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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玖參伍公頃加強磚造二層樓房,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陸玖捌公頃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三九三五公頃加強磚造二層樓房,B部分面積0.0一0六九八公頃磚造瓦頂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萬二千六百零九元之損害賠償金。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路一四四、一四六號平房後段違章建築全部及一四八號雙層樓房一間無權侵占鄰地,其占有地號雲林縣○○鎮○○段第五五○號面積0.0一四0二七公頃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可證。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七九條及第一八四條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其計算標準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二)被告係訴外人林瓊玉之繼承人,林瓊玉生前與訴外人陳慶福共有虎尾段四九號等筆土地,因鎮公所拓寬民族路強制征收補償,民國(下同)五十三年二月間,原告之父廖服芎發現渠所有重測前虎尾段五三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土地) 被陳慶福等人侵占,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限期拆屋還地。陳慶福坦承侵占有五十三坪土地不諱,惟強調其侵占係鎮公所調用兵工強制遷移其房屋所為,與其無干,有當時之存證信函三紙為證,致原告之父求訴無門。其後陳慶福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將其私人土地及房屋等產權轉讓予其兄嫂陳王秀琴占有迄今。另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三九三五公頃加強磚造二層樓房,B部分面積0.0一0六九八公頃磚造瓦頂平房占用系爭土地,而坐落於○○鎮○○路一四四、一四六及一四八號房屋後側,嗣為被告取得上開房屋繼承權,迄今仍被無權占用中。

(三)為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無租約,且過去亦從未拒收租金情事,特於八十七年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交該年度租金,否則將依法追訴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被告非但未繳交租金,還理直氣壯委託律師函覆稱:「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係民國三十八年間因政府強制徵收作為民族路用地,房屋則遭鎮公所及陸軍兵工強制搬移至現在位置」等語,被告明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卻一再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公權力」介入侵占作為藉口,此與「和平、善意」占有精神不符,被告既非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卻欲向地政機關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不應為法律所認同,故被告並無正當占有權源,據上論斷,被告並無正當占有權源,應依民法第七六七條及同法第一八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排除侵害交還土地於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訴請損害賠償金。

(四)地上權主張及請求應以登記為要件,被告在完成合法登記之前均無權利要求原告拆屋還地之訴訟程序停止,盼法官不要停止審理本案,以確保原告合法之權益。

(五)被告向鈞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敗訴,至此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正當權源。

(六)被告辯稱「三十八年即公然、和平、善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及其父廖服芎均無異議」、「有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說法純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按法律規定,證據應依事實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三十八年系爭建物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及位置從未改變,否則空口無憑。惟據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書第一頁第二十八行,記載被告之自述:「自五十五年起即公然、和平、善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有時間前後三十八年、四十七年、五十五年等不同版本,其說詞反反覆覆,前後不一。

(七)請調○○○鎮○○路何時拓寬為二十米路?以便釐清事實。蓋被告及其關係人陳慶福、陳榮成等均一致強調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三十八年間因政府強制徵收渠等土地作為拓寬民族路用地,房屋遭鎮公所及陸軍兵工強制搬移至現在位置,以公權力占有至今,殆原告從未同意虎尾鎮公所之處分,故其占有似有自導自演之嫌,以逃避刑法竊占之追究,按林瓊玉(已過世)為被告之妻,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林瓊玉持有○○○鎮○○段五五一、五五二兩筆土地均同時於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主登記次序均為「壹」;另前以舉證附卷之先父廖服芎於五十三年間寄存證信函給關係人陳慶福之時間相近,此是否即為拓○○○鎮○○路之時間,亦請法官詳查。

