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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未○

辰○○卯○○申○○戌○○辛○甲○○丙○酉○○乙○○午○○巳○○林寶當即林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天○○訴訟代理人 宙○○

洪士凱律師被 告 丑○○

子○○壬○○地○○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宇○○被 告 癸○○

丁好即林國形林文源即林國林連勝即林國玄○○庚○○寅○○黃○○亥○○己○即王山林戊○○即王山丁○○即王山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子○○、壬○○、丑○○應塗銷如附表二編號㈠;被告地○○應塗銷如該附表編號㈡;被告癸○○、玄○○、丁好、林文源、林連勝應塗銷如該附表編號㈢;被告寅○○應塗銷如該附表編號㈣;被告黃○○、亥○○、己○、戊○○、丁○○應塗銷如該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應於原告未○、辰○○、卯○○、申○○、戌○○、辛○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㈠金額之同時,將如該附表編號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未○、辰○○、卯○○、申○○、戌○○、辛○,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於原告甲○○、丙○給付如該附表編號㈡金額之同時,將如該附表編號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丙○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於原告酉○○給付如該附表編號㈢金額之同時,將如該附表編號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酉○○;於原告乙○○、午○○給付如該附表編號㈣金額之同時,將如該附表編號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午○○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原告巳○○、林寶當給付如該附表編號㈤金額之同時,將如該附表編號㈤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巳○○、林寶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另請求被告子○○、壬○○、丑○○、地○○、癸○○、玄○○、丁好、林文源、林連勝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貳、陳述:

一、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一五三號土地)、同段一六一號(下稱系爭一六一號土地)、同段一九八號(下稱系爭一九八號土地)、同段三九六號(下稱系爭三九六號土地)、同段四七二號(下稱系爭四七二號)土地經法院確定判決有耕地優先承受權:

㈠前開土地前為台灣省政府所有,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委託雲林縣政府代管,雲林縣

政府隨即於同年三月至八月間,將系爭一五三號土地與未○、辰○○、林業、申○○、辛○、連忠華六人;將系爭一六一號土地與丁老厘、吳三寬、吳杉、甲○○、丙○、吳介元六人;將系爭一九八號土地與許孔雄、許老及、林當、許門騫、林臣火五人;將系爭三九六號土地與乙○○、丁林趇、午○○、林生、丁儒林、林素娥六人;將系爭四七二號土地與巳○○、林文祥、林輔傑、丁武發、林世原五人,分別訂立「雲林縣台西鄉海埔地合作經營合約書」,並經雲林地方法院公證。

㈡迨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雲林縣政府又代理台灣省政府,將包括上開土地在內

之台西海埔地,公開標售。系爭一五三號土地由被告子○○、壬○○、丑○○三人得標;系爭一六一號土地由被告地○○得標;系爭一九八號土地由訴外人庚○○得標(該地復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轉售予被告癸○○、林國形、玄○○);系爭三九六號由被告寅○○得標;系爭四七二土號由被告黃○○、王山林(業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而由被告己○、戊○○、丁○○三人繼承)、亥○○三人得標,並分別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十四日、二月二日、一月十六日移轉予上開得標人所有。

㈢惟雲林縣政府與原告所訂立之前開合作經營契約書,名稱雖為「合作經營」,但

實際上係將土地交由渠等養殖水產物,並按年繳交租金,性質應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據此,上開土地之承租人除承租系爭一九八號土地之許門騫、系爭四七二號土地之林世原,於台灣省政府標售土地後,自行拋棄承租權外,其餘承租人乃於七十六年六月對台灣省政府提起確認耕地優先承受權存在之訴,亦歷經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事件各審級法院判決確定合作經營契約書係屬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養殖戶為承租人,故有耕地優先承租權存在。惟於上揭訴訟程序進行中,承租系爭四七二號土地之林文祥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而喪失承租權及優先承受權;承租系爭一六一號土地之丁老厘於第二審上訴中過世,由其子女甲○○、丁秋華承受訴訟,故經法院判決有優先權之人:一五三號土地為未○、辰○○、林業、申○○、連忠華、辛○;一六一號土地為甲○○、丁秋華、丙○、吳三寬、吳杉、吳介元;一九八號土地為許孔雄、許老及、林當、林臣火;三九六號土地為乙○○、丁林趇、午○○、林生、林儒林;四七二號土地為巳○○、林輔傑、丁武發。嗣後台灣省政府雖就上開確定耕地優先承受權存在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台中高分院以七十八年度再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

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受權:受確認有耕地優先承受權勝訴判決之承租人中之未○、辰○○、林業、申○○、連忠華、辛○(以上一五三號土地);甲○○(一六一號土地);許孔雄(一九八號土地);乙○○、午○○(以上三九六號土地);巳○○、林輔傑(以上四七二號土地),乃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灣省政府行使優先承受權,並表明願按原標售價格,買受上揭土地。

三、系爭土地僅原告為承租人兼耕地優先承受權人,其餘共同承租人均已拋棄承租權:

㈠一五三號土地:

原承租人有未○、辰○○、林業、申○○、連忠華、辛○,其中林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由繼承人卯○○繼承權利;連忠華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由繼承人戌○○繼承,故該土地現承租人兼優先承受權人為原告未○、辰○○、卯○○、申○○、戌○○、辛○。

㈡一六一號土地:

原承租人有丁老厘、甲○○、丙○、吳三寬、吳杉、吳介元,其中丁老厘死亡,由繼承人甲○○、丁秋華繼承優先承受權,惟依甲○○、丁秋華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丁老厘之優先承受權歸甲○○繼承,又吳三寬、吳杉、吳介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已放棄承租權及優先承受權,故上開土地承租人兼優先承受權人為甲○○、丙○。

㈢一九八號土地:

原承租人有許孔雄、許老及、林當、林臣火、許門騫,其中許孔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由許樁堂繼承,而許老及、林臣火、林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聲明放棄承租權及優先承受權;許門騫先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雲林地方法院出具放棄書,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另出具證明書表示拋棄承租權及優先承受權,故上開土地顯僅許樁堂為承租人兼優先承受權人。

㈣三九六號土地:

原承租人有乙○○、午○○、丁林趇、林素娥、林生、丁儒林,其中林素娥、林生、丁儒林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出具證明書表示放棄承租權及優先承受權;丁林趇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放棄承租權及優先承受權,故上開土地僅乙○○、午○○為承租人兼優先承受權人。

㈤四七二號土地:

原承租人為巳○○、林輔傑、丁武發、林文祥、林世原,其中林文祥於確認優先承受權訴訟,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確定喪失優先承受權,丁武發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出具證明書表示放棄承租權及優先承受權,林世原部份由林媼惠、林恆儀、林欣駿、劉彩秀繼承,渠等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出具證明書,表示放棄承租權及優先承受權,故上開土地現僅巳○○、林輔傑為承租人兼優先承受權人。

四、系爭土地數優先承受權人共同承購者,訂有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之協議書:原告就前開土地,而與他優先承受權人共同承買者,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分別訂立協議書,約定共同優先承受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內部分擔價金之額度,及將來承租權與所有權混同等權益事項,起訴狀已另特別對台灣省政府表示,除一九八號土地外,共同承受各系爭土地之原告,於前開協議書上,雖記明內部應分擔之價金額度,惟對台灣省政府,各筆土地之共同優先承買人,就各筆土地之全部價金,願明示負不可分之共同債務關係。

五、原告行使優先承受權後,被告丑○○等原得標人與台灣省政府解除買賣契約,渠等以不存在之「買賣」關係,為物權移轉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回予台灣省政府,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台灣省政府於確認優先承受權一案敗訴之後,即授權雲林縣政府代理台灣省政府,與原得標戶七十八年十月七日作成調解,雙方同意解除原買賣契約,台灣省政府除應退還原得標人已繳價金三成之款項外,並應賠償原得標戶利息損失及每公頃每年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生產賠償金。台灣省政府與原得標戶解除原買賣契約書後,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內,卻填寫為買賣,並取用公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物權契約,於「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內,填入「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八百四元(另製收據)」等文字,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回予台灣省政府所有。惟此次移轉之買賣關係,顯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理由如左:

