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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選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虎尾鎮代表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罷免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虎尾鎮代表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罷免副主席投票決議無效。

(二)陳述:

Ⅰ、虎尾鎮代表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罷免副主席投票會議,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罷免投票時,應由代表會主席擔任主席,唯當日代表會主席甲○○並未出席擔任主席。

Ⅱ、如果代表會主席認為主席之搭配能相輔相成、相得益彰,則其他代表會代表豈有置喙之餘地,即便代表提案罷免,只要主席不出席主持罷免投票會議,則開不成會,此為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法令制定之最高立法原意。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府民行字第八八○○一一○九五二號函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Ⅰ、本件罷免案主管官署為雲林縣政府,罷免會議由雲林縣政府召集,且罷免會議結果業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原告以虎尾鎮民代表會為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Ⅱ、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罷免投票會之主持人,其立法意旨係採迴避主義,被罷免人基於本身利害關係,不得為主持人。

Ⅲ、罷免案之處理係採集會方式,其處理程序不多同於一般議案,而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會開會時,由主席主持之,如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主席主持之,主席、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主持之。

Ⅳ、虎尾鎮代表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罷免副主席投票會議,既稱會議,於其開會時,副主席依法不能主持,主席又未出席大會,依法互推代表一人為主持人,其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府民行字第八八○○一一○

九五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府民行字第八八○一○○一八四一五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八九內民字第八八○九六二號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機關為被告,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二、按鎮民代表會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並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第二條所稱之公職人員僅指鎮民任表,不及於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且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並非由縣選舉委員會為選舉罷免機關而辦理;從而,本件確認虎尾鎮代表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罷免副主席投票決議無效事件,自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即非選舉罷免訴訟,合先敘明。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虎尾鎮代表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罷免副主席投票決議無效,無非以當日代表會主席甲○○並未出席擔任主席等情為據。

五、經查,鎮民代表會乃屬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其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職位之設立,主要在召集代表會定期會、臨時會,並任開會時之主席等議事運作職能;可見鎮民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職位或職務,其本質顯與人民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間。徵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對於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益見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程序,與鎮民代表之罷免程序係由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辦理,並由公民直接罷免,顯然不同,即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乃採集會方式,其處理程序應同於一般議案;稽以地方自治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八九內中民字第八九○一八四七號函稱「罷免副主席時,應由主席擔任會議主席,如主席未能出席時,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亦見地方自治主管機關亦同此認定。準此,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乃鎮民代表會內部事項,自屬鎮民代表會代表應本於自律原則,依議事運作規範而為之政治權力運作事項。因之,原告請求確認虎尾鎮代表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罷免副主席投票決議無效一情,顯非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進而言之,原告所稱「如果代表會主席認為主席之搭配能相輔相成、相得益彰,則其他代表會代表豈有置喙之餘地,即便代表提案罷免,只要主席不出席持『罷免投票』會議,則開不成會,此為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制定之最高立法原意。」苟依原告主張代表會主席一人即可藉不出席而否決副主席之罷免案一情予以推論,則代表會副主席一人亦可藉不出席而否決主席之罷免案;原告如此主張,顯以一人之喜惡遽以否定代表會合議制之政治權力運作機制,原告上揭主張與民主制度中議會政治權力運作之精神、程序,顯然相違背;此一涉及民主政治基本理念所衍伸之爭執,更非以普通法院民事之確認判決所能除去,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虎尾鎮代表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罷免副主席投票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蕭守田~B法 官 潘雅惠~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

裁判案由:確認罷免無效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