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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臺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班齊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複 代理人 楊逸光 住台北市○○○路○○○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複 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被 告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住被 告 辰○○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號五樓

午○ 住未○○ 住丁○○ 住甲○○ 住己○○ 住乙○○ 住丙○○ 住卯○○ 住庚○○ 住辛○○ 住戌○○ 住戊○○ 住巳○○ 住丑○○ 住子○○ 住癸○○ 住壬○○ 住申○○ 住寅○○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號五樓酉○○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范曉玲律師顧立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不得使用、重製、洩漏或以他法侵害原告所有與生產電子級玻璃纖維絲與複合材料級玻璃纖維有關營業秘密之如附表聲明第一點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文件資料欄所示文件(文件內容如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欄所載)。

二、被告應將所持有與前項營業秘密有關之書面資料與電子檔案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必成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亞公司〕與美商必丕志工業公司〔下簡稱美商必丕志公司〕合資成立,所營事業為電子級玻璃纖維絲與複合材料級玻璃纖維。電子級玻璃纖維絲與複合材料級玻璃纖維有別於一般玻璃纖維原料,係電子資訊業與複合材料業最上游原料之一,所需之生產技術層次相當高,從建廠到製造等階段,均需投入龐大之人力、物力及先進技術。因此,我國廠商往往無法單獨研發、生產,而須與外國公司技術合作或合資生產。近年來,全球電子產業蓬勃,造成電子級玻璃纖維絲市場之極大需求。由於其特殊之建廠與製造技術,攸關能否成功製造上開玻璃纖維之決定性因素,目前國內業者僅包括原告等少數業者擁有此技術建廠與製造前揭產品,因而原告擁有生產製造電子級玻璃纖維絲與複合材料級玻璃纖維等營業秘密。

二、被告辰○○、午○、未○○、丁○○、甲○○、己○○、乙○○、丙○○、卯○○、庚○○、辛○○、戌○○、戊○○、巳○○、丑○○、子○○、癸○○、壬○○、申○○、寅○○、酉○○等二十一人〔下合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處長、廠長、生產、電儀等工程、繪圖或技術人員,長期參與原告之建廠或擴廠計劃,得以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為確保原告之權益,被告辰○○、丙○○、卯○○、辛○○、戌○○、戊○○、丑○○、子○○、癸○○、壬○○、申○○、午○及寅○○等人,曾簽署遵行原告公司營運政策聲明卡及更改聲明,其中對於內部資料政策,約定「任何員工不可未經正式授權即向其他公司洩漏本公司機密資料」,被告庚○○甚至簽有「保密協議書」,約定對於相關之技術資料嚴加保密,決不作任何未獲授權之使用或洩密,並同意於辭職、離職或免職時,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

三、詎八十七年九月到十一月間,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突然在短期內相繼離職,隨即轉往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設立之被告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喬公司〕任職。被告富喬公司營業項目,依經濟部商業司電腦資料顯示,正是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富喬公司二處營業處所〔即雲林縣斗六巿大學路二段二十七號一樓、與同大學路一段五九九之一號辦公室〕進行搜索當場查扣載有屬於原告電腦檔案之電腦主機硬碟、五片光碟與大量機密文件。其中(一)MO一光碟部分:其檔案內容主要為原告公司之電路設計圖以及其他資料,被告庚○○離職時,將前開檔案拷貝帶走,於其加入被告公司後,將前開檔案再拷貝至被告公司之電腦主機中,供所有員工使用,此從搜索時將現場主機檔案下載至光碟片可證。(二)MO二光碟片部分:此光碟內之檔案內容主要為原告公司有關漿料調配記錄以及其他資料等營業秘密,係被告丁○○將之掃描重製成影像檔,轉存於該光碟片中,並攜至被告公司辦公室供所有員工使用。(三)MO三光碟片部分:

此光碟片檔案,其內容主要為原告公司二期廠房擴建生產機械圖及其他資料等營業秘密,係被告巳○○將之拷貝於該光碟片內,重製攜至被告公司辦公室,提供給被告富喬公司所有員工使用。(四)MO五光碟片部分:此光碟片檔案內容,主要為原告公司三廠營建要求圖、被告庚○○於職務上所取得之文件紀錄及其他資料,係被告申○○將之重製於該光碟片內,攜至被告公司供所有員工使用。(五)文件部分:被告丙○○自原告公司取走之文件,攜往被告公司辦公室使用之三十六份及四十四份文件中,包括熔爐設計、批料配方、熔爐燃燒設計、漿料配方、成本資料、撚絲機、空調系統、熔爐操作程序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文件,該文件印有「PPG公司專屬文件」(PPG PROPRIETARY INFORMATION)之戳印,以及「機密文件」之警示文句。被告午○、申○○、庚○○、丁○○、丙○○、巳○○及富喬公司等人,並經本院刑事庭依侵占罪、竊盜罪與違反著作權法處罰在案。

四、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原告以自行研發暨技術合作方式專有玻璃纖維建廠與製造技術,諸如生產玻璃纖維絲之T型熔爐設計、原料混合比例、抽絲控制軟體、抽絲上膠暨其漿料配方及廢氣暨廢水處理等,係極端機密,且具高度技術性之專業製造技術,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以知悉者。此外,此等建廠與製造技術之相關資訊,不僅在取得時即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原告為取得前開技術,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已給付授權廠商美商必丕志公司之權利金,總計高達新台幣【下同】四億一千萬餘元之權利金〕,嗣後原告更針對特定生產環境、特定產品規格,經過不斷嘗試錯誤與經驗累積所逐步建立,其等為相關玻璃纖維絲製造業之營業秘密,當屬無疑。再者,原告為保護前揭玻璃纖維之秘密技術,均已採取諸多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制定並公布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轉移〕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及限制員工接觸相關之秘密資料、或請員工簽署保密協議書等等,均屬原告保密措施之作為。是原告前揭玻璃纖維建廠及製造等相關技術業,係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應無疑問。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點第一項至第十四項禁止被告使用營業秘密之文件,分別詳述如左:

(一)升溫記錄表〔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一項聲明所示〕。

1、本表係記載熔爐初始使用時最適之升溫記錄表,包括如何加溫、升溫程度如何、在某各溫度停留多久再往上增溫等,方足使熔爐既適時達到預期之溫度,又能避免耐火磚過早老化龜裂,甚至能夠於廠房改裝時重複使用等,乃原告從現有熔爐之操作經驗一點一滴累積而來,此種經驗價值絕不可能在一般教科書找到。而熔爐溫度控制,關係耐火磚之使用壽命及熔爐區安全性,是玻璃纖維絲廠極為重要之數據資料,當然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

2、有關升溫記錄表營業秘密之說明: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熔爐溫度之控制,關係耐火磚壽命及熔爐區

之安全性,是玻纖絲廠依實作經驗所得極為重要之數據資料,原告從未對外公開,絕不可能輕易為外人所知悉。且本升溫記錄表內含原告針對特定熔爐在特定期間內之各項升溫記錄,除參與該工作之人得以知悉外,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再者,鑑於本表內容相當具體且特定,縱使同屬熔爐升溫程序之操作人士,亦顯無法知悉。

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熔爐溫度之控制,關係耐火磚壽命及熔爐區之安

全性,是玻纖絲廠極為重要之數據資料,當然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誠如原告提出之專家馬振基教授意見表示:「耐火磚的價值相當於金磚,如何保持其使用性是非常重要的,..。本份文件中,「烘爐作業時間控制作業」中詳細記載了熔爐升溫的進程。我在這行做了這麼久(三十餘年),也不見得有這樣的數據,例如每天升高多少度,不能太多,也不能太少,最後可以達到多少度等,均係必成公司經過長時間的測試才能有的數據。我們在教科書中,只能說出大概的情形,絕無法說出這麼詳細確實的內容。」足見升溫記錄表所顯現出熔爐溫度之控制資訊,是長久經驗累積之成果,為具有極高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若為競爭者所取得,可不費任何成本即知悉熔爐溫度控制,更顯現其經濟價值。

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應予強調者,為保護營業秘密所採行之保密措施,應屬相對之概念,亦即基於

商業使用之目的,一方面固然應該保護營業秘密,以防止洩漏與他人;但另一方面仍應允許公司員工接近使用各該營業秘密,以從事公司營運及產品之研發製造,否則如何落實及發揮營業秘密之價值。但相對而言,員工基於保密義務及員工忠誠義務,自應審慎保管所獲知之營業秘密,而不應擅自洩漏予他人,更不應攜至競爭者,使公司因而遭受損害。

②基於前述目的,原告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

要求包括被告等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旨。「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了解必成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另必成公司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之第5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而保密協議書中,更明文要求員工離職時,應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搜索行動,自被告丙○○辦公室扣得之三十六份文件中,多份文件均印有原告自技術提供廠商移轉取得之「PPG公司專屬文件」(PPG PROPRIETARY INFORMATION)戳印之警示文句,足證原告已採行必要之保密措施,以防止營業秘密受到侵害。然而,再縝密之保密措施,事實上也難以防止被告所為之惡意侵害行為。

(二)請購規格〔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二項聲明所示〕。

1、耐火磚為建構熔爐之基本單元,其材質關係著熔爐之效能與壽命,是玻璃纖維絲廠〔下簡稱玻纖絲〕相當重要之升產製造資訊。此部分資訊包括了原告興建玻纖絲工廠所需各種不同材料以及重要機具之規格,乃建廠過程中極有價值之資訊,主要有:不同規格材質、不同耐火溫度之耐火磚請購規範,內容詳細記載耐火磚之尺寸、化學成分、物性、精度之詳細數據等鉅細靡遺資訊,當然是屬於原告極為重要之營業秘密。

2、引擎燃燒鼓風機、馬達燃燒鼓風機、自然通風器、不同方向熔爐邊牆冷卻風車等機器設備,是用以提供熔爐燃燒所須空氣及熔爐高溫自然排氣對流之設備,與熔爐性能與耐火磚壽命息息相關,此部分檔案中明確載明原告請購各該設備之規格要求,甚至包括鼓風機之最大流量、靜壓、出入口尺寸大小,及冷卻風車之轉速、結構材質、直徑、馬達規格、電壓等非常詳細之功能數據,當然是原告之重要營業秘密。

3、廢棄系統風車,是熔爐區廢棄排放對流之重要設備,此部分檔案不僅包括相關機器設備之規格及性能,更包括廠商之報價、及原告所為分析及價格條件,係屬原告極具重要性之營業秘密,不言可諭。

4、有關請購規格之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此部分資訊包括耐火磚及鼓風機等重要廠房

設備之請購規格,內容極其詳盡,原告從未對外公開,係原告公司之內部重要生產資料,且為原告所累積之經驗為建廠或營運需求所作成,並非一般人所能知悉,自屬具有秘密性之營業秘密。

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①耐火磚為建構熔爐之基本單元,熔爐溫度之控制,關係耐火磚之壽命及熔爐區

之安全性,其材質關係著熔爐之效能與壽命,是玻纖絲廠相當重要之生產製造資訊。此部分檔案是原告請購各式各樣耐火磚之請購規範,內容包括耐火磚之尺寸、化學成分、物性、精度等資訊,當然是屬原告極為重要之營業秘密,且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引擎燃燒鼓風機、馬達燃燒鼓風機、自然通風器、不同方向熔爐邊牆冷卻風車等機器設備,用以提供熔爐燃燒所須空氣及熔爐高溫自然排氣對流之設備,與熔爐性能與耐火磚壽命息息相關,此部分檔案中明確載明原告請購各該設備之規格要求,甚至包括鼓風機之最大流量、靜壓、出入口尺寸大小,及冷卻風車之轉速、結構材質、直徑、馬達規格、電壓等功能數據,是原告長久經驗累積之所得,對競爭廠商而言,一旦取得此項資料,便可節省自行研發之成本,當然有經濟價值。

②廢氣系統風車是熔爐區廢氣排放對流之重要設備,此部分檔案不僅包括相關機

器設備之規格及性能,更包括廠商之報價、及原告所為之分析及價格條件,係屬原告極具重要性之營業秘密,若為競爭者所取得,不僅可迅速掌握請購成本資料,更可直接用以比價採購,其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不言可諭。

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為保護營業秘密所採行之保密措施,應以合理性為審查基準,故基於商業使用

之目的,一方面固應保護營業秘密,以防止洩漏與他人;但另一方面仍應允許公司員工接近使用各該營業秘密,以從事公司營運及產品之研發製造,否則如何落實及發揮營業秘密之價值。故採行保密措施之重要關鍵,仍應著眼於員工基於保密義務及員工忠誠義務方面,要求其應審慎保管所獲知之營業秘密,而不應擅自洩漏予他人,更不應攜至競爭者,使公司因而遭受損害。

②基於前述目的,原告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

要求包括被告等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旨。「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了解必成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另必成公司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之第5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而保密協議書中,更明文要求員工離職時,應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

③此外,原告更制訂「必成公司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

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等規定,所有技術資料或移轉所得之資料均應依規定保管及使用,出入廠區之人員必須受嚴格之管制。「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規範人員使用圖檔應遵守之規則,原告並依據該規則實施嚴格之管制。準此以解,原告實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不過,再嚴格之保密措施仍無法遏阻被告等惡意侵害之行為。

(三)熔爐設計〔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三項聲明所示〕。

1、耐火磚為建構熔爐之基本單位,其材質關係著熔爐之效能與壽命。故業界乃將耐火磚之價值,比作金磚一樣珍貴。因此,紡位改裝擴建時,如何將耐火磚妥適拆卸後再裝砌,以及在裝砌完成後如何熱爐,即為一門大學問。蓋稍一不慎,導致耐火磚龜裂,將可能使熔爐熱度外洩,無法達到預期之溫度,使生產停擺;嚴重者甚至可能導致熔爐爆炸,發生工安事件。為預防上述情形發生,並使熔爐如期發揮預期的效果,原告除自原技術提供者PPG公司取得有關熔爐改裝擴建必要之各項重要資訊外,原告並經過一再嘗試錯誤、與經驗累積的每一細節鉅細靡遺地記錄下來:包括拆卸與重新裝砌耐火磚之方法、對冷卻器(

Dam Cooler)設計缺失之檢討與因應對策、熔爐最適升溫作業之記錄等,對於玻纖絲之製造而言,此等資訊絕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要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2、生產玻纖絲之熔爐,乃一相當複雜之系統,操作上需要注意之處,經緯萬端,故要生產出合乎規格與市場需求之玻纖絲,必須同時掌握許多要領。原告經過長期的測試,彙整出最重要十五項主要問題及其解決方案。此等資料對於玻纖絲熔爐之操作有絕對的參考價值,如為競爭對手取得,不僅可減少嘗試錯誤的時間與成本,更可迅速解決熔爐操作上常遇到的問題。

3、有關熔爐設計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熔爐設計」資料,乃針對原告之熔爐,經

過長期經驗累積之內部資料,除實際參與執行該工作之人外,從未對外公開,要非一般人所得知悉。其中關於耐火磚之適切拆卸及裝砌方式等資訊,極具秘密性,一般人充其量僅能從教科書上得知基本原理原則,但對於此等經過實際操作及檢討,嘗試錯誤後所累積之重要經驗,自屬原告專屬之重要營業秘密,絕非一般人所能知悉。

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①生產玻纖絲之熔爐乃一相當複雜之系統,操作上需要注意之處經緯萬端,故要

生產出合乎規格與市場需求之玻纖絲,必須同時掌握許多要領。原告經過長期的測試,彙整出熔爐設計中最重要的十五項主要問題及其解決方案。此等資料對於玻纖絲熔爐之設計與操作有絕對之參考價值。

②誠如刑事程序第一審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所言:「如果要重新建立一個相同生

產工廠,該試車報告有參考價值,尤其第七項之報告,亦特別有參考價值」。而馬振基教授亦謂:「熔爐〔燒玻璃的高溫熔爐〕的設計與漿料配方是玻纖廠的兩項重心。舉例而言,要用哪些規格的耐火磚、如何排列、如何裝上耐火磚及如何拆下來,會影響其使用性之保持,對於競爭者的建廠,絕對有相當的參考價值。」準此以解,熔爐設計此部分資訊,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誠屬無疑。

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基於前述目的,原告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

要求包括被告等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旨。「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了解必成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另必成公司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之第5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

而保密協議書中,更明文要求員工離職時,應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

②此外,原告公司更制訂「必成公司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

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等規定,所有技術移轉所得之資料均應依規定保管及使用,出入廠區之人員必須受嚴格之管制。「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規範人員使用圖檔應遵守之規則,原告並依據該規則實施嚴格之管制。準此以解,原告實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不過,再嚴格之保密措施也無法遏阻被告等集體式、預謀式的故意侵害行為。

(四)批料配方〔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四項聲明所示〕。

1、此份文件,可大略推算出原告生產某一類型產品所使用之成本為何、量有多少?這份文件對於如何營運、製造重要的玻纖絲產品、制訂年度的生產計畫等,有相當的參考價值。舉例,在「1999BINDER FORMULA」這張表中,便記載了3544這型產品在該年度所要使用各種成分的批次耗用量標準值。此表如為競爭者取得,便可知悉原告製造產品的配方及規劃。另「1999 BATCH FORMULA」表所記載的是原告玻纖絲所含各種原料之成份量,此攸關於原告公司產品的強度、耐酸鹼度等性質,乃屬原告獨有之技術機密。縱使在相關教科書上,提及此部分亦僅會記錄一個範圍,絕不會像這張表一樣提出確實的數字。又如「1999 OPERATING SUPPLIES BUDGET FOR 501」乙表,亦屬原告公司內部的機密資料,蓋其包括原告工廠每一科如何控制與管制各自的生產預算金額。競爭對手如果拿到這樣一份文件,就可輕易地知道原告的營運、內部控管的內容等機密資訊。

2、有關批料配方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①批料配方基本上即為生產玻璃纖維絲產品之原料配方,故批料配方之質與量,

攸關玻璃纖維絲產品類別及品質好壞,自屬原告公司極為重要之資訊,原告從未對外公開該資訊。此觀廖文城教授於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參審意見及第二審所提書面意見中,一再強調批料配方為公司重要資料,且系爭文件是屬相當仔細之配方,並非一般人所能知悉。

②除批料配方外,這份資料係原告製作年度預算所使用之文件,內容同時包括原

告之組織、漿料配方及所有產品之各種設定條件等,依馬振基教授之見解,這絕對是原告之機密資料〔參馬振基教授意見〕,自非一般人所能知悉。

③再依馬振基教授意見,此文件中「1999 BATCH FORMULA」表上所記載者,為原

告所製造之玻璃纖維絲所含各種原料成分之量,關係著原告產品之強度、耐酸鹼度等性質,別家公司不可能知道,教科書上也只會有一個範圍之記載,不會有像這張表一樣提出確實之數字。且這份文件列出各種配方批次之標準用量,由此可大略推算出原告生產某一類型產品所使用各種成分之量是多少,絕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者,若從競爭者之角度觀之,更具有極高之秘密性。

④此文件中「1999 OPERATING SUPPLIES BUDGET FOR #501」屬原告內部機密資

料,包括工廠中每一課如何控制與管制各自之生產預算金額,極具機密性均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且若為競爭者所得,即可輕易地知道原告之營運、內部控管內容等機密資訊。

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①「批料配方」為製造玻璃纖維絲原料之成分與比例,為原告公司非常重要之營

業秘密,此業經廖文城教授及馬振基教授一再強調。原告所建立之批料配方,係基於長年實際操作經驗,確實掌握各種成分之特性與正確之比例,並配合產品製造規範所擬定,其參考價值不僅遠優於市面上之一般性資料,甚且加入了原告針對特定目的所特別加入之成分或比例,極具經濟價值。

②此外,文件中尚包括如何營運、重要產品之製造及制訂年度之計畫等,依馬振

基教授意見,此等資訊均有相當生產、營運之經濟參考價值。競爭者一旦看到這份文件,就可知道原告之配方及各項規劃,可以減少摸索之時間。

③所謂經濟價值,包括潛在經濟價值。從這份文件內容觀之,不僅可以大略推算

出原告生產某一類型產品所使用成分之質與量,且包括公司營運、產品製造及年度生產計畫等資訊,對於從事相同產業之競爭者而言,均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舉例而言,在「1999 BINDER FORMULA」這張表中,便記載了3544玻纖絲產品於該年度所要使用各種成分之批次耗用量標準值,此表如為競爭者取得,除清楚知悉該產品之原料成分外,更可知悉原告製造產品之配方及規劃,足以減少摸索之時間及降低成本,顯見此文件之經濟價值。

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應予強調者,為保護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於概念上應該是相對地,亦即基於

商業使用之目的,自應允許公司員工接近使用各該營業秘密,以從事公司營運及產品之研發製造。但相對而言,員工應基於保密義務及員工忠誠義務,審慎保管所獲知之營業秘密,而不應擅自洩漏予他人,更不應攜至競爭者,使公司因而遭受損害。

②基於前述目的,原告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

要求包括被告等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旨。「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了解必成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另必成公司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之第5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而保密協議書中,更明文要求員工離職時,應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

③此外,原告公司更制訂「必成公司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

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等規定,所有技術資料及技術移轉所得之資料均應依規定保管及使用,出入廠區之人員必須受嚴格之管制。「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規範人員使用圖檔應遵守之規則,原告並依據該規則實施嚴格之管制。所執行之措施包括晒圖必須填具申請書,晒圖資料應定期繳回等具體管制措施。

(五)產品製造規範〔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五項聲明所示〕。

1、產品製造規範可說是玻纖絲廠最重要的生產製造資訊,內容包括個別產品絲束、漿料別、捲絲機形式、操作條件、每分鐘捲速、捲絲筒遞減速比、轉速誤差率、螺旋絲導轉速、捲取時間、上漿皮帶輪轉速、各捲絲時間所產生之纖度對照表、拉絲角度設定各絲導位置周邊配置尺寸設定、不同轉速之不同設定條件等鉅細靡遺之數據資料,是原告耗費鉅資技術授權所得,更是長期經驗累積之成果,確實是非常具重要性及價值性之營業秘密,且一旦為競爭者所利用,勢將遭受極大之損害。

2、此部分檔案中仍包括非常精細之產品製造規範,內容包括產品漿料類別、烘烤方式、生產條件溫溼度、自停裝置規格、張力裝置、停經筘、包裝、線速、齒輪比對詳細數據,均是各類產品生產製造之重要營業秘密。被告質疑此部分檔案並非屬於製造規範之歸類,或係以此部分檔案包括各類產品之物性標準為其理由,然此質疑顯屬無據。蓋產品物性包括水分、漿料、燒失量、纖度等,此等物性標準均是製造規範之重要內容及基礎數據,原即屬於製造規範之一環,故此部分檔案及製造規範,原告將此部分資訊包括於製造規範之類別中,當然有依據。

3、有關產品製造規範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此「產品製造規範」內所包括之資訊內容極

其詳盡,更包括多項原告公司經過長期經驗累積之成果及數據,從未對外公開,一般教科書僅能提供之基本原理完全無法比擬,此乃經過實際操作及嘗試錯誤後,立即可實行之重要資料,對於玻纖絲廠而言,均視之為高度秘密文件,絕不可能對外揭露,故除公司內部參與該工作之人外,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

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①此極為大量之產品製造規範中,包括許多原告重要之產品,均係原告耗費鉅資

技術授權所得,更是長期經驗累積之成果,不僅深具經濟價值,更是原告極其重要之營業秘密。誠如刑事程序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所言:「該製造規範中所述之絲餅重量、絲束條數、外徑、內徑、幅寬、絲尾打結、烘烤方式、絲尾聯結、線速、橫動比、溫度、濕度等資料,對生產產品的品質來講是很具重要性的。且那些資料有些〔如二十二項之前〕是機械公司會提供,有些是需依據經驗累積才能設計」;「該物性標準是重要資料,且該資料正常會提供給客戶。又該資料與產品的品質有關係。再加工之後,也有重要關係」;「線速度是屬累積的經驗。又線速度會影響產品品質的優劣、粗細及成功率」;「如有不同的緊〔體〕密度及滲透性,確實對品質會有影響。另外如獲得上述資料,要建立一個廠房,是可以減少摸索時間」;以及「製造規範中類絲餅生產過程之生產過程溫度、螺旋絲束轉向、捲絲筒轉速、所需絲束直徑、重量、濕度、水份、漿料噴漿壓力及溫度等資料,確是屬於生產上之重要資料」等。均已明白肯認此等資訊之重要性及所具有之經濟價值。

②馬振基教授亦謂:「各加工製程當然不會完全相同,應屬公司的機密文件。由

於這份文件就烘烤溫度、打結的方式(單股或其他方式)、機器內部齒輪配置等各項參數均已調整完成,故如被競爭廠商取得,則競爭廠商將可用較少的時間即可開始量產,顯具有經濟價值」;「有關切股製造規範所載各項參數,例如切股流動性、體密度、纖維化程度(即要用何種纖維製造)等,都是公司自己經過多次測試得到的內部參考資料,具生產及有經濟價值」;「這些基本上都是必成公司針對每一部機台一步步測試得到的資料。縱然我本人對這個行業有三十餘年的經驗,但如何上漿、上漿的方式、參數為何,除了在現場實際參與製造絲餅,設計這套程序的人以外,別人,包括我,都是不可能知道的。且這份文件中的許多參數,例如捲取時要用多大的及怎麼樣的紙管,也沒有二家公司會一樣」;及「這些文件包含了必成公司各種產品類別的絲餅,顯然是有計畫的拷貝,將整廠的資料全部拿走,而不是只是拿一、二張參考參考而已。這些資料不是公開的資料,也具有經濟價值」。更是依據其豐富之學識及經驗,清楚表示此等資訊所具有之經濟價值。

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應予強調者,為保護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於概念上應該是相對地,亦即基於

商業使用之目的,自應允許公司員工接近使用各該營業秘密,以從事公司營運及產品之研發製造。但相對而言,員工應基於保密義務及員工忠誠義務,審慎保管所獲知之營業秘密,而不應擅自洩漏予他人,更不應攜至競爭者,使公司因而遭受損害。

②基於前述目的,原告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

要求包括被告等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旨。「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了解必成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另必成公司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之第5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而保密協議書中,更明文要求員工離職時,應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

③此外,原告公司更制訂「必成公司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

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等規定,所有技術移轉所得之資料均應依規定保管及使用,出入廠區之人員必須受嚴格之管制。「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規範人員使用圖檔應遵守之規則,原告並依據該規則實施嚴格之管制。準此以解,原告實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不過,再嚴格之保密措施仍無法遏阻被告等惡意侵害之行為。

(六)BBC控制系統〔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六項聲明所示〕。

1、BBC控制系統〔YARDAGE控制系統〕為控制產品纖度之重要系統,故其操作規範當然是原告重要之營業秘密。

2、有關BBC控制系統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按配合不同產品製造規範,BBC控制系統

之各項參數亦必須有對應的調整,故此等資料所包括之資訊,均係原告經過長期試驗所累積之成果,從未對外公開,與一般教科書所示或廠商所提供之基本資料,完全無法相提並論,蓋經由嘗試錯誤及因應需求所為之操作調整及參數設定,才是營業秘密真正重要之處,由於深具秘密性,除實際參與該工作之人外,一般人根本無從獲悉此等資訊。