㈠上開調解書首續明調解緣由為:「對造人等(即原得標戶)得標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OOO公頃後發生訴訟,經已定讞..」等情,然查就調解標的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至今僅曾發生原告以原得標人及台灣省政府為被告之訴訟,雲林縣政府就該土地未曾與他人有訴訟關係存在,由此可知在調解書中,雲林縣政府係以自己名義,為台灣省政府處理事務,而與原得標人訂立調解買賣契約之效力,從未表示異議,台灣省政府已自原得標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證據觀之,即足證明調解書中解除契約之效力,當然及於台灣省政府。㈡該解除原標售契約之調解書於第(一)項及第(六)項明載「民國七十五年七月

二十五日台西海埔地標購契約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解除」均已表明解除原買賣契約,退還原繳三成價金之旨。而查該調解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係為台灣省政府占有土地之承租人,該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故於該調解書成立之同時,對於為既判力所及之台灣省政府、原告及原得標人而言,土地所有權當然已回復台灣省政府所有,而台灣省政府為出賣人與原得標人(買受人)之原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得標人即無所有權可供出售,台灣省政府何來以買賣為原因,再自原得標人處買得所有權,其真正原因乃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非真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台灣省政府負責承辦回復原狀,且於另案於 鈞院七十九年重訴第五六七號一案

中,為台灣省政府訴訟代理人薛正輝,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中,即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目前已移轉登記回省政府,係寅○○等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其自認與上述調解書內容相符。

㈣代理台灣省政府與原得標人調解解除原標售契約,且於另案第二審為台灣省政府

訴訟代理人施登煌律師於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十號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訴理由中第三頁反面第三行起,亦再次追認「經查,坐落同段第一五三地號原出賣予子○○、壬○○、丑○○等三人,同段一六一地號原出買與地○○,同段一九八地號原出買予庚○○,同段四七二地號原出賣與黃○○、王山林、亥○○,同段三九六地號原出賣與寅○○,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買賣雙方解除契約,而現仍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而上開自認,亦與原得標人與台灣省政府間之五份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內容相符。

㈤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七九府財產字第一九一三號函,明載「請貴所惠予速協助辦○

○○鄉○○段一六一、一九八、三九六、四七二號等四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並於辦妥後通知本府派員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俾利原所有權人地○○等人領取已繳三成利息及補償費」等語,其中所稱「已繳三成款利息及補貼費」予得標人之內容,即係在履行前述調解書第(二)項之規定。

㈥雲林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五府財產字第三五九0四號函,及同年八月

八日八五府財產字第九九二五九號函係表示原得標戶溢領「本府『退還○○○鄉○○段○○○號省有海埔地三成地價款利息及補貼金」,而要求追回溢領之部份。且該兩函所附之計算表,台灣省政府給付原得標戶金錢,亦表明係「原繳地價三成款」、「應發利息」、「應發賠償金」,不僅項目與上述調解書第(一)、

(二)及(八)項所載台灣省政府應給付原得標戶之項目相同,且其「應發利息」、「應發賠償金」之計算方法,與調解書所載內容相同。且依據「原得標人領款清冊」觀之,原得標人所蓋章領取之款項種類亦為「原繳地價三成款」、「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息」、「補貼費」,而非「買賣價款」。綜上公文,可知原得標人於移轉土地回予台灣省政府後,所領取者,乃「退還」之原繳地價三成款、利息、賠償金,足證被告辰○○等將土地移轉回予台灣省政府時,其原因關係,並無買賣之合意,而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合意。

六、前次訴訟已確定事實之引用:原告曾行使優先承購權後,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對台灣省政府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法院卻以「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件原告)者,僅公開標售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已,其後因買賣輾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其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雖有無效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人不失其效力,即難認已回復為原標售人(台灣省政府)所有之狀態。從而,上訴人依行使優先承受權訴起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逕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語,判決原告敗訴。惟該案於八十三年上更三字第二四號,最後事實審中,已認定下列事實存在:

㈠台灣省政府將系爭土地標售予於原得標人,並已移轉登記為原得標人所有。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優先承受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㈢原告已對台灣省政府行使優先承買權。

㈣台灣省政府於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後,旋與本件其餘被告辰○○等人解除原標

售之買賣契約,台灣省政府與原得標人解除買賣契約之後,渠等復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隱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

㈤上開認定之事實,已屬確定之事實,則於本件訴訟之中,自可加以援用,以求訴

訟之經濟,則原告僅需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之指示,另加以提起塗銷無效登記之部,即已屬合法。

七、請求之法律關係:㈠關於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及塗銷登記部份:

⒈按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

例意旨可知,承租人對於出賣人及第三人得一方面主張優先承受權存在,另一方面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間移轉物權行為為無效。原告之承租人地位及優先承受權存在,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確認,台灣省政府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丑○○、壬○○、子○○(以上一五三號土地)、地○○(一六一號土地)、庚○○(一九八號土地)、寅○○(三九六號土地)、黃○○、王山林、亥○○(四七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⒉如上開判例所載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則原告於取得具有

對世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之後,系爭等土地無論再以何種原因關係(如買賣、買回)輾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甚至又由第三人轉登記回與原耕地出售人,其間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均不生效力,仍屬無效。故原得標人丑○○、壬○○、子○○移轉一五三地號所有權回予台灣省政府;地○○移轉一六一地號所有權回予台灣省政府;庚○○移轉一九八地號所有權予癸○○、林國形、玄○○;癸○○、林國形、玄○○又將一九八地號所有權移轉回予台灣省政府;寅○○移轉三九六地號所有權回予台灣省政府;黃○○、王山林、亥○○移轉四七二地號所有權回予台灣省政府,縱係出於買賣,然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原告均不生效力,亦屬無效。

⒊依前述事實及證據所顯示,丑○○、子○○、壬○○(一五三號土地)、地○○

(三九六號土地)、癸○○、林國形、玄○○(一九八號土地)、寅○○(三九六號土地)、黃○○、王山林、亥○○(四七二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台灣省政府之原因,雖係為登記為買賣,但事實上乃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其「買賣」之物權移轉原因關係,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本文,其買賣之意思表示無效,故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

⒋上開各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無效原因,而原告未行使優先承受權之法律上之利

益,故首提出確認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訴,並求為塗銷無效登記,回復各無效登記前之登記;無效登記前之登記,更有無效登記之情形者亦應於「回復同時」,又將之塗銷,依次往前塗銷、回復、塗銷,以回復至合法之所有權登記為止。亦即系爭五筆土地,應回復至「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公開標售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台灣省」之所有權狀態。

㈡關於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份:

⒈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之法理,及辦理強制

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四十四項第三點規定,本件受勝訴判決有優先承受權之承租人中,部份承租人已拋棄優先承受權及承租權,而現僅存原告有承租權及優先承受權,原告自得單獨或共同承受系爭土地。

⒉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意旨,原告得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強制成立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於回復合法所有權登記之後移轉系爭土地。

⒊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要旨可知,本件承買之原告,既

已約定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其給付又可分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各原告依法自應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移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八、對被告之抗辯:㈠系爭土地出賣人為台灣省政府,證據明確:

⒈雲林縣政府公開標售系爭台西海埔地,究係受省政府之委任,以自己為出買人,

抑或代理省政府出售,姑且不論。惟查得標人得標之後,台灣省另與得標人(含本件其餘被告)訂立公定格式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明載「出賣人」台灣省,「承買人」則為得標人,而此公定格式之買賣契約書,具有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之效力,台灣省顯願加入買賣關係為出賣人,並經承買人(得標人)之同意,台灣省與原得標人間,當然有買賣關係存在。

