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仲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雲林砂石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複 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每張一十股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整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十張交付原告持有。
二、陳述:
(一)、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投資一百萬元作為被告公司成立之股本,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迄未交付股票予伊,爰依法請求被告交付如聲明所示。
(二)、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雖判決確認以伊名義登記之被告公司未發行
股票之記名股陸拾股,及已認購之新股認購權肆拾股為訴外人張世瓊所有,惟實際上伊並未轉讓股票予張世瓊,伊係向張世瓊借款七百萬元,並以上開股票及其彰顯之被告公司砂石場經營權作為借款擔保,且約定以砂石生產量每一米以支付借款利息,惟訴外人張世瓊在兩年前即將伊所有砂石場據為己有而經營。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簿、普通股股票、營利事業登記證、收條、協議書各一份及現金支出傳票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伊公司之股權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訴外人張世瓊訂立之股份轉讓契約,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業已非伊公司之股東,提起本訴應已於法無據,另伊並不清楚原告與張世瓊間之糾紛。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投資一百萬元作為被告公司成立之股本,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迄未交付股票予伊,爰依法請求被告交付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股權業於八十五年間轉讓與訴外人張世瓊所有,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股東名簿、普通股股票、收條各一份及現金支出傳票二張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權,業於八十五年間轉讓與訴外人張世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為証,且有原告與訴外人張世瓊間讓渡書附於上揭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係向張世瓊借款七百萬元,並以上開股票及其彰顯之被告公司砂石場經營權作為借款擔保,且約定以砂石生產量每一米以支付借款利息等事實,是原告空言主張其未將股票轉讓與張世瓊云云,並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每張一十股金額一十萬元整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十張交付原告持有,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經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