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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北田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

己○○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甲○○ 住

居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柒仟肆佰零肆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北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起邀同被告丙○○

、己○○、甲○○、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金錢,目前借款本金餘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各筆借款本金餘額及約定之利率均如附表所示,雙方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利息,則除應給付遲人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可憑,被告丙○○、己○○、甲○○、丁○○並分別簽立保證書願就被告北田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北田企業有限公司上揭借款均已至清償期,經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八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五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八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五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八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四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