⒉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台灣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得標人時,係以買賣為

原因,此「買賣」之原因,既經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之效力,故台灣省為出賣人,亦臻明確。

⒊被告所提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七十八號乙案,其出售台西海埔地予該案

被上訴人之事實,與本件出售系爭土地予得標人之標售過程,乃同一事實,此點兩造並不爭執。惟上開案件中,卻以「台灣省水利局」為原告,對得標人主張買賣價金之遲延利息,並於該案訴訟案件中,一再強調「出賣人為台灣省,原告僅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為起訴」,乃「固定不變的,且係事實問題」。「雲林縣政府係代理台灣省標售系爭海埔地」,此觀台灣省水利局於 鈞院及台灣台南高分院所提準備書(八)、上訴理由狀及上開判決書上訴人陳述欄記載即明,台灣水利局(處)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當不至於管理土地時卻不知土地被何單位出賣之理。

㈡台灣省政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前,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當事人能力:

⒈本件為私權爭執,與被告是否為公法人,本無必然關係,此觀省縣自治法制定以

前之台灣省,亦無公法人地位,但仍得為私權之主體即明。況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六七號前段雖曰:「省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省非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惟同解釋文後段仍稱「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規劃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之時,所有權既未移轉予中央或縣級政府,台灣省政府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就系爭所有權而言,台灣省政府仍具公法人地位,當然亦有私權之當事人能力。

⒉無私法上之權利能力者,不得為所有權之主體,土地登記簿上,既仍公示台灣省

政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台灣省政府仍具私法上之權利能力,至為明顯。⒊台灣省政府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二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得標人,其處分時間早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公佈之前。茲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台灣省政府於有合法之其他政府法人,概括承受其地位,並承擔訴訟當事人之前,台灣省政府於私法上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因台灣省政府之處分行為,受有利益之第三人,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並不因台灣省政府嗣後是否喪失自治公法人地位而受影響。

⒋各級政府為私法上之行為者,以該政府機關為訴訴當事人為判例形成之司法實務

,此觀民國九年前大理院上字第八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0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判例意旨自明,是原告原以台灣省政府為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㈢原得標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回予台灣省,其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舉公文書證明甚詳。縱認原得標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回予台灣省之買賣原因為真正,其物權移轉行為,亦違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仍不生效力,原告仍得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之否認,僅顯示渠等漠視司法判決之心態,要非可取。

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以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

受之權。所謂買賣條件,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係指「出租人與他人間,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系爭土地標售予於得標人當時,該標售內容亦明載「除法令規定不得共同承購者外,參加投標不限人數,如係二人以上共同投一標的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在投標單上註明應有部份,否則視為應有部份均等」等文,足見數人共同承買時,應於買賣契約表明各承買人承購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共同承買之情形時,自應向出賣人表明分別共有之應有部份。基此,原告請求台灣省政府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移轉所有權,於法有據。

㈥從台灣省政府之代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於合作經營合約書中加註「將來省政府如

有出售情事,乙方(原告等承租戶)不得為優先讓售權利之主張」之條款觀之,可反推知當初訂約時,雲林縣政府即明知該契約具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性質。否則,雲林縣證府何必作此「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聲明?㈦雲林縣政府明知「合作經營合約書」具有耕地租約之性質,雖企圖以契約條款排

除之,惟耕地租約之成立及優先承受權之發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明確之規範,該等法規均係強制規定,無論如何脫法規避,終歸無效。基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確定判決認定「合作經營合約書」為耕地租約,原告等承租人有優先承受權,且優先承受權不得以契約事先拋棄,即原告等人之優先承受權,不因「合作經營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條之規定而喪失。

㈧台灣省政府所謂「兩造顯無租賃之合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

判決未查即此」「原告訴請法院確定其優先承受權存在,並進而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顯有違誠信原則」之抗辯,均為漠視、曲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強制規定之飾詞。況所謂「兩造無租賃關係」「原告訴訟違背誠信原則」之抗辯,早在前確認優先承受權存在之訴訟中,為被告一再引為抗辯,此調閱檢視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卷內,被告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第八頁第六點理由,及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即明,被告援引法院確定判決中,已經法院審酌不予採信之理由,更為抗辯,顯非有理。

㈨原告本於已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受既判力拘束之被告,無違於既判力而為主張之餘地:

⒈被告所提其前手台灣省政府⑴非「雲林縣台西鄉海埔地合作經營合約書」中,租

賃關係之承租人;⑵非系爭土地標售時之出賣人之二項抗辯理由,乃原告等承租人對台灣省政府及原得標戶,確認優先承受權存在乙案中之訴訟事實及法律關係,該案既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八判決確定原告有耕地租賃權及優先承受權,則概括繼受台灣省權利義務之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自亦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其無再反於既判力內容而為主張之餘地。

⒉既判力之內容,係訴訟當事人訴訟中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經法院審理,斟酌

證據及個案正義,而形成心證作成判決之結論。因此,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非僅源於訴訟當事人之主張,本件原告縱就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上述抗辯,提出當時之主張及理由,亦不足以代替或闡明判決法院之心證過程,故本件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被告國有財產局不受上開既判力之拘束,且原告有資格為作成既判力之法院,於判決宣示後闡明判決心證之過程及理由,否則原告本無就被告上述抗辯,另提證據及闡明理由之義務及資格。惟為使 鈞庭明瞭確定判決之背景,茲概要說明如下列第、項。

認定原臺灣省政府為「雲林縣台西海埔地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合約書)耕作租賃關係當事人之基礎:

⒈合作經營合約書,純為私權契約,若雲林縣政府自認為權利主體,實無必要自行

於合約書內,表明其對租賃土地之權源為代管權,其既於合約書第八條載明「本海埔地係甲方代管地,將來省政府如有出售情事,乙方(原告等承租戶)不得為優先讓售權利之主張」,其含義即:雲林縣政府僅基於代理人地位出租土地,因租賃關係對台灣省政府將來發生之優先承授權,在本合約書內乙方已先行拋棄,省政府出售土地時,不得再行主張。惟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乃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釋字第一二四號),故此部份之約定自始無效。除去違背強制規定部分,雲林地方法院一方面既表明其為土地所有人之代理人;另方面又明示將來台灣省政府出售土地時有優先承受權存在,則雲林縣政府雖未於簽訂書面合約時,記明本人即台灣省政府之名,而逕以自己名義簽約,然即學者及實務均承認之之隱名代理,故台灣省政府仍為租賃關係之當事人。

⒉輔以台灣省政府將土地交雲林縣政府代管,至少係委託雲林縣政府處理有關土地

管理之事務。台灣省政府對於雲林縣政府出租之代管行為,不僅事前同意,而事後雲林縣政府又依合約書第九條「本合約書份..除當事人各執乙份外,..餘由甲方轉報台灣省政府備查..」之約定,向其報告,台灣省政府亦無異議承認,更同意以所得租金,轉充台灣省政府對雲林縣政府之補助款。此與地主形式上另僱管理人出名出租土地,實際上再以所得租金,抵充地主積欠管理人之債務之情形無異,為合乎實情與正義,原判決認定台灣省政府為實際出租人。

認定系爭土地標售時,台灣省為出賣人之基礎:

⒈系爭土地由台灣省政府委託雲林縣政府執行標售(按:管理機關無出售權,需經

授權始得出售財產)乃不爭之事實,而確認優先承受權存在之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判決認定「雲林縣政府代理台灣省政府標售系爭土地。另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及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例,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登記,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義務人會同受移轉權利人,提出登記申請書,始得為之。故系爭土地由雲林縣政府標售後,仍須由台灣省政府申請辦理過戶手續,而台灣省政府於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登記原因為「買賣」,權利人為得標人,義務人為台灣省政府。此原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買受人申請登記之行為,學理上究為「契約 加入」或「債務承擔」或有不同見解,惟就系爭土地台灣省政府已更進一步直接與得標人「合意」成立「買賣」關係,要無疑義。民法並未禁止非所有權人與所有權人同時或先後與同一受買人訂立同一標的之買賣契約,自不得謂台灣省政府與得標人間,合意成立在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非買賣關係。

