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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鍾竹簧律師被 告 湧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八五之三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湧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有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湧利公司所簽發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三張,總金額為陸佰陸拾萬元,且業獲 鈞院依法就被告湧利公司對被告雲林醫院就陸佰陸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發假扣押執行命令,則被告間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法律上是否得請求執行法院對該債權維持扣押命令並進而取償之地位,是本件原告就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就陸佰陸拾萬元之範圍內,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湧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湧利公司)承攬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雲林

醫院(原為台灣省立雲林醫院,因精省改併入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稱雲林醫院)簽包之省立雲林醫院門診醫院門診醫療大樓擴建水電工程。該工程之總工程費為新台幣壹億零參佰萬元,然因被告湧利公司財務發生重大問題,而無法繼續完成該項工程,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僅成完該項工程進度之百分之八十。然查被告湧利公司實際對被告雲林醫院領款進度僅占總工程款項之百分之四十四。綜上所述,可以得知,被告湧利工程對被告雲林醫院就是項工程款至少尚有總工程款壹億零參佰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六,即參仟柒佰零捌萬元尚未領取而可得請求。添

(三)、又被告湧利公司與被告雲林醫院,就該項工程之工程款,乃約定由被告雲林

醫院存入被告湧利公司帳戶即湧利公司於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被告湧利公司為償還積欠原告之一切相關債務,業已將該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原告保管持有,俟被告雲林醫院將積欠工程存入後,由原告直接領取以為清償被告積欠一切債務,然被告雲林醫院自始至終皆未將前述之工程餘款予以存入,則被告雲林醫院對 鈞院八十八年度雲院洋民執全庚決字第八十八七五三號執行命令所提起之異議狀上所謂:「...湧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異議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添

(四)、原告主張被告雲林醫院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湧利公司終止合約非合法,蓋:

1、本件被告等人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倘乙方(即被告湧利公司)無能力完成工程,經甲方(即被告雲林醫院)通知於期限內繼續施工,仍未施工者,甲方得要求由同業廠商保證人代為依本合約繼續施工完成,並肩負本工程全部保證責任;乙方之權利與義務包括乙方未請領工程款、估驗暫扣款、履約保證金(現金部分)及該保證人所代為完成部分工程款均應移轉由該保證人承受,乙方不得異議,如有債務糾紛,乙方與該保證人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該保證人得請領款項,應使用與原告合約相同之保證廠商印鑑領取款項。本工程由保證人代為施工時,『本合約仍繼續有效。』」。

2、又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六號判例亦謂:「債務之承租與保證債務不同,保證債務為他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故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故承租人縱令曾與原債務人約明將來清償債務之資金,仍由原債務人交付承擔人向債務人清償,亦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本件被告等所主張之笠鑫公司及繼霖公司即前該契約所指之保證廠商,則既為保證廠商,其所負者即所謂之「保證責任」。而保證債務,依相關規定可知即所謂之「從債務」,其效力乃依附於主債務之下,故本件被告雲林醫院即無法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湧利公司終止簽該契約後,而另對保證廠商主張權利。則被告雲林醫院據前該契約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而主張其已與被告湧利公司終止前契約,實與法未有相合,且與該款之規定相違。

(五)、訴外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繼霖公司)應非被告湧利公司之保證廠商,

蓋:系爭契約書上並未有渠等當事人及保證廠商之簽名蓋章、且被告湧利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六湧(工)總字第八六A一四-00六二號函被告雲林醫院就該承攬工程,轉而由保證廠商「笠鑫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則由此可知該保證廠商應非訴外人繼霖公司。另,被告湧利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六湧(工)總字第八六A一四-00六三號函告知被告雲林醫院將保證廠商修正為繼霖公司,謂「笠鑫」乃筆誤所致,然此乃兩家不同之公司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所言不無可疑之處。再查,鈞院前向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函調之系爭契約書原本,其上並無保證廠商之簽章,此更足證訴外人繼霖公司乃為協助被告湧利公司脫產而後加入之偽保證廠商,綜上所述,則知訴外人繼霖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保證廠商,其無權利義務對被告雲林醫院履行保證債務及取得被告湧利公司未請領工程款之相關權利。

(六)、又退萬步言,訴外人繼霖公司縱使為保證廠商,然其未經原告等協力廠商之同意,並當然取得被告湧利公司對被告雲林醫院未請領工程款之權利,蓋:

1、被告湧利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六湧(工)總字第八六A一四-00六二號函謂:「有關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門診醫療大樓擴建水電工程一案,經開協調會同意終止合約,轉而由保證廠商笠鑫工程有限公司承作,請查照。」、又查上開協調會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召開,而該函件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相符,而其所謂業經工務協調會同意終止合約顯然有誤。