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BBC控制系統〔YARDAGE 控制系統〕為控制產

品纖度之重要系統,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也明白肯定其具有重要性。由於BBC控制系統之操作,將直接影響嗣後成品之優劣,以及撚絲作業之難易,故此等經由原告經驗累積及實際操作調整之資料,自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按經濟價值包括潛在之經濟價值,故此等資料若為競爭者所取得,其便可直接參考及援引運用,大量減少摸索時間及嘗試錯誤成本,足證此等資料所具有之經濟價值。

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應予強調者,為保護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於概念上應該是相對地,亦即基於

商業使用之目的,自應允許公司員工接近使用各該營業秘密,以從事公司營運及產品之研發製造。但相對而言,員工應基於保密義務及員工忠誠義務,審慎保管所獲知之營業秘密,而不應擅自洩漏予他人,更不應攜至競爭者,使公司因而遭受損害。

②基於前述目的,原告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

要求包括被告等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旨。「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了解必成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另必成公司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之第5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而保密協議書中,更明文要求員工離職時,應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

③此外,原告公司更制訂「必成公司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

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等規定,所有技術移轉所得之資料均應依規定保管及使用,出入廠區之人員必須受嚴格之管制。「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規範人員使用圖檔應遵守之規則,原告並依據該規則實施嚴格之管制。所執行之措施包括晒圖必須填具申請書,晒圖資料應定期繳回等具體管制措施。準此以解,原告實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不過,再嚴格之保密措施仍無法遏阻被告等惡意侵害之行為。

(七)廢棄控制系統〔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七項聲明所示〕。

1、此部分檔案內容為廢氣集塵器構造圖,詳細載明設定廢氣處理量、集塵器壓降範圍、出入口溫度、氣布比等資料。廢氣控制系統係生產製程中重要之系統,主要有關如何收集廢氣、灰塵並加以淨化、排放之系統,雖屬一般化工廠均需配備之設備系統,然針對玻璃纖維絲工廠而言,在一般標準之外,原告事實上又增添了若干特殊之安排與考量,例如廢氣控制系統之集塵設備之規劃等。

2、有關廢氣控制系統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①依馬振基教授針對「必成新港玻璃纖維絲第二期擴建工程喂料機集塵架台H型

鋼接合詳細圖」之意見可知,此等圖說絕對是原告依據自己工廠如何進行廢氣處理所特別設計出來,有其特別功能考量之設計圖,自非一般人所知悉,更不可能從任何一本教科書上看到或抄襲。

②另此等設計圖含有設計者之心血,必須經過一定經驗累積,且有各種功能性之

特殊考量,必須將必成公司本身特別之溫度、壓力等條件考慮在內,在任何一本教科書或公開公知的專利或文獻上也不可能找到一樣之設計圖。故由此等圖說所顯示之資訊(如系統規劃、配置等),自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

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此等關於廢氣控制系統之設計圖,反應原告因應

其製程所生之考量,含有設計者之心血,是原告耗費成本且經過一定經驗累積,才能繪製而成,當然具有經濟價值。且對於競爭者而言,此等圖說有相當參考價值,不僅可以減省嘗試錯誤之時間及成本,更可以不用支出任何費用而直接享受原告製作之成果,故其具有經濟價值當已甚顯明。

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為保護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應以「合理性」進行檢視,於概念上應該是相對

地,亦即基於商業使用之目的,自應允許公司員工接近使用各該營業秘密,以從事公司營運及產品之研發製造;但員工應基於保密義務及忠誠義務,審慎保管所獲得之營業秘密,不應擅自洩漏予他人,更不應攜至競爭者,使公司因而遭受損害。因此,一旦原告已建立及實行制度,以嚇阻員工去侵害各該營業秘密,應認已通過合理性之檢視,而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至於被告等故意違反此等規定,自不應影響原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認定。

②基於前述目的,原告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

要求包括被告等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旨。「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了解必成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另必成公司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之第5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而保密協議書中,更明文要求員工離職時,應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

③此外,原告公司更制訂「必成公司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

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等規定,所有技術移轉所得之資料均應依規定保管及使用,出入廠區之人員必須受嚴格之管制。「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規範人員使用圖檔應遵守之規則,原告並依據該規則實施嚴格之管制。所執行之措施包括晒圖必須填具申請書,晒圖資料應定期繳回等具體管制措施,且禁止員工使用軟碟及將圖檔轉存至磁碟片,足見原告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

(八)熔爐燃燒設計〔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八項聲明所示〕。

1、此部分資訊係著眼於如何提高熔爐之燃燒效率,俾以最少的燃料獲得最大的熱能;另一方面,則試圖減少熱能的無端逸失,乃玻璃纖維絲廠之重要生產資料。詳言之,此項燃燒之設計包含有加熱爐嘴的安排,出火之方式、燃料輸送管、助燃空氣的安排等各方面問題之因應,絕非僅是單純的開火關火而已。

2、有關熔爐燃燒設計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此「熔爐之設計」所包括之資料非常詳盡,

並非一般教科書所載之基本原理所可比擬,均係原告耗費鉅資技術移轉而得,並經過長期經驗累積所建立之內部重要生產資料,極具秘密性,不僅從未對外揭露,更非一般人所得知悉。

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燃燒器之排列與相關配管之設計,攸關熔爐燃燒

的效能與玻纖絲之品質。此份文件明確記載了原告為解決熔爐燃燒上之問題,在付出耗損十五支燃燒器之高額代價後,終於成功找到了解決之方案。此等資訊可有效解決熔爐燃燒上可能遇到的問題,迅速提升燃燒效率,顯屬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此外,有關「熔爐系統工程設計」的檢討。將原告工廠操作熔爐系統會遇到的各項問題,詳細記錄檢討改進之內容,乃原告在面對問題時經過若干嘗試錯誤所獲得的心血結晶,具有高度經濟價值,顯屬原告重要之營業秘密。況且,此等資料若為競爭者所取得,當可大幅減省嘗試錯誤之成本,輕易獲致可觀之經濟效益。

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應予強調者,為保護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於概念上應該是相對地,亦即基於

商業使用之目的,自應允許公司員工接近使用各該營業秘密,以從事公司營運及產品之研發製造。但相對而言,員工應基於保密義務及員工忠誠義務,審慎保管所獲知之營業秘密,而不應擅自洩漏予他人,更不應攜至競爭者,使公司因而遭受損害。

②基於前述目的,原告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

要求含被告等人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旨。「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了解必成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另必成公司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之第5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而保密協議書中,更明文要求員工離職時,應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

③此外,原告公司更制訂「必成公司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

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等規定,所有技術移轉所得之資料均應依規定保管及使用,出入廠區之人員必須受嚴格之管制。「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規範人員使用圖檔應遵守之規則,原告並依據該規則實施嚴格之管制。所執行之措施包括晒圖必須填具申請書,晒圖資料應定期繳回等具體管制措施。準此以解,原告實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不過,再嚴格之保密措施仍無法遏阻被告等惡意侵害之行為。

(九)漿料配方〔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九項聲明所示〕。

1、此份文件對於如何營運、製造重要的玻纖絲產品、制定年度的生產計畫等,有相當的參考價值。例如,在「1999 BINDER FORMULA」(1999漿料配方)這張表中,便記載了3544這型產品在該年度所使用各種成分的批次耗用量標準值。

此表如為競爭者取得,便知悉原告製造產品的配方及規劃。

2、配方為營業秘密法列舉之重要營業秘密,而漿料為玻纖絲廠極為重要之生產製造要素,所以此部分檔案中所含之各類漿料調配記錄表,已清楚載明各類漿料配方之質與量,當然屬於原告非常重要之營業秘密。

3、有關漿料配方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①漿料配方為製造玻璃纖維絲所添加漿料之各種成分與比例,是原告公司極為重

要之營業秘密。原告所建立之漿料配方是基於長年實際操作經驗,確實掌握各種成分之特性與正確之比例,並配合產品製造規範所擬定,其參考價值不僅遠優於市面上之一般性資料,甚且加入了原告針對特定目的所特別加入之成分或比例,絕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亦非教科書資料所得比擬,極具秘密性。

②依據馬振基教授所舉之例:「在RP(3544) 漿料調配記錄表這張文件中,A1100

是偶合劑的一種,我知道調配漿料時要加入這種偶合劑,但顯然必成公司經過測試後,知道除了A1100外,還必須加入A1160及A1108等其他偶合劑,而這就是必成公司的營業秘密了,外人不可能知道。」足見此等資訊為原告重要之營業秘密,並非一般人所能知悉。

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①緣配方之價值繫於所使用原料間之種類、名稱及其特定之調配比例,不同之原

料及調配比例即足以構成不同之配方,對產品品質亦將造成重大影響。此漿料配方係原告基於多年泡製相關漿料之經驗,得出泡製之最適比例,對任何玻纖絲廠而言,均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文件中所示之配方,均採用可向供應商直接取得之化學原料,任何人持有此配方,即得透過供應商取得所列原料,而輕易地依比例泡製完全相同之漿料。原料中之化學成分並非重點,只需按配方載明之原料種類、名稱及調配比例,向供應商取得化學原料,即足以製造相同之漿料,故此等文件實具有極高之經濟價值。

②依據馬振基教授之意見,此等漿料調配記錄表就是漿料配方表,是非常重要之機密資料,絕對不可以洩漏出去,也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

③被告等一再以此僅為調配表而已,並非漿料配方。惟馬振基教授本於專業經驗

認為:「這樣的文件絕對不僅僅只是一個調配漿料的紀錄表而已,它已經是一個某種類型漿料必須如何調配的配方內容了。它不僅會提到必須加入的原料,還很清楚的寫出需要的量,以及相關的性質,包括黏度、酸鹼值、Cake LOI%、Bobbin LOI%等。此外,這份文件還含有許多必成公司的機密資料。」足見此等漿料配方所具有之高度經濟價值。

④至於是否一定要揭露化學式才算配方乙節,廖文城教授於第一審參審意見已清

楚表示「使用過的人就可以依據那些漿料調配記錄表調配出相同或類似漿料」、「如果可以買到像剛剛所說的那些漿料,則不一定要知道化學式也可以調配出來」。馬振基教授也持相同見解,認為「記錄表中只要記載成分的品名就足夠了,並不需要把化學式寫出來。如真要知道化學式,再去查書就可以了。況且如果在業界作得夠久,看到商品名也可以馬上知道它相關的化學成分是什麼。」⑤漿料配方係原告耗費鉅資技術移轉而來,並經原告長久經驗累積所得,與製程

及產品息息相關,是非常重要之營業秘密,也具有極高之經濟價值。如果為競爭者所得,加上被告等依其於原告處工作經驗之協助,輕易便可得悉漿料配方並據以調配,將可因此減省鉅額成本。故此漿料配方具有經濟價值,應屬甚明。

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為保護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應以「合理性」進行檢視,於概念上應該是相對

地,亦即基於商業使用之目的,自應允許公司員工接近使用各該營業秘密,以從事公司營運及產品之研發製造;但員工應基於保密義務及忠誠義務,審慎保管所獲得之營業秘密,不應擅自洩漏予他人,更不應攜至競爭者,使公司因而遭受損害。

②被告等辯稱漿料調配記錄表係置於未上鎖之架子上,任何人皆可隨時取得云云

,質疑原告為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惟其所陳顯與事實完全不符。蓋漿料調配記錄表係屬原告重要生產資料,係置於漿料區之控制室中,該控制室依公司職務劃分,僅漿料區之作業人員方能進入,且依原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所揭示:「任何員工擅離職守而進入其他工作領域者,將受免職或懲處之處分」,故所謂任何人皆可隨時取得云云,顯係意圖卸責之不實陳述。

③除此之外,原告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要求

包括被告等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旨。「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了解必成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另必成公司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之第5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而保密協議書中,更明文要求員工離職時,應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

④此外,原告公司更制訂「必成公司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

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等規定(如原證三),所有技術移轉所得之資料均應依規定保管及使用,出入廠區之人員必須受嚴格之管制,足見原告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

(十)成本資料〔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十項聲明所示〕。

1、本部分資訊包括了原告各項營運成本、採購物料之數量與價格等預算資料。原告之生產規模、使用漿料、批料之配方、各類產品之產量與配比等與其他生產廠商競爭之利器,均表露無遺;其中「2ND 爐擴建工程概算彙總表」明確記載了擴建廠房各項重要項目所需金額,由此等資料可輕易且準確地評估擴建廠房所需之成本,亦可窺得原告擴廠之規模。此等文件對於玻纖絲工廠之營運至關重要。尤以其除了列出各部門預算外,尚且依產品別列出各項相關預算,對於競爭對手而言,乃屬極具參考價值之資料。

2、有關成本資料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每家公司之成本資料均為其營運上最重要資訊,與市場競爭息息相關,絕不可能對外揭露,更非第三人所能知悉。

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誠如原告專家馬振基教授所確認:「此部分資料

確屬必成公司內部的機密資料,包括它工廠中每一課如何控制與管制各自的生產預算金額。別人如果拿到這樣一份文件,就可輕易地知道必成公司的營運、內部控管的內容等機密資訊」。由於經濟價值包括潛在之經濟價值,故若此等機密資訊為競爭者所得,不僅減省摸索時間及成本,更可用以擬訂市場競爭策略,故此等資訊所具有之經濟價值不言可喻。

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應予強調者,為保護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於概念上應該是相對地,亦即基於

商業使用之目的,自應允許公司員工接近使用各該營業秘密,以從事公司營運及產品之研發製造。但相對而言,員工應基於保密義務及員工忠誠義務,審慎保管所獲知之營業秘密,而不應擅自洩漏予他人,更不應攜至競爭者,使公司因而遭受損害。

②基於前述目的,原告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

要求包括被告等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旨。「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了解必成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另必成公司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之第5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而保密協議書中,更明文要求員工離職時,應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

③此外,原告公司更制訂「必成公司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

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等規定,所有技術移轉所得之資料均應依規定保管及使用,出入廠區之人員必須受嚴格之管制。「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規範人員使用圖檔應遵守之規則,原告並依據該規則實施嚴格之管制。所執行之措施包括晒圖必須填具申請書,晒圖資料應定期繳回等具體管制措施。準此以解,原告實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不過,再嚴格之保密措施仍無法遏阻被告等惡意侵害之行為。

(十一)撚絲機〔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十一項聲明所示〕。

1、撚絲機之性能攸關玻纖絲抽絲之穩定度與玻纖絲之品質,對於生產玻纖絲之業者而言,自屬非常重要之資訊。原告於本文件中,就二期擴建時採購之撚絲機提出許多關鍵的分析與建議,此資料對於同為生產玻纖絲之業者(如被告富喬公司),當然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蓋其可直接剽取原告之經驗,節省大量的評估時間與成本。

2、有關撚絲機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有關「撚絲機」之規格設定、性能比較分析

等資訊,各公司之技術本應不同,並非公開之資訊,此係原告公司經過長期經驗累積之內部資料,從未對外揭露,除參與該工作之人外,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

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①撚絲機之性能攸關玻纖絲生產之穩定度與玻纖絲之品質,對於生產玻纖絲之業

者而言,自屬非常重要的資訊。原告在本文件中,就二期擴建時採購之撚絲機提出許多關鍵的分析與建議,此資料對於同為生產玻纖絲之業者〔例如被告富喬公司〕,當然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蓋其可直接剽取原告之經驗,節省大量的評估時間與成本。

②誠如刑事程序原審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所肯認:「該製造規範第一頁左半邊所

紀錄撚絲機設定轉速控制分析,具備參考價值」;及「第二頁以下所書寫「G75」產品之抽絲角度、距離、方法等數據有價值」。

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原告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要求包括被告等

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旨。「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了解必成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另必成公司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之第5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而保密協議書中,更明文要求員工離職時,應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

②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搜索被告丙○○辦公室扣得之三十六份文件中,多份文件均

印有技術提供廠商「PPG公司專屬文件」(PPG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之戳印。此外,原告公司更制訂「必成公司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等規定,所有技術移轉所得之資料均應依規定保管及使用,出入廠區之人員必須受嚴格之管制。「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規範人員使用圖檔應遵守之規則,原告並依據該規則實施嚴格之管制。所執行之措施包括晒圖必須填具申請書,晒圖資料應定期繳回等具體管制措施。準此以解,原告實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不過,再嚴格之保密措施仍無法遏阻被告等惡意侵害之行為。

(十二)廠房與工程設計〔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十二項聲明所示〕。

1、此部分圖檔內容包括各式各樣電氣線路設計及配置及各式電氣或其他設備之設計及配置,經由此等圖面,可以清楚理解原告廠房、工程設計之具體內容、當然屬於原告重要營業秘密。若為競爭者所取得,可以完全不費一絲一毫即可援用於其廠房及工程設計,顯然具有高度價值性。

2、原告當初規劃絲餅移載物流系統,其中內容工程項目及概算金額、專案改善提報表、改善後詳細作業流程、資料作業流程、物流頻率計算、絲餅自動稱重輸送系統規劃報告作業、絲餅移載物流系統控制系統報告、架構圖及說明等級為詳細之資訊,均屬原告非常重要之營業秘密。被告質疑此部分檔案之歸類有誤云云,顯屬誤解。蓋此規劃之內容包括此系統之工程項目及作業流程等詳細資訊,自屬廠房與工程設計方面之營業秘密。

3、該圖檔包括許多設備機器之設計及製造圖說,內容清楚描繪原告各項設計原理及要求,自屬原告工程設計方面之營業秘密。

4、此部分檔案包括許多各區廠房設備配置平面圖及營建要求圖、各類設備零件之改善設計圖及保養工程作業之相關圖說及規範,內容詳細描繪原告之設計理念及具體設計成果,均屬原告有關廠房及工程設計方面之營業秘密。被告質疑MO五編號46、54─61、64─93、95─103、106─107、109─116、117─122、127、131─136、139─15

3、157、164、173─176、178─180、211─212、222─226、235─238、254─284等歸類上有誤,但屬於原告所有不爭執云云。惟查,MO五編號46為PID製程儀表管線相關規範、54─61為切股機PU輪設計圖詳圖、64─93及95─103為喂料機漏料改善軸稱零件、撚絲機喂料籃改善、中檢區抽絲站抽絲頭改善、抽絲站相關零件改善設計圖、106及107為撚絲機斷停裝置相關零件改善設計圖、109─116為BACO撚絲機相關零件改善設計圖、其餘則均為保養工程作業及排除機械故障等相關圖說及規範,均屬於工程設計之範疇,故原告歸類並無誤,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5、有關廠房與工程設計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①MO一部分圖檔內容包括各式各樣電氣線路設計及配置,以及各式電氣或其他

設備之設計及配置,經由此等圖面,可以清楚理解原告廠房、工程設計之具體內容,當然屬於原告重要營業秘密,且絕非一般人所得知悉。

②MO二此部分檔案為整份「台灣必成絲餅移載物流系統規劃書」,係原告當初

規劃絲餅移載物流系統之重要內部文件,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文件內容包括工程項目及概算金額、專案改善提報表、改善後詳細作業流程、資料作業流程、物流頻率計算、絲餅自動稱重輸送系統規劃報告及作業、絲餅移載物流系統控制系統報告、架構圖及說明等極為詳細之資訊,從未對外公開,均屬原告非常重要之營業秘密。

③MO三部分圖檔包括許多設備機器之設計及製造圖說,內容清楚描繪原告各項

設計原理及要求,係原告經由經驗累積所得知者,屬於原告工程設計方面之重要資訊,均非一般人所能知悉,自具有秘密性。

④MO五部分圖檔包括許多各區廠房設備配置平面圖及營建要求圖、各類設備零

件之改善設計圖及保養工程作業之相關圖說及規範,內容詳細描繪原告之設計理念及具體設計成果,均屬原告有關廠房及工程設計方面之營業秘密。其中所包括之大量營建要求圖及平面圖,將原告廠房之設計及配置等重要資訊均詳予載明,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之資訊,自屬原告之重要營業秘密。此外,MO五圖檔中亦包括許多機械及零件改善圖,是原告基於實際操作經驗所累積之成果,絕非一般人所得知悉之資訊,具有極高之秘密性。

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①廠房各項設施之安置與工程系統之設計,雖有一般之基準可供參考。然而參酌

玻璃纖維絲工廠特殊之功能、流程考量,為解決各種問題所特別提出之設計,例如有關喂料機之安置與相關管線之配比等,即顯屬原告為改進現有工廠生產上發現之缺失所加入之特殊考量。此等圖說均係原告耗費鉅資技術移轉,及長久累積經驗,花費大量成本所設計及繪製,其內所載內容俱與玻璃纖維絲之生產製造息息相關,當然具有相當高之經濟價值。

②於此項目下之如此大量工程設計圖說,對於同為生產玻璃纖維絲之被告而言,

更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蓋許多在建造玻璃纖維工廠所可能遇到的問題,被告均可利用這些圖說,按圖索驥,找到解決方案,甚至可以完全不費一絲一毫即可援用於其廠房及工程設計,顯然具有高度價值性。

③然若此等圖說不具經濟價值,被告等何以會集體地、且如此大量地予以竊取,

並將之攜至為競爭者之富喬公司加以運用,故其具有經濟價值實以無庸置疑。況且,由被告等將此等圖說儲存於可共用之磁碟中供集體任意使用,甚至將圖說之圖框擅予更改為富喬公司圖框之行為,更可足證此等圖說所具有之高度經濟價值。

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為保護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應以「合理性」進行檢視,於概念上應該是相對

地,亦即基於商業使用之目的,自應允許公司員工接近使用各該營業秘密,以從事公司營運及產品之研發製造;但員工應基於保密義務及忠誠義務,審慎保管所獲得之營業秘密,不應擅自洩漏予他人,更不應攜至競爭者,使公司因而遭受損害。

②原告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要求包括被告等

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示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旨。「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了解必成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第二項第五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而保密協議書中,更明文要求員工離職時,應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

③此外,原告公司更制訂「必成公司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

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等規定,所有技術移轉所得之資料均應依規定保管及使用,出入廠區之人員必須受嚴格之管制。且「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規範人員使用圖檔應遵守之規則,原告並依據該規則實施嚴格之管制,所執行之措施包括晒圖必須填具申請書,晒圖資料應定期繳回等具體管制措施,不得以軟碟存取圖檔等,足見原告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但仍無法遏阻被告等惡意之侵害行為。

(十三)空調系統〔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十三項聲明所示〕。

1、扣案四十四份生產管理資料中編號第十五號文件。本文件為「12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係有關擴建12紡位機台以生產玻璃纖維絲從最前端之鋼構架設、熔爐設計與安裝,到紡絲機台之試車與電儀安裝工程等,均有詳細記載。詳言之,本文件中第肆節「成型區空調風管安裝」詳載如何在不影響原來生產紡位空調之情形下,安裝風管之程序。如何能在不影響原來生產紡位空調之情形下安裝風管,坊間並不會提供此種資訊,故此顯係原告經過長期觀察風管管內氣流流動方式與方向、配合廠房之各種生產條件等,經過若干嘗試與改進,才可能獲得的營業秘密。

2、扣案四十四份生產管理資料中編號第二十二號文件,記錄了原告工廠營運各項重要項目之檢討內容,其中包括有「所有空調設備運轉監控系統」的檢討。本文件將原告工廠營運會遇到的各項問題,詳細記錄檢討改進之內容,乃原告在面對問題時經過若干嘗試錯誤所獲得的心血結晶,顯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3、有關空調系統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此「空調系統」為生產製程中非常重要之系

統,係屬廠房整體溫度、濕度控制之系統,用以控制生產產品之品質。應強調者,此系統或屬一般化工廠均需配備之設備系統,然針對玻璃纖維絲工廠而言,在一般標準之外,原告事實上又增添了若干特殊之安排與考量,例如風管安裝之整體規劃及程序設計等,坊間並不會提供此種資訊,故非一般人所能知悉者,自具有高度秘密性。

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①依廖文城教授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參審意見中表示:「如果要重新建立一個相同

生產工廠,該試車報告有參考價值,尤其第七項之報告,亦特別有參考價值。」故從競爭者之利用性及潛在經濟價值而言,足見此等資訊所具有之高度經濟價值。

②本文件中第肆節「成型區空調風管安裝」詳載如何在不影響原來生產紡位空調

之情形下,安裝風管之程序,是原告經過長久經驗累積,不斷嘗試錯誤所得之重要資訊。此等資訊不僅教科書不會提供此種資訊,且若非經過長期觀察風管管內氣流流動方式與方向、配合廠房之各種生產條件等,不斷嘗試與改進,根本不可能獲得此與生產製造息息相關之重要資訊。故對於競爭者而言,若能取得此資訊,不僅可以減省摸索時間及大量成本,更可直接利用於控制產品品質,足證此等營業秘密具有極高之經濟價值。

③「所有空調設備運轉監控系統」之檢討文件,將原告工廠營運上所遭遇之各項

問題,詳細記錄檢討改進之內容,係原告多次嘗試錯誤所獲得之心血結晶,是耗費鉅額成本所得之重要資訊,對競爭者而言,更是具有極高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為保護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應以「合理性」進行檢視,於概念上應該是相對

地,亦即基於商業使用之目的,自應允許公司員工接近使用各該營業秘密,以從事公司營運及產品之研發製造;但員工應基於保密義務及忠誠義務,審慎保管所獲得之營業秘密,不應擅自洩漏予他人,更不應攜至競爭者,使公司因而遭受損害。②基於前述目的,原告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要求包括被告等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旨。「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了解必成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另必成公司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之第5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而保密協議書中,更明文要求員工離職時,應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

③此外,原告公司更制訂「必成公司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

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等規定(如原證三),所有技術移轉所得之資料均應依規定保管及使用,出入廠區之人員必須受嚴格之管制,足見原告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卻仍難防杜被告等惡意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十四)熔爐操作程序〔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十四項聲明所示〕。

1、熔爐之操作關乎玻纖絲最初原料之品質,係玻纖絲工廠最基本且最關鍵的重點。本文件除了清楚地說明了熔爐之各項構成,並進一步指出熔爐在操作上應注意之處,係技術提供者PPG 多年經驗累積的心血,亦屬原告高價取得的智慧財產,當然具有高度的參考與經濟價值。

2、此二檔案中,熔爐技術員工作規範及熔爐區製程自主檢查規範,內容包括燃燒系統壓力記錄、復熱器溫度記錄、泡沫大小、玻璃液位、空氣燃油流量、喂料器速度記錄、爐內壓力、燃油比例、廢氣系統、紅外線溫度、EXCUESS O2測量、燃燒空氣流量、前爐各紡位瓦斯流量等檢測程序;而熔爐區製程自主檢查規範,則著重於溫度及液位標準範圍之檢測程序,均屬熔爐操作重要程序規範,自屬原告重要之營業秘密。

3、有關熔爐操作程序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此「熔爐操作程序」係原告公司經過長期經

驗累積之內部資料,其重要性之高,實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或廠商所提供之基本操作程序所能相提並論。蓋此等資料係原告經由實際操作長久累積經驗所得,具有可立即利用於生產製造之特性,對於原告而言,係耗費鉅額成本所得之心血結晶,絕不可能對外揭露,故除參與該工作之人外,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

