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車輛,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鄉○○村○○○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車至對面路旁載送乘客辜夏蘭時,竟疏未注意,而與訴外人陳金雄所駕駛之N五─一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全部毀損。
(二)系爭車輛乃由車主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向原告投保汽車綜合損失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原告派員查證屬實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商討賠償事宜,並委請訴外人賓歐汽車修護廠估驗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然該修復費用因超過系爭車輛合理修復之價值而報廢處理,原告遂依約賠償訴外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而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既由被告上揭行為致生毀損,依法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勘車記錄表、行車執照、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存證信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影本各乙份、估價單影本十六紙、照片五張、中古車行情表影本二紙、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車險系統表、汽車買賣契約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全損/失竊尋回標售暨追回理算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並聲請鑑定系爭車輛毀損前之價值,及修理費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有與訴外人陳金雄發生碰撞,致雙方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彼等均有過失,惟因訴外人陳金雄駕駛該車輛速度過快乃為肇事主因,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況彼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成立和解,訴外人陳金雄亦同意不予追究,伊自無庸再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之費用。
三、證據:聲請將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嘉鑑字第八九0八二號函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九號陳金雄過失傷害之全部刑事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求償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當庭減縮為一百五十二萬元,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再追加代位行使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求償權,其訴之變更、追加分別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即原告均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值,且可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車輛,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鄉○○村○○○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車至對面路旁載送乘客辜夏蘭時,竟疏未注意,而與訴外人陳金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全部毀損。系爭車輛乃由車主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向原告投保汽車綜合損失險,事故發生後,因該車修復費用高於現存價值,原告即依約賠償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則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訴外人陳金雄發生碰撞,致雙方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彼等均有過失,惟因訴外人陳金雄駕駛該車輛速度過快乃為肇事主因,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況彼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成立和解,訴外人陳金雄亦同意不予追究,伊自無庸再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關於訴外人陳金雄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其每公升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零點三四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鄉○○村○○○路之交岔口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被告亦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在雲林縣斗南鎮飲食店飲酒後,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一一七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迴車至對面路旁載送乘客辜夏蘭,亦疏未注意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可迴轉,竟貿然迴轉,行進中因訴外人陳金雄未減速慢行致撞及被告上揭車輛右側面後,使被告人車向西方蛇行二六點七公尺,始行停止,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汽車綜合損失險,於上揭事故發生後,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商討賠償事宜,並請求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予被保險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勘車記錄表、行車執照、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存證信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各乙份、估價單十六紙、照片五張、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車險系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述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減少之價值乙節,加以否認,指伊業於上揭刑事案件與訴外人陳金雄達成和解,伊無庸賠償云云,惟查,訴外人陳金雄雖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惟並無被告所稱彼等業已和解之情,此觀之訴外人陳金雄於上開偵查中陳稱:「我也要和解,但卡在保險公司。」(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等語至明,況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業與訴外人陳金雄就系爭車輛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參照)。又該條所謂之金錢,乃指價值利益而言,在解釋上應認為係指為取得同等類之物須支出之價金,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修理費用。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前揭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毀損之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其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既經認定,且原告亦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自已取得訴外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本於該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於法有據,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毀損前之價值為一百五十二萬元,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且因該車估得修理費用達稅前一百二十萬元,已無修理之價值,而報廢處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計算書、勘車記錄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乙份、估價單十六紙、照片五張為證,復經本院觀之卷附照片,系爭車輛於發生上開車禍後,車頭幾乎全毀、擋風玻璃破裂,可謂該車已成廢鐵,且雲林縣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亦鑑定認為系爭車輛不值得做修復等情,有雲林縣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委託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再辯稱系爭車輛價值僅十餘萬元,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任意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洵無足採,是系爭車輛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代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既有重大困難而無法修復使用,則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即為該車毀損前之全部價額一百五十二萬元,惟系爭車輛毀損後仍有殘價二十五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全損/失竊尋回標售暨追回理算表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所受損害為上開全部價額扣除殘價後之金額即一百二十七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金雄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零點三四毫克(按其三個半小時後測得0.06MG/L,案發當時約
0.34MG/L),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系爭車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告亦於飲酒後,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一一七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可迴轉而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有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考,是訴外人陳金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陳金雄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突然迴轉,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撞上該車之右前側車門,被告人車向西方蛇行二六點七公尺,始行停止,而系爭車輛衝入臨旁之稻田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四張可資佐證(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刑字第八五三0號卷),及被告受有外傷性肌肉挫傷(頸、左肩、左背、左臂)之傷害情形。顯見訴外人陳金雄車速之快,應遠超過其所稱之時速六十公里,而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未注意前後來車狀況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金雄亦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又再辯稱訴外人陳金雄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等詞,亦非可採。本院綜上情節認被告就本事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原告應負擔訴外人陳金雄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七十六萬二千元(0000000*60%=76200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七十六萬二千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