2、再查該函件既謂終止合約係經該工務協調會之同意,而由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召開之工務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可知其並未做成任何協議,顯見被告湧利公司與被告雲林醫院就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無爭議。

(七)、被告湧利公司與訴外人繼霖公司就本件擴建工程所為之切結書,對被告湧利

公司之利益損害極鉅,觀諸經驗法則及種種證據,應屬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切結書雖經公證,然其僅有立切結書之當事人間發生爭執而進入訴訟程序時,當事人之一方不得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而已,並不得謂該切結書僅因經公證,其法律行為即有絕對真實之效力。而被告湧利公司對雲林醫院尚有鉅款未請領,而依該切結書,因訴外人繼霖公司毋庸負擔對原告等下游廠商之債務,訴外人繼霖公司僅需進場施作,即可無償取得被告湧利公司所有未請領款項,顯然與常理不符。

(八)、被告雲林醫院雖主張業依上該契約第五十一條主張其已與被告湧利公司終止

契約,然則被告雲林醫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所給付給訴外人繼霖公司之款項究屬訴外人繼霖公司自行承作之部分抑或依該契約之規定而由訴外人繼霖公司承受被告湧利公司未請領款項之債權,以及被告雲林醫院既一再主張其與被告湧利公司合法終止契約,則該契約既從終止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雲林醫院又如何據此已失效力之契約而主張其保證廠商之保證責任及債權之移轉?綜上所述可知,原告為被告湧利公司之一協力廠商,並已依約履行一切義務,然被告湧利公司就其積欠原告之報酬尚未履行完畢,即先允由原告領取(即交付領款之印鑑章及存摺)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後竟違反誠信先偽稱業已開畢協調會,經包括原告等協力廠商同意而與被告雲林醫院終止該契約,然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開協調會未獲任何結果,竟意圖脫產私下與訴外人繼霖公司簽立切結書,而移轉其對於被告雲林醫院之未請領工程款請求權予訴外人繼霖公司,並約明其就本件工程與他人間之債務關係,應自行負責等語,此為被告湧利公司未圖脫產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雲林醫院門診醫療大樓擴建水電工程(拾參)次部分估驗報告影本乙份、雲林醫院門診醫療大樓擴建工程工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份、雲林醫院發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影本乙份、湧利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六湧(工)總字第八六A一四-000四號函影本乙份、湧利公司亞太銀行活期存摺封面印鑑章及同意書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三紙。

乙、被告方面:

壹、雲林醫院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被告湧利公司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

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本票三張,總金額為新台幣六六0萬元。亦請求對被告雲林醫院應付湧利公司之工程款在上開範圍內執行扣押。而因聲明異議而未終結,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湧利公司對雲林醫院仍有上開債權可領取。而被告雲林醫院基於政府機關依法行政之立場,對原告此主張,礙難同意。因被告湧利公司,就其所承包雲林醫院之「門診醫療大樓擴建水電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力完工。雙方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雙方協議終止合約,且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三次部份估驗雲林醫院依約付款後,未有更進一步之完工驗收。現今工程則由訴外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被告湧利公司對被告雲林醫院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並無實益,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湧利公司於與被告雲林醫院終止合約前,依照系爭工程監造單位

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報告知該工程預定進度應為89.33%,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間之進度已落後20.01%。依合約中,施工說明工程進度管制篇約定,進度落後達約定百分比,監造人應報請終止合約。因此經多方協調及報請上級核准,除雙方終止合約外,系爭工程由訴外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接手。被告湧利公司及訴外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立約,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証,其雙方約定「湧利公司需遵循與雲林醫院立約之第五十一項各款之規定」:「湧利公司因本件工程與他人間之債務關係,應自行負責」等主要條款。按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証人之認証者,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明文規定;且繼霖公司負責人易繼源及現場監造人許金興就上開事實,亦到場証言屬實,足見湧利公司對雲林醫院已無債權存在。

(三)、依照被告二人原所訂之工程合約第五十一條合約保証與責任第三項約定:「

倘乙方(即湧利公司)無能力完成工程,經甲方(即雲林醫院)通知於限期內繼續施工,仍未施工者,甲方得要求由同業廠商保証人代為依本合約繼續施工完成,並負本工程全部保固責任;乙方之權利與義務包括乙方未請領工程款、估驗暫扣款、履約保證金(現金部份)及該保證人所代為完成部份工程款均應移轉由該保證人承受,乙方不得異議,如有債務等糾紛,乙方與該保證人應自行協調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湧利公司確無力完成工程,除合約已終止外,雲林醫院已要求保証廠商繼霖公司繼續施作,依上開約定湧利公司已不能對雲林醫院有任何債權之請求」,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仍有債權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經認証之切結書、繼霖工程有限公司函、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函等文件,並聲請訊問証人易繼源、許金興等人。