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①「熔爐操作程序」必須參酌工廠之產能與熔爐燃燒之效率,再為特別之設計,

不僅具有秘密性及價值性,且其針對現有熔爐諸多問題與缺失提出之對策,更是原告長期經驗累積所得之重要營業秘密。本部分資訊除清楚地說明了熔爐之各項構成,並進一步指出熔爐在操作上應注意之處,係技術提供者 PPG多年經驗累積的心血,亦屬原告高價取得之智慧財產及營業秘密,當然具有高度經濟價值。

②此外,「熔爐技術員工作規範」及「熔爐區製程自主檢查規範」包括了燃燒系

統壓力記錄、復熱器溫度記錄、泡沫大小、玻璃液位、空氣燃油流量、喂料器速度記錄、爐內壓力、燃油比例、廢氣系統、紅外線溫度、EXCESS 02測量、燃燒空氣流量、前爐各紡位瓦斯流量等檢測程序,此等參數均屬熔爐操作上重要之程序規範,對於熔爐之操作具重要之參考價值,自屬原告重要之營業秘密。

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為保護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應以「合理性」進行檢視,於概念上應該是相對

地,亦即基於商業使用之目的,自應允許公司員工接近使用各該營業秘密,以從事公司營運及產品之研發製造;但員工應基於保密義務及忠誠義務,審慎保管所獲得之營業秘密,不應擅自洩漏予他人,更不應攜至競爭者,使公司因而遭受損害。

②基於前述目的,原告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

要求包括被告等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旨。「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了解必成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另必成公司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之第5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而保密協議書中,更明文要求員工離職時,應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

③此外,原告公司更制訂「必成公司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

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等規定(如原證三),所有技術移轉所得之資料均應依規定保管及使用,出入廠區之人員必須受嚴格之管制。且「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規範人員使用圖檔應遵守之規則,原告並依據該規則實施嚴格之管制,所執行之措施包括晒圖必須填具申請書,晒圖資料應定期繳回等具體管制措施,不得以軟碟存取圖檔等,足見原告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但仍無法遏阻被告等惡意之侵害行為。

六、按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觀乎本件事實:被告辰○○等二十一人前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其中多人並擔任要職,長期參與原告公司業務、生產、建廠、擴廠計畫,故得以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加以渠等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時間相當集中(均於八十七年九到十一月間離職),並均前往與原告經營相同營業項目、生產相同產品之被告富喬公司任職。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搜索行動,當場自被告富喬公司電腦公用網路上查扣多項屬於原告公司所有營業秘密之電腦檔案,以及多份文件與照片等。準此,被告等顯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有繼續侵害之虞,是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之。綜上,被告辰○○等自原告公司離職並下載竊取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攜至被告富喬公司置於其公司公用電腦網路上供眾人使用,其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明確,依法應禁止且防止之,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叁、證據:

一、原告公司執照影本(見卷一第十頁)。

二、原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見卷一第十一頁)。

三、原告公司技術資料〔技術轉移〕管理準則影本一份(見卷一第十六頁)。

四、原告公司工程圖檔資料管理規則影本一份(見卷一第三四頁)。

五、原告公司出入廠管理規則影本一份(見卷一第五十頁)。

六、原告公司營運政策聲明卡暨營運政策更改等影本各一份(見卷一第七八頁)。

七、原告公司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害衝突之政策」第五點規定(見卷一第八八、八九頁)。

八、被告辰○○等二十一名員工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職務表(見卷一第七五頁)。

九、被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之電腦資料影本(見卷一第九三頁)。

十、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一號裁定影本(見卷一第九四頁)。頁)。

十一、被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部分項目(見卷一第二二二頁)。

十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重要證物資料一覽表一冊(附件二,資料外放)。

十三、原告公司與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份(見卷二第二三0至二四七頁)。

十四、美國Corhart公司譯文一份(見卷二第三三二至三三五頁)。

十五、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六五號刑事判決一份(見卷三第二六至五四頁)。

十六、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見卷三第三二六至三二八頁)。

十七、聲請調查並提供被告富喬公司之熔爐供應商德國SORG公司負責人、連絡人及地址。

十八、聲請調查並提供被告富喬公司耐火磚之廠商之負責人、連絡人及地址。

十九、聲請調查並提供被告富喬公司污染防治設計之負責人、連絡人及地址。

二十、聲請調查並提供被告富喬公司抽絲控制系統之廠商之負責人、連絡人及地址。

二一、聲請調查並提供被告富喬公司批料系統之廠商之負責人、連絡人及地址。

二二、聲請向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函調有關熔紡區之地質鑽探報告、營建設計圖、結構計算書、消防送審圖;及有關SILO區及油槽區之營建設計圖及消防送審圖(見卷二第三0二頁)。

二三、聲請向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調閱被告富喬公司於申請建照新廠之相關許可文件。

二四、聲請傳訊美國CORHART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說明下列問題:

(一)說明世界上耐火磚之主要供應商有幾家?該公司是否列名其中?且該公司之供應數量約佔市場供應量之比例為何?

(二)該公司是否曾係被告富喬公司或原告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耐火磚之供應商?倘該公司非被告富喬公司耐火磚之供應商,該公司曾否接受被告富喬公司之詢價而知悉其所購買之耐火磚規格?

(三)該公司是否藉由被告富喬公司提供之耐火磚規格而確認熔爐爐體係屬何公司之專有設計?倘可確認,原因為何?

二五、馬振基教授專家意見書(見卷四第二九三至三0二頁)。

二六、黃景貴專家意見書(見卷四第三0三至三0五頁)。

二七、郭慶祥意見書(見卷四第三0六、三0七頁)。

二八、刑事第一審參審專家吳道生、許明華、廖文城筆錄(見卷四第二三八至二七五頁)。

二九、刑事第二審參審專家吳道生、廖文城等人筆錄及鑑定報告(見卷四第二七六至二八0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稽;再給付判決必需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五○二號亦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原告既提起不作為請求給付之訴,自應具體特定其所指訴之標的,並舉證證明其確實擁有此等所謂營業秘密,以及所指之營業秘密資料確在被告無權占有中。尤其,原告所舉第一項訴之聲明既請求判令被告等不得「使用、洩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害」以及「使用或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更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洩漏、重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否則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富喬公司部分員工來自於原告公司,並泛稱其耗資數億元自美商必丕志公司取得之工程圖、營業秘密、技術,連同其他十餘年來辛苦累積之營業秘密,竟在被告富喬公司不斷挖角後,以短暫期間內有組織、體系地大量為被告富喬公司不法取得,及原告已取得諸多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制定並公佈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等等,認其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等語。惟據被告公司之員工表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電腦磁片資料,皆為渠等於原告公司任職時自行製作或合法取得之「一般性資料」,絕非所謂「耗資數億元自美商必丕志公司所取得之工程圖、營業秘密及技術」,原告公司未曾就此等資料加以管制,更未曾適用上開管理準則,此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起訴書中明確表示「就本件扣案光碟經當庭列印所見,固然有可用於生產、經營之資訊,但並無涉及生產玻璃纖維相關尖端技術之獨創資訊或資料,難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若係具有潛在或實際價值之重要秘密,原告公司應作限閱並閱後繳回之規定,但原告公司並未作此措施,難認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無從認扣案之光碟中有何秘密,進而認為被告等涉有洩密罪嫌等語。因此,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二、原告訴之聲明所列之文件及檔案,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一)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倘欠缺下列:①非周知性②經濟價值性③秘密性與適當保密措施三要件之一者,即喪失營業秘密之特質。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文件及檔案確實具備秘密性、非周知性及具經濟價值而為營業秘密保護之對象。(二)再者,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文件檔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文件不具秘密性:⑴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明定構成營業秘密之法定要件,縱令對企業內部之員工亦屬相同,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管理規則,倘未具體執行,自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尚難合致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參台灣高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判決〕。前述要件之保密措施,如何始為合理適當,營業秘密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參諸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對此有謂:「…Raytheon's failure to follow its ownestablished procedur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 Forexample, despite a written policy that all confidential drawings anddocuments were to be stamped with a restrictive legend warning of thedocument's confidential nature, none of the engineering drawings for

the cvd furnaces was stamped or marked with any restrictivelegend....since Raytheon did not follow its formalized procedures inprotecting ZnS/cvd and ZnSe/cvd technology, it did not have theintention to maintain the technology as a trade secret.」(中譯為:

Raytheon〔即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者〕未遵循其為保護營業秘密所制定之程序,例如:其雖有書面制度要求所有機密圖面及文件均應加蓋限制性戳記以凸顯文件之機密性,但是並沒有任何一樣cvd熔爐之工程圖面有加蓋此等戳記。..既然Raytheon未遵循其制定之程序來保護ZnS/cvd與ZnSe/cvd技術,其即無將此技術以營業秘密看待之意圖。)基此,縱企業有一套保存營業秘密之制度,但實際上並未遵照該制度所設立之規範確實執行時,即不能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三)原告雖稱其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惟查,其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僅有「制定並公佈各種管理準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等。但被告辰○○等二十一人對於前開管理準則聞所未聞,且原告從未提出此等管理準則確曾公佈、或確實發放予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及確曾實施之證據。因此,縱令確有此管理準則存在,原告聲明之所指各項文件檔案,亦不可能為該等管理準則所適用之對象,仍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又另案刑事第一審程序審理時,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邱淑蘋亦承認實際運作並未依據該管理準則,而有畫圖員保留圖檔之情形,顯見系爭文件檔案縱為原告公司所有,亦因其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喪失秘密性。

三、被告辰○○等二十一人任職原告公司,依法完成離職手續,未曾攜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更無使用或洩漏之情事:(一)原告起訴無非係以被告辰○○等二十一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突然相繼辭職,而後至被告富喬公司任職,另以被告富喬公司營業項目,依經濟部商業司之電腦資料顯示,正是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而認被告辰○○等二十一人與被告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惟查,被告辰○○等二十一人已依法完成離職手續,顯無攜出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可能,被告辰○○等二十一人於離職之際,當時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資料,皆依原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製作移交清冊一一列明,清點移交相關資料,並經原告公司交接人員確認後始簽核認可,同意被告辰○○等二十一人離職,有被告辰○○於辦理退休離職手續時自行留存之移交清冊及離職單等文件影本可稽。(二)被告辰○○等二十一人既長期任職於原告公司,離職後各依專長至性質相近之其他企業任職,本屬常態,且目前國內僅有原告公司、台灣玻璃公司及福隆公司等三家公司從事玻璃纖維絲製造生產,其產業就業選擇性相當狹窄,同行之間訊息傳播亦相當迅速,當被告富喬公司有意投入該產業市場時,其消息於業界傳播後,許多原任職於原告公司等從業人員紛紛前來應徵,又因專業能力俱佳而分別應聘,此乃高科技產業界之常態。蓋特定產業之員工離職後,各自依其專長,轉往近似產業任職,實不足為奇,只要離職者與原任職公司間無任何「離職後禁止於相同產業任職」之約定,轉往同一產業之其他公司任職,實無任何可議之處。倘如離職者與原公司間有任何離職前糾紛,因業界傳聞極為迅速,新公司自不願予以聘僱,以免滋生爭議。因此,被告富喬公司於聘僱員工時,皆首先確認員工是否合法完成離職手續,並於業界探詢知悉此等員工於離職前與原公司並無任何糾紛,始予聘僱,實已克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僅以被告公司之經營項目與原告公司相近,即率爾指控被告公司係惡意非法引誘此等員工侵害其營業秘密等語,應係憑空推論或臆測之詞。(三)再者,原告指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擔任原告公司之「要職」、「長期參與原告之各項建廠、擴廠與生產計畫」等語。

惟查,前揭刑事判決已認定辰○○任職原告公司時擔任營業處長,擔任銷售工作,不接觸技術工作,長期在台北上班,甲○○、乙○○、戊○○、己○○在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均只擔任基層技工,位階不高,不接觸工程圖檔,顯見原告指稱被告等人均擔任「要職」且參與建廠、擴廠及生產計畫等語,應非事實。又原告指稱被告富喬公司營業項目、生產產品均與原告相同等語。惟查,兩造在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已不盡相同,且雙方製造銷售之玻璃纖維絲產品亦僅有G37、G75、E110、E225四種產品相同,不同產品種類則高達十三項,足見雙方產品種類差異甚大。況且,兩造皆有產銷之該四項產品,我國另外兩家最大之玻璃纖維絲製造業廠商即福隆公司及台灣玻璃公司亦皆有生產,顯見兩造間之產品,並未有特別的重疊性。

四、被告公司生產玻璃纖維絲之熔爐爐體之設計,自始與原告公司迥異,並早已投下巨資向德商SORG公司購買,實無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或必要,且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搜索時,被告公司尚在整地階段,根本未進行至設計或動工施作工廠廠房,更無可能「已」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一)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起即向德國SORG公司洽議購買「雙H型」之爐體設計,自始與原告公司所採之「雙T型」爐體設計迥然不同:⑴被告公司自始關於熔爐之構想即採取前爐為「雙H型」爐體之設計,此觀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之租購廠房及工廠設立申請書所附之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定地設備配置平面圖上「熔紡廠房」標示可明,此種「雙H型」爐體設計與原告公司所採「雙T型」爐體設計完全不同。⑵被告公司為採購此項「雙H型」爐體,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多次與德國SORG公司接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與該公司簽立備忘錄後,再於同年二月十一日與該公司派來台灣之人員簽立草約,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正式簽訂合約後,業經德國SORG公司提供「雙H型」之爐體設計圖,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之爐體設計自始即定為「雙H型」。⑶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玻璃纖維絲之製造流程,如製造流程圖所示,其中主要之爐體設計相關技術,被告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十月起即陸續與德國SORG公司進行洽議,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該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由該合約其中第2─1條可知,德國SORG公司售予被告公司之「Know-how」及主要專屬設備包括「玻璃熔解爐」及「精鍊室及爐前爐」等設備,其中「玻璃熔解爐」(Furnace)乙項,即涵括工程設計(Engineering)、金屬熱交換器(Recuperator)、重油燃燒系統及燃燒設備(Burners andaccessorues for melting end heating system with heavy oil)、熔爐供油系統(Oil supply station for me)、自動電子偵測系統及控制系統(Automatic electronic measuring and control equipment)、加料機(Batchchargers)、氣泡系統(Bubbling system)、電力加熱輔助器統(Electricalboosting system)、瓦斯氣體加熱設備(Equipment for gas heating)、熱電偶、器泡管、電極、電極水套(Thermocoples,bubbling tubes,lectrodeholders),另「精鍊室及爐前爐」(Distributuon channel and forherathsystem)乙項,則包括工程設計及瓦斯加熱設備(Engineering and gasheating equipment)、電腦系統督導(Supervisory computer system)等設備。另由此項合約之第4條亦可得悉,舉凡設廠生產所必要之平面配置圖(Layoutplan)、基礎荷重圖(Foundation load plan)、流程圖(Project drawings)、耐火磚砌磚圖(Detailed refractory drawings)、耐火磚明細表(Refractory lists)、主爐及前爐鋼購製裝圖(Steelwork drawings-furnace

and forehearth)、操作平台平面圖(Platform layout)、加熱系統設備圖(Drawings for heating equipment system etc.)、量測及控制圖(Drawing

for metering and control)、批料餵料機安裝圖(Batch chargeraeeangement)、氣泡空氣系統安裝圖(Drawing for bubbler system)、冷卻水系統安裝圖(Drawing for cooling water system)、電熱系統安裝圖(Drawing for boosting system)、熔爐冷卻風系統安裝圖(Furnace cooling)、質能平衡圖(Engergy layout)、製程及儀表控制圖(Process andinstrumentation)、設備使用說明書(Equipment manuals)、窯爐升溫設計表(Heating up schedule)、復熱器平台及鋼購製裝圖(Drawing forsupporting steel and platforms for recuprator)等重要圖面,均係由德國SORG公司所提供,此等合約設備部分金額高達四、六六○、○○○馬克,技術服務費用部分亦高達五二○、○○○馬克。因此,原告聲稱被告公司侵害其公司之T型熔爐設計等語,自屬不實。

五、對於原告聲明第一點第一項至第十四項禁止使用營業秘密文件部分,分述如左:

(一)升溫記錄表〔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一項聲明所示〕。

1、此項文件,乃熔爐升溫時現場工作人員測量溫度之日常紀錄表,與熔爐溫度之控制技術根本毫無關聯,既非「記載熔爐升溫之進程」,更不可能以該項紀錄表單反推溯知如何控制熔爐之溫度,故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若就此等根本並非營業秘密之文件判決原告勝訴,恐有可能發生他人熔爐溫度與該項紀錄有雷同之處,而要求排除侵害,有不當干預他人生產風險。

2、欠缺「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此項文件固早經查扣,但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為營業秘密,且刑事第一、二審程序亦未曾有鑑定專家〔包括原告自行提出之專家意見書馬振基教授〕對之表示意見,故原告根本未就此份文件具備「非周知性」為任何之舉證。又一般耐火材料廠商或烘爐公司於銷售推廣時,皆會提供升溫、降溫之圖表化資料,足見此等文件不具任何經濟價值。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所稱之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確實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有臨訟製作之嫌。何況若認有該管理準則存在,因升溫紀錄表絕非其適用之對象,因該升溫記錄表,乃由操作人員現場公開記錄,對該記錄表根本不可能進行任何管制措施,該文件自喪失其秘密性。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十五號誤引馬振基教授意見,因該意見係針對刑事附件一之十即本案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為,根本並非針對「升溫紀錄表」所為,原告顯有誤導之嫌。

(二)請購規格〔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二項聲明所示〕。

1、此項文件,乃採購人員採購時,就採購項目所填寫之一般性表單,其內容僅在達足以特定(specification )採購品之程度用,根本與耐火磚或引擎燃燒鼓風機等機器設備之技術內容毫無關聯。就耐火材料而言,供應廠商皆會提供非常詳盡之品名、材質、尺寸等資料。就鼓風機、風車及廢氣系統風車等設備而言,供應廠商亦可提供詳細規格、性能、尺寸及型式等資料,此等公開性之採購規格,根本不是所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2、倘就此等非營業秘密之文件判決原告勝訴,日後有可能無視於該採購品之品牌、來源及使用技術根本不同,率以某項規格、尺寸或成分之記載相同,而要求禁用該項採購品。例如,原告極可能主張他人不得採購「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七之二氧化矽」(SiO2,not no more than 37.0%),但二氧化矽實為產製玻璃纖維絲之重要原料,因此恐有不當干預他人生產,甚至壟斷相關產業之風險。

3、該文件早經查扣,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為營業秘密,且刑事一、二審程序亦未見鑑定專家〔包括原告自行提出之專家意見書馬振基教授〕表示意見,故原告應就該文件具備「非周知性」舉證。再者,此等對外公開之採購表單,乃供應廠商主動提供,就耐火材料而言,供應廠商皆會提供非常詳盡之品名、材質、尺寸等資料,就鼓風機、風車及廢氣系統風車等設備,供應廠商亦可提供詳細之規格、性能、尺寸及型式等資料,自無「經濟價值」。

4、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所稱之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確實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有臨訟製作之嫌。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請購規格」既非「技術資料」、又非「工程圖檔」,乃廠商提供或一般採購人員所製作,不可能進行任何管制措施,本文件既未採取保密措施,自然喪失其秘密性。

(三)熔爐設計〔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三項聲明所示〕。

1、「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並非「熔爐設計」,更非所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該文件乃原告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將原一期爐78紡位擴增至90紡位,增加機台並延長公共系統管路時,被告丙○○於公司會議中合法取得之一般性書面報告,該項報告僅係工程擴建案中之一小部分,且其中第二項所述之「耐火磚築爐工程」內容,更可於坊間一般教科書中查知。而「熔爐區操作缺點彙總檢討」,不過為操作人員於現場操作後之改進建議,諸如其中第一項爐底泄玻璃之問題記載為「預留口太小」,因而建議為「加大口徑」,此等檢討與建議實為任何現場操作人員皆可為初步之判斷。上開文件並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2、本份文件中諸如「耐火磚築爐工程」等各項內容,可輕易於坊間一般教科書中查知,而現場操作人員所為之現場檢討報告,諸如「預留口太小」,做出「加大口徑」建議,實乃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即可輕易為初步之判斷,實欠缺「非周知性」。而「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經刑事案件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表示「扣案四十四份生產管理資料編號第十五號文件」〔即刑事編號附件一之十【指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不具備經濟價值,蓋因「紡位的設計與主爐設計是有關係,主爐不同,紡位的建造方式就不同,縱使主爐相同,也要看工廠的配置,建造方式也不同;這樣的試車報告我認為沒有獨立交易的價值,我認為要購買這個,不如自己來規劃設計。」因此,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至於「熔爐區操作缺點彙總檢討」,僅係一般工程人員提出之現場檢討報告,此份文件固早經查扣,但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為營業秘密,亦未有專家對之表示意見。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所稱之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確實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有臨訟製作之嫌。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及「熔爐區及廢棄區操作缺點彙總總檢討」,乃開會中所發之一般檢討報告,並未於會後回收、限閱或命繳回,不可能對之進行任何管制措施,是該文件既未採取保密措施而喪失秘密性。

4、再者,被告公司生產玻璃纖維絲之熔爐爐體之設計,自始與原告公司迥異,並早已投下巨資向德商SORG公司購買,實無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或必要,尤其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搜索之時,尚在整地階段,根本未進行至設計或動工施作工廠廠房,更不可能「已」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5、針對美國Corhart公司之回函及原告公司之譯文被告公司抗辯如左:⑴Corhart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信函附件針對問題3B之回答末段載:

「Moreover the block thickness(but not overall block dimension)

appeared to be very similar to those used in a PFG design」其中譯應為:「此外,區塊之厚度(非整體區塊空間)顯示其與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所使用之區塊厚度非常相似」,而非如原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提之譯文:「此外,區塊之厚度(但並非整體之區塊空間)顯示其與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熔爐設計非常相似」。

⑵Corhart公司前開信函已明確答覆,該公司無法藉由被告公司提供之耐火磚規

格,確認熔爐爐體係屬何公司之專用設計,至於前信函中又稱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文件,其認為被告公司之原料目錄表採用了原告公司熔爐通常使用之耐火磚品質云云,惟查:

⑴關於耐火磚之材質:

①全世界共有四家主要玻璃熔爐耐火磚生產集團,但針對電子級玻璃纖維絲熔爐

所使用之鉻質磚及鋯質磚,只有兩家公司生產,分別為Saint-Gobain集團下之美國Corhart公司及Vesuvius集團下之德國Veg─Dyko公司,其餘均為其他玻璃產品如平板玻璃、玻璃容器等玻璃熔爐之耐火磚生產廠商。被告公司係採用德國Vgt─Dyko公司之耐火磚,而美國Corhart則為原告公司熔爐鉻質磚及鋯質磚之供應商,合先敘明。

②有關與玻璃液接觸之耐火磚材質之選用,主要係依據耐火磚製造商在其產品型

錄上所說明之耐火磚成分、操作溫度及應用範圍而定,而電子級玻璃纖維生產技術至今已有超過五十年之歷史,對於耐火磚之材質已有固定之需求,故各家熔爐專業設計公司經耐火磚製造商推薦而選用之耐火磚材質幾乎完全相同,實無從以被告公司使用之耐火磚材質與原告公司所使用者相似,即認被告公司有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情事。

⑵在熔爐外形設計上,被告公司購買之德國SORG公司技術係採雙H形之設計,此

外形與原告公司之雙T形完全不同,因此玻璃深度、流道長度及流速等基礎設計參數完全不同,所採用的耐火磚尺寸並不會相同,而耐火磚各區塊的厚度設計,主要取決於熔爐使用壽命長短,被告公司設計之使用壽命預估為八年,應較原告公司之熔爐使用壽命為長,因此被告公司所採用之耐火磚的厚度均較厚,投資成本更高,實無所謂「相同區域區塊的厚度與必成公司非常相似」之理。另外尚有特殊形狀的耐火磚,主要係配合安裝熔爐燃燒及控制附屬設備而特別設計,而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燃燒及控制設備無一來自相同的製造商,設備外形尺寸亦完全不同,因此特殊形狀的耐火磚尺寸亦非相同。

⑶被告公司整體熔爐系統之技術來源,係由熔爐專業廠商德國SORG公司所設計及

移轉,包含耐火磚設計、熔爐鋼結構及燃燒系統等,共計花費超過馬克五百五十萬元,折合新台幣八千三百萬元,取得圖面共約三百五十張,所有圖面均由德國SORG公司簽章確認出圖,對於所購買之耐火磚材質、設備規格均須經由德國SORG公司認可,並且由該公司技師依照圖面現場全程監造及試車。德國SORG公司同時要求被告公司在所選用之材質與其設計之材質不同時,須先該公司確認同意,因此被告公司熔爐及耐火磚技術取得完全與原告公司無關,絕無抄襲原告公司之耐火磚規格之理。

(四)批料配方〔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四項聲明所示〕。

1、上開文件,係預估原告公司一九九八年及一九九九年度的原料需求量之一般性估算文件,並非如原告所言之批料配方,有刑事案件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之鑑定意見可稽。蓋所謂「批料配方」須包括個別原料之化學成分組成,例如矽砂原料所含之SiO2成分是多少,高嶺土原料所含之Al2O3成分是多少等,這些化學成分之加總,才是製造玻璃纖維絲真正所須之原料量,另尚須配合輸送系統、秤重系統及攪拌系統等製程,才能完成整個生產作業。因此,原告稱該文件為批料配方之情,並非事實。原料需求量之年度預估,根本與「配方」無關,並非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2、該表單上記載之G75、E225、E110等,乃玻纖產品全球通稱之品名,而玻璃纖維絲之製程,須以該表所載之黏土(clay)、石灰石( limestone)、矽石(silica)等為原料,乃業界共知之常識,亦可輕易於坊間教科書中查知,根本無非周知性。再者,刑事案件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表示:「這部分是預估年度的原料需求量,以便於公司資金調度、控管,與技術方面比較沒有關聯性。這部分應該不是配方的資料。這部分的資料在市場上並沒有獨立的交易價值。這部分與技術並沒有關係,主要是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方面有關。」足已否認該文件之任何「經濟價值」。

3、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所稱之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確實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有臨訟製作之嫌。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該文件乃被告丙○○於一九九八年參與經營績效檢討時取得,會後並未回收、限閱或命繳回,且該文件既非「技術移轉資料」、又非「工程圖檔」,根本不可能有上開所謂管理準則之適用,參以原告未對之為任何管制措施,自然喪失其秘密性。又該文件上所載之G75、E

225、E110等,乃係玻纖產品全球通稱之品名,而玻璃纖維絲之製程須以該表所載之黏土(clay)、石灰石(limestone)、矽石(silica)等為原料,乃業界共知之常識,亦可輕易於坊間教科書中查知,根本無秘密性可言。