⒉根據登記公示效力,台灣省政府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得標人時之出賣人,土

地法第四十三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乃在保護出賣人與買受人以外之第三人。系爭土地標售後,由台灣省政府將所有權移轉予得標人,而登記簿上之「登記原因」,明載為「買賣」,則第三人如本件承租人,主張台灣省政府與得標人已成立買賣關係,於法有據,基於右述承租人所提基本理由,原判決法院斟酌全部訴訟資料,而為承租人勝訴之判決。

確認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受權之判決,與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所提請求給付

價金利息之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二八號及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八號判決(下簡稱給付利息判決),不僅無衝突,且給付利息判決中更有訴訟資料,證明台灣省政府為出賣人:

⒈給付利息判決重在立於第三人地位,觀察前段「標售」行為;優先承受權判決重

在立於相對人地位,觀察後段移轉行為中表現之債權關係。故給付利息判決並未清楚解釋:台灣省政府與得標人於登記申請書中,「合意」所有權變更登記原因為「買賣」乙節,究竟發生如何之法律關係?而僅以「出賣人非必所有權人,而出賣第三人之物,並非法所不許」帶過,而第二審判決理由亦非堅定無讓步判斷「雲林縣政府」為唯一出賣人,反另以「縱認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並非上訴人而係台灣省...台灣省已將對於被上訴人等之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讓與台灣省水利局」為理由,判決台灣省水利局勝訴。由此足見,給付利息判決中,關於台灣省政府非出賣人之認定,顯僅就整件事實中之乙部分作成判斷,自不能因此以偏蓋全,而謂台灣省政府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⒉為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於基於同一標售關係所提另案訴訟中,一再舉證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台灣省政府:

⑴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於給付利息乙案中,一再強調「出賣人為台灣省,原告僅係以

管理機關之地位代為起訴」,乃「固定不變的,且係事實問題」,「雲林縣政府係代理台灣省售系爭海埔地」,此觀台灣省水利局於 鈞院所提準備書(八)、台南高分院所提上訴理由狀、上開案件判決書所記載水利局之主張及陳述即明。⑵另於上開台灣省水利局之訴訟中,雲林縣政府更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六府財

產字第八六0二000一八六號函及同年月十六日八十六府財產字第八六0二0000三七九號函,表示雲林縣政府代理台灣省辦理出售手續。既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局及代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均認標售時之出賣人為台灣省政府,則本人(台灣省政府)與代理人(台灣省水利局及雲林縣政府)間之真意,即臻明確。

⑶雲林縣政府於覆鈞庭函查之九0府財產字第九00二000七二八號函中,亦稱

系爭五筆土地「乃台灣省所有之非公用財產,由台灣省政府指定台灣省水利局管理,並依上開規定委託本府代管」及「依據『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由地政處依法辦理外,其餘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廳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縣市政府或適當機構為執行機關』,本件上揭省有土地即係在台灣省政府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委託本府為執行機關」。而實務上,公務機關委託另一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必須先有法律依據,再以公函授權,而受託機關對外行為向以自己名義為之,但法律效果卻直接歸屬於委託機關,此觀訴願法第七條「無隸屬關係之機關(按雲林政府為自治公法人,非如台灣省水利局為台灣省政府之隸屬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同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及學者著作即明。

⑷該公函所授權之內容,均同時包含公、私法行為,且受託機關於執行受託事項時

,均會揭示授權來源之公函字號,足令第三人知悉受託機關之地位及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故其在私法上應係隱名代理之行為。基此法理,應以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所認定「雲林縣政府代理台灣省政府標售系爭土地」之事實,較符合公務機關之慣例。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優先承受權之法律性質,本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行使優先權之對象,合法有據:

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承租人行使優先權承受之條件,故優先承受權所對抗者,非出租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買賣契約,而係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意旨即明,而移轉物權之行為,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故優先承受權行使之人之對象,應為承租人租賃關係所存在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行使優先承受權後,被告與原得標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對於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並無影響:

出賣人與原買受人間之原買賣契約,固為承租人行使優先承受權之基礎,惟原買賣契約有效存在期間,承租人一經行使優先承受權者,優先承受權即依法律之強行規定「形成」承租人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故原買賣關係縱然再次因合意解除而消滅,亦不影響已合法成立之承租人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二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要旨即可證明。至於被告所引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要旨,係指於承租人行使優先承受權之前,原買賣契約因有得撤銷原因,被撤銷歸於無效;或契約自始無效,致優先承受權「無從發生」者而言,與本件情形,迥然不同,被告此附援引,作為抗辯理由,顯非妥當。

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前,應先塗

銷無效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標售人(台灣省政府)所有之狀態」,即前台灣省政府與得標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後輾轉所為之移轉登記(按登記簿上劃去前手之登記部分,係因移轉而為之變更登記而非塗銷登記),現均仍處於違法狀態,應先予塗銷,故訴之聲明有關得標者與台灣省政府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給付之內容),及回復(意思表示之給付)台灣省政府與得標者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給付之內容)部分,均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以意思表示給付(塗銷或回復)之登記內容,而非再命台灣省政府為一定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其不能代替台灣省政府為塗銷云云,顯有誤會。

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

項規定,與最高法院二三年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受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既原為台灣省政府之債務依上述法律,當然由國家承擔,是國家已繼受台灣省政府之法律上義務,顯無疑義。另依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可知,省有財產未依期限完成移交前,應由原管理機關處理原有訴訟案件,連訴訟之權利義務,都在移交之列,基此,國家承受台灣省政府之法律上義務,更無庸置疑。國家既已承受台灣省政府之法律關係,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為被告,以原台灣省政府與其他被告所為現在仍存在之無效所有權登記為請求確認及塗銷之內容,自屬合法有據。基右理由,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謂國家不繼受台灣省之法律關係,及原告對非訴訟當事人之台灣省政府提起確認之訴云云,實有誤會。

叁、證據:提出公證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影本、調解書影本、遺產分

割協議書各五份、雲林縣政府標售代管省有土地開標紀錄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民事判決正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號、七十八年度再字第一號、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四號、八十三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四0號、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裁定正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正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上訴理由狀影本、台灣省雲林縣政府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五府財產字第0七00四五號公告、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七九府財產字第一九一號函影本、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五府財產字第0三五九0四號函影本、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府財產字物0九九二五九號函影本各乙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七份、協議書影本、印鑑證明各四份、繼承系統表六份、戶籍謄本四十一份、放棄書影本十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整理之爭點承認部份:

⒈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分別與雲林縣政府訂立「雲林縣台西鄉海埔地合作經營合約書」一節,被告並不爭執。

⒉雲林縣政府公告標售台西海埔地,系爭一五三號土地由子○○、壬○○、丑○○

三人得標;一六一號土地由地○○得標;一九八號土地由庚○○得標,庚○○嗣後又轉售予癸○○、林國形、玄○○三人;三九六號土地由寅○○得標;四七二號土地由黃○○、王山林、亥○○三人得標,雲林縣政府並分別於七十六年間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得標人,對此被告亦不爭執。

⒊對原告所提出雲林縣政府與得標人等簽定之調解書,其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台灣省政府據此將得標人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台灣省所有)。

⒋原告主張原告以外之其他原共同合作經營皆已出具放棄書表示拋棄承租權及優先

承受權,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及其他合作經營人有承租權及優先承受權)。

㈡對於原告整理之爭點認為有爭執部份:

⒈雲林縣政府公告標售系爭台西海埔地,係以自己名義自為出賣人而為標售,並非

「代理」台灣省出售系爭土地,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等能否對非出賣人之被告主張或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要求移轉所有權,實不無疑問。故原告主張本件於雲林縣政府係「代理」台灣省政府標售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

