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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處被 告 甲○○ 住高雄

居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五O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竹山鎮往雲林縣斗六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第一陸橋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料被告竟疏於注意,欲自外側車道超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六OO號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油箱蓋附近位置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肘部挫擦傷、左髖及大腿挫擦傷、左肩關節前位脫臼合併左側肱骨大粗隆掀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過失傷害罪責,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且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未賠償原告任何費用,亦從未表示關切,原告車禍受傷後,因僱主未為原告投保,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解僱原告,使原告之生活陷入困頓,為此,爰訴請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①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暫計為二萬二千八百元,日後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②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及安全帽遭被告撞倒後受有損害,共支出機車修理費五千三

百元及重新購置安全帽之費用八百元,另支付因車禍破損之長褲修補費八十元及手錶修理費七百五十元。

③原告於受傷期間自行雇用職務代理人十日,共支出薪資一萬元,另因傷無法騎乘機車上班而改搭大眾交通工具共支出交通費二千三百元。

④申請診斷書狀費用及申請請假證明共支出三千二百元。

⑤原告因車禍受傷而遭雇主以不適任守衛為由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停止雇用

,生活陷入困境,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之薪資,共計二十七萬九千元。

⑥原告自車禍受傷後除身上受有多處外傷外,並因而失業,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⑦原告目前仍在失業中,且不符合請領失業補助金之條件,故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金按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請求給付三十個月,共計三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七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二張、損害賠償項目明細表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五張、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二張、手錶修理費用估價單一張、修補長褲之費用證明書一張、臺灣企銀存簿一本、加贏有限公司開具停止僱用原告之證明書一份、僱用職務代理人之費用證明書一張、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薪資袋一份、八十六年二月及三月薪水單二張、被告擬具之陳情書三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業字第八八○九一三六七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雲區總務發字第八八○九四○六四號函、健保南承字第八八○二○○四七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卷宗,並向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函詢原告之就醫情況。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五O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竹山鎮往雲林縣斗六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第一陸橋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料被告竟疏於注意,欲自外側車道超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六OO號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油箱蓋附近位置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肘部挫擦傷、左髖及大腿挫擦傷、左肩關節前位脫臼合併左側肱骨大粗隆掀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過失傷害罪責,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O四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七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未據被告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是否合理,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藥費用二萬二千八百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振興中醫骨科傷科診所出具之六千八百元醫療費用收據書一張、二千四百元醫療費用收據書一張、臺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出具之二千五百元整復費用收據一張、洪揚醫院出具之一百元掛號費收據一張及七千六百元醫療費用收據一張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惟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列之金額總計僅一萬九千四百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查無證據足以佐證,不應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五千三百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銓一機車行所出具之一千五百元估價單及三千八百元估價單各一張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戴用之安全帽因車禍毀損已不能使用,重新購買安全帽支出八百元部分,未據其舉證證明之,不應准許。

㈣衣褲修補費及手錶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衣褲破損,支出修補費八十元,同時手錶損壞,支出修理費七百五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證人曾寶桂所出具之證明一張及鐘錶眼鏡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一張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㈤工作請假支出代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之療傷期間,曾請假十天未前往公司上班,不僅未領薪資,且因工作需要另自費僱請第三人張秀基代理工作,共計支出代班費用一萬元(每天一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證人張秀基所出具之證明一張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㈥交通費、診斷證書費、請假證明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騎乘機車上班,而改搭大眾交通工具共支出交通費二千三百元,另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共計支出三千二百元申請費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不應准許。

㈦遭公司解僱之薪資損失及失業補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遭雇主以不適任守衛為由,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停止僱用,生活陷入困境,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之薪資,共計二十七萬九千元,又原告目前仍在失業中,且不符合請領失業補助金之條件,故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金按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請求給付三十個月,共計三十六萬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加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停止僱用證明書一張及薪資袋二份為證,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因車禍受傷,一年後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遭公司停止僱用,期間除曾委請證人張秀基代班十日外,仍有繼續上班之事實,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陳稱:「我在台電的守衛工作是因與人有過節,才被解僱。」等語,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其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遭公司停止僱用及無法領取失業補償金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肘部挫擦傷、左髖及大腿挫擦傷、左肩關節前位脫臼合併左側肱骨大粗隆掀脫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發現其左肩關節因創傷後造成粘連性關節曩炎,致使左肩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併疼痛,須藥物及復建治療,目前其左肩關節活動受限約三分之一,有洪揚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車禍發生後未能盡速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且於審理期間拒不到庭,顯見其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漠不關心,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已嚴重影響其平日之正常生活,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二十萬元以資慰藉,實屬允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