(五)產品製造規範〔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五項聲明所示〕。

1、此等文件,乃由生產機器之廠商提供,多屬公開給予客戶、或由客戶要求之資料,且在坊間一般之教科書中,皆可查悉,並非所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尤其聲明所列之MO二編號三四六至三九五文件所涉「7802浪板絲束規範」、「包裝成本設定」及「絲餅物性及生產條件」等文件,更經刑事判決列為「無罪」部分。其中多份文件亦經刑事案件參審專家否認其經濟價值,並非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2、而MO二編號二二0至三四五所涉之絲餅、絲束等製造規範,皆係依照客戶需求而制定之操作規範,乃生產玻璃纖維一般製程之條件,供現場實際操作人員參考,坊間書籍均可查得,為公眾所周知。再者,MO二編號三四六至三九五所涉之「絲餅物性及生產條件」之資料,亦係原告公司教育訓練時發給,後來並未收回。其中關於絲束、絲餅物性標準部分,亦依照客戶需求而制定,供現場人員參考之用。例如其中之水分、均勻度等均依客戶要求訂定,其上之編號則係原告公司依照不同客戶之要求分別賦予,且坊間書籍亦可查得,為公眾所周知。又其中「加工課RP產量設定表〔一〕」係公司對產量之預定要求,即對機台產能之期待值,亦應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輕易判斷,而欠缺非周知性。

3、刑事案件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表示「機器廠商會配合他的機器條件附送操作規範,如果是購買整廠的話,他會把機器及技術整批出售,如果不是整廠買,只是購買機器的話,機器廠商也會提供,否則,機器將無法使用」、「生產機器的廠商對於產品的市場也是很瞭解,所以也會提供製造條件」、「要公開給客戶,有些是配合客戶的要求來調配」、「在市場上並無單獨交易的價值」、「不同機器應有不同條件,電腦化也是由人設定條件,因此其參考價值就不高,尤其書面化的參考價值就更低。這就像機車騎士的經驗對學開車是有參考價值,但機車的書面使用手冊對學開車的參考價值就很低」。由此觀之,該等資料縱算有參考價值,至多不過猶如機車的使用手冊對於學開車之作用而已,不具備經濟價值而非營業秘密。

4、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所稱之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確實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有臨訟製作之嫌。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該文件既非「技術移轉資料」、又非「工程圖檔」,於原告公司根本是隨處可輕易取得之文件,不可能有上開所謂管理準則適用,顯見原告並未對該等文件為任何管制措施,自然無秘密性可言。

(六)BBC控制系統〔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六項聲明所示〕。

1、MO二編號一至八九之所示文件即絲餅磅秤重量控制系統操作規範〔即所謂BBC控制系統或Yardage控制系統〕,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該等文件,不過「係Yardage控制系統之英文說明,且殘缺不全,多是由螢幕列印出來,或為過磅結果,或為檔案名稱,且購買該軟體者,應該就會贈送完整的操作說明,有價值者應該為該軟體本身,所以徒有該零星之英文說明,應不具有價值。準此,該文件,應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2、該等文件並非真正具有價值之BBC控制系統軟體本身,僅係零星不全之軟體英文說明、過磅結果、或軟體名稱,該等資訊,只要手中確有該BBC系統電腦軟體,自然即附有該等英文說明,而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得悉。反之,若手中並無BBC系統電腦軟體,則此等零星不全之英文說明亦毫無意義,自欠缺「非周知性」。又刑事判決認該等文件不過「係Yardage控制系統之英文說明,且殘缺不全,多是由螢幕列印出來,或為過磅結果,或為檔案名稱,且購買該軟體者,應該就會贈送完整之操作說明,有價值者應該為該軟體本身,所以徒有該零星之英文說明,應不具有價值」。因此,該文件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所稱之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確實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有臨訟製作之嫌。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該文件既屬「零星不全之軟體英文說明、過磅結果、或軟體名稱」殘篇斷簡,既非「技術移轉資料」、又非「工程圖檔」,且於原告公司隨處可輕易取得之文件,不可能有上開所謂管理準則之適用,而原告亦未對該等文件為任何管制措施,自無秘密性可言。

(七)廢棄控制系統〔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七項聲明所示〕。

1、MO二編號一二一至一三八、一四一至一四二等檔案之廢氣集塵器構造圖,乃美國NOL─TEC公司對外公開銷售之商品,網站及型錄上即有登錄,非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更非所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2、該等文件,不過如同商品目錄般記載廢氣集塵系統之基本性能及規格,屬工業界通用之常識,根本欠缺非周知性。再者,該等構造圖於機器設備提供廠商所提供之型錄資料上即存在,並無經濟價值可言。此項文件固早經查扣,但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為營業秘密,且刑事案件亦未曾有任何鑑定專家〔包括馬振基教授〕對之表示意見,故原告未就此份文件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舉證,其主張不可採信。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所稱之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確實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有臨訟製作之嫌。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該文件既屬供應廠商提供之基本設計圖面,既非所謂技術資料,亦非所謂工程圖檔,自無上開所謂管理準則適用,且原告未對之為任何管制措施,自不具秘密性。

(八)熔爐燃燒設計〔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八項聲明所示〕。

1、扣案三十六份文件中編號第三號之文件,僅為一封兩頁之信件,被告丙○○〔英文名字David Wu〕因副本收受者而合法取得。而該第廿二號文件則為一份手寫之「公用系統工程檢討」,針對各操作項目而為極簡要之檢討,顯然與熔爐系統本身之設計,毫無關聯。而編號第廿二號文件,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並非營業秘密,且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再度表示該等文件並無經濟價值。該兩份文件,顯然與「熔爐燃燒設計」毫無關連,更非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2、刑事判決認定該編號第廿二號文件「經觀察其檢討內容,處理方式均為簡略之大概方法,內容並非精深之研究,不具有高度價值」,因而歸為無罪部分。實則該二份文件,皆僅係對現場操作項目而為極簡要之檢討,此等文件乃現場基層操作人員本於操作經驗的心得記錄,工業界任何嫺熟該項技術之人,皆可提供類似之檢討改善意見,顯然與熔爐系統本身設計不同,應欠缺非周知性。再者,該文件亦不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所稱之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確實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有臨訟製作之嫌。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該文件其中一份乃被告丙○○之信件,另一份則係手寫之一般性檢討報告,二者既非技術移轉資料,又非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自無上開所謂管理準則之適用,且原告亦未對之為任何管制措施,自不具秘密性。

(九)漿料配方〔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九項聲明所示〕。

1、所謂「配方」者,須包括個別原料之化學成分組成,例如矽砂原料所含之SiO2成分是多少,高嶺土原料所含之Al2O3成分是多少等,這些化學成分之加總才是製造玻璃纖維絲真正所須之原料量,另尚須配合輸送系統、秤重系統及攪拌系統等製程,才能完成整個生產作業。「漿料配方」亦同,個別漿料單品均有其化學成分組成,單憑商品名稱及重量數字無法泡製漿料,另必須配合煮漿程序,如秤重、加水量、溫度控制、攪拌時間及糊化等,才能完成配方作業。

2、MO二編號四一六至四二一文件,乃「現場操作員在填寫的領料、投料之空白表格」,「裡面幾乎很多都是使用代號或代碼」,而不可能以此等現場領料表單即能調配出相同之漿料,根本並非配方,已經刑事案件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於刑事第二審證述明確。另扣案四十四份文件中編號第四十一號文件,已列於訴之聲明第四項編號廿二號之文件,有重複情形,且該份文件乃預估原告公司一九九八年及一九九九年度的原料需求量之一般性估算文件,並非如原告所言之批料配方。

3、上開二文件並非原告所稱之配方,該等表單上所記載者,皆玻璃纖維絲之基本原料,單以其中記載之PVA為例,光PVA之標準品在市場上即有數十種之多,顯非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4、本類表單上所載G75、E225、E110等乃玻纖產品全球通稱之品名,而玻璃纖維絲之製程須以該表所載之黏土(clay )、石灰石(limestone)、矽石(silica)等為原料,乃業界共知之常識,亦可輕易於坊間教科書中查知,根本無非周知性可言。至MO二編號四一六至四二一之紀錄表,並非配方之記載,而僅係空白表單,係操作人員依照材料品名投入重量之記載,然各品名之成分為何,純度若干,如何製造或取得,其上均未記載,操作人員亦無從知悉,故光憑該表單根本不可能據以生產,該表單自無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

5、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所稱之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確實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有臨訟製作之嫌。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該文件絕非適用之對象,且該表單,原告公司於工廠現場置放於控制室旁未上鎖的架子上,並未採取守密措施,任何人皆可拿取,根本非屬技術移轉資料,且非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自無上開所謂管理準則之適用,亦未見原告對之為任何管制措施,應不具秘密性

(十)成本資料〔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十項聲明所示〕。

1、扣案三十六份文件中編號十三及十四號文件,乃品質分析文件,與成本分析並無關連,更不可能從編號十三、十四、十五號文件窺知任何「銷售量與生產量、員工人數、薪資結構、產品成本、單位成本與收率等詳細計畫」。至於編號第廿七號文件,則僅為一一五頁內容其中之三頁殘篇斷簡,刑事判決已認定不具參考價值。尤其,上開文件皆係一九九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度前之資料,以高科技產業瞬息萬變的特性觀之,於五年後之現在,更不具任何意義,且文件並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2、此項文件早經查扣,但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為營業秘密,且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未有鑑定專家〔包括原告自行提出之馬振基教授專家意見〕對之表示意見,原告對於文件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負舉證責任。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所稱之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確實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有臨訟製作之嫌。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該文件既非技術移轉資料、或工程圖檔,不可能有上開管理準則之適用,且未見原告採取任何管制措施,應不具秘密性。

(十一)撚絲機〔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十一項聲明所示〕。

1、所指丙○○扣案三十六份文件之編號第卅四號文件,僅係被告丙○○自行製作之簽呈,其後附加多家廠商提供之撚絲機產品型錄介紹;而編號第六號文件,則係現場操作人員對於各類型機台之初步比較報告,任何從事同業工作之人,依據各家廠商產品型錄,皆可製作,根本欠缺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尤其,依丙○○之簽呈可知,該等文件應係在一九九五年以前即行製作,於八年後之現在,更不可能有何參考價值。因此,刑事判決以此為由列為「無罪」部分。

2、此項文件早經查扣,但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為營業秘密,且刑事案件未見鑑定專家〔包括原告自行提出之專家意見書馬振基教授〕對之表示意見,原告亦未就此份文件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部分舉證,其請求難認有據。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所稱之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確實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有臨訟製作之嫌。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該文件既非技術移轉資料、亦非工程圖檔,僅係廠商型錄及針對廠商型錄所為之簡單分析報告,根本不可能為上開管理準則適用之對象,且未見原告對之為任何管制措施,不具秘密性。

(十二)廠房與工程設計〔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十二項聲明所示〕。

1、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⑴本案刑事判決固認定部分圖面具有原創性〔請見刑事判決第廿頁、(五)起,

此點被告等仍有爭執,且參審專家於二審程序中仍有不同意見),而認定被告等有觸犯重製罪嫌,然從未認定該等工程設計圖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然則,著作權法係以具有原創性之著作為保護之客體,並不以具備非周知性或者具有經濟價值為要件,故縱使具有著作權者,未必即為營業秘密,本案原告既係以營業秘密法之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自與著作權並無關連,更不能率以具備原創性即認為屬於營業秘密。

⑵無論刑事案件參審專家,甚至原告自行提出之所謂專家意見書,皆未曾對下列圖面表示意見,原告更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營業秘密:

①MO一編號四0至四一、一一九至三三0、三五九、三六一至三六二、三六四

至三六九、三七一至三七九、三八二至四二九、四三一至四六四、四六六至五0一、五七0至五八0、五八四至五九九(至於MO一編號二二、五四至五八、六四、六七至七七、七九至八一、八三至八六、九0、九六、三三三,業經原告於補充理由〔五〕狀中陳明排除而不在請求範圍)。

②MO二編號三九六至四一0。

③MO三編號三至三0、三二至三四、三六至八一、八三至九六、九八至一0九、一一二至一二一、一二五至一三一、一三二至一六一、一六三。

④MO五編號四六、六四至九三、五四至六一、九五至一0三、一0六至一0七

、一0九至一一六、一一七至一二二、一二七、一三一至一三六、一三九至一

五三、一五六至一五七、一六四、一七三至一七六、一七八至一八0、二一一至二一二、二二二至二二六、二三五至二三八、二四五至二八四根本並非所謂「廠房或工程設計」,且上開文件以及及MO五編號二、三、七、九、一三、

三一、三六至四一、六二、二八八至二九八、三00至三0四、三0六至三二

八、三三0至三三八、三四0至三四三、三四一至三五五、三五七至三五九、三六一至三六五、三六八、三七四至三八二、三八四、三八六至四0八、四一一至四一二、四一六、四一八、四二0、四二二、四二六至四二九、四三一、

四三四、四三五、四四0至四四四、四四九、四五五、四五八至四五九、四六二至四七二、四七五至四七八、四八0等文件或圖面(至於MO五編號一五六及二二五號文件亦經原告於補充理由(五)狀中陳明排除於請求範圍之外)。⑤另參審專家業已明確表示該等圖面或依據現場需求、或依電工法規、或依國家

標準而繪製,無論何人所繪,皆將相同,且幾乎均僅為不具原創性之簡單示意圖而已,是此等圖面顯不具有秘密性、非周知性或經濟價值。若就此等根本並非營業秘密之圖面文件判決原告勝訴,豈非謂僅原告可依據該電工法規或國家標準而繪製相同之圖面?原告豈非得以壟斷工程業界通用之繪圖技術?此顯無稽之至,更有任令原告不當干預他人生產之風險。

2、欠缺「非周知性」:乃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⑴MO一編號三六三圖面、MO一編號五0二圖面、MO五編號五七圖面、MO

五編號三五六圖面、MO五編號三二九圖面、MO一編號五一三圖面等圖面,皆經刑事原審判決認定欠缺原創性,而MO五編號三六六圖面之著作財產權則認定非屬原告所有。

⑵本案刑事參審專家吳道生教授、廖文城教授及許明華教授,明確表示下開圖面

僅係依據現場需求、電工法規或標準規格而繪製之簡單現場示意圖,相當普通,並不具備原創性:

①MO一編號三五八、三六三、四三0、四六五、三一圖面。

②MO三編號三五、九七、一一0、一六二圖面。

③MO五編號六一、六五、一一六、二二四、二九九、三0五至三四0、三四四

、三四五至三八三、三八五、此等圖面既已經參審專家表示乃係基於現場需求、電工法規或標準規格所為之簡單示意圖,應為一般熟悉該項領域者所能繪製,自欠缺「非周知性」而非營業秘密。

3、欠缺「經濟價值性」: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⑴MO一編號三一、三五八、三六三、四三0、四六五圖面。

⑵MO三編號三五、九七、一一0、一六二。

⑶MO五編號六一、六五、一一六、二二四、二九九、三0五及三四0、三四四

、三四五及三八三、三八五等,既經參審專家明確表示乃僅為簡單現場示意圖,相當普通,並不具備原創性,應為一般人所周知,自應欠缺經濟價值而非營業秘密。

4、欠缺「秘密性」:所有人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原告並未舉證其所稱之所謂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確實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等簽收,難謂其無臨訟製作之嫌。何況縱令確有該等管理準則存在,上開欠缺原創性,又無經濟價值之簡單示意圖,亦不可能是所謂之技術移轉資料,或真正適用該管制規則之工程圖檔。參以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原告之員工即證人邱淑蘋亦承認實際運作並未依據該管理準則,而有畫圖員保留圖檔之情形,更足以證明縱有管理準則存在,亦有未確實執行情形,此等圖面因其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喪失秘密性。

5、刑事案件參審專家吳道生教授、廖文城教授及許明華教授,明確表示下開圖面僅係依據現場需求、電工法規或標準規格而繪製之簡單現場示意圖,相當普通,並不具備原創性:

⑴MO一編號三一、三五八、三六三、四三0、四六五圖面。

⑵MO三編號三五、九七9七、一一0、一六二。

⑶MO五編號六一、六五、一一六、二二四、二九九、三0五至三四0、三四四

至三八三、三八五等。此等圖面既已經參審專家表示乃係基於現場需求、電工法規或標準規格所為之簡單示意圖,應為一般熟悉該項領域者所能繪製,自欠缺「非周知性」而非營業秘密。

⑷原告自行提出之專家意見書,固對於上開圖面之原創性有不同之意見〔原告所

呈附件十二及附件十三〕,但並未針對上開圖面之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秘密性表示任何意見。

⑸被告提呈之蔡水旺技師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中,針對:

①MO五編號三0四、三三九、三九0之「營建要求圖」、MO五編號二九六、

三四四、三八二、四七0之「熔紡廠房AA剖示圖」、MO五編號二九七、三

四五、三八三及四七一之「熔紡廠房BB剖示圖」、MO五編號二九九、三八

五、三六0之「熔爐廠房EE剖示圖」及其類似之MO五編號二九二、二九八、三0七、三四六、三七八、三八四、三九三、四六六、四七二等圖面。

②MO五編號三0五、三四0、三九一之「平面營建要求圖」(即及類似之MO

五編號三0六、三0八、三0九、三一0、三四一、三九二、三九五、三九六等圖面。

③MO五編號三二三、四0八之營建要求圖及類似之MO五編號二九0、三二八

、三三一、三三二、三三四、三四三、三六一、三七六、四二九、四三一、四

六四、四七六、四七七、四七八等圖面。④MO五編號三0一、三六六、三八七之熔紡廠房東向示圖等圖面及類似之MO

五編號三00、三0二、三0三、三一九、三三0、三四九、三五一、三六五、三八六、三八八、三八九、四二二、四二九、四七五、四七八等圖面。

⑤MO五編號三五六之圖面及類似之MO五編號七、九、三一一至三一八、三四

二、三五0、三五二、三五四、三五五、三五七至三五九、三六二至三六四、三七九至四0四、四一六、四一八、四二一、四二七至四二九、四四一、四五

八、四五九。⑥MO五編號三二一、三二九、四0七之圖面。

⑦MO五編號二、三、一三、三一、三六至四一、六二、二八五至二八九、二九

一、二九三、二九四、三二0、三二四至三二七、三三三、三三五至三三八、

三四七、三四八、三五三、三六七、三六八、三七四、三七五、三七七、三七九至三八一、四0五、四0六、四一一、四一二、四二0、四二三、四二六、

四三四、四三五、四四0、四四二至四四四、四四九、四五五、四六二、四六

三、四六五、四六七至四六九、四七五、四七八、四八0之圖面。⑧一一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其明白認為上開有關土木工程之營建要求圖及設計

圖乃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周知,且沒有經濟價值。此一專家意見與本件刑案參審專家吳道生教授及廖文城教授之鑑定意見不謀而合。另外,因原告再三聲稱被告等抄襲其建廠資料云云,被告特委請專家就此亦表示意見,蔡水旺技師亦明白指出:「經富喬公司另提供該廠送建管主管機關審查,據以核發建照蓋章用印之實際建廠營建設計圖,與右述圖面資料比對後,其圖面大部分不同,依此研判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應是獨立設計的,並無抄襲之嫌」等語。

⑨被告提呈由吳國楨電機技師出具之電工圖面專家意見書中,針對Ⅰ、MO一編

號五一三至五一四之現場控制盤圖;Ⅱ、MO一編號三七九至三八四之配置圖;Ⅲ、MO一編號三五八至三六一之結線圖;Ⅳ、MO一編號三六二至三七一之現場控制盤線路圖;Ⅴ、MO一編號四二八至四三三之現場控制盤線路圖(類等圖面,一一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其明白認為上開電工設計圖乃本於國家電工法規及現場需求所設計,乃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周知,且沒有經濟價值。此一專家意見與本件刑案鑑定人許明華教授於刑事第二審之鑑定意見不謀而合。

(十三)空調系統〔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十三項聲明所示〕。

1、聲明所指兩項文件,第一份「扣案四十四份生產管理資料中編號第十五號文件」,亦列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該文件竟既屬「空調系統」,又為「熔爐設計」,已有重複之嫌。第二份文件則為「扣案四十四份生產管理資料中編號第二十二號文件」,亦列於訴之聲明第八項,該文件既屬「空調系統」,又為「熔爐燃燒設計」,實令人匪夷所思。實則,該編號第廿二號文件中之「公用系統工程設計檢討、熔爐系統工程設計檢討、製程電腦工程設計檢討」等,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不具備非周知性或不具備經濟價值,而非屬營業秘密。

2、而四十四份文件中之編號十五文件即「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並非「熔爐設計」,更非所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反之,該文件乃原告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將原一期爐78紡位擴增至90紡位,增加機台並延長公共系統管路時,被告丙○○於公司會議中合法取得之一般性書面報告,該項報告僅係工程擴建案中之一小部分,且其中第二項所述之「耐火磚築爐工程」內容,更可於坊間一般教科書中查知。

3、上開文件,業經刑事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表示不具備經濟價值,蓋因「紡位的設計與主爐設計是有關係,主爐不同,紡位的建造方式就不同,縱使主爐相同,也要看工廠的配置,建造方式也不同;這樣的試車報告我認為沒有獨立交易的價值,我認為要購買這個,不如自己來規劃設計。」

4、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所稱之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確實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有臨訟製作之嫌。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該文件,乃開會中所發之一般檢討報告,並未於會後回收、限閱或命繳回。何況,該文件亦非「技術移轉資料」、或「工程圖檔」,乃由現場操作人員所製作,不可能有上開所謂管理準則之適用,且未對之為任何管制措施,不具秘密性。

(十四)熔爐操作程序〔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十四項聲明所示〕。

1、被告丙○○扣案三十六份文件中編號第廿一號文件,乃丙○○個人升任工廠主辦時撰寫之心得報告,短短四頁乃殘篇斷簡,且早已過時。該項報告及MO二編號二0三及二0四兩項文件,更與所謂「直接融熔連續成型製程技術」毫不相關,該等文件顯然欠缺秘密性、非周知性及經濟價值。且此項文件早經查扣,但刑事判決未認定其為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未曾有鑑定專家〔包括原告自行提出之專家意見書馬振基教授〕對之表示意見,顯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2、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所稱之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確實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有臨訟製作之嫌。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該文件存在,惟此乃被告個人撰寫之檢討報告,既非技術移轉之資料,又非工程圖檔,實無可能乃該等準則適用之對象。原告既未對之為任何管制措施,且未採取保密措施而喪失秘密性。

叁、證據:

一、被告辰○○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移交清單影本乙份(見卷一第一八二頁)。

二、被告辰○○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離職單影本乙份(見卷一第一八三頁)。

三、被告富喬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租購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及工廠設立申請書影本四紙(見卷一第一八四至一八七頁)。

四、被告富喬公司與德國SORG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簽訂採購備忘錄影本乙份(見卷一第一八八至一九二頁)。

五、被告富喬公司與德國SORG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採購草約影本乙份(見卷一第一九三至二0四頁)。

六、被告富喬公司與德國SORG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採購合約影本乙份(見卷一第二0五至二0九頁)。

七、德國SORG公司提供「雙H型」爐體設計圖影本乙份(見卷一第二一0頁)。

八、被告富喬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廠房預定地整地現況照片二張(見卷一第二一一頁)。

九、被告富喬公司「電子級玻纖絲」製造流程圖乙份(見卷二第二一頁)。

十、德國SORG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三十日函影本及其中文譯本各乙份(見卷二第二二頁)。

十一、被告富喬公司與德國SORG公司間英文合約影本及其中譯文各乙份(見卷二第三三至五三頁)。

十二、德國SORG公司提供之熔爐平面配置圖影本二紙(見卷二第五四至五五頁)。

十三、加拿大Micro-Tek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提供之原料配方提供計劃影本及其中文節譯本各乙份(見卷二第五六至六四頁)

十四、被告富喬公司與SORG公司間合約附件一即「批料組成配方」影本及其中文節譯本各乙份(見卷二第六五頁)。

十五、加拿大Micro-Tek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及德國Lipex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供之漿料配方報價資料影本及其中文節譯本各乙份(見卷二第六六至七六頁)。

十六、被告富喬公司與法國ICBT公司間撚絲機購買合約備忘錄及SWIFT信用狀影本及其中文節譯本各乙份(見卷二第七七至八0頁)。

十七、被告富喬公司與瑞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空調系統合約書影本乙份(見卷二第八一至一二二頁)。

十八、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所提富喬公司玻璃熔爐排氣處理系統工程計畫書及報價資料影本各乙份(見卷二第一二三至一三五頁)。

十九、被告富喬公司與工業技術研究院簽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見卷二第一三六至一六0頁)。

二十、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二三號假處分事件執行筆錄影本乙份(見卷二第二一七至二二0頁)。

二一、被告富喬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見卷二第二二一頁)。

二二、被告富喬公司辦公室照片影本乙份(見卷二第二二二頁)。

二三、原告公司股東美商必丕志公司之網站內容影本乙份(見卷二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

二四、被告富喬公司往來廠商函件影本乙份(見卷二第二二五頁)。

二五、付款憑證影本十份(見卷三第一四二至一五二頁)。

二六、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CVD v. RAYTHEON判決書影本乙份(見卷二第三六五至三八二頁)。

二七、刑事上訴狀影本乙份(見卷二第三八三至三八五頁)。

二八、The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of Continuous Glass Fibers一書,第三一二至三一七頁影本乙份(見卷二第三八六至三九一頁)。

二九、The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of Continuous Glass Fibers一書,第一五○頁影本乙份(見卷二第三九二頁)

三十、The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of Continuous Glass Fibers一書,第一九四至二○二頁影本乙份(見卷二第三九三至三九九頁)。

三一、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聚乙烯醇 (PVA)使用說明書影本乙份(見卷二第四00至四六五頁)。

三二、The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of Continuous Glass Fibers一書,第三二至三三、二四○至二四一、二六八頁影本乙份(見卷二四六六至四六八頁)。

三三、The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of Continuous Glass Fibers一書,第三二六至三二九頁影本乙份(見卷二第四六九至四七二頁)。

三四、The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of Continuous Glass Fibers一書,第八七、九六、一八四、一九二頁影本乙份(見卷二第四七三至四七六頁)。

三五、原告公司與被告富喬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各乙份(見卷四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三六、原告公司與被告富喬公司之產品對照表影本乙份(見卷四第一一七頁)。

三七、玻璃纖維絲四大廠產品對照表影本乙份(見卷四第一一八頁)。

三八、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六五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見卷四第一一九至一三八頁)。