貳、被告湧利公司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經濟部檢送衛生署雲林醫院門診大樓擴建水電工程之合約書(編號:TSB:0000-000)、並訊問證人易繼源、許金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湧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湧利公司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本票三張,總金額為新台幣六六0萬元,雙方約定於湧利公司與雲林醫院支付貨款往來銀行亞太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及印鑑交予伊待雲林醫院支付工程款時,由該款清償伊之債務。伊亦請求對被告雲林醫院應付湧利公司之工程款在上開範圍內執行扣押。而因被告雲林醫院聲明異議謂湧利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而未終結;然被告湧利公司承攬被告雲林醫院簽包之省立雲林醫院門診醫院門診醫療大樓擴建水電工程。該工程之總工程費為新台幣壹億零參佰萬元,然因被告湧利公司財務發生重大問題,而無法繼續完成該項工程,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僅成完該項工程進度之百分之八十。查被告湧利公司實際對被告雲林醫院領款進度僅占總工程款項之百分之四十四,被告湧利工程對被告雲林醫院就是項工程款至少尚有總工程款壹億零參佰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六,即參仟柒佰零捌萬元尚未領取而可得請求。且被告雲林醫院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湧利公司終止合約非合法,訴外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繼霖公司)亦非被告湧利公司之保證廠商,其無權利義務對被告雲林醫院履行保證債務及取得被告湧利公司未請領工程款之相關權利,縱訴外人繼霖公司縱使為保證廠商,然其未經原告等協力廠商之同意,未當然取得被告湧利公司對被告雲林醫院未請領工程款之權利。原告為被告湧利公司之一協力廠商,並已依約履行一切義務,然被告湧利公司就其積欠原告之報酬尚未履行完畢,即先允由原告領取(即交付領款之印鑑章及存摺)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後竟違反誠信先偽稱業已開畢協調會,經包括原告等協力廠商同意而與被告雲林醫院終止該契約,然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開協調會未獲任何結果,竟意圖脫產私下與訴外人繼霖公司簽立切結書,而移轉其對於被告雲林醫院之未請領工程款請求權予訴外人繼霖公司,並約明其就本件工程與他人間之債務關係,應自行負責等語,此為被告湧利公司為圖脫產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湧利公司,就其所承包雲林醫院之「門診醫療大樓擴建水電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力完工。雙方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雙方協議終止合約,且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三次部份估驗雲林醫院依約付款後,未有更進一步之完工驗收。現今工程則由訴外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被告湧利公司對被告雲林醫院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並無實益,且被告湧利公司於與被告雲林醫院終止合約前,依照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報告知該工程預定進度應為89.33%,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間之進度已落後20.01%。依合約中,施工說明工程進度管制篇約定,進度落後達約定百分比,監造人應報請終止合約。因此經多方協調及報請上級核准,除雙方終止合約外,系爭工程由訴外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接手。被告湧利公司及訴外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立約,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証,其雙方約定「湧利公司需遵循與雲林醫院立約之第五十一項各款之規定」:「湧利公司因本件工程與他人間之債務關係,應自行負責」等主要條款,足見湧利公司對雲林醫院已無債權存在。又依照被告二人原所訂之工程合約第五十一條合約保証與責任第三項約定:「倘乙方(即湧利公司)無能力完成工程,經甲方(即雲林醫院)通知於限期內繼續施工,仍未施工者,甲方得要求由同業廠商保証人代為依本合約繼續施工完成,並負本工程全部保固責任;乙方之權利與義務包括乙方未請領工程款、估驗暫扣款、履約保證金(現金部份)及該保證人所代為完成部份工程款均應移轉由該保證人承受,乙方不得異議,如有債務等糾紛,乙方與該保證人應自行協調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湧利公司確無力完成工程,除合約已終止外,雲林醫院已要求保証廠商繼霖公司繼續施作,依上開約定湧利公司已不能對雲林醫院有任何債權之請求」,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仍有債權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湧利公司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本票三張,總金額為新台幣六六0萬元,雙方約定於湧利公司與雲林醫院支付貨款往來銀行亞太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及印鑑交予伊待雲林醫院支付工程款時,由該款清償伊之債務。伊亦請求對被告雲林醫院應付湧利公司之工程款在上開範圍內執行扣押。而因被告雲林醫院聲明異議謂湧利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而未終結,致原告對被告湧利公司前揭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有債權關係存在,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湧利公司承攬被告雲林醫院簽包之省立雲林醫院門診醫院門診醫療大樓擴建水電工程。該工程之總工程費為新台幣壹億零參佰萬元,然因被告湧利公司財務發生重大問題,而無法繼續完成該項工程而由訴外人繼霖公司繼續承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雲林醫院門診醫療大樓擴建水電工程(拾參)次部分估驗報告影本乙份、雲林醫院門診醫療大樓擴建工程工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份、雲林醫院發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影本乙份、湧利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六湧(工)總字第八六A一四-000四號函影本乙份、湧利公司亞太銀行活期存摺封面印鑑章及同意書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三紙、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三號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湧利公司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已完成該項工程進度之百分之八十,而其實際對被告雲林醫院領款進度僅占總工程款項之百分之四十四,被告湧利工程對被告雲林醫院就是項工程款至少尚有總工程款壹億零參佰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六,即參仟柒佰零捌萬元尚未領取而可得請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湧利公司無能力履行其對雲林醫院承包工程之義務時,依合約內容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內容,則須由同業廠商保證人代為履約,則該保證人代為履約之性質為何、訴外人繼霖公司是否為被告湧利公司之保證廠商?該項未領之工程款是否移轉與訴外人繼霖公司?經查:

(一)、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規定,又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判例:「債務之承擔與保證債務不同,保證債務為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故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故承擔人縱令曾與原債務人約明將來清償債務之資金,仍由原債務人交付承擔人向債權人清償,亦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二號裁判之意旨亦謂:「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言。在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清償債務以前,主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而債務承擔,祇須具備債務承擔之要件,即發生原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於承擔債務之第三人之效力。易言之,原債務人已因債務承擔而脫離其債務人之地位,此與保證契約成立時之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之情形顯不相同。」。經查,本件依該合約內容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核其性質,係為被告湧利公司無法履行債務時,由他方代負履行責任之債務,湧利公司從契約中脫退,由保證廠商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湧利未請領工程款、估驗暫扣款、履約保證金,都全部歸保證廠商所有,故應為債務承擔。

(二)、如上所述,湧利公司既無力完成工程,而被告雲林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亦發函通知被告湧利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有雲林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雲醫總字第三四八七號函附卷可稽,按雲林醫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湧利公司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依被告二人所立契約之上開條款可知,系爭工程即應由保證廠商負責未完之工程,而被告湧利公司就其與被告雲林醫院間之權利與義務包括湧利公司未請領工程款、估驗暫扣款、履約保證金(現金部份)及繼霖公司所代為完成部份工程款依上開合約之規定即均應移轉由保證廠商承受。

(三)、而繼霖公司是否為該上開合約之保證廠商?

依被告雲林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通知兆弘機電股限公司、笠鑫工程有限公、繼霖工程有限公司之函可知,上開廠商均為湧利公司之保證廠商,有該院八十八雲醫總字第三四八八號函可稽;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開之工地協調會中亦說明由繼霖公司承接,原告亦有出席該會議,若繼霖公司非保證廠商,原告應會提出異議,綜觀全文,無原告提出異議之記載,堪認原告亦同意由繼霖公司繼續完成是項工程。

(四)、而湧利公司如前所述既已脫離原契約關係,由繼霖公司與雲林醫院另行換約

為承作廠商,則依被告二人原所訂之工程合約第五十一條合約保証與責任第三項約定:「倘乙方(即湧利公司)無能力完成工程,經甲方(即雲林醫院)通知於限期內繼續施工,仍未施工者,甲方得要求由同業廠商保証人代為依本合約繼續施工完成,並負本工程全部保固責任;乙方之權利與義務包括乙方未請領工程款、估驗暫扣款、履約保證金(現金部份)及該保證人所代為完成部份工程款均應移轉由該保證人承受,乙方不得異議,如有債務等糾紛,乙方與該保證人應自行協調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又繼霖公司與被告湧利公司所訂切結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湧利公司須遵循與雲林醫院立約之第五十一項各款之規定;第四款:乙方與雲林醫院未立合約前,工程所引起建築商及業主等有罰款或賠償事,概由甲方(即湧利公司)負責;第五款雲林醫院所撥付工程款至第十三期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新台幣肆仟壹佰參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整,此認可標準及應負責任為甲方(即湧利公司)與雲林醫院相互關係,與乙方無涉(即繼霖公司);則依上開合約及切結書,繼霖公司承受湧利公司繼續負責未完工之工程,其第十四期以後之工程款即應由繼霖公司收取,被告雲林醫院將第十四期以後之款項付與繼霖公司,洵屬無誤。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有六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