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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三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原告甲○○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三一之十地號土地如卷內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寬二點二公尺、長十公尺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三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原告甲○○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三一之十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一三九、一三八之一地號等筆土地毗鄰,經地政機關鑑界後,如卷內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寬二點二公尺、長十公尺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等人所有;詎被告竟主張渠等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致原告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到妨礙,且權利亦陷於不確定之狀態,顯有提起確認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之必要。

(二)目前政府不可能重測系爭土地及周圍之土地,致原二崙鄉公所等人所為協議以重測為先決條件之約定應認無效,被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自屬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及訴外人李日坤、李春霖等十二人及其家屬均屬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至六十八號等之不特定多數人,原告等人平日均以系爭土地作為出入巷道,該巷道係供附近居民通行有五、六十年之既成公共巷道,其既作為公眾通行之用,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不得起訴否定原告等人有通行權之事實。

(二)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召集兩造及系爭土地之附近居民協調,並達成協議:「在(再)未重測及闢新道路未完成前,既成巷道及衛生溝不能破壞,俟新道路及重測平息紛爭後才能廢除,目前破壞之道路或衛生溝無法流通由民政課、村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進行修護,維持通行,進方無意見(同意)。」「目前新道路未完成前的衛生溝及巷道由公所修護維持巷道、水溝暢通,俟新道路及重測完成後興建排水溝,再由此私有土地提出甲請廢除此既成巷道及一切公共設施,政府再依法辦理。」目前新道路未完成,地政主管機關亦未就附近土地為重測,系爭土地仍應作為巷道使用。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召集兩造及附近居民協調

之會議紀錄(即八六二鄉民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影本及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正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謀曾。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等人所有,因被告主張渠等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致原告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到妨礙且權利亦陷於不確完之狀態,顯有提起確認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之必要,目前政府不可能重測系爭土地及周圍之土地,原協議之先決條件應認無效,被告對系爭土地應無通行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作為公共巷道有五、六十年,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召集兩造及附近居民協調達成協議在未重測及闢新道路未完成前,既成巷道及衛生溝不能破壞,俟新道路及重測完成後興建排水溝,再由此私有土地提出甲請廢除此既成巷道及一切公共設施,政府再依法辦理,目前新道路未完成,地政主管機關亦未就附近土地為重測,系爭土地仍應作為巷道使用等情,資為抗辯。

二、經查,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召集兩造及附近居民協調,並達成協議:「在(再)未重測及闢新道路未完成前,既成巷道及衛生溝不能破壞,俟新道路及重測平息紛爭後才能廢除,目前破壞之道路或衛生溝無法流通由民政課、村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進行修護,維持通行,進方無意見(同意)。」「目前新道路未完成前的衛生溝及巷道由公所修護維持巷道、水溝暢通,俟新道路及重測完成後興建排水溝,再由此私有土地提出甲請廢除此既成巷道及一切公共設施,政府再依法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李謀曾到庭證述綦詳;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更函請雲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三一之一六地號等土地列入重測範圍,有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八六二鄉民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府地測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然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迄今均尚未重測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並以八九雲西地二字第三二六九號函稱:「該地段尚未重測」。復查,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時,原告所稱新道路之寬度,前後不一;原告並自承:「新路有五米寬,預定路上建物拆除由公所決定,我們自己拆或公所拆。」原告所稱之新道路尚有建物未拆除,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益見該「新道路」確實尚未闢建完成。準此,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召集兩造及附近居民協調,兩造等人既達成「新道路及重測完成後興建排水溝,再由此私有土地提出甲請廢除此既成巷道及一切公共設及一切公共設施,政府再依法辦理,目前新道路未完成,亦未就附近土地為重測,系爭道路仍應作為巷道使用」之協議,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本件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土地均尚未重測,況且,新道路又未完成,則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對系爭道路無通行權云云,顯屬無據;此外,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同此認定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仍有通行權,並認原告等人先前阻礙被告等人之通行,涉有不法,並判原告等人罪刑,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決等正本附卷可按。

三、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三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原告甲○○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三一之十地號土地如卷內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寬二點二公尺、長十公尺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