丙、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調被告富喬公司建廠申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相關資料、向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調被告富喬公司申請建照新廠相關許可文件、囑託外交部向美國Corhart公司查詢耐火磚主要供應廠商、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扣案光碟片MO一至三、MO五並勘驗列印光碟片內容文件、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一號假處分卷宗、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六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A、程序方面: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訴請求判決事項為:(一)被告不得使用、洩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害原告所有生產電子級玻璃纖維絲與複合材料級玻璃纖維絲之T型熔爐設計、原料混合比例、抽絲控制軟體、抽絲上膠暨其漿料配方及廢棄暨廢水處理營業秘密。(二)被告並不得使用或重製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查扣之原告生產電子級玻璃纖維絲與複合材料級玻璃纖維之建廠、生產及管理等營業秘密資料。(三)被告應將所持有屬於原告所有之前開第一、二項營業秘密資料返還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訴之聲明先後調整為:(一)被告不得使用、重製、洩漏或以他法侵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光碟、文件、圖表、照片與底片內容中與原告所有與生產電子級玻璃纖維絲與複合材料級玻璃纖維絲有關之左列十四項營業秘密〔指附表聲明第一點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文件資料欄所示文件〕。(二)被告應將所持有與前項營業秘密有關之書面資料與電子檔案返還原告;惟上開(一)搜索查扣之光碟片四片內容為何,如未確定,將影響原告主張之範圍、營業秘密認定及日後執行等問題,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閱該光碟片四片(即MO一至三、MO五等四片光碟片)會同兩造勘驗並當庭列印結果,原告始確定其請求範圍即附表聲明第一點第一項至十四項文件資料欄所示之文件,且所指之文件內容如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欄所載。原告請求判決之事項,雖先後有所不同,惟屬於或擴張、或減縮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法之所許,首先說明。

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利文,嗣變更為班齊,經原告具狀承受訴訟,核尚無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可循。本件原告以被告辰○○等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現上訴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未確定,認該案件判決應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因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惟查,被告黃國益等人是否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因此,原告主張本院可自為調查裁判,尚屬可採。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B、實體方面: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除聲明第一點第八項熔爐燃燒設計丙○○扣案三十六份文件中之編號三號文件:及聲明第一點第十二項廠房與工程設計其中光碟片MO一編號四0、四一所示文件,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兩造有所爭執外,其餘如附件聲明第一點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文件資料、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所示文件,皆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文件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乙、本件爭點:壹、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要件為何。貳、聲明第一點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文件資料、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欄所示文件,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叁、聲明第一點第八項熔爐燃燒設計丙○○扣案三十六份文件中之編號三號文件:及聲明第一點第十二項廠房與工程設計其中光碟片MO一編號四0、四一所示文件,縱屬原告所有,原告得否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主張如聲明欄所示之權利。肆、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各項,有無理由等問題。經查:

壹、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要件。

(一)原告主張其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要求被告等人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意旨,並於「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應瞭解原告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並於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第五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並制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規範,所有技術移轉所得之資料,均應依規定保管及使用,出入廠區之人員,必須接受嚴格之管制,認其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並提出原告公司技術資料〔技術轉移〕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規則、出入廠管理規則、保密協議書、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暨營運政策更改、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害衝突之政策」第五點規定等文書資料為憑。

(二)經查:⑴出入廠管理規則部分:乃工廠出入人、車、及物品之管制,此從該規則目錄及內部條文規定觀之自明,此項工廠出入人員管制措施,僅在管制人員進出、及物品交卸等規定,應與防止公司營業秘密資訊流失無關。⑵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部分:該聲明卡固經被告等人簽署,惟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內容,乃確認遵行原告公司營運政策,反托拉斯,利益衝突,付款與經費,政治活動,內部情報管制及犯罪防範政策為內容,此種配合公司營運政策事項,並非管制公司資訊外逸防制措施,應與防止公司營業秘密資訊流失無關。⑶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第五點部分:指任何員工均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未經發布之資料,作個人利益之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此項規定固然在規範員工在獲得公司未經發布之資料,不得作為個人利益、或洩漏予第三人之規定。惟所稱公司未經發布之資料,其內容為何,那些文件屬於未經發布之資料,有必要公布讓員工知道,否則其規定未免過於籠統、模糊而非具體確定,當難期待所屬員工瞭解及遵行。⑷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部分:原告於該準則第二條固記載主要對象範圍為PPG〔公司〕,第三條管理及保管部門設定主要對象為PPG「機密」級之技術資料,並記載公布及實施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並記載公布及實施日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惟查,被告否認原告曾經公布上開資料,原告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系爭文件縱屬PPG公司文件者,原告公司應否在該文件進一步將其區分為極機密、密件、限閱等級,並為適當防範措施,以防止該文件逸失。因此,縱認原告已製定該管理準則,惟如未發布實施讓所屬員工知悉、或對該文件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仍應認未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⑸至保密協議書部分:此部分固經被告庚○○簽署保密協議書,其餘被告則未見原告提出簽署資料,參以保密協議書內容僅在限制立協議書人在未經授權不得洩漏之旨,違反者,乃是否涉及竊盜、侵占、背信或損害賠償問題,應與所洩漏之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要件無關。

(三)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如新穎性、秘密性〕。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換言之,所謂營業秘密,必須同時符合秘密性、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方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三者缺一即不足稱之為營業秘密。而營業秘密本身是一種資訊,其可以為技術性之資訊,亦可為非技術性之商業資訊,只要其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並符合上述要件者,即均可成為受保護之客體。至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應祗是例示規定而已。準此,營業秘密受保護之要件,包括:⑴必須是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⑵必須具有秘密性。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⑷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⑸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四)又營業秘密乃廠商為取得競爭優勢,投入鉅額成本研究各種有形無形的成果,舉凡製造方法、配方、藍圖、設計圖、顧客名冊、規格、機器操作方法、製造程序、工廠管理實務、技術之紀錄等均屬之。一旦此等營業秘密,被公開揭露或為競爭對手知悉,或將因此失去競爭優勢。由於營業秘密具有高度商業價值,且為產業競爭之重要致勝利器,各國為保護其產業得以在正常競爭秩序下經營運作,並鼓勵產業致力於研發與創新,以促進產業蓬勃發展,免於產業間之惡意挖角,或以商業間諜等不正當競爭手段,以獲取商業情報,乃制定法律保障營業秘密。因此,我國營業秘密法第一條規定:營業秘密涉及社會公共利益之調和,故須予以保障,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於營業秘密受侵害時,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排除之;有受侵害之虞者,亦得請求防止之。惟是否為營業秘密、及應否受到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則應從該資訊⑴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⑵其秘密性是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⑶及所有人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綜合判斷,三者為併存要件,缺一不可。前二要件易於了解,惟所有人採行何種保密措施部分,可能因秘密種類、性質等不同,而有不同做法及認定標準。

(五)採取如何措施方足以防堵秘密流失,可經由營業秘密本身、有接觸秘密可能之人、及相關的措施,以加強管理及防範措施。例如:⑴就營業秘密本身言,應確定保密的範圍,亦即將資料分門別類,將其中涉及重要秘密將影響公司競爭者,列為管制對象,並進一步對機密資料區分為極機密、密件、限閱等級,然後公布應保密的文件及管制方式,讓所有員工知悉。再者,制定管理辦法及由特定部門控制,例如將機密資料用防影印的特殊紙張製作編號,限定可以接觸的人員,並追縱去向,然後要求最後應交回特定部門保管。⑵就有接觸秘密可能的人員管理言,如簽訂保密契約,要求員工遵守保密義務,使企業列為機密之文件資訊,其員工在未經企業許可下,不得任意攜出、洩漏、使用。再者,企業應進一步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使員工了解企業文化倫理,企業保密範圍,工作規則,企業採取的各種措施,以及違反之後果,並建立基本人事資料,以為日後追縱管理。又為避免對於接觸公司重要機密之人,離職後可能造成公司競爭生存之挑戰,在合理的範圍內,可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⑶就相關措施的採行言,加強設備的管理,可防堵公司機密資訊在不知不覺中流失,例如重要性文件影印,一定要本人親自處理或交由專人處理,不假第三人經手。再者,科技時代電腦被廣泛使用,有心竊取公司資訊者,透過電腦複製便可達到目的,因此,電腦應有適當的安全維護措施,舉凡設定密碼、或人為監控等管制措施,以防止機密資訊流失。

(六)至於所有人以何種方法及採取如何之措施,始得稱之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因事涉「事實認定」問題,見解難免分歧。除參考前項防堵秘密流失之措施外,再從我國營業秘密法乃仿自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以觀,該國學者見解及案例可供作為本件具體事件參考。美國學者Milgrim認為所有人應合理的努力維持秘密性,其中所有人物理設備包括:⑴保存營業秘密之文件上鎖。⑵保存營業秘密的地方有警衛、圍牆。⑶使用營業秘密的地方,應與其他非使用營業秘密的地方隔離,並予遮蔽及圍牆,且有機密性標示。⑷展示假的成分。⑸含有營業秘密之電腦終端機、硬體容器應標示「專有機密」字樣等等。例如美國法院Inc.亦曾引用下列理由,判決原告敗訴:⑴未能禁止一般人接近該營業秘密。⑵含有營業秘密之文件未上鎖,且未註明機密性。⑶與受雇人間之秘密保持契約太過於模糊。⑷未向受雇人確實通知該資訊為營業秘密,未禁止外人參觀工廠,且可經由參觀工廠取得營業秘密等〔參徐玉玲著營業秘密的保護八十二版第二十至三十頁,謝銘洋、古清華、丁中原、張凱娜合著營業秘密法解讀一九九六年十一月版第十三章〕。

貳、聲明第一點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文件資料、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所示文件,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部分。

一、升溫記錄表(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一項聲明所示)。

(一)原告主張:升溫記錄表係記載熔爐初始使用時最適之升溫記錄,包括如何加溫、升溫程度如何、在某各溫度停留多久再往上增溫等,方足使熔爐既能適時達到預期之溫度,又能避免耐火磚過早老化龜裂,甚至能夠於廠房改裝時重複使用等,乃原告從現有熔爐操作經驗一點一滴累積而來,此種經驗價值絕不可能在一般教科書找到,且熔爐溫度控制,關係耐火磚之使用壽命及熔爐區安全性,是玻璃纖維絲廠極為重要之數據資料,當然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而該記錄表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此項文件,乃熔爐升溫時現場工作人員測量溫度之日常紀錄表,與熔爐溫度之控制技術根本毫無關聯,既非「記載熔爐升溫之進程」,更不可能以該項紀錄表單反推溯知如何控制熔爐之溫度,並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該項文件已經查扣,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為營業秘密,專家亦未對之表示意見,原告應就此文件「非周知性」之要件舉證。又一般耐火材料廠商或熔爐公司於銷售推廣時,皆會提供升溫、降溫之圖表化資料,顯見該文件不具經濟價值。再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因此,原告縱提出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管制規則,惟應舉證證明該管制規則確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否則自有臨訟製作嫌疑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升溫記錄表,主要為記載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至同年五月十七日零時至二十三時有關熔爐溫度變化之記錄,從爭執之卷附七紙記錄表記載內容觀察,純粹是熔爐現場工作人員依據熔爐每個小時之溫度為何,依實詳細記載之資料,並未涉及溫度如何調整、增加或降低溫度,以及溫度與產品品質變化內容,或為如何因應及改善措施,該等資料既僅為工作人員紀錄,就原告營業經營部分,應不致發生競爭優勢是否失去問題,自與營業秘密法立法保護宗旨有間。又此項資料,乃熔爐現場工作人員依照溫度資料填寫,該記錄表應僅為單純記事資料,應不具秘密性。再者,系爭升溫記錄表未見原告將之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措施,並公布讓所屬員工知悉,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該升溫記錄表,自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至為明確。原告就此主張熔爐溫度控制,關係耐火磚之使用壽命及熔爐區安全性,是玻璃纖維絲廠極為重要之數據資料,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二、請購規格(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二項聲明所示)。

(一)原告主張:耐火磚為建構熔爐之基本單元,其材質關係著熔爐之效能與壽命,為玻纖絲相當重要之生產製造資訊,此部分資訊包括原告興建玻纖絲工廠所需各種不同材料以及重要機具之規格,乃建廠過程中極具價值之資訊,主要有:不同規格材質、不同耐火溫度之耐火磚請購規範,內容詳細記載耐火磚之尺寸、化學成分、物性、精度之詳細數據等鉅細靡遺資訊。而引擎燃燒鼓風機、馬達燃燒鼓風機、自然通風器、不同方向熔爐邊牆冷卻風車等機器設備,是用以提供熔爐燃燒所須空氣及熔爐高溫自然排氣對流之設備,與熔爐性能與耐火磚壽命息息相關,此部分檔案中明確載明原告請購各該設備之規格要求,甚至包括鼓風機之最大流量、靜壓、出入口尺寸大小,及冷卻風車之轉速、結構材質、直徑、馬達規格、電壓等非常詳細之功能數據。又廢棄系統風車,是熔爐區廢棄排放對流之重要設備,此部分檔案不僅包括相關機器設備之規格及性能,更包括廠商之報價、及原告所為分析及價格條件,均屬原告極具重要性之營業秘密。該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該文件乃採購人員採購時,就採購項目所填寫之一般性表單,其內容僅在達到特定〔specification 〕採購品之程度用,根本與耐火磚或引擎燃燒鼓風機等機器設備之技術內容,毫無關聯。就耐火材料言,供應廠商皆會提供非常詳盡之品名、材質、尺寸等資料;就鼓風機、風車及廢氣系統風車等設備言,供應廠商亦可提供詳細規格、性能、尺寸及型式等資料,此公開性採購規格,不是所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若認該文件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則日後可能無視於該採購品之品牌、來源及使用技術根本不同,率以某項規格、尺寸或成分之記載相同,而要求禁用該項採購品,例如,原告極可能主張他人不得採購「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七之二氧化矽」(SiO2,not no more than 37.0%),但二氧化矽實為產製玻璃纖維絲之重要原料。參以該文件早經查扣,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為營業秘密,且未見鑑定專家表示意見,原告應就該文件具備「非周知性」舉證。再者,該對外公開之採購表單,乃供應廠商主動提供,就耐火材料言,供應廠商皆會提供非常詳盡之品名、材質、尺寸等資料,就鼓風機、風車及廢氣系統風車等設備,供應廠商亦可提供詳細之規格、性能、尺寸及型式等資料,自無經濟價值可言。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因此,原告縱提出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管制規則,惟應舉證證明該管制規則確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否則自有臨訟製作嫌疑等語,置辯。

(三)經查:從原告主張之請購規格文件內容觀之,其中採購事務洽辦單記載採購品名規格,由經辦部門擬具意見答覆⑴廠商報價之機型為本公司一期爐所使用,規格型式符合規範要求,且該廠商為PPG公司所認可者。⑵2廠商葉片型式及馬達規格不符需求。⑶3及4廠之軸馬力,馬達規格及部分材質不符需求。⑷請向1廠商議價後訂購,另附前購記錄表供參考。⑷試車費用請一併議價之。⑸本案設備交期修正為八五、十、十五前到廠,並由洽辦部門擬具洽辦事項欄表示檢送00家廠商報價資料請審核規格如有前購記錄亦請一併提供等等。經查,此部分資料僅為請購單位及採購單之文件往來及簽擬意見,而設備選購分析記載製造廠商及代理商、價格、交期、請購規格與品質要求條件,並就不同廠商之品質評估,最後依評估結果選出原告所欲購買之廠牌,此從上開資料內容觀之可明。從原告請購設備及進行評估事項,有如一家公司欲採購一批車輛,從不同廠牌車輛廠商提供之資料,評估各家廠牌車輛之排汽量、汽缸設計、進氣設計、壓縮比、排檔設計、傳動方式、最大馬力、最大扭力、耗油率、懸載系統、煞車系統、轉向結構、回轉半徑、車長、車寬、車重、車身外型、及車價等等綜合資料,最後選定最適合於公司需求之廠牌車種。而選擇廠牌及車種時,廠商自然會提供自家車輛品牌之功能介紹資料,以供客戶比較及選擇。此部分資料,既為廠商提供,自不具秘密性。因此,原告請購設備之文件,雖記載請購單位及採購單之文件往來及簽擬意見,及設備選購分析記載製造廠商及代理商、價格、交期、請購規格與品質要求條件,並就不同廠商品質評估,最後依評估結果選定原告所欲買之廠牌設備,該資料應不具秘密性。又該資料固屬原告公司內部文書,惟該資料不具秘密性,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主張其具秘密性,亦因未見原告將之列為管制對象,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資料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或防範措施,並公布讓所屬員工知悉,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四)再者,客戶購買設備物品時,供應廠商爭取客戶下單需要,一般供應廠商皆會提供其產品之品名、材質、尺寸等資訊文件,使客戶瞭解其產品之功能及品質,此乃眾所皆知之廠商行銷方法。因此,耐火材料供應廠商提供詳盡之品名、材質、尺寸等資訊文件,以供客戶於選購時比較參考,亦為市場行之有年之行銷方法。因此,原告主張之鼓風機、風車及廢氣系統風車等設備,就鼓風機、風車及廢氣系統風車等設備供應廠商,亦提供詳細規格、性能、尺寸及型式等資訊文件,以供客戶比較選購參考,此種公開性採購規範及資料,應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上開請購規格,刑事第一審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並未因此即認定有妨害營業秘密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請購規格,記載原告請購各該設備之規格要求,包括鼓風機之最大流量、靜壓、出入口尺寸大小,及冷卻風車之轉速、結構材質、直徑、馬達規格、電壓等功能數據,及廢棄系統風車,熔爐區廢棄排放對流之重要設備,包括相關機器設備之規格及性能,更包括廠商之報價、及原告所為分析及價格條件,均屬原告極具重要性之營業秘密,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情,洵屬無據。

三、熔爐設計(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三項聲明所示)。

(一)原告主張:耐火磚為建構熔爐之基本單位,其材質關係著熔爐之效能與壽命。故業界乃將耐火磚之價值,比作金磚一樣珍貴,因此,紡位改裝擴建時,如何將耐火磚妥適拆卸後再裝砌,以及在裝砌完成後如何熱爐,即為一門大學問。蓋稍一不慎,導致耐火磚龜裂,將可能使熔爐熱度外洩,無法達到預期之溫度,使生產停擺,嚴重者甚至可能導致熔爐爆炸,發生工安事件。為預防上述情形發生,並使熔爐如期發揮預期的效果,原告除自原技術提供者PPG公司取得有關熔爐改裝擴建必要之各項重要資訊外,並經過一再嘗試錯誤、與經驗累積的每一細節鉅細靡遺地記錄下來,包括拆卸與重新裝砌耐火磚之方法、對冷卻器(Dam Cooler)設計缺失之檢討與因應對策、熔爐最適升溫作業之記錄等,對玻纖絲之製造言,此等資訊絕對有相當參考價值。又生產玻纖絲之熔爐,乃一相當複雜之系統,操作上需要注意之處,經緯萬端,因此,要生產出合乎規格與市場需求之玻纖絲,必須同時掌握許多要領。原告經過長期的測試,彙整出最重要十五項主要問題及其解決方案,此等資料對於玻纖絲熔爐之操作,有絕對參考價值,如為競爭對手取得,不僅可減少嘗試錯誤的時間與成本,更可迅速解決熔爐操作上常遇到的問題,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該資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並非「熔爐設計」,更非所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該文件乃原告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將原一期爐78紡位擴增至90紡位,增加機台並延長公共系統管路時,被告丙○○於公司會議中合法取得之一般性書面報告,該項報告僅係工程擴建案中之一小部分,且其中第二項所述之「耐火磚築爐工程」內容,更可於坊間一般教科書中查知。而「熔爐區操作缺點彙總檢討」,不過為操作人員於現場操作後之改進建議,諸如其中第一項爐底泄玻璃之問題,記載為「預留口太小」,因而建議為「加大口徑」,此等檢討與建議實為任何現場操作人員皆可作之初步判斷,並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該文件中諸如「耐火磚築爐工程」等各項內容,可輕易於坊間一般教科書中查知,而現場操作人員所為之現場檢討報告,如「預留口太小」,做出「加大口徑」建議,乃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輕易可作之初步判斷,實欠缺「非周知性」。而「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經刑事案件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表示「扣案四十四份生產管理資料編號第十五號文件」〔即刑事編號附件一之十【指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不具備經濟價值,蓋因「紡位的設計與主爐設計是有關係,主爐不同,紡位的建造方式就不同,縱使主爐相同,也要看工廠的配置,建造方式也不同;這樣的試車報告我認為沒有獨立交易的價值,我認為要購買這個,不如自己來規劃設計。」因此,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至「熔爐區操作缺點彙總檢討」,僅係一般工程人員提出之現場檢討報告,此份文件早經查扣,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為營業秘密。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因此,原告縱提出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管制規則,惟應舉證證明該管制規則確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否則自有臨訟製作嫌疑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點第三項主張之熔爐設計,依其提出之文件主要為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及熔爐區操作缺點彙總檢討。而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係記載有關擴建十二紡位機台已生產玻璃纖維絲從最前端之鋼構架設、熔爐設計與安裝,到紡絲機台之試車與電儀安裝工程等等,其中第貳節「耐火磚築爐工程」記載將原有紡位改裝擴建成十二紡位時,拆解耐火磚及裝上冷卻裝置之步驟、及如何解決各項問題之對策,以及熔爐完成改裝後熱爐之最適控制進程等等。而「熔爐區操作缺點彙總檢討」,記載十五項操作熔爐所遇到之問題,以及因應對策。從上開文件資料觀之,主要在記載熔爐擴建安裝架設試車實作及彙整操作缺點檢討改進因應之用,並非純然之熔爐設計。因此,被告辯稱「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並非「熔爐設計」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生產玻璃纖維絲之熔爐,採「T型」設計,被告富喬公司之熔爐,採「雙H型」設計,為兩造所是認。而紡位的設計與主爐設計,關係密切,換言之,主爐不同,紡位的建造方式就不同,縱使主爐相同,工廠的配置不同,建造方式也會不同。因此,苟被告富喬公司生產玻璃纖維絲之熔爐,採「T型」設計者,固尚具參考價值。惟被告富喬公司之熔爐採「雙H型」設計,應無參考之價值。而專家廖文城教授於刑事第二審訊問時亦到庭表示:這部分我認為和使用機器有關係,使用機器不同,他的參考價值就不高,紡位的設計與主爐設計是有關係,主爐不同,紡位的建造方式就不同,縱使主爐相同,也要看工廠的配置,建造方式也不同,這樣的試車報告,我認為沒有獨立交易的價值,我認為要購買這個,不如自己來規劃設計〔見卷四第二八四頁〕等語,互核大致相同。

(四)至原告雖提出專家馬振基教授書面意見略以:⑴熔融爐〔燒玻璃的高溫熔爐〕的設計與漿料配方是玻纖廠的兩項重心。舉例而言,要用哪些規格的耐火磚、如何排列、如何裝上耐火磚及如何拆下來,會影響其使用性之保持,對於競爭者的建廠,絕對有相當的參考價值。本份文件中「烘爐作業時間控制作業」中詳細記載了熔爐升溫的進程,均係必成公司經過長時間的測試才能有的數據,我在這行做了三十餘年,也不見得有這樣的數據。教科書只能說出大概的情形,絕無法說出這麼詳細確實的內容。此外包括何時、在熔爐的哪裡必須貼上膠布,以防止顆粒進入導致熔爐裂開、爆炸等資料,也有相當的參考價值。⑵「Winder安裝及調整」及「SMZ 機台參數表」等,亦深具參考價值。如果競爭者取得這些資料,則當他向SMZ(Shimazu)訂購機台時,協商議價的能力便大增。

即使他是向其他廠商採購相類似的機台,也因為已經知道必須注意與調整的參數,而大大節省了他嘗試錯誤調整的時間,節省人力、材料、時間,可以馬上進入試車量產的階段。⑶「十二紡位之SETTING 實際安裝數據」係實際的試車報告,競爭者由此就會知道如何、怎樣去試車,節省了許多時間,當然有經濟價值〔見卷四第二九九、三00頁〕等語。

(五)惟查,被告富喬公司生產玻璃纖維絲之熔爐爐體設計,與原告公司迥異,其整體熔爐系統之技術來源,係由熔爐專業廠商德國SORG公司設計及移轉,包含耐火磚設計、熔爐鋼結構及燃燒系統等等,共計花費超過馬克五百五十萬元,折合新台幣八千三百萬元,取得圖面共約三百五十張,所有圖面均由德國SORG公司簽章確認出圖,對於所購買之耐火磚材質、設備規格均須經由德國SORG公司認可,並且由該公司技師依照圖面現場全程監造及試車,德國SORG公司同時要求被告公司在所選用之材質與其設計之材質不同時,須先該公司確認同意等情,已據被告富喬公司提出其與德國SORG公司之工程合約〔見卷二第四十五頁以下〕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被告富喬公司有關熔爐之爐體設計源自德國SORG公司,則德國SORG公司提供技術服務,本屬當然。因此,原告提出之專家馬振基教授書面意見,既與前揭廖文城教授意見不同,且被告富喬公司確實與德國SORG公司訂有工程合約,已如上述。參以原告生產玻璃纖維絲之熔爐採「T型」設計,與被告富喬公司之熔爐採「雙H型」設計,其設計既有上述顯著不同,不能遽此認定有重要參考性。此外,被告富喬公司已從事玻璃纖維生產近四年時間,刑事第一審判決亦不認其等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自不能憑此即遽認該資料具有秘密性。再者,系爭資料未見原告將之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或防範措施,並公布實施讓所屬員工知悉,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該資料自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

四、批料配方(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四項聲明所示)。

(一)原告主張:該文件可大略推算出原告生產某一類型產品所使用之成本為何、量有多少?此份文件對於如何營運、製造重要的玻纖絲產品、制訂年度的生產計畫等,有相當的參考價值。例如在「1999BINDER FORMULA」這張表中,便記載了3544這型產品在該年度所要使用各種成分的批次耗用量標準值,如為競爭者取得,可知道原告製造產品的配方及規劃。另「1999 BATCH FORMULA」表所記載的是原告玻纖絲所含各種原料之成份量,此攸關原告公司產品的強度、耐酸鹼度等性質,乃屬原告獨有之技術機密,縱使在相關教科書上,提及此部分,亦僅會記錄一個範圍,絕不會像這張表一樣提出確實的數字。又如「1999OPERATING SUPPLIES BUDGET FOR 501」乙表,亦屬原告公司內部的機密資料,蓋其包括原告工廠每一科如何控制與管制各自的生產預算金額。競爭對手如果拿到這樣一份文件,就可輕易地知道原告的營運、內部控管內容等機密資訊。該資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文件,係預估原告公司一九九八年及一九九九年度的原料需求量之一般性估算文件,並非如原告所言之批料配方,有刑事案件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鑑定意見可稽。蓋所謂「批料配方」須包括個別原料之化學成分組成,例如矽砂原料所含之SiO2成分是多少,高嶺土原料所含之Al2O3成分是多少等,這些化學成分之加總,才是製造玻璃纖維絲真正所須之原料量,另尚須配合輸送系統、秤重系統及攪拌系統等製程,才能完成整個生產作業。因此,原告稱該文件為批料配方,並非事實。原料需求量之年度預估,根本與「配方」無關,並非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該表單上記載之G75、E225、E110等,乃玻纖產品全球通稱之品名,而玻璃纖維絲之製程,須以該表所載之黏土(clay)、石灰石(limestone)、矽石 (silica)等為原料,乃業界共知之常識,亦可輕易於坊間教科書中查知,根本無非周知性。再者,刑事案件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表示:「這部分是預估年度的原料需求量,以便於公司資金調度、控管,與技術方面比較沒有關聯性。這部分應該不是配方的資料,該資料在市場上並沒有獨立的交易價值。這部分與技術並沒有關係,主要是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方面有關。」足已否認該文件之任何「經濟價值」。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因此,原告縱提出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管制規則,惟應舉證證明該管制規則確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否則自有臨訟製作嫌疑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批料配方資料計八頁,主要是原告製作一九九九年度預算所使用之文件,其內容包括各種漿料配方批次的標準用量,原告公司組織、批料原料、漿料配方、以及所有產品的各種設定條件等等,最後一項總計並記載一九九九年每月生產消耗品為0000000、一九九八年每月生產消耗品為0000000,有上揭文件資料可稽。從上開資料內容觀察,主要係記載年度需用材料數量,乃籠統之數計,與製造玻璃纖維絲需用甲原料、乙原料、丙原料其百分比各為多少之數據,顯然不同。何況該資料,係原告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及預估一九九九年度之原料需求量,所作之一般性估算文件,難認係配方資料。而刑事第二審訊問時專家廖文城教授亦表示:這部分是預估年度的原料需求量,以便於公司資金調度、控管,與技術方面比較沒有關聯性,這部分應該不是配方的資料;這部分的資料在市場上並沒有獨立的交易價值;這部分與技術並沒有關係,主要是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方面有關,我提出的書面資料也可以引用,購買的配方不能隨便亂改〔見卷四第二八三、二八四頁〕等語。因此,原告主張競爭對手取得該文件,即可輕易地知道原告的營運、內部控管內容等機密資訊,難予遽採。

