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楊嘉賢即祭祀公業福德祀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更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三九0之一、三九二之一、三九二之
二、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三九六之一、三九六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祭祀公業福德祀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即民國(下同)九年)由楊振甲提供土地成立之,並擔任管理人,而楊振甲於昭和六年(即二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始由楊振甲之現派下全員選任楊嘉賢為祭祀公業福德祀之管理人。又被告公業福德宮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雲林縣政府為寺廟登記,主祀福德正神,原負責人即主任委員係陳春彥,而陳春彥嗣已死亡,現由張芳雄繼任為公業福德宮之主任委員,合先敘明。
二、系爭三九0之一、三九二之一、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三九六之一號六筆土地為楊嘉賢等人之祖先楊振甲捐獻成立祭祀公業福德祀,並由楊振甲擔任管理人,是該六筆土地乃屬祭祀公業福德祀所有,詎被告之原管理人陳春彥竟趁楊振甲死亡多年後,祭祀公業福德祀尚未選出新管理人前,於八十一年間檢具相關寺廟登記證明文件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登記,將原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福德祀所有之上開六筆土地全部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三九二之一、三九六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別新增加系爭三九二之
二、三九六之二號土地。
三、綜上,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從未有任何債權、物權行為之合致意思之存在,而兩造既無任何債權、物權行為之合致意思存在,則被告之原管理人陳春彥於原告不知原委之情下,擅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除有不當得利之情外,並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之請求。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揆之卷附臺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可知,被告建立時間係為五十五年,然楊振甲係於明治000年出生(即民國前十六年),而於昭和六年死亡,足證楊振甲死亡時,被告公業福德宮尚未建立,是以楊振甲顯無從為被告公業福德宮之管理人,從而被告福德宮與公業福德祀(原管理人楊振甲)顯非一體,事證甚明。
(二)又楊振甲係於二十年死亡,而被告福德宮之原管理人陳春彥係出生於000年0月0日,則楊振甲死亡時,陳春彥尚未出生,故被告所稱:「楊振甲是斗六市龍潭里里民選出管理福德宮之管理人,楊振甲死亡後由里民繼續選舉陳春彥為管理人,陳春彥死亡後再選張芳雄為管理人」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七份、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派下全員系統表、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日據繼承)年號對照表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福德祀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由楊振甲提供土地成立,並擔任管理人,其死亡後六十七年後才由楊振甲派下全員選原告為管理人云云,此與一般祭祀公業常情不符,蓋訴外人楊振甲是雲林縣斗六市龍潭里里民選出管理福德宮(以前為福德祀)之管理人,伊死亡後由里民繼續選舉陳春彥為管理人,陳春彥死亡後再選張芳雄為管理人,此為本里之里民皆知,且有關祭祀公業福德祀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被告保管,益證祭祀公業福德祀與被告確為同一主體,是原告訴請塗銷登記,於法無據。
二、日據時代非僅有祭祀公業可稱公業某某某者,廟宇亦有稱為公業某某某者,被告即為此種情況,而訴外人楊振甲僅為雲林縣斗六市龍潭里里民選出之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系爭土地自始均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稱為其等祭祀公業之財產,是原告自行邀集訴外人楊振甲之後代組成祭祀公業要與被告無關,況原告是否合法登記,亦非無疑,蓋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何以未曾見原告等人管理,顯見原告之訴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影本九張,並聲請訊問證人詹淮棠。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分別調取原告申報祭祀公業及被告申請寺廟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函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相關事宜,並調取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芳雄,嗣因任期屆滿,被告甲○○○○信徒大會改選舉乙○○為法定代理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先人楊振甲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提供成立祭祀公業福德祀,並擔任管理人,詎被告之原管理人陳春彥竟趁訴外人楊振甲死亡多年後,原告尚未選出新管理人前,於八十一年間檢具相關寺廟登記證明文件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然兩造並無任何債權、物權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塗銷更名登記等語。被告則以:日據時代非僅有祭祀公業可稱公業某某某者,廟宇亦有稱為公業某某某者,被告即為此種情況,而訴外人楊振甲僅為雲林縣斗六市龍潭里里民選出之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系爭土地自始均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稱為其等祭祀公業之財產,被告自有權利辦理更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同原告所稱係其等祖先楊振甲所有,而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設立祭祀公業福德祀,並擔任管理人等情為真,若此前提事實經查證結果,不能認為真實,則原告其餘之主張亦失所依據,毋庸再為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楊振甲所設立之祭祀公業福德祀之派下員所有,即應由其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三九二之二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割自同段三九二之一號土地;同段三九六之二號土地亦於同日分割自同段三九六號土地(見卷附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又有關坐落同段三九0之一號土地部分,雖遍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無記載該地與同段三五五號土地有何關聯,然觀之上揭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號數第一二二八號所載:「標示先後:壹 土地標示部:收件民國伍捌年壹月貳零日斗地登字第壹零肆壹號 登記民國伍捌年壹月貳零日 坐落大潭段 小段登記地號叁玖零之壹...地積零公頃零伍公畝零零公釐.
..改良物情形地號更正...備註五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雲府地劃字第三五六五號令准更正...」等語,復參之卷附雲林縣斗六鎮大潭圖十五幅之內第十二之地籍圖所示,顯見系爭三九0之一號土地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更正登記前之地號乃為同段三五五號。
(二)有關坐落前揭地段三九0之一、三九二之一(按三九二之二地號分割自三九二之一地號,業如前述)、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之一(按三九六之二地號分割自三九六地號,亦如前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間參與雲林縣大崙農地重劃作業,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斗地一字第九九九二號函附卷可稽。而觀之卷附雲林縣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可知:坐落上開地段三五五號(即更正後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同段一0二地號;同段三九四、三九六之一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同段一0三地號;同段三九二之一、三九六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同段一0二之二地號;同段三九五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同段一0二之一地號。再有關上揭地段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地號係分割自同段一0二地號之情,此參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號數第一九七號所載:「標示先後:貳 土地標示部:收件民國伍零年陸月叁零日斗地登字第伍壹伍柒號 登記民國伍零年陸月叁零日 坐落大潭段大潭地號壹零貳...因分割...移載於登記第壹零陸柒、壹零陸捌號...」、登記號數第一0六七號所載:「標示先後:壹 土地標示部:收件民國伍零年陸月叁零日斗地登字第伍壹伍柒號 登記民國伍零年陸月叁零日 坐落大潭段大潭小段 地號壹零貳之壹...因分割由登記第壹玖柒號轉載 ...」、登記號數第壹零陸捌號所載:「標示先後:壹 土地標示部:收件民國伍零年陸月叁零日斗地登字第伍壹伍柒號 登記民國伍零年陸月叁零日 坐落大潭段大潭小段 地號壹零貳之貳...因分割由登記第 壹玖柒號轉載...」等文自明。
(三)系爭土地據上述(二)可知,其重劃前之地號乃為前揭地段一0二(按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地號分割自一0二地號)、一0三地號,而參之該二筆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簿謄本均載福德祀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設立,由訴外人賴和成管理,嗣於日據時期大正七年十月八日管理變更為楊振甲,並於同月十八日辦理保存登記完畢等情,要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楊振甲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提供設立祭祀公業福德祀之情不符,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為訴外人楊振甲所有一事即有可疑。況參之上開福德祀前後之管理人乃為訴外人賴和成、楊振甲,而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賴和成與楊振甲係同一血緣關係,亦不符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主要目的,由具有「同一血緣」之宗族團體享祀者之子孫所組成,且設置有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是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遽以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祭祀公業福德祀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等先人楊振甲提供設立祭祀公業,而由其等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情,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