⒉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六七號可知,台灣省政府既已不再有憲法第一零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之自治事項,台灣省政府對於省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當已不具公法人資格,而無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是原告以台灣省政府為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⒊否認得標人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予台灣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因其間仍存有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之行為。

⒋否認原告有優先承購權。

⒌被告並無依原告自行約定之分別共有持分額而為移轉登記之義務。

㈢原告原係台西海埔地之無權占用者,嗣後所有權人台灣省之代管機關雲林縣政府

為管理該海埔地以免再被人劃地強占養殖,乃自七十一年起以公共造產方式與原告及其他占用人訂立合作經營契約,收取收益金,合作經營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視情況再行換約,因所有權人台灣省本即計劃出售該土地,故於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中,雲林縣政府乃與占用人約定:「將來省府如有出售情事,乙方(指合作經營人)不得為優先讓售權利之主張」,亦即如台灣省欲出售土地,合作經營人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不得主張有優先承受權,豈料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標售代○○○鄉○○段○○號等七十一筆海埔地後,原告竟出而主張其等對台灣省政府有耕地優先承受權存在,並訴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查,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須契約之兩造均有訂立租賃之合意始能成立,今代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與占用人既已合意於合作經營契約書上明定占用人不得主張優先承受權(即租賃關係),則兩造顯無租賃之合意至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未查及此,遽認原告之優先承受權存在並判決確定,於法自有未合。

㈣何況標售之台西海埔地七十一筆土地情形均與本案相同,皆有原合作經營人及得

標人,今若本案確定台灣省政府應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台西海埔地上之數十筆土地之原合作經營戶皆起而傚尤,主張確認耕地優先權存在並訴請移轉登記,則該海埔地之糾紛,將益形複雜,絕非被告所能承受。再者,原告原係無權占用國土者,茲竟因一紙合作經營契約書搖身一變為合法之權利人,此亦絕非公理所在,為此,被告認實無任何理由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與被告台灣省政府之代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訂立合作經營合約書時,既已明知

台灣省政府將來擬出售上開土地,其等並與雲林縣政府於合作經營合約書第八條約明:「本海埔地係甲方(指雲林縣政府代管地),將來省府如有出售情事,乙方(指合作經營人)不得為優先讓售權利之主張」,雙方於合約書第三條並約明:「本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合約期滿前,甲方如無通知續約,至期滿之日,本合約視同消滅,乙方不得再為使用收益,或為法律上任何權利之主張」,今原告於預先承諾不主張優先承受權或其他任何權利之情況下,竟仍訴請法院確認其優先承受權存在,並進而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顯有違誠信原則,依法應不予准評。

㈥雲林縣政府於標售系爭五筆土地時,既係標售每筆土地之全部,則縱原告等數人

對同一筆土地有優先承受權,被告亦僅負有將一筆土地全部一次移轉予該數人之義務而已,並無按該數人內部自行約定之共有比例移轉登記義務,縱如原告所主張:耕地出賣予第三人時,一經承租人表示優先承受,承租人與耕地所有人間,即成立與第三人所訂相同條件之買賣,耕地所有人應將耕地移轉予承租人,本件被告與原得標人間之買賣契約,既表示一次出賣一筆土地之全部,故原告亦只得以同一條件購買,亦即原告只得一次購買一筆土地之全部,則原告又如何能要求被告應將土地割裂為應有部分幾分之幾,而分別移轉予其等分別共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原告等自行約定之比例移轉予其等分別共有,無理由至明。

㈦按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至三項規定,可知僅台

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本身由國家概括承受,而非有關「台灣省政府」對第三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由國家概括承受甚明。又從台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規定即可知此為國家依上開條例取得台灣省有「財產」之所有權,即移轉為國有後,除「財產」本身上之負擔仍由國家概括承受外,台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後僅能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再台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其中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而本件系爭五筆號土地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屬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

㈧縱認原告對廢省以前之台灣省政府主張對系爭五筆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但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至三項之規定,國家並不概括承受臺灣省政府之法律上義務,而系爭五筆土地於移轉為國有後,土地本身並無任何負擔(如他項權利之登記等)乃屬國家因上開條例規定之原始取得,國家不繼受臺灣省之法律上之義務,即原告不得依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歷審判決向國家主張對系爭五筆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而要求給付價金後移轉土地所有權。

㈨原告據以起訴本件之依據為上開判決,而該判決乃是確認對「台灣省政府」有耕

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然查,依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及歷年最高法院判例,耕地優先承買權乃是存在於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是原告據以主張有耕地優先承買權之土地五筆,誰為出租人應先為確認,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觀之,所謂「雲林縣台西海埔地合作經營合約書」其雙方當事人為雲林縣政府及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雲林縣政府並非代理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而與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簽訂該合約書,因而雖將該合約書認為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作租約,則出租人為雲林縣政府,承租人為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再者,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由雲林縣政府以公告標售之方式,將包括系爭五筆土地在內共計四十二筆土地標售,從當時雲林縣政府相關標售公告文件觀之,雲林縣政府就標售即出賣行為並無任何「代理標售」之代理意思,即雲林縣政府係自居於出賣人之地位無疑。又參照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七四府財五字第七七二共一號函所示,有關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乃經送內政部函復:「准照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並據以定雲林縣政府為執行出售機關。另乃規定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並得委託縣市政府或適當機構為執行機關」,而所謂行政法上之委託,係以受託機關本身之名義為各種行政行為,並自負其法律責任為原則,蓋受託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仍應自行判斷,而非取決於委託機關,因此,雲林縣政府受台灣省政府委託執行標售系爭海埔地,自係以縣政府自己之名義,即自居於出賣人之法律地位而為。故系爭五筆土地出租人為雲林縣政府,承租人為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且該五筆土地之出賣人亦為雲林縣政府,因此,原告就系爭五筆土地主張耕地優先承買權,即應向出租人即出賣人之雲林縣政府主張,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及歷年最高法院判例,今原告起訴向非出租人亦非出賣人之台灣省政府主張,後因土地登記為國有改向非出租人亦非出賣人之被告主張,皆依法未合。添㈩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

決所示,所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行使,須以耕地出租人將其出租之耕地有效出賣或出典於第三人為前提,苟耕地出租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或出典行為係屬無效或被撤銷而不存在,則所謂優先承受權即無從發生。系爭五筆土地之標售買賣契約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經出賣人雲林縣政府與買受人於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解除買賣契約並經 鈞院核定在案,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亦不得再主張對系爭五筆土地有優先承受(買)權。

再既然台灣省政府已無土地所有權而不再為被告即非訴訟當事人,然原告訴之聲

明中竟為確認非訴訟當事人之台灣省政府與其他自然人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無效,實依法無據,另系爭五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系爭五筆土地於移轉為國有後,乃屬國家創設取得,國家不繼受台灣省之法律上之義務,則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屢要求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應塗銷以前台灣省政府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依法無據,原告之訴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台灣省雲林縣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五府財產字第0七00四五號公告(均影本)各乙份、雲林縣台西海埔地合作經營合約書影本十五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為證。

貳、被告丑○○、子○○、庚○○、己○、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壬○○、地○○、癸○○、林國形、玄○○、寅○○、黃○○、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彼等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彼等當初係向政府投標而得標購得系爭土地,後政府又再買回該土地,彼等即出賣該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全部民事卷宗,並向雲林縣政府函詢代管、標售、調解台西海埔地之相關情事,及調取文件,且向雲林縣台西、虎尾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與訊問證人洪仁聲、魏穎熹、程木儀、張秋燕、洪丁仁、黃廷勇、黃素月、李秋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提起本訴後,原起訴之被告王山林於起訴前(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王山林之繼承人即己○、戊○○、丁○○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予己○、戊○○、丁○○,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屬合法。

二、又原起訴之被告林國形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林國形之繼承人即被告丁好、林文源、林連勝,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明由渠等分別承受訴訟,且經本院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確定在案。