(八)被告答辯稱:「原告及其父未於公權力占有之時,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即屬同意占有,況經五十年後才提起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詞完全無稽。按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時效之規定,擁有土地所有權之納稅人,自有權利隨時保護其自身之權益,綜上所述,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他項權利位置圖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地價證明書八紙、存證信函七件、建築物平面圖一紙、照片五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請求在兩造另案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按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民四庭曾提案稱:「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此際占有人占用該地,有無正當權源?結果公決,決議採用乙說,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以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依法受理,則被上訴人嗣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受訴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如果祇因土地所有人異議,致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因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無從實現,並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有附呈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紀錄及民事判決可稽。本件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五十五年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依法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故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乃於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依法受理,因經原告異議,地政機關調處不成立,惟被告向鈞院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雖奉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敗訴判決,被告已不服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明上訴,有民事判決及聲明上訴狀可稽,為免發生無法挽回之損害,故請求於該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民事判決。查「當事人意思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意思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並請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判決)。○○○鎮○○段第五五0號建地(重測前為虎尾段五三之一號),於三十八年之前為廢路地,為原告之父廖服芎等四人所共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一四六號及一四八號房屋,即如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原建築○○○鎮○○段第一0六0號土地上(重測前為虎尾段四九之一號),該一0六0號土地,於三十八年之前為被告之先岳父陳順德所有,陳順德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配偶林瓊玉,於三十八年間,虎尾鎮公所因開拓寬度二十公尺之民族路,徵收該一0六0號陳順德所有土地,並調用兵工強制遷移系爭房屋至毗鄰之系爭信義段五五0號土地上,原告及其父廖服芎均無異議,足證虎尾鎮公所於三十八年間強制遷移系爭房屋至系爭五五0號土地上時,有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嗣至四十七年間因部分平房被颱風吹毀,因與被告自有土地相毗鄰,乃在自有土地上建造二層樓房連接至平房被吹毀之原地,於樓房將完工時,廖服芎始於五十年間向被告配偶林瓊玉主張權利,而虎尾鎮公所對系爭土地之爭議,亦置之不理,至此被告及配偶林瓊玉即自五十五年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經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受理後,因原告異議,乃向鈞院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雖敗訴,惟已上訴中,已詳如上述,足見被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經原告之同意,嗣後原告之父廖服芎主張權利後,即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

(三)查三十八年間虎尾鎮公所因開拓民族路,徵收被告岳父陳順德所○○○鎮○○段第一0六0號土地(重測前為虎尾段四九之一號),而調用兵工強制遷移系爭建物至毗鄰之原告及其父廖福芎所有系爭信義段五五0號土地上,已據證人黃捷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到庭辯稱:「民國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在虎尾鎮公所工作,任都市計劃委員會書記,民族路在三十八年、三十九年拓寬,被告乙○房子佔到要拓寬的道路,我們測量完後,公所再派工兵將乙○的丈人房子強制移到舊的道路上」,嗣又稱:「當時的地主有否抗議,我沒有聽說」等語,雖然同日原告陳稱:「被告是以公權力佔有」云云,惟系爭房屋確係三十八年間虎尾鎮公所調用兵工強制遷移至系爭土地,除證人黃捷芳證明屬實外,原告之父廖服芎於五十年向被告配偶林瓊玉主張權利時,林瓊玉即於五十三年二月八日以虎尾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十三號通知虎尾鎮公所,理應出面與廖服芎交涉,切不得拖累鄙人,如貴公所置之不理,應負賠償損害之責,又以同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十四號通知廖服芎,陳述鄙人所有建地被虎尾鎮公所強制開設民族路,鄙人不願遷移,嗣於三十八年間由公所將鄙人房屋利用兵工強制遷移於舊路地上(即系爭土地,以前為後庄路),而虎尾鎮公所接到存證信函後,即通知林瓊玉、廖服芎於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進行磋商協議,有附呈存證信函及虎尾鎮公所五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虎鎮建字第二六六七號函可稽,足見虎尾鎮公所之行為,係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及其父如未同意,認為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即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乃原告並無此行為,自不得再向法院提起本件之民事訴訟程序,何況經過五十年之後,才向法院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有權利濫用情形,於法不合。

