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戊○○
即丙○○ 住6
即甲○○ 住4
即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6
即被 告 丁○○ 住6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伍壹柒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農地重劃前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九之二號、地目田,面積○‧三三八八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一一九之九號、地目水,面積○‧○○八二公頃,所有權全部等二筆土地,為訴外人王慶雲與被告丁○○之父王萬來所有、信託登記在王文章名下,嗣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通之妻王素琴(代位王慶雲)繼承王萬來之遺產,因繼承而共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其後因王文章要求終止信託登記,還給被告與王素琴,因農業發展條例禁止移轉為共有,被告與王素琴合意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並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辦畢移轉登記手續。
(二)嗣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實施農地重劃,同年逕行重劃登記為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一六公頃,及同段一五六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一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仍以被告名義登記;惟被告與王素琴則合意由被告取得一五六七地號土地,由王素琴取得一五六八地號系爭土地,並由王素琴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通自任耕作迄今,王素琴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死後即葬在系爭一五六八號土地之內。
(三)王素琴死後,其本件返還信託土地請求權即由其繼承人即其夫王水通、長子乙○○、長女甲○○、次子丙○○共同繼承,惟乙○○、甲○○、丙○○隨即將各人部分返還請求權讓與其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通,並於鈞院審理時出庭陳述讓與之意,經記明筆錄在案,故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通已依法取得本件返還請求權,惟被告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聲明終止信託關係;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通亦於訴訟中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乃由王水通之繼承人即其妻戊○○、次子丙○○、長子乙○○、長女甲○○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聲明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乙○○名下。
(四)否認被告之答辯,因若事實如被告所陳,則其必於重劃後即收回自有、自用,根本不可能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通各自就一五六七、一五六八號占有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雲林縣扶朝農地重劃區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一紙、地籍圖一紙、自耕能力證明書二紙、同意書一紙、本院八十四年度調字第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蔗園調查卡七紙、相片二幀、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契約書一紙、繼承系統表二件、戶籍謄本七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文章、王金吉、葉清文、王振芳、乙○○、甲○○、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等係其向王文章購買,前因王文章向銀行借錢無力償還乃先幫他還了二十萬元,後來隔了兩年王文章仍無力償還該筆金錢,乃主動開口要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才再以支付三十多萬元之代價向王文章買受,並因同情王素琴才將系爭一五六八地號土地借給王素琴耕作。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養平、王榮華。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曾淑麗。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等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水通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戊○○、長子乙○○、長女甲○○、丙○○,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原告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伍壹柒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丙○○」,嗣後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五六八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伍壹柒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後一聲明僅係變更前一聲明之登記名義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並無二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仍為同一,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農地重劃前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九之二號及同段一一九之九號等二筆土地,為訴外人王慶雲與被告丁○○之父王萬來所有、信託登記在訴外人王文章名下,嗣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通之妻王素琴(代位王慶雲)繼承王萬來之遺產,因繼承而共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其後因王文章要求終止信託登記,還給被告與王素琴,因農業發展條例禁止移轉為共有,被告與王素琴乃合意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嗣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實施農地重劃,同年逕行重劃登記為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一五六八地號系爭土地,仍以被告名義登記,惟被告與王素琴則合意由被告取得一五六七地號土地,由王素琴取得一五六八地號系爭土地,並由王素琴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通自任耕作迄今,王素琴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本件返還信託土地請求權即由其繼承人王水通及乙○○、甲○○、丙○○共同繼承,惟乙○○、甲○○、丙○○隨即將各人部分返還請求權讓與其父王水通,故王水通已依法取得本件返還請求權,惟被告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聲明終止信託關係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等係伊向訴外人王文章購買,並非繼承王萬來之遺產,伊係因同情王素琴才將系爭一五六八地號土地借給王素琴耕作等語置辯。
三、按依台灣舊時固有習慣,家長因各種原因,多於購買不動產之初即登記為子之名義,..尊親屬購買土地而登記為某子名義者,有時係屬信託性質,分析財產時仍分與數子,並以贈與、買賣或交換方式辦理登記(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四九九頁、第五0一頁),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扶朝農地重劃區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地籍圖、相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證人即被告之二哥王文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到庭證稱:重劃前一一九之二、一一九之九號土地在三七五減租放領前由伊耕種,故放領後才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兄弟分產結果是分給被告與王素琴,惟分產當時因尚未重劃,故最先只有一筆地號,而農地又不得分割,故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明確,並據證人王金吉、葉清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當庭分別證稱:「被告當時曾表示於該四筆土地(雲林縣○○鄉○○段八○四、
七七四、八○三、一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即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協調時王水通曾先提出希望能將系爭土地一併和上開四筆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條件未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仍堅持要將上開四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後,再移轉系爭土地予王水通,事後為此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尚曾和後寮村之村長一同去找過被告,希望其能履行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王水通,惟被告卻推拖要慢一點,並表示其僅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王水通之小孩丙○○」等語在卷,再佐以系爭土地向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通耕作,且王素琴、王水通死亡後亦均葬在系爭土地內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蔗園調查卡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所購、信託登記於王文章名下,嗣後由王素琴取得而信託登記予被告等情尚非子虛。復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等係其向王文章購買,因王文章向銀行借錢無力償還乃先幫他還了二十萬元,後來隔了兩年王文章仍無力償還該筆金錢,乃主動開口要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才再以支付三十多萬元之代價向王文章買受等語,然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施養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則證稱:「雙方約定三十多萬元之價款,且於移轉手續辦理完畢後始付清」等語,其價金顯然與被告所辯有異,則是否確有其事,尚非無疑,且證人王文章到庭否認其真正,並證稱:「六十四年間由被告和其岳父借用系爭土地去辦理貸款以便買耕耘機(俗稱鐵牛),而非是我為借錢而辦貸款」等語,又證人王金吉、蔡清文亦證稱:「因系爭土地係屬祖先所遺留下來之祖產之一,依理歸由王水通(應係指王水通之妻王素琴)繼承,據悉過去被告為買耕耘機(俗稱鐵牛)還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扺押貸款」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之五哥王榮華亦到庭證稱:「當時兄弟四人每人各四分之一,而原告是屬我大哥之女婿,自分得我大哥那一份(分產時因王水通之妻即我大哥之女兒尚未過世,自以她王素琴之名義取得四分之一),惟其餘遺產,則因有其他因素,乃另外予個人取得,不再以每人四分之一方式分配,至於系爭土地當時究竟有無約定由何人分得,已不記得」等語,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向王文章購買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所謂信託乃當事人之一方,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移轉其財產權於他方,而他方允為依照一定目的管理處分其財產之謂,其為契約之一種,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則依私法自治原則,自容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通之妻王素琴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伍壹柒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原告乙○○(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在卷可按),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