三、再原起訴之原告林輔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林輔傑之繼承人即林丁枰花、林國陽、林寶當、林妙鴻,其等繼承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林寶當繼承林輔傑有關系爭四七二號土地之承租權、優先承受權暨該土地之養殖物,經原告聲明由林寶當承當林輔傑之訴訟,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在案。

四、另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台灣省政府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至三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營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營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原告聲明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承當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自屬合法。

五、末被告丑○○、子○○、壬○○、地○○、癸○○、丁好、林文源、林連勝、玄○○、庚○○、寅○○、黃○○、亥○○、己○、戊○○、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四年間承租台灣省政府委託雲林縣政府代管之系爭一

五三、一六一、一九八、三九六、四七二號土地,從事養殖工作。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五年七月二日標售系爭五筆土地後,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即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得標人(即被告丑○○等十六人),原告乃向法院提起確認耕地優先承受權之訴,經三審判決確定原告有優先承受權,惟台灣省政府仍未將標售之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自得以得標人標定金額(即雲林縣政府標售代管省有土地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開標記錄)為優先承受價金,且原告亦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致台灣省政府行使優先承受權,原告與台灣省政府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即已成立,詎台灣省政府與得標人嗣後解除買賣契約,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與台灣省政府,其等顯係通謀虛偽,是有關台灣省政府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得標人(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暨得標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台灣省政府(按其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原告均不生效力,請求確認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並應塗銷相關登記,回復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公開標售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狀態,而系爭土地之優先承受權原均有數人,經協調結果,僅由原告取得優先承受權,故原告再本於固有及受讓之優先承受權,請求概括承受台灣省政府權利義務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於原告分別給付上開得標金額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則以: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六七號可知,台灣省已無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省財產經營及處分自治事項,台灣省對該事項即不具公法人資格,自無權利及當事人能力,且雲林縣政府係以其自己名義公告標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台西海埔地,而非代理台灣省出售系爭土地,則原告能否對非出賣人之台灣省政府行使優先承受權,即有疑矣,何況原告前與雲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既已約定拋棄優先承受權,顯見彼等並無租賃合意至明,且原告此舉亦有違誠信原則,自無優先承受權可言,原告提起本訴,於法自屬無據,何況台灣省業與得標人解除買賣契約,嗣再買回系爭土地,重新取得所有權,根本無原告所稱有通謀虛偽之情事,且系爭五筆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系爭五筆土地於移轉為國有後,乃屬國家創設取得,國家不繼受台灣省之法律上之義務,則原告訴請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塗銷以前台灣省政府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依法無據,又縱認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繼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而原告有優先承受權,得以得標人標定之金額應買,惟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並無依原告內部約定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壬○○、地○○、癸○○、林國形、玄○○、寅○○、黃○○、亥○○則以:彼等當初係向政府投標而標得系爭土地,嗣後政府又再向彼等買回得標之土地,彼等即出賣該土地,並無原告所稱有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有關本件系爭一五三號土地,原告未○、辰○○、卯○○(林業之繼承人)、申○○、戌○○(連忠華之繼承人)、辛○;系爭一六一號土地,原告丁世民、丙○,及訴外人吳三寬、吳松、吳介元、丁秋華(丁老厘之繼承人,遺產分割未取得系爭一六一號土地之權利);系爭一九八號土地,原告酉○○(許孔雄之繼承人)及訴外人許老及、林當、林臣火;系爭三九六號土地,原告乙○○,及訴外人丁林趇、午○○、林素娥、林生、丁儒林;系爭四七二號土地,原告巳○○、林輔傑(承受訴訟人林寶當),及訴外人丁武發,均分別對上開各該土地有優先承受權存在,而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均分別經上開訴外人因係共同承租而故將轉讓其各優先承受權,而僅推由各該共同承租之原告分別優先承買各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委由雲林縣政府公開標售,系爭一五三號土地由被告子○○、壬○○、丑○○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七百元得標;系爭一六一號土地由被告地○○以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得標;系爭一九八號土地由訴外人庚○○以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得標(該地復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轉售予被告癸○○、林國形、玄○○);系爭三九六號由被告寅○○以一千三百零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得標;系爭四七二土號由被告黃○○、王山林(業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而由被告己○、戊○○、丁○○三人繼承)、亥○○共同以九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得標,台灣省並分別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十四日、二月二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七日移轉予上開得標人所有,原告乃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灣省政府行使優先承受權,並表明願按原標售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嗣雲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與上開得標人調解,並達成退還上開得標人原繳交地價三成款,及依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銀行長期放款最高利率補貼利息等協議,系爭一五三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系爭一六一、一

九八、三九六、四七二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由上開得標人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台灣省,後台灣省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調解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雲林縣政府標售代管省有土地開標紀錄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確認耕地優先承受權存在事件歷審之判決、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影本、放棄書等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對無訛,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其等應負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回復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公開標售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狀態,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於原告給付如得標人上開得標金額同時,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㈠台灣省政府於原告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及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接管系爭一

五三、一六一、一九八、三九六、四七二號土地係概括(繼受)取得,而非創設取得,自應繼受台灣省政府對上開土地之債權(務)、物權。

⒈按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

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至三項(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定有明文,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該條例規定,凡屬台灣省有財產、資產,無論債權(務)、物權當然移轉為國有,台灣省不復為權利義務主體,惟在台灣省屬管理機關依該條例規定,將系爭一五三、一六一、一九八、三九六、四七二號土地移交接管機關前,即台灣省屬管理機關(按為台灣省水利局)尚未喪失其管理權前,台灣省屬管理機關就其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而為訴訟之當事人地位仍不受影響。

⒉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

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被)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第三四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不否認系爭一五三、一

六一、一九八、三九六、四七二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局,乃台灣省將省有財產撥給台灣省水利局使用管理,則基於「事物的本質」之同一性,應認本件情形得類推適用前開判例,是台灣省政府於其省屬管理機關尚未依上開條例將系爭土地移交接管機關前,仍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⒊本件系爭一五三、一六一、一九八、三九六、四七二號土地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九日始移交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一事,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附卷可稽,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上開土地之管理權人仍為台灣省水利局,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台灣省政府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地位仍不受影響,則原告前以台灣省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⒋依上開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至三項規定可知,國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

得台灣省有財產、資產乃係概括(繼受)取得,是有關台灣省有財產、資產之債權(務)、物權,依上開條例規定,當然移轉為國有,國家自應繼受台灣省之債權(務)、物權,苟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所稱其係創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為真,焉有再行訂定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之理?此觀之該辦法第十三、十五條乃就台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後,辦理申請讓售、標售、承租、承購等事項,原管理機關應提前辦理同辦法第十一條之編造財產清冊,並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移交國有財產局所屬台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等事宜,及台灣省有財產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應登記作業,原管理機關(構)就該財產仍應妥為管理維護、收取孳息、追回被占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並為原有訴訟案件之處理,且應執行已簽約之改良利用案件等事項而為規定,足見原台灣省屬機關就所管理財產之債權(務)、物權,於各該管理財產移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時,該財產之債權(務)、物權亦隨同移轉,蓋苟非如此,何以原台灣省屬管理機關需檢附相關文件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台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甚至於上開期限因故無法將財產移轉登記為國有之時,因所管理之財產前因故爭訟中,該管理機關仍需就原有訴訟案件處理,更甚者,倘管理機關業與他人訂定改良利用案件契約,仍應繼續執行之理?是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所辯,要屬無據,其自台灣省接管系爭一五三、一六一、一九八、三九六、四七二號土地乃係概括(繼受)取得,而非創設取得,自應繼受台灣省政府對上開土地之債權(務)、物權。