(四)由上述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根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金,顯無理由,且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以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於損害賠償事件並非當然一體適用,而原告就系爭五五0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二十九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八十五年以前申報之地價,應為更低,詎原告竟依據八十三年後之公告地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顯然於法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複丈成果圖、聲明上訴狀、民事判決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登記申請書一件、虎尾郵局存證信函二件、虎尾鎮公所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捷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民事卷證。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已對原告另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民事卷證可按,惟本院斟酌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中,關於被告是否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及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等法定事實均在審酌之範圍,且前開法條既明文「得停止」之文字,本院因上述理由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仍得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住居,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之前為廢路地,為原告之父廖服芎等四人所共有,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原建築○○○鎮○○段第一0六0號土地上(重測前為虎尾段四九之一號),該一0六0號土地,於三十八年之前為被告之先岳父陳順德所有,陳順德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之配偶林瓊玉,於三十八年間,虎尾鎮公所因開拓寬度二十公尺之民族路,徵收該一0六0號陳順德所有土地,並調用兵工強制遷移系爭房屋至毗鄰之系爭信義段五五0號土地上,原告及其父廖服芎均無異議,足證虎尾鎮公所於三十八年間強制遷移系爭房屋至系爭五五0號土地上時,有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嗣至四十七年間因部分平房被颱風吹毀,因與被告自有土地相毗鄰,乃在自有土地上建造二層樓房連接至平房被吹毀之原地,於樓房將完工時,廖服芎始於五十年間向被告配偶林瓊玉主張權利,而虎尾鎮公所對系爭土地之爭議,亦置之不理,至此被告及配偶林瓊玉即自五十五年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經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受理後,因原告異議,乃向鈞院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雖敗訴,惟已上訴中,足見被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經原告之同意,嗣後原告之父廖服芎主張權利後,即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何況原告經過五十年之後,才向法院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有權利濫用情形,於法不合。

且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詎原告竟依據公告地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顯然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三九三五公頃土地,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占有B部分面積0.0一0六九八公頃土地,建有磚造瓦頂平房一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而被告陳稱伊所有系爭建物乃伊之先岳父陳順德贈與伊之配偶林瓊玉,而於三十八年間虎尾鎮公所強制徵收、並調用兵工強制遷移至毗鄰之系爭土地,及伊於四十七年在毗鄰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整修舊有房屋而成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系爭房屋因與毗鄰之上開五五一及五五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接,已無獨立出入口,須自五五一及五五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出入通行屬實,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應認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磚造瓦頂平房雖前為被告之先岳父贈與被告配偶林瓊玉(已死亡),惟該B部分磚造瓦頂平房嗣因被告建造五五一及五五二地號土地之建物,而無獨立出入門戶、已失其建物之獨立性,性質上僅為五五一及五五二地號土地建物之附屬建物,故林瓊玉對該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所有權應於被告四十七年建物五五一及五五二地號土地上建物時起即歸於消滅,而由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被告雖辯稱伊所有系爭建物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惟自被告答辯狀所記載事實之內容及其辯論意旨,應認為被告係主張其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此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其他占有權源存在,經查:

(一)被告辯稱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占有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文件、調處筆錄、地價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乃於三十八年間,虎尾鎮公所強制徵收並調用兵工強制遷移至毗鄰之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乃伊於四十七年間所建造,故系爭房屋於三十八年及四十七年時起,即已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經證人陳王秀琴、邱文志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下稱前開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有該事件卷證可按,惟如前三所述,被告係自四十七年時起始取得系爭房屋編號B部分附屬建物及所附屬之上開五五一及五五二地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故應認為被告係自四十七年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和平、善意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2、如1所述,在客觀上被告雖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惟仍須審酌者乃被告主觀上究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經查:證人廖瀅保(即出具四鄰證明書證明人之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前開事件勘驗現場時證稱:「伊知悉被告在三十年前即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惟伊並不知道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且當初簽署四鄰證明書時,並不確知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等情,且證人邱文志亦於前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因出賣茶葉而認識被告,被告曾於六十一年間向伊提及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並要處理解決」等語,足見證人廖瀅保尚且不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殊論其知悉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而證人邱文志僅證述被告欲解決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宜,惟並無清楚說明被告究以何種方法主張權利或解決問題,亦難認定被告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另參酌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僅說明「被告之配偶林瓊玉於五十年及五十三年間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揭強制徵收並遷移至系爭土地,且曾聲請調解,並無侵佔系爭土地,事隔多年仍願與台端(即原告)解決糾葛」等事實,而被告之配偶林瓊玉分別於五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五十三年二月八日寄予原告之父親廖服芎之存證信函中均陳述上揭強制徵收遷移之事,及廖服芎應與虎尾鎮公所交涉,不應主張其侵佔廖服芎所有土地等情,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二件附卷可稽,而證人陳王秀琴於前開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遷移當時不知所占用之土地為他人所有,嗣曾透過虎尾鎮公所協調買賣系爭土地一事,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等語,均未曾提及被告以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或協議支付地租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事。另證人陳王秀琴於前開事件審理時嗣雖證述:「伊與被告及伊先生(即陳慶忠)、陳慶福(即伊先生之弟)曾一起協商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問題」等詞,惟證人陳王秀琴並未能具體說明商討之時間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方法、步驟,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曾主張其與陳王秀琴、陳慶忠及陳慶福等人討論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問題,故自不得僅憑證人陳王秀琴上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自五十五年起即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抗辯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詞,尚屬不能證明,而難以採信。

3、綜前所述,被告雖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惟其並無法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顯與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不可採。

(二)又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經過原告之父及原告同意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黃捷芳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在虎尾鎮公所工作,任都市計劃委員會書記,民族路在三十八年、三十九年拓寬,被告乙○房子佔到要拓寬的道路,我們測量完後,公所再派工兵將乙○的丈人房子強制移到舊的道路上,當時的地主有否抗議,我沒有聽說」等語,惟此僅得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經虎尾鎮公所強制遷移至現址,並無法證明原告或原告之父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不能證明。再按,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至於其何時行使權利、如何行使,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任由所有權人依其意思決定,是尚不能以其長時間不使用,至今始行使其權利為不當,況系爭土地全部之面積為0.0四一八六四公頃,為被告占用之部分為0.0一四六三三公頃,約為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則原告若收回系爭土地被告所占用之部分,即可全部加以利用,其利益之大,不言可喻,原告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原告經過五十年之後,才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乃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於法尚有未洽,難認為正當。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惟受害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固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惟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所受之損害若干,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尚屬不能證明而不應准許。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應歸屬原告享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違反權益歸屬秩序,亦即被告享有占有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所明文,又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就基地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尚有未合。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虎尾鎮市區內,隔被告所有之同段五五一、五五二號土地即為二十米民族路,被告於其所有同段五五一、五五二號土地上建有磚造鐵皮頂平房出租予第三人經營自助餐及廣告公司,原告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

一四六.三三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三九.三五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則為磚造瓦頂平房,面積一0六.九八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證,且系爭土地八十三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八十六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二十九元,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該處尚非屬貧脊地段,惟系爭土地並未臨民族路,出入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左側之民族路一五0巷為之,系爭土地之北側則為位於他人土地上之狹小巷弄,尚非便利,有原告提出之相片數幀在卷可證,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酌定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⑴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三年之金額十八萬二千四百七

十一元(計算方式:5938元x146.33平方公尺x7%x3=1824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年之金額為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計算方式:6329元x146.33平方公尺x7%x2=129657元)。

合計前開⑴、⑵項,原告得請求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

⑶另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6329元x146.33平方公尺x0.7%x1=64829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三九三五公頃,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0六九八公頃部分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三九三五公頃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0六九八公頃磚造瓦頂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於原告,並返還其所受利益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前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