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未○
辰○○卯○○申○○戌○○辛○甲○○丙○酉○○乙○○午○○巳○○林寶當即林輔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設法定代理人 天○○ 住訴訟代理人 宙○○ 住被 告 丑○○ 住
子○○ 住壬○○ 住地○○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宇○○ 住被 告 癸○○ 住
丁好即林國形
住林文源即林國
住林連勝即林國
住玄○○ 住庚○○ 住寅○○ 住黃○○ 住亥○○ 住己○ 住戊○○ 住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林寶當為林輔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丁好、林文源、林連勝為林國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五日向本院呈報原告林輔傑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林輔傑之繼承人乃為林丁枰花、林國陽、林寶當、林妙鴻,其等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林寶當取得系爭權利,又被告林國形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林國形之繼承人乃為丁好、林文源、林連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林國形、林輔傑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乙份、戶籍謄本八份、印鑑證明四份為證。
二、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文件,證明林寶當為被繼承人林輔傑之繼承人;丁好、林文源、林連勝為被繼承人林國形之繼承人之情無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