㈡原告對於被告就上開土地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優先承受權存在。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台灣省政府及上開得標人間關於優先承受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既經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案件中予以確認存在,並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案件歷審卷足參,則本件原告以上開優先承受權存在為攻擊防禦方法時,被告(有關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及被告己○、戊○○、丁○○(王山林之繼承人)丁好、林文源、林連勝(林國形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其等亦有效力)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無權代理、誠信原則或本次之行政委託等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即再為系爭優先承受權不存在之主張,是被告國有財產局於此再為無權代理、誠信原則、行政委託等為抗辯,並執此進而主張原告優先承受權不存在云云,揆之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㈢原告因被告間所為之下述㈣、㈤行為,而有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⒉本件被告倘如原告所稱係違反優先承受權(詳下述㈣),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

地(詳下述㈤)一事為真,將影響原告債(物)權之實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無法除去,故原告就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無效與否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台灣省政府分別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十四日、二月二日、一月十六日

、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開得標人所有,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據上開無效債權契約所為之上開物權登記,自亦因之而歸於無效。

⒈按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定

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乃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優先承買權有物權性質,即出租人未依該條規定通知承租人,經承租人拋棄其優先承買之權利者,則毋論出租人將田地出賣與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否,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此與一般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例、同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五筆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委由雲林縣政府公開標售

,並由被告子○○等人分別以上開價額標得上開土地,台灣省政府並分別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十四日、二月二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七日將系爭一

五三、一六一、一九八、三九六、四七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子○○等人所有,而原告係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各有優先承受權存在,並已對台灣省政府表示行使各情,業如上述,揆之上開說明可知,台灣省政府與原得標人子○○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對原告而言,均不生效力,則據此無效債權契約所為之物權登記,自亦因之而歸於無效,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與被告子○○等人間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㈤原得標人即被告子○○等人嗣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月十五日再分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台灣省政府所有,係彼等於解除契約後,以買賣之虛偽表示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該回復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之移轉登記,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歸於當然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有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然:

⑴台灣省政府於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審理時

,先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當庭自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目前已移轉登記回省政府,係由寅○○等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一0八頁),繼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具狀陳明:「五、...坐落同段一五三號原出賣與子○○、壬○○、丑○○等三人...,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買賣雙方解除契約,而現仍為上訴人所有(按為台灣省政府),並未出賣..」(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卷第四九頁),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亦具狀稱:「三、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上訴人已與系爭五筆土地之買受人解除契約,上開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並未出賣..」(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十六頁)。

⑵復觀之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七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一0至一一三、一一六號調

解書所載:「聲請人雲林縣政府....對造人等(按為得標人)得標雲林縣台西海埔地台興段OOO號土地面積OOO公頃(按依系爭五筆土地地號及面積填載)後發生訴訟,經已定讞,案經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雙方同意以下列條例調解成立。(一)對造人等原繳交地價三成款新台幣(下同)OOO元(按依得標金額之三成價款填載)聲請人同意照數退還,並依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銀行長期放款最高利率補貼利息...(六)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西海埔地標購契約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解除...」等文(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

⑶再對照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西地一字第六五一七號函檢送

之系爭五筆土地於上開時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其內有一台灣省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七九府財產字第一九一八號函所載:「請 貴所惠予速協助辦○○○鄉○○段一六一、一九八、三九六、四七二號等四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有,並於辦妥後通知本府派員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俾利原所有權人地○○君等人領取已繳三成款利息及補貼費..」,及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二府財產字第九二0二0000二0號函檢送之該府辦理標售系爭土地相關文件,其內有一台灣省雲林縣議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雲議十二議定七議字第一二五三二二號函所載:「..理由:..五、而該一五三號等五筆土地得標戶,本府無土地可資交地為求圓滿解決,提經本縣海埔地開發管理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及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內容如左:⑴退回已繳三成地價款,並照協議當日土地銀行放款最高利率計息。⑵每公頃每年補貼得標戶四萬元。..⑷前兩項業已履行。⑶項因麥寮區海埔地工程尚未完工即編定為工業用地,無地租與得標戶發生糾紛,依省府調處發給救濟金。六、經計算一五三號等五等得標戶救濟金額為00000000元整如下列計算。

┌────┬───┬─────┬───────┬──────────┐│得 標 戶│地 號 │ 面 積 │ 按 原 標 購 │比照麥寮區海埔地讓售││ │ │ │ 面 積 加 倍 │價每公頃三佰二十萬元││ │ │ │ │之三分之一 │├────┼───┼─────┼───────┼──────────┤│丑○○等│一五三│六.0五三│一二.一0六0│00000000元 ││三人 │ │0 │ │ │├────┼───┼─────┼───────┼──────────┤│地○○等│一六一│六.0五九│一二.一一八四│00000000元 ││七人 │ │二 │ │ │├────┼───┼─────┼───────┼──────────┤│庚○○等│一九八│五.一七七│一0.三五四二│00000000元 ││四人 │ │一 │ │ │├────┼───┼─────┼───────┼──────────┤│寅○○等│三九六│六.一五0│一二.三00六│00000000元 ││六人 │ │三 │ │ │├────┼───┼─────┼───────┼──────────┤│黃○○等│四七二│五.二一四│一0.四二八四│00000000元 ││三人 │ │二 │ │ │├────┼───┼─────┼───────┼──────────┤│合 計│ │二八.六五│五七.三0七六│00000000元 ││ │ │三四 │ │ │└────┴───┴─────┴───────┴──────────┘..審查意見:照原案通過。大會議決:照審查意見通過。」,與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府財產字第0九九二五九號函所載:「..正本:丑○○君等二二人..主旨:檢送台端溢領本府退○○○鄉○○段 號省有海埔地一部份內,三成地價款利息及補貼金新台幣 元繳款書乙份,惠請於文到七日內,向所在地鄉鎮市公庫繳納,以憑結案,請查照。說明:..三、檢附應發、已發、溢發利息及補貼金計算表乙份。」等文(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號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其後檢附之計算表乃據被告子○○等人原繳交地價三成款計算溢發款數額。

⑷綜觀上開情節,及佐之卷附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二府建水字第一

七三七六四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二建水字第一二一二八0號函、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建水字第0三九九四八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示內容(見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二府財產字第九二0二0000二0號函、本院卷(四)第二0三頁),可知台灣省政府於上開確認耕地優先承受權存在事件遭判決敗訴後,台灣省政府委託代管系爭五筆土地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乃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與被告子○○等人調解達成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雲林縣政府並代為返還被告子○○等人原繳交地價三成款等款項,被告子○○等人乃將標得之土地回復登記與台灣省政府所有,嗣因上開調解事項中有關麥寮區海埔地補償一事,因故無法履行,被告子○○等人不斷陳情要求賠償,雲林縣政府乃呈請台灣省政府核復可否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補償被告子○○等人無地承租之損失,嗣經台灣省政府核復依該規定補償被告子○○等人之損失,雲林縣政府遂經縣議會審查比照麥寮區海埔地讓售價每公頃三百二十萬元之三分之一補償被告子○○等人,足認彼等根本無買賣系爭五筆土地之合意,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台灣省政府所有,該移轉登記顯係彼等於解除契約後,以買賣之虛偽表示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是上開回復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之移轉登記,揆之上開說明可知,乃彼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致歸於當然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子○○等人與台灣省政府間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㈥再按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

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上開無效情節,原告對於被告就上開土地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優先承受權存在,自得訴請塗銷該移轉登記,惟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僅須向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現權利人訴請塗銷登記即可,則原告訴請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繼受台灣省政府上開塗銷登記之義務)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子○○等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系爭土地已因上開塗銷登記而回復為台灣省所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七十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雲虎台字第二九二六號收件,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所有權人台灣省),則原告本於自己之承租權,請求行使優先承買權,共同買受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就共同承租之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共同承買,則渠等間形成新的共有關係,共有關係之內容應由渠等約定之,被告國有財產局雖再辯稱其並無依原告內部約定,而為移轉分別共有登記之義務,然參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意旨,及觀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內容,台灣省政府於被告子○○、壬○○、丑○○標得系爭一五三號土地時,乃依其等三人之約定,而分別為其等三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二、六分之三共有之移轉登記,則原告自得依台灣省政府與被告子○○、壬○○、丑○○第三人所訂同樣條件之買賣,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台灣省政府即應負依原告分別共有之約定,而為移轉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依優先承受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繼受台灣省政府對上開土地之債權(務)、物權之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於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價款同時,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主張原告之優先承受權已因被告解除上開標售之買賣契約而不存在,然觀之該判決要旨乃指耕地出租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或出典行為無效或被撤銷時,承租人優先承受權即無從發生之情節而言,此與本件被告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僅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而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所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F0~T40附表一:

