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鐘為盛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其承租之系爭地台灣省公有林地(坐落南投縣○○鎮○○段一六五之三八五、三八七地號),係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後所租,依相關單位函文,係不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公告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之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系爭土地未列入專案放領範圍,隱瞞不能放領之事實,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正辦理放領中,致使原告誤信系爭土地已由政府辦理放領作業中,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訂立林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支付權利金三百二十二萬元予被告。原告因相信被告必將系爭土地過戶,不斷開墾經營,後因遲未放領,於八十七年向被告詢問始知受騙,即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詐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二)被告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金額:
Ⅰ系爭土地讓渡權利金三百二十二萬元。
Ⅱ栽種於系爭土地之檳榔樹共計花費八十九萬元:向陳慶松購買四千株檳
榔樹,每株八十元,計三十二萬元;又向蕭江淮購買二千五百株,每株一百八十元,計四十五萬元;向陳文華購買六百株,每株二百元,計十二萬元。
Ⅲ多年開墾整理系爭土地所支出除草工資、肥料及農藥費用共計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
(三)原告自受被告詐欺而佔有系爭土地以來,不僅花費雇工整地,且栽種之檳榔樹迄今未有收穫,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支出費用仍未獲有報酬,足見被告之詐欺犯行徒增原告之損害,未使原告受有利益。
(四)八十五年間原告至被告家中詢問系爭土地放領情況,被告當時出示載有系爭土地不得放領之南投縣政府函,原告就此質問被告,惟被告當時仍堅稱確實辦理放領中,致使原告再度誤信其言而未確知詐欺之情事。直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仍未接獲被告告知系爭土地放領之情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函問被告,當接獲被告之回函,才知遭被告所欺騙,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具狀提起告訴。查所謂知有損害,除知有損害及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須一併知之;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僅是懷疑或覺得受詐欺,則損害賠償時效無從進行。(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八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綜上所言,原告八十五年間未確知受有詐欺,即是八十五年間確知受被告欺騙,依原告之學識背景,當亦無法知悉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核前開判例,時效無從起算。而且原告在八十七年十月函問被告土地放領情事,才確知受詐欺,及於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可獲證實。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底起算始屬正確,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三、證據:提出林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節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有以欺罔之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故意,並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發生錯誤,被害人基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故詐欺罪須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在欺騙他人而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發生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能成立,惟本案並無此情形,合先敘明。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一案,雖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惟因未詳查事實真相,故係違誤不當之判決。查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六五、三八五號等二筆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原係竹山鎮瑞竹、頂林、大鞍等三家林業生產合作社,為林農社員(即承租社員農民)服務,以人民團體法人之地位,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精省後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再交給林農社員管理,嗣因政府欲辦理專案放領,惟放領必須以自然人為對象,林業生產合作社乃造清冊向林務局申請,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即辦理林農社員個別換約手續,再根據換約清冊轉交南投縣政府辦理並公告專案放領,而當時專案放領之範圍,並無分何時承租之林農社員(即未分是否為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前或以後承租)只要係現使用承租之林農社員即全部列入申請專案放領之範圍,有附呈南投縣政府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投府地用字第一一一七二八號函及第三批第一梯次專案放領土地放領清冊可稽,故林業生產合作社及關心放領工作之人士、南投縣之代書業,均知此事,原告甲○○願意以新台幣三百四十二萬元之鉅款承買系爭地,必定事先詳為調查探詢,瞭解當時土地之情形,才願意投資購買,此為人之常情,何況本件係原告聞知政府將要辦專案放領之消息,才託陳聰藝與渠前來請求被告讓渡系爭土地,足證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訂林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第四條記載「本讓渡標的林地因政府辦理放領作業中」一語,係確實情形,並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至於南投縣政府公告專案放領後結果如何,被告則不知情,(因被告居住雲林縣非南投縣,又僅係國小畢業之農民,每日忙碌於莊稼工作,故未再查問此事,因而不知),且被告又沒有保證政府確定准予放領,又是否准予放領政府均會通知林農社員,所以被告沒有再查問,至於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二台內密伯地字第八二九九八六九號函,係行政機關內部密函,被告更不知此函內容,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接到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五投府地用字第一八0八五號函,(以下簡稱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第一八0八八五號函),才知悉被告係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後之現使用承租社員農民,不予放領,此為政府政策性之改變,非被告之過錯,何況被告已依約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又因系爭地上有電力公司設置電線鐵塔故於嗣後匯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指名被告為受疑人之租金新台幣三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雖原告不知情,被告亦簽發同面額支票寄給原告兌領,足見被告始終誠信無欺,於八十三年間訂立讓渡契約書時並無詐騙原告情事。