(四)至原告雖提出專家馬振基教授書面略以:⑴這份資料係必成公司製作年度預算所使用的文件,內容包括必成公司的組織、批料配方、漿料配方、以及必成公司所有產品的各種設定條件等。這絕對是必成公司的機密資料。包括如何營運、製造重要的產品、制訂年度的計畫等等,均有相當的生產、營運經濟參考價值。競爭者一旦看到這份文件,就可以知道必成公司的配方及各項規劃。⑵這份文件列出各種漿料配方批次的標準用量,由此可大略推算出必成公司生產某一類型產品所使用各種成分的量是多少。⑶「1999 BATCH FORMULA」的表上記載的是必成公司所製造的玻璃纖維絲所含各種原料成分的量,關係著必成公司產品的強度、耐酸鹼度等性質,別家公司不可能知道。教科書上也只會有一個範圍的記載,不會有像這張表一樣提出確實的數字。⑷「1999 OPERATINGSUPP-LIES BUDGET FOR #501」亦屬必成公司內部的機密資料,包括它工廠中每一課如何控制與管制各自的生產預算金額。別人如果拿到這樣一份文件,就可輕易地知道必成公司的營運、內部控管的內容等機密資訊等語。

(五)惟查,所謂批料配方,顧名思義乃購買配方所需的材料,既稱配方,有如處方箋,即甲成分百分比多少、乙成分百分比多少、丙成分百分比多少,將甲、乙、丙三項成分合在一起〔甲、乙、丙三項成分相加等於百分之百〕,即為製造所需產品之原料,此為傳統所稱之配方。如某公司製造某一產品,一個年度採購甲成分原料多少公斤、乙成分原料多少公斤、丙成分原料多少公斤之預算資料,該成分原料相加,是否即等於百分之百,換言之,該成分加總是否等於所需產品之原料量,當然未必然。因為甲或乙或丙成分原料,可能於上一年度尚有節餘、或某一種成分原料量短少,經過增減加總結果,未必一致。準此,一個年度之採購成分原料總數,當然未必即為配方比率量,因此,上開年度購料數量,應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專家馬振基教授上開書面意見,既與廖文城教授意見不同,且與本院上述分析意見不同,因此,原告就此主張,自難採信。此外,系爭資料未見原告將之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防範措施,並公布讓所屬員工知悉,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該資料自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

五、產品製造規範(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五項聲明所示)。

(一)原告主張:產品製造規範是玻纖絲廠最重要的生產製造資訊,內容包括個別產品絲束、漿料別、捲絲機形式、操作條件、每分鐘捲速、捲絲筒遞減速比、轉速誤差率、螺旋絲導轉速、捲取時間、上漿皮帶輪轉速、各捲絲時間所產生之纖度對照表、拉絲角度設定各絲導位置周邊配置尺寸設定、不同轉速之不同設定條件等鉅細靡遺之數據資料,為原告耗費鉅資技術授權所得,更是長期經驗累積之成果,確實具有非常重要性及價值性之營業秘密。此部分檔案中,為非常精細之產品製造規範,內容包括產品漿料類別、烘烤方式、生產條件溫溼度、自停裝置規格、張力裝置、停經筘、包裝、線速、齒輪比對詳細數據,均是各類產品生產製造之重要營業秘密。被告質疑此部分檔案並非屬於製造規範之歸類、或以此部分檔案包括各類產品之物性標準為其理由,顯屬無據。蓋產品物性包括水分、漿料、燒失量、纖度等,此等物性標準均是製造規範之重要內容及基礎數據,原即屬於製造規範之一環,因此,該部分檔案及製造規範,原告將此部分資訊包括於製造規範之類別中,當然有依據。而資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此文件乃生產機器之廠商提供,多屬公開給予客戶、或由客戶要求之資料,在坊間一般之教科書中,皆可查悉,並非所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何況MO二編號三四六至三九五文件所示「7802浪板絲束規範」、「包裝成本設定」及「絲餅物性及生產條件」等文件,經刑事判決列為「無罪」部分,且其中多份文件亦經參審專家否認其經濟價值,並非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MO二編號二二0至三四五所示之絲餅、絲束等製造規範,乃依照客戶需求而制定之操作規範,為生產玻璃纖維一般製程之條件,以供現場實際操作人員參考,坊間書籍均可查得,為公眾所周知。再者,MO二編號三四六至三九五所示之「絲餅物性及生產條件」資料,亦係原告公司教育訓練時發給,後來並未收回,其中關於絲束、絲餅物性標準部分,亦依照客戶需求而制定,供現場人員參考之用。例如其中之水分、均勻度等等,均依客戶要求而訂定,其上之編號則係原告公司依照不同客戶之要求,分別賦予,且坊間書籍亦可查得,為公眾所周知。又其中「加工課RP產量設定表〔一〕」係公司對產量之預定要求,即對機台產能之期待值,亦應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輕易判斷,而欠缺非周知性。刑事案件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表示「機器廠商會配合他的機器條件附送操作規範,如果是購買整廠的話,他會把機器及技術整批出售,如果不是整廠買,只是購買機器的話,機器廠商也會提供,否則,機器將無法使用」、「生產機器的廠商對於產品的市場也是很瞭解,所以也會提供製造條件」、「要公開給客戶,有些是配合客戶的要求來調配」、「在市場上並無單獨交易的價值」、「不同機器應有不同條件,電腦化也是由人設定條件,因此其參考價值就不高,尤其書面化的參考價值就更低。這就像機車騎士的經驗,對學開車是有參考價值,但機車的書面使用手冊對學開車的參考價值就很低」。由此觀之,該等資料縱算有參考價值,至多不過猶如機車的使用手冊,對於學開車之作用而已,不具有經濟價值而非營業秘密。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因此,原告縱提出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管制規則,惟應舉證證明該管制規則確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否則自有臨訟製作嫌疑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產品製造規範,包括玻纖絲製造規範修訂一覽表,以及RP2G32/3544、2G37-610、2G75-610 Smz、2G75-620 Turret、2G37-610、2G75-610、2H26/4/8533、2H52/8819、2K17.3/8641、2K17.3/8621、2K18/4/5528、2K37/3075、2K37/2/7124、2K37/8621、3G75/610/Turret、3g75/610Universal、4D450/631/Universal、4D450/633Universal、4D450/631Universal、4D450/633/Universal、4E225/631633等玻纖絲產品之製造規範,及漿料690 製造規範、產品製造規範目錄、產品變更通知書、漿料別690 製造規範依產品特性變更條件之條件設定等重要資料;及各類絲餅物性標準、RP產品製造規範、1064拉擠/壓出絲束、5528SMC絲束、7802浪板絲束、524SMC絲束、3540切股等各類產品之製造規範、管紗切股、3540切股、3075BMC切股製造規範、1064、1062、HB600、2H52/7802、2K37/524、2K18/5528等產品之物性標準、HB-600噴佈絲束製造規範、2G31/3540 2K37/3075物性標準、G67管紗生產條件試算表、G75、1

225、D450物性標準等關於產品生產製造規範等資訊。

(四)MO二文件編號:二二0至三四五〔即7802浪板絲束製造規範、各類絲餅製造規範等〕部分。一般廠商是配合市場需求,而生產並供應機器,因此,生產之廠商對於產品市場甚為瞭解,為使客戶配合使用該廠商製造之機器設備,供應廠也會附送其產品之操作規範,否則,客戶購買及使用機器時,將無法順利操作使用。而絲餅磅重及溫度對照表,並非單一對照標準,不同機器應有不同條件,這些資料都屬於片段的內容,如使用不同機器操作方式,也不會完全相同,而且該設定參數是控制電腦化之前的作法,電腦化後已經不需人工按表設定,且不同機器應有不同操作條件,故其參考價值就不高。故本件與附件一之一的規範相同,會隨著產品的變動、客戶的需求、機器設備不同、現場操作元習性而改變,故並無經濟價值;MO二文件編號:三四六至三九五〔即絲束物性標準、管紗絲餅物性標準等〕。絲束、絲餅物性等資料對客戶應是公開的,有時甚至是客戶要求的,有的為業界制定之規格,即使不公開,客戶也可以由產品去檢測出來〔檢測方式不同而已〕,本件部份內容說明殘缺不完整,並無經濟價值可言〔以上參考專家邱顯堂意見書,見卷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資料〕。

(五)而廖文教授於刑事第二審亦表示:附件一之一的規範〔指7802浪板絲束製造規範、1064絲束製造規範等〕是有重要性,但是這個重要性隨著市場變動會有不同,而且隨著生產設備也會有不同。我看這二家公司都各買有技術,這部分是有參考價值,但是站在商業的利益上並無經濟價值。所謂的參考價值是在理工方面或多或少都有互相參考價值。所謂的商業的利益並無價值,是指產品規格不同,他的生產條件就必須隨著改變,如果機器不一樣,生產的條件也不能一樣。生產條件就是附件一之一的製造規範。有關附件一之的製造規範在市場上有無單獨交易的價值,我認為如果買這些資料過去無法設立一個工廠,因為這只是技術上小小的片段而已,如果對完全沒有技術的人來說,買了這些技術過去也無法生產產品來。如果購買機器製造機器的公司是否會附基本的規範,我認為機器廠商會配合他的機器條件附送操作規範,如果購買整廠的話,他會把機器及技術整批出售,如果不是整廠買,只是購買機器的話,機器廠商也會提供,否則,機器將無法使用。製造規範會隨市場變動,但是如果機器、產品設備完全相同的話,排除人的因素及其他因素外,規範參考價值比較高。一般產業界,是否都有制定製造的規範,據我所知,視各公司不同而不同,大約不超過一半的公司會制定製造規範。對原來的公司來講,這種製造規範的重要性會隨時間而改變。如果腦中已有經驗者,與對沒有經驗者,對於書面的規範,參考的價值是否有高低的差別,我認為有經驗的人不會去看,沒有經驗的人不會去看,因為他可能看不懂。一般公司應該有分為研發、操作二部分,製造規範應該是寫給操作的人員看的。有關附件一之一的生產條件部分,一般製造機器的廠商是否會提供製造條件,我認為生產機器的廠商對於產品的市場也是很瞭解,所以也會提供製造條件。附件一之一的製造規範部分,並不完全等於機器使用手冊」等語。

(六)從原告主張之上開資料內容以觀,既係產品製造時提供機器操作的規範,惟一般機器供應的廠商,提供出售機器外,「附隨」有指導客戶使用機器之義務,使其出售之機器能夠讓客戶順利操作,亦有供應廠商於一段時間內,提供或指派指導人員教導客戶操作,或者提供機器操作使用規範手冊,使客戶正確並順利使用及操作機器,因此,該製造規範文件,應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再者,原告提出之製造規範資料,固有多分文件蓋有「正本」、及「管制文件、複印無效」文字,惟「正本」旨在與「影本」作區分,且「複印無效」與「正本」對照觀察,應僅在區分「正本」或「影本」資料之用,並管制影印以區分文件是否為正本或影本,不能因此即認原告已將該文件列為管制對象。此外,未見原告將之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或防範措施,並公布讓所屬員工知悉,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該文件自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訊。

(七)至原告雖提出專家馬振基教授書面意見略以:⑴前面幾張絲束製造規範的文件,應屬公司內部的保密文件,並非外面可任意取得的標準文件,這些文件主要是在訂出製造玻璃纖維絲時的絲束在不同處理方法〔押出成形、拉緊、浪板製作等〕所需要的產製條件,不同的公司針對不同的方法所訂出的條件〔包括水分含量、纖維的體密度等〕,各加工製程當然不會完全相同,應屬公司的機密文件。由於這份文件就烘烤溫度、打結的方式〔單股或其他方式〕、機器內部齒輪配置等各項參數均已調整完成,故如被競爭廠商取得,則競爭廠商將可用較少的時間即可開始量產,顯具有經濟價值。⑵有關切股製造規範所載各項參數,例如「切股流動性」、「體密度」、「纖維化程度〔即要用何種纖維製造〕」等,都是公司自己經過多次測試得到的內部參考資料,具生產及有經濟價值。⑶該等資料,均係每一家公司必須自行親自測試始能取得的數據,並非外面公開習知、可任意取得的資料,且具有製造、量產經濟價值。⑷每一捆絲束的強度並不會完全相同,所以如何加以規範與管制,係每一家公司必須考慮與解決的問題。「規格標準」係提供給客戶廠商參考,但是相對應每一個規格標準,玻纖絲製造廠均會有一個獨特的「管制標準」,供公司內部參考,不會對外揭露。例如必成公司的管制標準就比標準規格嚴格〔控制的誤差範圍較窄〕,所以它的絲束穩定性高,品質較好,對銷售有直接經濟效益。在坊間可以公開取得的資料,均只是一般規格標準,並非每家公司內部參考的管制標準。⑸「撚絲時間」亦為經過實驗測試所得的數據。因為撚絲的時間與絲束的強度、粗細均有關係。如何能夠撚出預期的絲束,必須透過不斷的測試,以得到合宜的撚絲時間。⑹「管紗絲餅物性標準」係必成公司針對絲餅每一項性質的規格標準所提出的對應管制標準。此管制標準為必成公司內部決定的參考資料,不會向外界揭露,而與他家公司的管制標準也不會相同。⑺「加工課RP產量設定表」,係用以記錄每一部機台的產能,考量在如何的生產速度、單人生產或雙人生產,或不同排班情形的各種設定。此項資料如被競爭對手取得,可以因此推論出必成公司的競爭力如何,便可決定如何與之競爭。⑻該等資料均屬必成公司經由多次測試所建立之內部參考資料,而非習知的知識,而該資訊涉及產品的品質與機台的產能,故具有經濟價值等語。

(八)惟查,原告主張之產品製造規範,既係產品製造時提供機器操作的規範,惟一般機器供應的廠商,提供出售機器外,附隨有指導客戶使用機器之義務,使其出售之機器能夠讓客戶順利使用及操作,亦有供應廠商於一段時間提供或指派指導人員教導客戶操作,或者提供機器操作使用規範手冊,使客戶正確並順利使用及操作機器,因此,該製造規範文件,應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已如上述。且未見原告將之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措施,並公布讓所屬員工知悉,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再者,是否具有經濟價值,因馬振基教授與廖文城教授意見並不一致,參以該資料縱具有經濟價值,亦因該文件資料非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未見原告將之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或防範措施,並公布讓所屬員工知悉,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不在營業秘密法保護範疇。

六、BBC控制系統(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六項聲明所示)。

(一)原告主張:BBC控制系統〔YARDAGE 控制系統〕為控制產品纖度之重要系統,其操作規範當然是原告重要之營業秘密。按配合不同產品製造規範,BBC控制系統之各項參數亦必須有對應的調整,故此等資料所包括之資訊,均係原告經過長期試驗所累積之成果,從未對外公開,與一般教科書所示或廠商所提供之基本資料完全無法相提並論,蓋經由嘗試錯誤及因應需求所為之操作調整及參數設定,才是營業秘密真正重要之處,由於深具秘密性,除實際參與該工作之人員外,一般人根本無從獲悉此等資訊,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MO二編號一至八九之所示文件即絲餅磅秤重量控制系統操作規範〔所謂BBC控制系統或 Yardage控制系統〕,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該等文件,係「Yardage 控制系統之英文說明,且殘缺不全,多是由螢幕列印出來、或為過磅結果、或為檔案名稱,且購買該軟體者,應該就會贈送完整的操作說明,有價值者應該為該軟體本身,所以徒有該零星之英文說明,應不具有經濟價值,亦非營業秘密法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該等文件,並非真正具有價值之BBC控制系統軟體本身,僅係零星不全之軟體英文說明、過磅結果、或軟體名稱,該等資訊,只要手中確有該BBC系統電腦軟體,自然即附有該等英文說明,而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得悉。反之,若手中並無BBC系統電腦軟體,則此等零星不全之英文說明,亦毫無意義,自欠缺「非周知性」,且英文說明殘缺不全,如購買該軟體者,應該就會贈送完整之操作說明,有價值者應該為該軟體本身,因此,該零星之英文說明應不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因此,原告縱提出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管制規則,惟應舉證證明該管制規則確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否則自有臨訟製作嫌疑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BBC控制系統資料,指 Yardage控制系統即纖度控制系統〔指附件一之五絲餅磅秤重量控制系統操作規範〕之操作規範,而該資料,從所附之文件內容觀之,其英文說明殘缺不全,應是由螢幕列印出來、或是過磅結果、或為檔案名稱,參以一般購買軟體者,廠商會贈送完整之操作說明,該控制系統資料,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不無懷疑。而專家廖文城教授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表示那些東西只要買機器就會送〔見卷四第二六二頁〕等語。且刑事第一審判決於不成立犯罪部分第四點第(二)小點3亦認為附件一之五「絲餅磅秤重量控制系統操作規範係Yardage 控制系統之英文說明,且殘缺不全,多是由螢幕列印出來,或是過磅結果,或為檔案名稱。且凡購買該軟體者應該就會贈送完整之操作說明,有價值者應該為該軟體之本身,所以徒有該零星之英文說明,應不具有價值」等語,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足見原告主張之BBC控制系統資料,應不具經濟價值。再者,未見原告將之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或防範措施,並公布讓所屬員工知悉,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不在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範疇。

七、廢棄控制系統(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七項聲明所示)。

(一)原告主張:此部分檔案內容,為廢氣集塵器構造圖,詳細載明設定廢氣處理量、集塵器壓降範圍、出入口溫度、氣布比等資料。廢氣控制系統係生產製程中重要之系統,主要有關如何收集廢氣、灰塵並加以淨化、排放之系統,雖屬一般化工廠均需配備之設備系統,然針對玻璃纖維絲工廠而言,在一般標準之外,原告事實上又增添了若干特殊之安排與考量,例如廢氣控制系統之集塵設備之規劃等。從馬振基教授針對「必成新港玻璃纖維絲第二期擴建工程喂料機集塵架台H型鋼接合詳細圖」之意見,可知此等圖說絕對是原告依據自己工廠如何進行廢氣處理所特別設計出來,有其特別的功能考量,自非一般人所知悉,更不可能從任何一本教科書上看到或抄襲。此圖說對競爭者而言,不僅可以減省嘗試錯誤之時間及成本,更可以不用支出任何費用而直接享受原告製作之成果,自具有經濟價值。原告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MO二編號一二一至一三八、一四一至一四二等檔案之廢氣集塵器構造圖,乃美國NOL─TEC公司對外公開銷售之商品,網站及型錄上即有登錄,非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更非所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該文件,如同商品目錄般記載廢氣集塵系統之基本性能及規格,屬工業界通用之常識,根本欠缺非周知性。再者,該等構造圖於機器設備提供廠商所提供之型錄資料上即存在,並無經濟價值可言。此項文件早經查扣,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為營業秘密,且未曾有鑑定專家對之表示意見,原告未就此份文件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舉證,其主張不可採信。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因此,原告縱提出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管制規則,惟應舉證證明該管制規則確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否則自有臨訟製作嫌疑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廢棄控制系統,其內容主要為廢氣集塵器構造圖,記載設定廢氣處理量、集塵器壓降範圍、出入口溫度、氣布比等資料。而原告固稱馬振基教授針對「必成新港玻璃纖維絲第二期擴建工程喂料機集塵架台H型鋼接合詳細圖」之意見,可知此等圖說絕對是原告依據自己工廠如何進行廢氣處理所特別設計出來,有其特別的功能考量,自非一般人所知悉,更不可能從任何一本教科書上看到或抄襲等語。惟查,被告辯稱該構造圖,乃美國NOL─TEC 公司對外公開銷售之商品,網站及型錄上即有登錄,非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更非所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原告就上開廢棄控制系統,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範之對象,並未舉證證明,且刑事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其涉及營業秘密,參以該資料未見原告將之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措施,並公布讓所屬員工知悉,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不在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範疇。

八、熔爐燃燒設計(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八項聲明所示)。

(一)原告主張:此部分資訊,乃著眼於如何提高熔爐之燃燒效率,俾以最少的燃料獲得最大的熱能。另一方面,則試圖減少熱能的無端逸失,乃玻璃纖維絲廠之重要生產資料。詳言之,此項燃燒之設計,包含有加熱爐嘴的安排,出火之方式、燃料輸送管、助燃空氣的安排等各方面問題之因應,絕非僅是單純的開火、關火而已。該「熔爐之設計」,所包括之資料非常詳盡,並非一般教科書所載之基本原理所可比擬,係原告耗費鉅資技術移轉而得,並經過長期經驗累積所建立之內部重要生產資料,極具秘密性,不僅從未對外揭露,更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而燃燒器之排列與相關配管之設計,攸關熔爐燃燒的效能與玻纖絲之品質。此份文件明確記載原告為解決熔爐燃燒上之問題,在付出耗損十五支燃燒器之高額代價後,終於成功找到了解決方案。此等資訊可有效解決熔爐燃燒上可能遇到的問題,迅速提升燃燒效率,自有經濟價值。此外,有關「熔爐系統工程設計」的檢討,將原告工廠操作熔爐系統會遇到的各項問題,詳細記錄檢討改進內容,乃經過若干嘗試錯誤所獲得的心血結晶,具有高度經濟價值,應屬原告重要之營業秘密。原告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扣案三十六份文件中編號第三號之文件,僅為一封兩頁之信件,被告丙○○〔英文名字David Wu〕因乃副本收受者而合法取得。而編號第廿二號文件則為一份手寫之「公用系統工程檢討」,針對各操作項目而為極簡要之檢討,顯然與熔爐系統本身之設計,毫無關聯,該文件並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並非營業秘密,且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再度表示該等文件並無經濟價值。而該兩份文件,顯然與「熔爐燃燒設計」毫無關連,更非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刑事判決認定系爭編號第廿二號文件「經觀察其檢討內容,處理方式均為簡略之大概方法,內容並非精深之研究,不具有高度價值」,因而歸為無罪部分。實則該二份文件,皆僅係對現場操作項目而為極簡要之檢討,此等文件乃現場基層操作人員本於操作經驗之心得記錄,工業界任何嫺熟該項技術之人,皆可提供類似之檢討改善意見,顯然與熔爐系統本身設計不同,應欠缺非周知性。再者,該文件亦不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再者,縱認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該文件其中一份乃被告丙○○之信件,另一份則係手寫之一般性檢討報告,二者既非技術移轉資料,又非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自無上開所謂管理準則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熔爐燃燒設計,其中一封技術提供者PFG 的Jim Harris先生的來信,說明迄今已耗損了十五支原廠提供之燃燒器,而PFG 已找到了解決方案:增厚燃燒器的管壁並修改其中部分垂直段落之長度。此外,隨同前述解決方案,熔爐燃燒器必須同時作調整、以及原告工廠熔爐中燃燒器之配置;記錄原告工廠營運各項重要項目之檢討內容,包括有「熔爐系統工程設計檢討等。從PFG的Jim Harris先生信件後面記載「英文名字David Wu」,此為被告丙○○之英文名字,已據被告丙○○陳明,參以該文件僅為一封兩頁,其內容並表示耗損十五支原廠提供之燃燒器,已找到解決方案就是增厚燃燒器的管壁,並修改其中部分垂直段落之長度,該資訊可改善燃燒器耗損量。而熔爐系統工程設計檢討等資料,固分別記載各項目及檢討內容,以試作之經驗減少摸索時間,固有參考價值。惟不同的廠房、不同的機台所遇到的問題,未必相同,因為不同廠房、不同機台,所使用之機具設備未必相同,且縱屬機具設備需要調整,所投入之實作經驗亦未必相同,因此,該資訊提供到不同機具設備之廠房,未必就能援用,是該資料對於不同廠房及機具設備之廠商言,則未必有經濟價值。就此專家廖文城教授於刑事第二審訊問亦表示本附件之設計對不同廠房的價值僅止於參考而已,考量自己技術現況才是最重要的;不同的廠房遇到的問題應該不一樣,考量自己的問題比較重要。這部分是否有機密的價值,我認為應該是可以參考,但是沒有經濟價值。廠商作檢討改善報告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要減少摸索的時間,但是因為機器不同,所以減少的效果應該不大〔見卷四第二六三、二八四頁〕等語。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資料深具經濟價值並極具機密性等情,委無足取。再者,該資料未見原告將之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措施,並公布讓所屬員工知悉,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不在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範疇。

(四)至原告雖提出專家馬振基教授書面意見略以:這份文件係必成公司針對過去發生的問題的檢討建議,如果競爭者取得這份文件,便可馬上知道必成公司曾遇到哪些問題,可以在自己的工廠加以避免,減少許多嘗試錯誤。這份文件並非抄襲自教科書或習知的文件,因為一般教科書只會去說明一些通用的機器或方法,這份文件中卻有許多工程上的特殊設計,亦即針對必成公司本身的特殊情形所特別設計或研究出來的因應方法。這需要必成公司多年的經驗累積,也當然是必成公司的心血結晶,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財力實難以估算。惟查,原告提出之專家馬振基教授未就不同的廠房、不同的機台所遇到的問題綜合評估,已非準確,且其意見又與廖文城教授意見不一致,自難憑採。再者,原告並未將該資料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措施,並公布讓所屬員工知悉,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因此,縱認專家馬振基意見可採,亦與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要件有間。