┌─────┬──────┬────────┬─────┬────┬───┐│ 申 請 人 │收件(日期、│登記(日期、原因│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土地坐││ │字號) │、原因發生日期)│ (管理者) │ │落 │├─────┼──────┼────────┼─────┼────┼───┤│被告子○○│七十九年二月│七十九年二月十五│台灣省 │全部 │雲林縣││、壬○○、│十四日、台地│日、買賣、七十九│台灣省水利│ │台西鄉││丑○○ │普字第二六八│年一月十五日 │局 │ │台興段││台灣省政府│號 │ │ │ │一五三││ │ │ │ │ │號土地│├─────┼──────┼────────┼─────┼────┼───┤│被告地○○│七十九年一月│七十九年一月十二│台灣省 │全部 │同右段││台灣省政府│十一日、台地│日、買賣、七十八│台灣省水利│ │一六一││ │普字第八一號│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局 │ │號土地│├─────┼──────┼────────┼─────┼────┼───┤│被告癸○○│七十九年一月│七十九年一月十二│台灣省 │全部 │同右段││、玄○○及│十一日、台地│日、買賣、七十八│台灣省水利│ │一九八││丁好、林文│普字第八二號│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局 │ │號土地││源、林連勝│ │ │ │ │ ││之被繼承人│ │ │ │ │ ││林國形 │ │ │ │ │ ││台灣省政府│ │ │ │ │ │├─────┼──────┼────────┼─────┼────┼───┤│被告寅○○│七十九年一月│七十九年一月十二│台灣省 │全部 │同右段││台灣省政府│十一日、台地│日、買賣、七十八│台灣省水利│ │三九六││ │普字第八三號│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局 │ │號土地│├─────┼──────┼────────┼─────┼────┼───┤│被告黃○○│七十九年一月│七十九年一月十二│台灣省 │全部 │同右段││、亥○○及│十一日、台地│日、買賣、七十八│台灣省水利│ │四七二││己○、王建│普字第八0號│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局 │ │號土地││斗、丁○○│ │ │ │ │ ││之被繼承人│ │ │ │ │ ││王山林 │ │ │ │ │ ││台灣省政府│ │ │ │ │ │└─────┴──────┴────────┴─────┴────┴───┘附表二:

┌──┬─────┬──────┬──────┬───┬────┬────┐│編號│申 請 人 │收件(日期、│登記(日期、│所有權│權利範圍│土地坐落││ │ │字號) │原因、原因發│人 │ │ ││ │ │ │生日期) │ │ │ │├──┼─────┼──────┼──────┼───┼────┼────┤│ ㈠ │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一月│七十六年一月│子○○│六分之一│雲林縣台││ │被告子○○│十五日、虎地│二十四日、買│壬○○│六分之二│西鄉台興││ │、壬○○、│普字第六九九│賣、七十五年│丑○○│六分之三│段一五三││ │丑○○ │號 │九月二十三日│ │ │一五三號││ │ │ │ │ │ │土地 ││ │ │ │ │ │ │ │├──┼─────┼──────┼──────┼───┼────┼────┤│ ㈡ │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二月│七十六年二月│地○○│全部 │同右段一││ │被告地○○│十三日、虎地│十四日、買賣│ │ │六一號土││ │ │普字第一八五│、七十五年十│ │ │地 ││ │ │三號 │二月八日 │ │ │ ││ │ │ │ │ │ │ │├──┼─────┼──────┼──────┼───┼────┼────┤│ ㈢ │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九月│七十七年九月│癸○○│三分之一│同右段一││ │被告癸○○│一日虎地普字│二日、買賣、│林國形│三分之一│九八號土││ │、玄○○及│第八八五四號│七十七年八月│玄○○│三分之一│地 ││ │丁好、林文│ │十九日 │ │ │ ││ │源、林連勝│ │ │ │ │ ││ │之被繼承人│ │ │ │ │ ││ │林國形 │ │ │ │ │ │├──┼─────┼──────┼──────┼───┼────┼────┤│ ㈣ │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一月│七十六年一月│寅○○│全部 │同右段三││ │被告寅○○│十五日虎地普│十六日、買賣│ │ │九六號土││ │ │字第七三六號│、七十五年九│ │ │地 ││ │ │ │月二十三日 │ │ │ ││ │ │ │ │ │ │ │├──┼─────┼──────┼──────┼───┼────┼────┤│ ㈤ │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一月│七十六年一月│黃○○│十分之三│同右段四││ │黃○○、陳│十五日虎地普│十七日、買賣│王山林│十分之三│七二號土││ │美玉及己○│字第七七一號│、七十二年九│亥○○│十分之四│地 ││ │、戊○○、│ │月二十三日 │ │ │ ││ │丁○○之被│ │ │ │ │ ││ │繼承人王山│ │ │ │ │ ││ │林 │ │ │ │ │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 被 告 │對待給付金額│請求移轉登記│分別共有之││ │ │ │(新台幣)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㈠ │未○、辰○○、│財政部國有│壹仟肆佰叁拾│雲林縣台西鄉│未○、林永││ │卯○○、申○○│財產局台灣│叁萬零柒佰元│台興段一五三│春、卯○○││ │、戌○○、辛○│中區辦事處│ │地號土地、面│、申○○、││ │ │雲林分處 │ │積六.0五三│戌○○、吳││ │ │ │ │公頃 │富各六分之││ │ │ │ │ │一 │├──┼───────┼─────┼──────┼──────┼─────┤│ ㈡ │甲○○、丙○ │財政部國有│壹仟伍佰貳拾│雲林縣台西鄉│甲○○十二││ │ │財產局台灣│陸萬玖仟壹佰│台興段一六一│分之七、丁││ │ │中區辦事處│捌拾肆元 │地號土地、面│親十二分之││ │ │雲林分處 │ │積六.0五九│五 ││ │ │ │ │二公頃 │ │├──┼───────┼─────┼──────┼──────┼─────┤│ ㈢ │酉○○ │財政部國有│壹仟壹佰貳拾│雲林縣台西鄉│全部 ││ │ │財產局台灣│柒萬貳仟元 │台興段一九八│ ││ │ │中區辦事處│ │地號土地、面│ ││ │ │雲林分處 │ │積五.一七七│ ││ │ │ │ │一公頃 │ │├──┼───────┼─────┼──────┼──────┼─────┤│ ㈣ │乙○○、午○○│財政部國有│壹仟叁佰零柒│雲林縣台西鄉│乙○○、林││ │ │財產局台灣│萬柒仟陸佰柒│台興段三九六│海波各二分││ │ │中區辦事處│拾元 │地號土地、面│之一 ││ │ │雲林分處 │ │積六.一五0│ ││ │ │ │ │三公頃 │ │├──┼───────┼─────┼──────┼──────┼─────┤│ ㈤ │巳○○、林寶當│財政部國有│玖佰玖拾叁萬│雲林縣台西鄉│巳○○、林││ │ │財產局台灣│捌仟貳佰陸拾│台興段四七二│寶當各二分││ │ │中區辦事處│元 │地號土地、面│之一 ││ │ │雲林分處 │ │積五.二一四│ ││ │ │ │ │二公頃 │ │└──┴───────┴─────┴──────┴──────┴─────┘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