且依讓渡契約書第三條所訂,留有尾款二十萬元未付,須於日後林地經政府辦理放領登記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到所有權狀之日才付清,顯然並未限定何種類之放領,也未限定放領之期限,故被告於八十五年底接到南投縣政府通知,知悉被告係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後之承租社員農民,不予放領土地,被告閱悉公文內容有指示如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者,將繼續列入辦理等語,乃再申請南投縣政府查明是否有可能納入公有山坡地放領範圍內,有附呈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南投縣政府函可稽,更可證被告已盡力按契約履行,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至甚明顯,法院刑事庭未予詳查事實真相,遽爾判決被告詐欺罪確定,顯有違誤,原告依據該刑事確定判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然不當。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三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本來種植有三仟餘株檳榔樹,且已開花結果,訂買賣契約時,係將土地連同檳榔樹全部出售予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土地時,乃連同已結果實之檳榔樹全部交付予原告,當時檳榔粒昂貴,每粒檳榔賣給檳榔攤之價錢為拾元,每年承包商承包檳榔樹之果實為每株五百元,故被告交付原告土地後,原告每年可收入之檳榔粒價錢有一百五十多萬元左右,且檳榔樹之壽命有七、八十年之久,雖偶爾有失注意而枯萎者,乃少數,因近兩、三年來價錢跌落,原告才反悔而提起民刑訴訟,惟現在原告仍繼續占有收益中原告捏稱:五年來在土地上投資損失計除草...合計五十六萬七千元以及利息損失..云云,完全不實。由上所述,因訂約當時兩造均知系爭地由林業生產合作社向政府辦理放領作業中,被告願意履行契約而將系爭地交付原告掌管、使用、收益,均詳如上述,雖八十五年底南投縣政府通知被告係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後之承租社員農民,不予放領土地,被告閱悉公文內容後,乃再申請南投縣政府查明是否有可能納入公有山坡地放領範圍內,有附呈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可稽,因尚未蒙查後,並非被告不履行契約,足見原告依契約書第十條所訂(原告有錯引條文內容情事),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本件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原告,自交付時起,由原告承受負擔系爭土地之危險及地利,茲原告竟使用收益五、六年後,請求退還全部價金及所捏造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於法不合,依損益相抵應扣除土地交付原告後所收利益。
(三)原告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明確答覆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知道系爭土地不能放領而受有損害,系爭土地是否准予放領,為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受讓土地之目的,原告既知有損害,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始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原告以確知受有詐欺,始可計算消滅時效云云,顯非正當。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又「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人對訟訴資料最為熟稔,明白敘述八十五年間知道系爭土地不能放領而受有損害,本人事實之陳述最符合事實真相;原告辯稱八十七年以存證信函函問被告而得知受欺騙,惟該存證信函係當事人委人代撰催告函及稱不能放領系爭土地之原因,與原告何時知不能放領而受有損害無關。
(四)查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佔有、使用、受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因與原來之債務保有同一性,同時履行抗辯權仍繼續存在,為此被告如應賠償原告價金損失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判決原告應對待給付,交還系爭土地於被告佔有。(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南投縣政府函、土地放領清冊影本、乙○○畢業證書影本、林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九號傳票影本一件、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第一八0八八五號函,並請求傳訊證人彭正俊、林木仁、陳東賢、許朝義、劉萬壹。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九號等刑事卷宗(含偵查、警訊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承租之系爭地台灣省公有林地(坐落南投縣○○鎮○○段一六五之三八五、三八七地號),係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後所租,依相關單位函文,係不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公告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之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系爭土地未列入專案放領範圍,隱瞞不能放領之事實,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正辦理放領中,致使原告誤信系爭土地已由政府辦理放領作業中,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訂立林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支付權利金三百二十二萬元予被告。原告因相信被告必將系爭土地過戶,不斷開墾經營,後因遲未放領,於八十七年向被告詢問始知受騙,即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詐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乃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明確答覆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知道系爭土地不能放領而受有損害,系爭土地是否准予放領,為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受讓土地之目的,原告既知有損害,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始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自應於此範圍予以審理。經查,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被告請求原告說明何時知道不能放領而受有損害時,原告本人自承:「八十五年五月間,我去山上工作,回來時去被告家,被告拿不能放領的單子被我看到,我才知不能放領,並當場問他(不能放領)為何賣給我。」(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雖原告另稱其係八十七年以存證信函函問被告而得知受欺騙等語,惟該存證信函係原告委人代撰催告芝函並稱不能放領系爭土地之原因,尚難執此逕認原告至此始知不能放領而受有損害。況且,原告本人對訟訴資料最為熟稔,原告既明白敘述八十五年間知道系爭土地不能放領而受有損害,自應認原告本人對事實之陳述與實真相相符。稽以,放領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受讓土地耕作之目的,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於知道系爭土地不能放領時即應知道其受有不能實現契約目的之損害一情,與兩造之契約目的及社會相同事例之交易事理,並不相違。原告既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知被告詐欺之行為,依兩造交易目的,足認被告辯稱原告自當時起即知有損害並知賠償義務人,自非無據。因之,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收文),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中斷或應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據被告提出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