九、漿料配方(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九項聲明所示)。

(一)原告主張:此份文件,對於如何營運、製造重要的玻纖絲產品、制定年度的生產計畫等,有相當的參考價值。例如,在「1999 BINDER FORMULA」〔1999漿料配方〕這張表中,便記載了3544這型產品在該年度所使用各種成分的批次耗用量標準值。此表如為競爭者取得,便知悉原告製造產品的配方及規劃。配方為營業秘密法列舉之重要營業秘密,而漿料為玻纖絲廠極為重要之生產製造要素,所以此部分檔案中所含之各類漿料調配記錄表,已清楚載明各類漿料配方之質與量,當然屬於原告非常重要之營業秘密。漿料配方為製造玻璃纖維絲所添加漿料之各種成分與比例,是原告公司極為重要之營業秘密,原告所建立之漿料配方是基於長年實際操作經驗,確實掌握各種成分特性與正確之比例,並配合產品製造規範所擬定,其參考價值不僅遠優於市面上之一般性資料,甚且加入了原告針對特定目的所特別加入之成分或比例,絕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亦非教科書資料所得比擬,極具秘密性。依馬振基教授舉例:「在RP(3544)漿料調配記錄表這張文件中,A1100 是偶合劑的一種,我知道調配漿料時要加入這種偶合劑,但顯然必成公司經過測試後,知道除了A1100外,還必須加入A1160及 A1108等其他偶合劑,而這就是必成公司的營業秘密了,外人不可能知道。

」足見此等資訊並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再者,配方之價值繫於所使用原料間之種類、名稱及其特定之調配比例,不同之原料及調配比例即足以構成不同之配方,對產品品質亦將造成重大影響,此漿料配方係原告基於多年泡製相關漿料之經驗,得出泡製之最適比例,對任何玻纖絲廠而言,均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原告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所謂「配方」者,須包括個別原料之化學成分組成,例如矽砂原料所含之SiO2成分是多少,高嶺土原料所含之Al2O3成分是多少等,這些化學成分之加總,才是製造玻璃纖維絲真正所須之原料量,另尚須配合輸送系統、秤重系統及攪拌系統等製程,才能完成整個生產作業。「漿料配方」亦同。個別漿料單品均有其化學成分組成,單憑商品名稱及重量數字無法泡製漿料,另必須配合煮漿程序,如秤重、加水量、溫度控制、攪拌時間及糊化等,才能完成配方作業。MO二編號四一六至四二一文件,乃「現場操作員在填寫的領料、投料之空白表格」,「裡面幾乎很多都是使用代號或代碼」,而不可能以此等現場領料表單即能調配出相同之漿料,因此,該資料並非配方,已經刑事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於刑事第二審證述明確。另扣案四十四份文件中編號第四十一號文件,已列於訴之聲明第一點第四項編號廿二號之文件,有重複情形,且該份文件乃預估原告公司一九九八年及一九九九年度的原料需求量之一般性估算文件,並非如原告所言之批料配方。上開二文件,並非原告所稱之配方,該等表單上所記載者,皆玻璃纖維絲之基本原料,單以其中記載之PVA為例,光PVA之標準品在市場上即有數十種之多,顯非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本類表單上所載G75、E225、E110等乃係玻纖產品全球通稱之品名,而玻璃纖維絲之製程,須以該表所載之黏土(clay)、石灰石(limestone)、矽石( silica)等為原料,乃業界共知之常識,亦可輕易於坊間教科書中查知,根本無非周知性可言。至MO二編號四一六至四二一之紀錄表,並非配方之記載,而僅係空白表單,係操作人員依照材料品名投入重量之記載,然各品名之成分為何,純度若干,如何製造或取得,其上均未記載,操作人員亦無從知悉,故光憑該表單根本不可能據以生產產品,該表單自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該文件絕非適用之對象,且該表單,原告公司於工廠現場置放於控制室旁未上鎖的架子上,並未採取保密措施,任何人皆可拿取,根本非屬技術移轉資料,且非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自無上開所謂管理準則之適用,亦未見原告對之採取任何管制措施,應不具秘密性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漿料配方,依其提出之資料為MO二編號四一六至四二一檔案文件、及扣案四十四份生產管理資料中編號第四十一號文件。而該文件包括

631、610、690、3544 等各類漿料之調配記錄表、及原告製作一九九九年度預算所使用的文件,其內容包括各種漿料配方批次的標準用量,原告公司之組織、批料配方、以及所有產品的各種設定條件等等。惟查,扣案四十四份文件中編號第四十一號文件,已列於訴之聲明第一點第四項編號廿二號之文件,有重複情形,本院認定及說明,詳如訴之聲明第一點第四項所載。而MO二編號四一六至四二一文件,乃「現場操作員在填寫的領料、投料之空白表格」,「裡面幾乎很多都是使用代號或代碼」,且所使用之代號或代碼,一般人未必瞭解其意義。因此,所謂配方,顧名思義乃配方所需材料,既稱配方,有如處方箋,即甲成分百分比多少、乙成分百分比多少、丙成分百分比多少,將甲、乙、丙三項成分合在一起〔即甲、乙、丙三項成分相加等於百分之百〕,即為製造產品所需之原料量,此為傳統所稱之配方。原告主張之漿料配方,名稱僅用代號或代碼,一般人並不能從該代號或代碼及所載數量調製成產品,則該資料尚難認為是產品之配方,不認有何秘密性。再者,該資料未見原告將之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措施,並公布讓所屬員工知悉,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不在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範疇。

(四)而廖文城教授於刑事第二審訊問時亦表示:「各類漿料調配記錄表上所記載的成分,部分是化學名,部分是化學原料廠的商品名或製造編號,因此一般人不一定能了解其用意。市面上類似產品所使用的原料常常不完全相同,但卻有相同的功能,這就是為何有一種類產品有不同KNOW HOW的原因,如果像被告在附件一之一所答的漿料配方已自加拿大公司所購買,則這些記錄對被告作用不大」;「這部分是屬於現場操作員在填寫領料、投料的空白表格,這部分如果是否有價值或機密的話,我認為很低,應該裡面很多都是使用代號或代碼。如果真正的漿料配方,應該是要有化合物的名稱;從這些記錄表是否能夠看出整個漿料的化學成分,我站在學理工的方面來看,縱使是化學的教授,也不一定可看出這個成分。如果跟不同的廠商購買不同的品名,但不知化學成分,如果不是看過這些編號、化學成分的人是看不懂的。如果競爭對手取得這個表格是否能夠調製出相同或類似的漿料,我認為看到這個編號不知道是何成分,不知道到何處購買,也無法知道如何調配出相同或類似的漿料。何人能夠知道這些化學品代號意義,我認為是公司的關鍵人員,這個關鍵人員隨著各個公司而不同」等語。從廖文城教授上開意見以觀,認為該資料為現場操作員在填寫領料、投料的空白表格,且裡面都是使用代號或代碼,不一定能夠看出成分,也不能調配出漿料,足徵原告所指上開漿料配方,不具秘密性,應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保護範疇。

(五)至原告雖提出專家馬振基教授書面意見略以:⑴配合不同使用絲束的地點及氣候狀況等,生產絲束時必須使用不同的漿料配方,例如濕度,氣候,溫度不同,使用的絲束的漿料配方就要不一樣。因此,配合這樣的需求,就會針對不同的產品有不同的漿料配方,或微調以適合不同客戶之需求。⑵這樣的文件絕對不僅僅只是一個調配漿料的紀錄表而已,它已經是一個某種類型漿料必須如何調配的配方內容了。它不僅會提到必須加入的原料,還很清楚的寫出需要的量,以及相關的性質,包括黏度、酸鹼值、Cake LOI%、Bobbin LOI%等。此外,這份文件還含有許多必成公司的機密資料。例如在RP(3544)漿料調配記錄表這張文件中,A1100 是偶合劑的一種,我知道調配漿料時要加入這種偶合劑,但顯然必成公司經過測試後,知道除了 A1100外,還必須加入A1160及A1108等其他偶合劑,而這就是必成公司的營業秘密了,外人不可能知道。⑶記錄表中只要記載成分的品名就足夠了,並不需要把化學式寫出來。如真要知道化學式,再去查書就可以了。況且如果在業界作得夠久,看到商品名也可以馬上知道它相關的化學成分是什麼。⑷這些漿料調配記錄表就是漿料的配方表,是非常重要的機密資料,絕對不可以洩漏出去,也具有重大的經濟價值等語。

(六)惟查,原告主張之漿料配方,從各類漿料調配記錄表上所記載的成分,部分是化學名,部分是化學原料廠的商品名或製造編號,因此一般人不一定能了解其用意,市面上類似產品所使用的原料,常常不完全相同,但卻有相同的功能,這就是為何有一種類產品有不同KNOW HOW的原因,如果漿料配方自加拿大公司購買,則這些記錄作用不大,且從這些記錄表是否能夠看出整個漿料的化學成分,站在學理工的方面來看,縱使是化學的教授,也不一定可看出這個成分等情,已據廖文城教授說明,參以原告並未將該資料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措施,並公布讓所屬員工知悉,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因此,縱認專家馬振基意見可採,亦與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要件有間。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不應准許。

十、成本資料(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十項聲明所示)。

(一)原告主張:此資料包括原告各項營運成本、採購物料之數量與價格等預算資料。原告之生產規模、使用漿料、批料之配方、各類產品之產量與配比等與其他生產廠商競爭之利器,均表露無遺;其中「2ND爐擴建工程概算彙總表」明確記載擴建廠房各項重要項目所需金額,此資料可輕易且準確地評估擴建廠房所需成本,亦可窺得原告擴廠之規模,此等文件對於玻纖絲工廠之營運至關重要。尤以除了列出各部門預算外,尚且依產品別列出各項相關預算,對於競爭對手而言,應極具參考價值。每家公司之成本資料,均為其營運上最重要資訊,與市場競爭息息相關,絕不可能對外揭露,更非第三人所能知悉。誠如馬振基教授謂:「此部分資料確屬必成公司內部的機密資料,包括它工廠中每一課如何控制與管制各自的生產預算金額。別人如果拿到這樣一份文件,就可輕易地知道必成公司的營運、內部控管的內容等機密資訊」。由於經濟價值包括潛在之經濟價值,若此等機密資訊為競爭者所得,不僅減省摸索時間及成本,更可用以擬訂市場競爭策略,故此等資訊具有經濟價值。原告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扣案三十六份文件中編號十三及十四號文件,乃品質分析文件,與成本分析並無關連,更不可能從編號十三、十四、十五號文件窺知任何「銷售量與生產量、員工人數、薪資結構、產品成本、單位成本與收率等詳細計畫」。至編號第廿七號文件,則僅為一一五頁內容其中之三頁殘篇斷簡,刑事判決認定不具參考價值。尤其上開文件,皆係一九九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度前之資料,以高科技產業瞬息萬變的特性觀之,於五年後之現在,更不具任何意義,且該文件並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此項文件早經查扣,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為營業秘密,且刑事案件亦未有鑑定專家對之表示意見,原告對於文件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應負舉證責任。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該文件既非技術移轉資料、或工程圖檔,不可能有上開管理準則之適用,應不具秘密性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成本資料,依其提出之資料為丙○○扣案三十六份文件中編號第十三、十四、十五及第二十七號文件。其內容乃原告針對502 廠〔十三、十四號〕與501 廠〔十五號〕所撰擬之成本資料、第二期爐擴建工程概算分析報告、其中「二ND爐擴建工程概算彙總表」中,爐列了玻纖絲擴建時各項項目所需金額。從上開文件觀之,編號十三、十四號文件,乃品質分析文件,與成本分析並無關連,編號十五為廠務室、熔紡課、加工課、品管課、保養課及保養費用之預算資料,不可能從編號十三、十四、十五號文件得知原告公司銷售量與生產量、員工人數、薪資結構、產品成本、單位成本與收率等詳細計畫等資訊。至編號第二十七號文件,僅為三頁不齊之資料,並不能從該資料得知原告之成本資料,至為明灼。而刑事部分,並認定上開不具參考價值,因而刑事第一審判決將之歸為不成立犯罪部分。再者,原告並未將該資料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措施,並公布讓所屬員工知悉,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與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保護要件有間。

十一、撚絲機(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十一項聲明所示)。

(一)原告主張:撚絲機之性能,攸關玻纖絲抽絲之穩定度與玻纖絲之品質,對於生產玻纖絲之業者而言,自屬非常重要之資訊。原告於該文件中,就二期擴建時採購之撚絲機,提出許多關鍵的分析與建議,此資料對於同為生產玻纖絲之業者〔如被告富喬公司〕,當然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其可直接剽取原告之經驗,節省大量的評估時間與成本。有關「撚絲機」之規格設定、性能比較分析等資訊,各公司之技術本應不同,並非公開之資訊,此乃原告公司經過長期經驗累積之內部資料,從未對外揭露,除參與該工作之人外,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該文件就二期擴建時採購之撚絲機提出許多關鍵的分析與建議,此資料對於同為生產玻纖絲之業者,當然有相當之參考性,自具經濟價值。原告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丙○○扣案三十六份文件編號第卅四號文件,僅係被告丙○○自行製作之簽呈,其後附加多家廠商提供之撚絲機產品型錄介紹;所謂扣案四十四份生產管理資料中編號第六號文件,則係現場操作人員對於各類型機台之初步比較報告,任何從事同業工作之人員,依據各家廠商產品型錄,皆可製作,根本欠缺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尤其,從丙○○之簽呈內容可知,該等文件應係在一九九五年以前即行製作,於八年後之現在,更不可能有何參考價值,因此,刑事判決將此列為「無罪」部分。且此項文件早經查扣,刑事案件未見鑑定專家對之表示意見,原告亦未就文件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部分舉證,其請求難認有據。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該文件既非技術移轉資料、亦非工程圖檔,僅係廠商型錄及針對廠商型錄所為之簡單分析報告,根本不可能為上開管理準則適用之對象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撚絲機,指丙○○扣案三十六份文件中編號第三十四號文件、及扣案四十四份生產管理資料中編號第六號文件,其中有關「撚絲機」之性能比較與分析,包括對一期廠所用撚絲機之各項缺失檢討與對二期廠採購撚絲機之建議、及「撚絲機生產管理ON -LINE即時系統作業報告。從上開資料內容觀之,一份為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之簽呈資料,其後附加多家廠商提供之撚絲機產品型錄介紹;而編號第六號文件,係現場操作人員對於各類型機台之初步比較報告,該比較報告僅豪祥、漢功等各廠商產品功能之比較資料,任何從事同業工作之人依據各該廠商產品型錄資料,皆可製作之比較數據,應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刑事第一審判決並認撚絲機相關文件,乃PPG公司一九九0年代生產機器設備概要說明,對原告公司並無任何作用而歸為不成立犯罪部分。再者,上開資料,未見將之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及防範措施,並公布讓原告公司所屬員工知悉及遵行,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與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保護要件有間。

十二、廠房與工程設計(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十二項聲明所示)。

(一)原告主張:

1、此部分圖檔內容,包括各式各樣電氣線路設計及配置及各式電氣或其他設備之設計及配置,經由此等圖面,可以清楚理解原告廠房、工程設計之具體內容、當然屬於原告重要營業秘密,若為競爭者所取得,可以完全不費一絲一毫即可援用於其廠房及工程設計,顯然具有高度價值性。此文件為原告當初規劃絲餅移載物流系統,其中內容工程項目及概算金額、專案改善提報表、改善後詳細作業流程、資料作業流程、物流頻率計算、絲餅自動稱重輸送系統規劃報告作業、絲餅移載物流系統控制系統報告、架構圖及說明等級為詳細之資訊。被告質疑此部分檔案之歸類有誤云云,顯屬誤解。蓋此規劃之內容,包括系統之工程項目及作業流程等詳細資訊,自屬廠房與工程設計方面之營業秘密。又該圖檔包括許多設備機器之設計及製造圖說,內容清楚描繪原告各項設計原理及要求。此檔案,包括許多各區廠房設備配置平面圖及營建要求圖、各類設備零件之改善設計圖及保養工程作業之相關圖說及規範,內容詳細描繪原告之設計理念及具體設計成果,均屬原告有關廠房及工程設計方面之營業秘密。被告質疑MO五編號四六、五四─六一、六四─九三、九五─一0三、一0六─一0七、一0九─一一六、一一七─一二二、一二七、一三一─一三六、一三九─一

五三、一五七、一六四、一七三─一七六、一七八─一八0、二一一─二一二、二二二─二二六、二三五─二三八、二五四─二八四等歸類上有誤云云。惟查,編號四六為PID製程儀表管線相關規範、五四─六一為切股機PU輪設計圖詳圖、六四─九三、及九五─一0三為喂料機漏料改善軸稱零件、撚絲機喂料籃改善、中檢區抽絲站抽絲頭改善、抽絲站相關零件改善設計圖、一0六及一0七為撚絲機斷停裝置相關零件改善設計圖、一0九─一一六為BACO撚絲機相關零件改善設計圖、其餘則均為保養工程作業及排除機械故障等相關圖說及規範,均屬於工程設計之範疇,故原告歸類並無錯誤,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2、有關廠房與工程設計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⑴MO一部分圖檔內容,包括各式各樣電氣線路設計及配置,以及各式電氣或其

他設備之設計及配置,經由此等圖面,可以清楚理解原告廠房、工程設計之具體內容;MO二部分檔案為整分「台灣必成絲餅移載物流系統規劃書」,係原告當初規劃絲餅移載物流系統之重要內部文件,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文件內容包括工程項目及概算金額、專案改善提報表、改善後詳細作業流程、資料作業流程、物流頻率計算、絲餅自動稱重輸送系統規劃報告及作業、絲餅移載物流系統控制系統報告、架構圖及說明等極為詳細之資訊,從未對外公開;MO三部分圖檔,包括許多設備機器之設計及製造圖說,內容清楚描繪原告各項設計原理及要求,係原告經由經驗累積所得知者,屬於原告工程設計方面之重要資訊;MO五部分圖檔,包括許多各區廠房設備配置平面圖及營建要求圖、各類設備零件之改善設計圖及保養工程作業之相關圖說及規範,內容詳細描繪原告之設計理念及具體設計成果,均屬原告有關廠房及工程設計方面之營業秘密。其中所包括之大量營建要求圖及平面圖,將原告廠房之設計及配置等重要資訊均詳予載明,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之資訊,自屬原告之重要營業秘密。此外,MO五圖檔中亦包括許多機械及零件改善圖,是原告基於實際操作經驗所累積之成果,均非一般人所得知悉之資訊。

⑵廠房各項設施之安置與工程系統之設計,雖有一般之基準可供參考。然而參酌

玻璃纖維絲工廠特殊之功能、流程考量,為解決各種問題所特別提出之設計,例如有關喂料機之安置與相關管線之配比等,即顯屬原告為改進現有工廠生產上發現的缺失所加入之特殊考量。此等圖說均係原告耗費鉅資技術移轉,及長久累積經驗,花費大量成本所設計及繪製,其內所載內容俱與玻璃纖維絲之生產製造息息相關。此項目如此大量工程設計圖說,對於同為生產玻璃纖維絲之被告而言,更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蓋許多在建造玻璃纖維工廠所可能遇到的問題,被告均可利用這些圖說,按圖索驥,找到解決方案,甚至可以完全不費一絲一毫即可援用於其廠房及工程設計。若此等圖說不具經濟價值,被告等何以會集體地、且如此大量地予以竊取,並將之攜至競爭者之富喬公司加以運用,故其具有經濟價值實無庸置疑。況且,由被告等人將此等圖說儲存於可共用之磁碟中供集體任意使用,甚至將圖說之圖框擅予更改為富喬公司圖框之行為,足證此等圖說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

⑶為保護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應以「合理性」進行檢視,於概念上應該是相對

地,亦即基於商業使用之目的,自應允許公司員工接近使用各該營業秘密,以從事公司營運及產品之研發製造。但員工應基於保密義務及忠誠義務,審慎保管所獲得之營業秘密,不應擅自洩漏予他人,更不應攜至競爭者,使公司因而遭受損害。原告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要求包括被告等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示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旨。「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了解必成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第二項第五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而保密協議書中,更明文要求員工離職時,應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此外,原告公司更制訂「必成公司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等規定,所有技術移轉所得之資料,均應依規定保管及使用,出入廠區之人員必須受嚴格管制。且「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規範人員使用圖檔應遵守之規則,原告並依據該規則實施嚴格之管制,所執行之措施包括晒圖必須填具申請書、晒圖資料,並應定期繳回等具體管制措施,不得以軟碟存取圖檔等,足見原告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被告則以:

1、本件另案刑事判決固認定部分圖面具有原創性,而認定被告等有觸犯重製罪嫌,然從未認定該等工程設計圖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而著作權法係以具有原創性之著作為保護客體,並不以具備非周知性或者具有經濟價值為要件,故縱使具有著作權者,未必即屬營業秘密。本件原告既以營業秘密法之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自與著作權並無關連,更不能率以具備原創性而遽認即屬於營業秘密。無論刑事案件參審專家,甚至原告自行提出之專家意見書,皆未曾對下列圖面表示意見,原告更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營業秘密:⑴MO一編號四0至四一、一一九至三三0、三五九、三六一至三六二、三六四至三六九、三七一至三七九、三八二至四二九、四三一至四六四、四六六至五0一、五七0至五八0、五八四至五九九。⑵MO二編號三九六至四一0。⑶MO三編號三至三0、三二至三四、三六至八一、八三至九六、九八至一0九、一一二至一

二一、一二五至一三一、一三二至一六一、一六三。⑷MO五編號四六、六四至九三、五四至六一、九五至一0三、一0六至一0七、一0九至一一六、一一七至一二二、一二七、一三一至一三六、一三九至一五三、一五六至一五七、一六四、一七三至一七六、一七八至一八0、二一一至二一二、二二二至二

二六、二三五至二三八、二四五至二八四根本並非所謂「廠房或工程設計」,且上開文件以及MO五編號二、三、七、九、一三、三一、三六至四一、六二、二八八至二九八、三00至三0四、三0六至三二八、三三0至三三八、三四0至三四三、三四一至三五五、三五七至三五九、三六一至三六五、三六八、三七四至三八二、三八四、三八六至四0八、四一一至四一二、四一六、四

一八、四二0、四二二、四二六至四二九、四三一、四三四、四三五、四四0至四四四、四四九、四五五、四五八至四五九、四六二至四七二、四七五至四

七八、四八0等文件或圖面。⑸另參審專家業已明確表示該等圖面或依據現場需求、或依電工法規、或依國家標準而繪製,無論何人所繪,皆將相同,且幾乎均僅為不具原創性之簡單示意圖而已,是此等圖面應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2、MO一編號三六三圖面、MO一編號五0二圖面、MO五編號五七圖面、MO五編號三五六圖面、MO五編號三二九圖面、MO一編號五一三圖面等資料,皆經刑事原審判決認定欠缺原創性,而MO五編號三六六圖面之著作財產權則認定非屬原告所有。而刑事參審專家吳道生教授、廖文城教授及許明華教授,明確表示下開圖面僅係依據現場需求、電工法規或標準規格而繪製之簡單現場示意圖,相當普通,並不具備原創性:⑴MO一編號三五八、三六三、四三0、四六五、三一圖面。⑵MO三編號三五、九七、一一0、一六二圖面。⑶MO五編號六一、六五、一一六、二二四、二九九、三0五至三四0、三四四、三四五至三八三、三八五、此等圖面既經參審專家表示乃係基於現場需求、電工法規或標準規格所為之簡單示意圖,應為一般熟悉該項領域者所能繪製,自欠缺「非周知性」而非營業秘密。上開MO一編號三一、三五八、三六三、四三0、四六五圖面;MO三編號三五、九七、一一0、一六二;MO五編號六

一、六五、一一六、二二四、二九九、三0五及三四0、三四四、三四五及三

八三、三八五等,既經參審專家明確表示乃僅為簡單現場示意圖,相當普通,並不具備原創性,應為一般人所周知,自欠缺經濟價值而非營業秘密。

3、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其所稱之所謂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確實曾經公佈、實施或由被告等人簽署資料,難謂其無臨訟製作之嫌。何況縱令確有該等管理準則存在,上開欠缺原創性,又無經濟價值之簡單示意圖,亦不可能是所謂技術移轉之資料,或真正適用該管制規則之工程圖檔。參以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原告之員工即證人邱淑蘋亦承認實際運作並未依據該管理準則,而有畫圖員保留圖檔之情形,更足以證明縱有管理準則存在,亦有未確實執行情形,此等圖面因其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喪失秘密性。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廠房與工程設計資料,指MO一編號四0、四一、九四、一一九至三三0、三五八至五二0、五七0至五八0、五八四至五九九等檔案文件;MO二編號三九六至四一0等檔案文件;MO三編號三至八一、八三至一二二、一二五至一六三等檔案文件;MO五編號二、三、七、九、一三、三一、三六至四一、三六至四一、四六、五四至六二、六四至九三、九五至一0三、一0

六、一0七、一0九至一一六、一一七至一二二、一二七、一三一至一三六、一三九至一五三、一五七、一六四、一七三至一七六、一七八至一八0、二一

一、二一二、二二二至二二四、二二六、二三五至二三八、二四五至二八四、二八八至三六八、三七四至四0八、四一一、四一二、四一六、四一八、四二0至四二二、四二六至四二九、四三一、四三四、四四0至四四四、四四九、

四五五、四五八、四五九、四六二至四七二、四七五至四七八、四八0等檔案文件資料,詳細檔案細部資料如該聲明備註欄所載。

㈡、MO一編號三五八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十七〕部分:⑴參審專家許明華教授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問:附件二之十七「必成公司第二期熔爐擴建工程ASPI STARTER PANEL結線圖」以第一個區塊為例,所顯示「1L1」、「01AP」、「1N1」、「G」、「1L1」等類似一再重複方格,以及所標示接線方向「TO APPLICATOR SLIVER CONTROL STATION 0」等是否經過詳細構思?有無功能上意義?」答:應是根據控制台的需求而畫出來,該電路圖畫的很有規則性,至於方格的部分及電線的接法則有功能上的考量〕〔見卷四第二五三、二五四頁〕;於刑事第二審以書面略稱:此圖為接線端子配電圖,為一簡單機台控制線且可重複拷貝畫出,需依現場Applicalor Applicalor SliverControl Station需求數量決定其重複次數,每一條線路流水編號可依設計者之過去工作習慣依序編出等語〔見卷四第二七九頁〕。⑵專家郭慶祥教授則以書面表示:①本圖係針對個別設備或工程要求繪製之設計圖,設計及繪製者必須加入其設計、觀念、構思、檢討、修正後始能完成,並非由一般教科書籍中即可取得相同之圖形。②附件二之十七及附件二之二十一右下方NOTE1、3為英文註記,2為中文,註記原則不同,NOTE2之右方尚有足夠空間填入註記編號,必成公司之圖面於此處跳行,而富喬公司之圖面亦於此處跳行。③富喬公司圖面之尺寸、字型大小、相關位置配置等,幾乎與必成公司之對應圖面完全一致〔見卷四第三三七頁〕等語。

