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黃澄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該合約第一條,全民健保之相關法令皆為雙方合約之一部份。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者,亦同。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中扣除。」本件被告與林明堯因共同常業詐欺向原告詐領健保給付,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茲可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確實存在。
(二)雖然目前博愛診所之負責人並非被告,惟按博愛診所與原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係以博愛診所負責人之名義而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擔任博愛診所負責人期間所支領之健保金額,因此博愛診所於何時設立及其目前由誰擔任負責人皆與本案無涉。
(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在被告甲○○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常業詐欺等罪嫌起訴(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緩刑三年(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前,根本無從得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主張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在前並且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按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區健保南明字第88067507號函可證明原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函請求被告繳回溢付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此與起訴具同一效力,因此縱如被告所言,以雲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查獲之時作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
(五)由於高等法院、調查局及中央健保局所計算之被告詐領金額不一,原告主張依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博愛診所向原告詐領金額一千二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五元,與原告核定給付博愛診所之金額一千七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依其比例計算即六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認定金額,林明堯看診部分所詐領之金額則為五百七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0000000*0.6=0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八五0號判決、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區健保南明字第88067507號函、追扣金額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三)訟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博愛診所係由林明堯於七十八年二月以黃東齊醫師之開業執照開設,該診所自並自八十二年一月、八十四年三月分別為勞保局及健保局簽約成為特約診所。被告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應林明堯聘請於博愛診所負責醫療業務,月薪十二至十六萬,其間並以被告之名義申請醫療給付,然被告並非博愛診所之負責人而僅受雇於林明堯,健保局所支付之保費亦皆由林明堯領取,此見被告於莿桐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僅領取薪資約二百萬元並未領取健保局所支付之保費。
(二)鈞院刑事判決係以雲林縣調查局前往調查之時,黃東齊醫生並不在場由林明堯自行看診而認有違法,然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亦為相同情形。被告於博愛診所係實際負責診療之工作,林明堯則負責行政工作,而到院求診之病人皆無所謂假病號且皆由被告親自診療,處方用藥亦無以少報多之情形,因此並無所謂詐領健保費之情事。
(三)原告以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博愛診所所詐領之金額一千二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五元,與原告核定給付博愛診所之金額一千七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諒認有差距,仍依比例算出被告賠償金額為六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復依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百分之四十之患者由翁逸波看診外,百分之六十病患由林明堯看診。」主張依此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然被告係應聘於博愛醫院之合格執業醫師,無論其看診比率多少,應無詐領健保費之問題,蓋無照看診者為林明堯,侵權行為人亦應為林明堯而非被告,故請求被告賠償被詐領之健保費,應屬於法無據。
(四)按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雲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於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博愛診所查獲時即可知悉,此由查獲當天亦有衛生局人員在場可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接獲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鈞院聲請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七五號支付命令,該請求權顯已超逾上述時效,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莿桐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受僱證明書。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最高法院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被告林明堯詐欺案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後另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且核其性質屬選擇之合併,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應依合約行事,被告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受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執照之訴外人林明堯以每月十二至十六萬元之聘任,於其○○○鄉○○村○○○路○○號住處開設之博愛診所,執行醫師業務,且其明知訴外人林明堯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兩人仍基於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於業務上所製病歷為不實登記之犯意聯絡,病患亦由林明堯看診、處方、用藥,被告則坐鎮於診所內,應付健保局之稽查,並填載不實之病歷,同意林明堯以被告之名義,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被告因而經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八五0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借調該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正當行為而依約先行暫付林明堯看診部分,若依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明堯向原告詐領之金額為六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認定金額,林明堯看診部分所詐領之金額則為五百七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0000000*0.6=0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追扣金額計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惟辯稱:其受林明堯聘請於博愛診所負責醫療業務,其間並以被告之名義申請醫療給付,然被告並非博愛診所之負責人而僅受雇於林明堯,健保局所支付之保費亦皆由林明堯領取,且其於博愛診所係實際負責診療之工作,林明堯則負責行政工作,而到院求診之病人皆無所謂假病號且皆由被告親自診療,處方用藥亦無以少報多之情形,且無照看診者為林明堯,侵權行為人亦應為林明堯而非被告,故請求被告賠償被詐領之健保費,於法無據云云,並提出其於莿桐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為證。然查:被告與林明堯於上開時間,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請領健保費共九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其中除百分之四十之患者由被告看診外無詐欺情事外,百分之六十病患由訴外人林明堯看診,此部分共五百七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之事實,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依上開判決認定之標準,被告既與訴外人林明堯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以不正當之行為申報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請求被告自其擔任博愛診所負責人期間給付林明堯看診部分之款項,為有理由。縱該費用由林明堯領取,被告亦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主張以侵權行為為請求,被告抗辯自調查局查獲日至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起算已罹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害之結果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亦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是否詐領醫療費用之事實,於刑事判決確定之前,尚屬無法確定,故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亦屬未定,從而原告於被告被起訴之時,雖已知有損害,為尚未確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從知悉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一一一號判決,因其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以不正當之行為申報醫療費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本院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認定標準為當,故其請求五百七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