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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被 告 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父親廖福來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三一八之五號)、二五六地號(重測前○○○鄉○○段三一八之一號)二筆土地,並已交付價金完畢。其中二五六號土地已於七十三年間完成過戶交付占有手續,二五七號土地雖業已交付原告占有,惟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廖福來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死亡,被告等俱為廖福來之繼承人,則依法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二、備位之訴:

(一)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辦理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分別登記共有。

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各持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1、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為公同共有登記,原告以準備書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依當事人繼承之應繼分予以分割公同共有物,辦理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分別共有登記。

2、本件係為履行買賣契約,而以系爭土地全部為移轉之登記,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乃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於此無須就共有物為實物之分割,僅需將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物即可,蓋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並不限於實物分割,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物即分別共有之登記,亦為分割方法之一。

3、繼承之遺產雖為公同共有,然法並無限制不得就其一之土地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規定。又一筆土地既是一獨立物,為物權之權利客體,此權利之獨立性,並不因其為遺產之一而被忽略或否認。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准許之。

二、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廖福來之繼承人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父親廖福來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三一八之五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廖福來業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死亡,被告等俱為廖福來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廖福來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均為系爭土地出賣人廖福來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法院命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否則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強制執行法前揭之規定相悖,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陳定國~B法 官 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