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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未○

辰○○卯○○申○○戌○○辛○甲○○丙○酉○○乙○○午○○巳○○林寶當即林輔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設法定代理人 天○○ 住訴訟代理人 宙○○ 住被 告 丑○○ 住

子○○ 住壬○○ 住地○○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宇○○ 住被 告 癸○○ 住

丁好即林國形

住林文源即林國

住林連勝即林國

住玄○○ 住庚○○ 住寅○○ 住黃○○ 住亥○○ 住己○ 住戊○○ 住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林寶當為林輔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丁好、林文源、林連勝為林國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五日向本院呈報原告林輔傑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林輔傑之繼承人乃為林丁枰花、林國陽、林寶當、林妙鴻,其等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林寶當取得系爭權利,又被告林國形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林國形之繼承人乃為丁好、林文源、林連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林國形、林輔傑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乙份、戶籍謄本八份、印鑑證明四份為證。

二、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文件,證明林寶當為被繼承人林輔傑之繼承人;丁好、林文源、林連勝為被繼承人林國形之繼承人之情無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