㈢、MO一編號三六0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十八〕部分:⑴參審專家許明華教授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問:附件二之十六「必成公司第二期爐擴工程PRSPI STARTER PANEL配置圖」【二之十八圖相似】,據你判斷,該圖所表現配電盤第一層有四十五個開關,第二層為接線端子、PVC蓋版,總開關位置等,是否經過詳細構思?〕答:該圖之設計應有其用意,即應是根據它的現場需求及流程控制而畫出來的,至於分為二層應是屬一般的配置方法,接線端子一般的設計也都會有那樣的考量,至於數量則是經過需求才畫出來的,但畫法是固定的」〔見卷四第二五三頁〕等語。⑵專家意見郭慶祥教授表示:①本圖係針對個別設備或工程要求繪製之設計圖,設計及繪製者必須加入其設計、觀念、構思、檢討、修正後始能完成,並非由一般教科書籍中即可取得相同之圖形。②附件2-16中上方必成公司之圖面有CFEZ0180字樣,富喬公司之圖面有F1EZ0180字樣,除前兩碼外其餘均相同;但附件2-18中上方必成公司之圖面有CFEZ0170字樣,富喬公司之圖面對應處則有完全相同字樣。③富喬公司圖面之尺寸、字型大小、相關位置配置等,幾乎與必成公司之對應圖面完全一致〔見卷四第三三七頁〕等語。

㈣、MO一編號三六三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十九〕部分:⑴參審專家許明華教授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問:附件二之十九「嘉義新港第二期公用儀控設備請購現場控制盤【LP-201】」,盤體本身之造型,具你判斷,是否此一行業共同之規格?抑或有各種不同之設計?〕答:盤體之規格應是根據他的大小來設計,至於面板的畫法應是根據現場的需求經過思考後才畫出來,盤體本身的畫法則很普通」;「〔問:該圖中間無熔絲開關、選擇開關、指示燈?等電盤設計,是否有功能上考量?〕答:無熔絲等開關應與它的控制流程有關係」〔見卷四第二五四頁〕等語;於刑事第二審以書面表示:此圖為立式控制盤體與外觀畫法均為普遍尺寸大小表示,唯開關與指示燈多寡,須配合現場需求而定,線路功能無法在此圖中認定是否相同」〔見卷四第二七九頁〕等語。⑵專家郭慶祥教授表示:①本圖係針對個別設備或工程要求繪製之設計圖,設計及繪製者必須加入其設計、觀念、構思、檢討、修正後始能完成,並非由一般教科書籍中即可取得相同之圖形。②本文件右下角為製作說明及材料規格表,係由設計者依其構思填寫,重點或材料或有可能相同,但列舉時其順序並無一定規則可循,且用字遣詞,縱為同一設計者,在不同時間少有完全一致。但兩公司之製作說明及材料規格表完全一致。③富喬公司圖面之尺寸、字型大小、相關位置配置等,幾乎與必成公司之對應圖面完全一致〔見卷四第三三八頁〕等語。

㈤、MO一編號三七0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二十〕部分:⑴參審專家許明華教授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問:附件二之二十「嘉義新港第二期公用儀控設備請購LP-201現場控制盤」,是否屬於全廠電子線路流向之每一個開關之自動控制關係?〕答:其應屬程序控制圖,與專業知識有關」;「〔問:附件二之二十,右邊是電子迴路?右下是否接線端子之例示?左下是否端子接向另一參考圖之簡流?其功能設計何在?〕答:是例示及簡號,應是屬專業上的設計,但端子的部分,則是普遍的設計。電控的部分,與專業知識有關」〔見卷四第二五四、二五五頁〕等語;於刑事第二審以書面表示:此圖是配合附件二之十九開關與指示燈之程序控制線路圖,為一專業上電工控制線路圖,可依流程需求,委託設計或自行設計,在控制功能相同下,所呈現設計圖會有些畫法不同〔見卷四第二七九頁〕等語。⑵專家意見郭慶祥教授表示:①本圖係針對個別設備或工程要求繪製之設計圖,設計及繪製者必須加入其設計、觀念、構思、檢討、修正後始能完成,並非由一般教科書籍中即可取得相同之圖形。②註記Hold之五處有不同規則圖形四種作標示,表示設計者亦無法於同一圖面上繪出完全相同之不規則圖形。但兩公司之圖面卻有完全一致之對應不規則圖形。③富喬公司圖面之尺寸、字型大小、相關位置配置等,幾乎與必成公司之對應圖面完全一致〔見卷四第三三八頁〕等語。

㈥、MO一編號三八0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十六〕部分:⑴參審專家許明華教授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問:附件二之十六「必成第二期爐擴建工程PRSP1 STARTER PANEL配置圖」,據你判斷,該圖所表現配電盤第一層有四十五個開關,第二層為接線端子、PVC 蓋板、總開關位置等,是否經過詳細構思?〕答:該圖之設計應有其用意,即應是根據它的現場需求及流程控制而畫出來的,至於分為二層應是屬一般配置方法。接線端子一般的設計也都會有那樣的考量。至於數量則是經過需求才畫出來的,但畫法是固定的」〔見卷四第二五三頁〕等語;於刑事第二審以書面表示:圖面為電氣箱之尺寸大小,接線端子與開關之配置位置,據接線端配線電路圖與各開關功能則未呈現說明,依據工程設計觀點,其配置圖與材料選用可供設計者參考之用〔見卷四第二七九頁〕等語。⑵專家郭慶祥教授表示:①本圖係針對個別設備或工程要求繪製之設計圖,設計及繪製者必須加入其設計、觀念、構思、檢討、修正後始能完成,並非由一般教科書籍中即可取得相同之圖形。②附件二之十六中上方必成公司之圖面有CFEZ0180字樣,富喬公司之圖面有F1EZ0180字樣,除前兩碼外其餘均相同;但附件二之十八中上方必成公司之圖面有CFEZ0170字樣,富喬公司之圖面對應處則有完全相同字樣。③必成公司附件二之十五之圖名為TR現場控制盤,附件二之十六之圖名為PRSP-1 STARTER PANEL配置圖,STARTER PANEL中譯文為啟動盤,兩圖之命名原則不同〔附件二之十六之圖名有配置圖字樣,附件二之十五則無〕,而富喬公司之圖面命名也與其一致。④富喬公司圖面之尺寸、字型大小、相關位置配置等,幾乎與必成公司之對應圖面完全一致〔見卷四第三三六、三三七頁〕等語。

㈦、MO一編號三八一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二十一〕部分:⑴刑事第二審專家許明華教授書面表示「同附件二之十七說明」。⑵專家郭慶祥教授表示:①本圖係針對個別設備或工程要求繪製之設計圖,設計及繪製者必須加入其設計、觀念、構思、檢討、修正後始能完成,並非由一般教科書籍中即可取得相同之圖形。②附件二之十七及附件二之二十一右下方NOTE1、3為英文註記,2 為中文,註記原則不同,NOTE2 之右方尚有足夠空間填入註記編號,必成公司之圖面於此處跳行,而富喬公司之圖面亦於此處跳行。③富喬公司圖面之尺寸、字型大小、相關位置配置等,幾乎與必成公司之對應圖面完全一致〔見卷四第三三九頁〕等語。

㈧、MO一編號四三0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二十三〕部分:⑴參審專家許明華教授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問:附件二之二十三「必成第二期爐擴建工程」是否為全廠之電路圖?是否必須全盤了解全廠之電路才可以畫出來?〕答:確是了解全廠以後才畫出來的,基本上它是一個電工圖」〔見卷四第二五五頁〕等語;於刑事第二審表示:該附件為變電站單線圖,須了解全廠需求才可設計出該圖,兩設計圖皆依電工法規標準繪出,故零件符號相同,但兩圖設計明顯不同,〔特別是圖中上半部〕,且零件規格需求亦不同,應無抄襲之嫌〔見卷四第二八0頁〕等語。⑵專家郭慶祥教授表示:①本圖係針對個別設備或工程要求繪製之設計圖,設計及繪製者必須加入其設計、觀念、構思、檢討、修正後始能完成,並非由一般教科書籍中即可取得相同之圖形。②富喬公司圖面之尺寸、字型大小、相關位置配置等,幾乎與必成公司之對應圖面完全一致〔見卷四第三三九頁〕等語。

㈨、MO一編號四六五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二十四〕部分:⑴參審專家許明華教授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問:附件二之二十四「必成第二期爐擴建工程廢絲輸送機電氣配線圖」所表現的意義為何?其功能設計何在?〕答:該圖有一個空壓的設計,是依據現場的需求及操作才那樣設計,是屬一個簡單的設計圖。該圖僅是屬系統的一部分,畫該圖的構思應與現場有關,需要有專業知識的人才能那樣畫」〔見卷四第二五六頁〕等語;於刑事第二審表示:該圖有一空壓控制圖,是一個簡單的現場設計圖,圖面是依據標準符號繪出來,但兩圖有多處不同設計之處:①右下圖端子盤設計配線不同。②氣動元件設計不同。③右邊之說明與規格亦不同。故無抄襲之嫌〔見卷四第二八0頁〕等語。⑵專家郭慶祥教授表示:①本圖係針對個別設備或工程要求繪製之設計圖,設計及繪製者必須加入其設計、觀念、構思、檢討、修正後始能完成,並非由一般教科書籍中即可取得相同之圖形。②富喬公司圖面之尺寸、字型大小、相關位置配置等,幾乎與必成公司之對應圖面完全一致〔見卷四第三三九頁〕等語。

㈩、MO一編號五0二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二十二〕部分:⑴參審專家許明華教授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問:附件二之二十二「必成第二期爐擴建工程撚絲機電源盤路版內明細表」下面銘版造型,是否屬於很普遍之造型,一般畫此類銘版都是雷同畫法?〕答:下面的部分,只是因需求量才那樣畫,造型是屬很普遍」〔見卷四第二五五頁〕等語。

、MO一編號五一三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十五〕部分:⑴參審專家許明華教授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問:附件二之十五「嘉義新港第二期漿料儀控設備請購TR現場控制盤」圖,據你判斷,此圖表現意義及設計功能何在?〕答:上面的配電箱圖應是屬一般性的畫法,沒有特殊性。」「〔問:附件二之十五圖中部分,是否屬於詳細之接線路?畫此部分線路是否要經過構思?〕答:該接線圖應是依據設計者之習慣性畫出來的,與電氣的專業應沒有關聯」〔見卷四第二五二、二五三頁〕等語。⑵專家郭慶祥教授表示:①本圖係針對個別設備或工程要求繪製之設計圖,設計及繪製者必須加入其設計、觀念、構思、檢討、修正後始能完成,並非由一般教科書籍中即可取得相同之圖形。②本文件下方1-13之連續數字表示接線端子,只使用到1-11,12-30 為備用,一般備用量係依設計者之構思而定,如此巧合機會不高。且必成公司圖下方有04/29/'96及05/20/'96等字樣為設計檢討之相關記錄日期,足資證明本設計圖確經構思討論後始能完成。③必成公司附件2-15之圖名為TR現場控制盤,2-16之圖名為PRSP-1 STARTER PANEL配置圖,STARTER PANEL中譯文為啟動盤,兩圖之命名原則不同(2-16之圖名有配置圖字樣,2-15則無),而富喬公司之圖面命名也與其一致。④富喬公司圖面之尺寸、字型大小、相關位置配置等,幾乎與必成公司之對應圖面完全一致〔見卷四第三三六頁〕等語。

、MO三編號三一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一〕部分:⑴刑事第二審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表示:這部分在我提出來的資料中沒有作答;這部分是桶槽,這種桶槽的修改是為了增加容量,所以加高、加寬,整體的桶槽,是整個化工的儲槽或桶槽之一,也是化工廠常見的設備,是基本的要求,一般化工廠都會有的;這種設計圖很多地方都會有,賣這種設計的廠商也會提供這種設計圖;設計圖對每個廠都會為了配合工廠的現況,稍微作調整,這種調整我認為不具原創性。如果現場的需求相同,桶槽的尺寸、形式相同,所繪出的圖面是否一樣,我認為以目前電腦的繪圖技術,繪出來的圖面應該一樣。我認為應該是先有設計圖才去建造桶槽〔見卷四第二八四頁〕等語。⑵專家馬振基教授表示:①這張儲槽設計圖必須針對必成公司工廠的特別情況來設計。②這工程設計圖含有設計者的心血在裡面,有各種功能性的特殊考量。必須將必成公司本身特別的溫度、壓力等條件考慮在內,才會誕生一張工程設計圖,同藍圖一樣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在任何一本教科書或公開公知的專利或文獻上也不可能找到一樣的設計圖〔見卷四第三二0頁〕等語。

、MO三編號三五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二〕部分:⑴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問:附件二之二「必成新港玻璃纖維絲第二期擴建工程喂料機集塵器架台H型鋼接合詳細圖」該集塵架台在生產過程中,作用為何?有何重要性?〕答:設計的好壞會影響集塵的效果,是屬於衛生的問題」〔見卷四第二六七頁〕等語;於刑事第二審以書面表示:本集塵器可是一般生產工廠中常見的設施,因為可用於各種工廠,所以幾乎廣為一般工廠了解,各工廠只要配合自己廠房施作配置即可使用,故原創性應不高〔見卷四第二七八頁〕;並到庭表示:這部分集塵器,只要工廠裡面有灰塵的,都有這種需求,有這種需求的工廠,我認為很多;所以在製作集塵設備的工廠,都有很多目錄或應客戶的要求規劃設計以應付客戶的需求。所以我認為這個沒有原創性。如果現場的需求相同,集塵器的尺寸、形式相同,所繪出來的圖面是否一樣,認為以目前電腦的繪圖技術,繪出來的圖面應該一樣。這部分的圖也是要看客戶及現場的需求,如果客戶、現場不同,設計圖也是不一樣〔見卷四第二八五頁〕。⑵專家馬振基教授表示:①這張圖絕對是必成公司為了自己的工廠如何進料、喂料所特別設計出來、有其特別功能考量的設計圖。根本不可能從任何一本教科書上看到或抄襲〔見卷四第三00頁〕等語。

、MO三編號九七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三〕部分:⑴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問:附件二之三「嘉義新港玻纖絲第二期擴建程前爐煙囪接熱風管製作立面圖」所要表現煙囪連結熱風管之設計功能何在?〕答:那些說明應該在買設備時,廠商就會提供。熱風管的作用是控制溫度及熱量的散發」〔見卷四第二六七頁〕等語;於刑事第二審以書面表示:依煙囪接熱風管製作表面圖之設計需要配合現場及機器需要而調整,雖有原創性,但不同機器及不同廠房,應該有不同的設計,抄襲應無效,至於其原理在書上就可查到,是常見的事實〔見卷四第二七八頁〕;並到庭表示:煙囪及熱風管現在普遍有在使用,我個人認為這個圖應該是販賣設備的廠商所提供的設計圖;這個設計圖是在現場看過之後才繪出來的,不同的工廠就會有不同的設計圖,我個人也認為大概沒有原創性,至於是否有原創性,就由法官決定。如果現場的需求相同,煙囪、熱風管的尺寸、形式相同,所繪出來的圖面是否一樣,我認為以目前電腦的繪圖技術,繪出來的圖面應該一樣〔見卷四第二八五頁〕等語。⑵專家馬振基教授表示:這張圖是有關熱風管的設計,包括如何將它與風管、前爐連接,以及如何排煙等功能,均必須考量,不是單純抄襲之作〔見卷四第三00頁〕等語。

、MO三編號一一0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四〕部分:刑事第二審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到庭表示:前爐煙囪連接熱風管固定鞍座,是固定熱風管的固定架,這與前面附件二之三同樣,引用之〔見卷四第二八五頁〕等語。⑵專家馬振基教授表示:這張圖與前一張圖有關,係熱風管鞍座的設計圖,不同的熱風管,對應有不同的鞍座,否則整套熱風管就無法固定,故必須考量特別的熱風管的功能,設計熱風管的鞍座,故屬於特殊的設計,不是單純抄襲而已〔見卷四第三0一頁〕等語。

、MO三編號一六二〔即刑事附件二之五〕部分:⑴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問:附件二之五「必成新港玻璃纖維絲第二期擴建工程膨酸儲槽基礎螺栓樣板製造圖」,據你判斷,此圖之桶槽底盤設計,有何功能上構思之處?〕答:該底盤的設計會應影響機器運轉的穩定性」〔見卷四第二六七頁〕等語;於刑事第二審以書面表示:本製造圖應是配合機器而設計,不同機器應有不同設計〔見卷四第二七八頁〕等語;並到庭表示:儲槽基礎螺栓樣板這部分應該是由施工的工程公司所繪製的。是施工的工程公司要配合桶槽的大小、容量來繪製的再施作,只是各廠的大小不同而已,原理應該相同,我認為沒有原創性〔見卷四第二八五頁〕等語。⑵專家馬振基教授表示:由於每一家公司的製程均不一樣,故每一家公司的硼酸儲槽也不會一樣,所以也沒有一本教科書會提出這樣的設計圖面。這張圖係必成公司為了工廠擴建,針對因此需要的硼酸量所特別設計出來的圖樣,有其特別的功能考量,是公司的機密文件〔見卷四第三0一頁〕等語。

、MO五編號六一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八〕部分:⑴刑事第二審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到庭表示:切股機PU輪軸改善有很多PU加工廠,他們常就客戶需要來做出客戶需要的產品,如果規格品就大量供應,只要來買就可以,如果不是規格品的話就由客戶訂做,本件是非規格品,這個圖應該是由製作PU輪軸的廠商繪製的,由PU廠商先繪製之後,由客戶同意之後再施作,我也認為應該沒有原創性。本件是否現場的情形來改善,改善的情形如果相同的話,所繪製的圖面是否相同,我認為是的〔見卷四第二八五、二八六頁〕等語。⑵專家馬振基教授表示:切股,係指對製造出來的絲束應如何切,以方便嗣後的運用,這張切股機的改善組立圖,係針對必成公司生產的絲束所特別設計的,有其功能上的考量,當然不是單純抄襲〔見卷四第三0一頁〕等語。

、MO五編號六十五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十一〕部分:刑事第二審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到庭表示略以:喂料機漏料改善迫緊塊零件圖,這部分供應廠商都會配合客戶的需要來繪製,本件是非規格品,如前PU輪軸的情形相同。相同形狀、尺寸的迫緊零件所繪製的圖面應該都是一樣〔見卷四第二八六頁〕等語。專家馬振基教授表示:這同樣也是必成公司針對自己的設備所提出的改善設計圖。例如在何處加一個輪軸,哪裡加一個襯墊,大小如何、角度如何等。這當然是必成公司考量自己的特殊情形所設計出來的圖面,所以在教科書也不會有這樣的圖面〔見卷四第三0二頁〕等語。

、MO五編號六十七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十〕部分:刑事第二審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到庭表示略以:喂料機漏料改善迫緊塊零件圖,這部分供應廠商都會配合客戶的需要來繪製,本件是非規格品,如前PU輪軸的情形相同。相同形狀、尺寸的迫緊零件所繪製的圖面應該都是一樣〔見卷四第二八六頁〕等語。專家馬振基教授表示:這也是必成公司針對如何改善自己設備所提出的設計圖,不同的人畫出來的圖不會一樣,教科書也不會有這樣的圖面〔見卷四第三0一、三0二頁〕等語。

、MO五編號一一六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九〕部分:刑事第二審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到庭表示:集束絲導自動工程改善後的圖面只是增加一個低速馬達,也就是減速馬達,這個在化工廠裡面是常用的設備。這部分我個人認為沒有原創性,只是加個馬達而已〔見卷四第二八六頁〕等語。專家馬振基教授表示:這張圖除了圖面下的說明有原創性外,圖面本身亦有原創性,因為加裝什麼設備、在哪裡加裝,以提高產品的品質及增長設備的壽命也是它的重點,這是經過多次的試驗及長期的經驗累積,不是單純抄襲〔見卷四第三0一頁〕等語。

、MO五編號二二四檔案文件〔刑事附件二之六〕部分:刑事第二審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到庭表示:處理對策有無原創性,我認為內容大家都知道,因為知道那裡壞了需要更換什麼零件,位置跑掉了要調整回來,所以我認為這個文件應該沒有原創性。如果由不一樣的人來寫文筆的敘述會不一樣,但是主要內容應該是一樣〔見卷四第二八五頁〕等語。專家馬振基教授表示:這份文件係針對必成公司的設備發生異常狀況時的處理對策,是必成公司多年經驗累積的記錄,所以當然不是單純抄襲之作,也是它的智慧結晶,如同診斷書一樣。其他公司如果取得這樣的文件,便可以不必摸索、嘗試錯誤,而輕易解決碰到的問題〔見卷四第三0一頁〕等語。

、MO五編號三0五、三四0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二十五〕部分:⑴刑事第一審參審專家吳道生教授表示:「〔問:附件二之二十五「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複熱塔鋼架樓層平面營建要求圖㈠」其繪製過程,是否需要仔細構思、設計?〕答:塔和台架的關係,必須考量未來的維修需要〔或操作的方便〕,必須妥適的設計他的高度,不是制式的設計」〔見卷四第二四七頁〕等語;於刑事第二審以書面稱:附件二之二十五營建要求的一致應非偶然,雖無特殊創新,亦屬一般工程師及可以繪製,但是否可能依此工程圖新建可用之設施,不無疑問〔見卷四第二七六頁〕等語;並到庭表示:我的看法是被告方面有無提出實際現場的圖來比對才知道;我看了附件二之二十五的⑴、⑵都是相同的,但是我看了今天被告所提出的現場圖,就完全不一樣,因為兩者的尺寸完全不同。〔問:附件二之二十五有無原創性?〕答:這點我想請求法官來判斷。我個人認為這點要認有原創性是滿難的。〔問:這個圖是否樓梯的設計?〕答:這是每一層樓梯的尺寸標示〔見卷四第二九0頁〕等語。專家黃景貴技師表示:復熱塔鋼架樓層平面配置係依據復熱塔使用功能之需要,配合設計者之智慧與經驗所設計的成果,一般情況下,不同廠房復熱塔之設計,其樓板平面配置甚難得到相同的成果。本件兩案復熱塔樓層平面配置,除構造高程EL與廠房高程一樣相差61395mm外,其餘竟然完全相同,實有違常理,似有抄襲之嫌〔見卷四第三二八、三二九頁〕等語。

、MO五編號三三九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十二、二之二十九〕部分:刑事第一審參審專家吳道生教授表示:「〔問:附件二之十二「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區複熱塔及自然通風管營建要求圖」,據你判斷,功能上設計在哪裡?〕答:功能是依照公司需求才會那樣設計」;「〔問:該圖右上方「自然通風器支撐基座平面圖」及右下方「B-BVEW」表現意義為何?〕答:右上方的部分是表示通風器裝在哪裡,除外應必須要有其他更詳細的圖配合。右下方的部分,是配合通風器的接法。本圖是完全配合公司的需求而畫,不可能是屬制式的畫圖」〔見卷四第二四六頁〕等語;於刑事第二審以書面略稱:此等圖面為工程詳圖及剖面圖,為因應工程設計所繪製,如計畫內容、範圍、大小均屬一致,此類圖說即可以引用,其中複熱塔之設計有一定原創性,其餘則無,又被告指稱此類設計為沿用,三廠沿用二廠,二廠沿用一廠,如此當然不是原則,故是否可以提出請雙方當初提出當初設計之原始計畫書,以資證明。其中風管、支撐架、鋼構之細部設計,均為業界習用之方式,無創新性可言〔見卷四第二七六頁〕;並到庭表示:該圖說已經有說明是複熱塔鋼結構的設計,是依據國家規範來做的,我覺得這個是依據國家規範來畫的,不過這裡面還是有他個人的判斷,自然通風器支撐基座平面圖這應該只是標示而已,無所謂的設計,至於廠房屋頂結構鋼座的坡度這是否有原創性,是要看計算書後才能判定〔見卷四第二八九頁以下〕等語。專家黃景貴技師表示:復熱塔鋼架樑柱高度與空間配置,係依據復熱塔使用功能之需要、配合設計者之智慧與經驗所設計的成果,一般情況下,即使原設計者就同一案件重複一次設計程序,尚難得到與前所設計相同的成果。本件兩案復熱塔鋼架設計圖樑柱位置及樓板高度與空間配置,該立面圖除構造物各點EL高出61395mm外,其餘竟然完全相同,實有違常理,似有抄襲之嫌〔見卷四第三0五頁〕等語。

、MO五編號三四四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十三、二之二十八〕部分:刑事第一審參審專家吳道生教授略稱:「〔問:附件二之十三「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廠房AA剖視圖」,據你判斷,是否經過高度構思?其功能設計何在?〕答:應經過相當的構思才會那樣畫,包括動線安排、防火磚的設計,都是要經過相當的思考,不是隨便的大學畢業生就可畫出來〔見卷四第二四六、二四八頁〕等語」;於刑事第二審以書面表示:此等圖面為工程詳圖及剖面圖,為因應工程設計所繪製,如計畫內容、範圍、大小均屬一致,此類圖說即可以引用,其中複熱塔之設計有一定原創性,其餘則無,又被告指稱此類設計為沿用,三廠沿用二廠,二廠沿用一廠,如此當然不是原則,故是否可以提出請雙方當初提出當初設計之原始計畫書,以資證明。其中風管、支撐架、鋼構之細部設計,均為業界習用之方式,無創新性可言〔見卷四第二七六、二九0、二九一頁〕等語。專家黃景貴技師表示:熔紡廠房樑柱位置及樓板高度與空間配置,係依據熔紡廠房使用功能之需要與環境條件、配合設計者之智慧與經驗所設計的成果,一般情況下,即使原設計者就同一案件重複一次設計程序,尚難得到與前所設計相同的成果。由本件兩廠房設計圖可見其兩岸基地高程相差61395mm,其兩案基地之環境條件必定相異懸殊,而該剖視圖除構造物各點 EL高出61395mm 外,其餘樑柱位置及樓板高度與空間配置竟然完全相同,實有違常理,似有抄襲之嫌〔見卷四第三0四頁〕等語。

、MO五編號三五六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十四〕部分:刑事第一審參審專家吳道生教授表示:「〔問:附件二之十四「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廠房空調箱,前爐區負荷分布示意圖」,據你判斷,此種營建圖之功能何在?為何所顯示不同區塊之每平方公尺負載重量都不同?〕答:是表示不同的空調需求和負荷量。那是非常仔細的決定,是根據經驗及依據發熱程度之不同才可仔細算出來」〔見卷四第二四七頁〕等語。

、MO五編號三四五、三八三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二十六〕部分:刑事第一審參審專家吳道生教授表示:該圖是依據爐區、復熱器的大小來規劃它的鋼構,除非這行業爐體都是一樣,否則鋼構不可能會有類似〔見卷四第二四七頁〕等語;於刑事第二審表示:此等圖面為工程詳圖及剖面圖,為因應工程設計所繪製,如計畫內容、範圍、大小均屬一致,此類圖說即可以引用,其中複熱塔之設計有一定原創性,其餘則無,又被告指稱此類設計為沿用,三廠沿用二廠,二廠沿用一廠,如此當然不是原則,故是否可以提出請雙方提出當初設計之原始計畫書,以資證明。其中風管、支撐架、鋼構之細部設計,均為業界習用之方式,無創新性可言。且附件二之二十六、附件二之二十七圖面相同,但是創新性不足。圖附件二之二十七是否可以請雙方提出計算書,或是請雙方設計師說明設計原因〔見卷四第二七六、二九一頁〕等語。專家意見黃景貴技師表示:熔紡廠房樑柱位置樓板高度與空間配置,係依據熔紡廠房使用功能之需要與環境條件、配合設計者之智慧與經驗所設計的成果,一般情況下,即使原設計者就同一案件重複一次設計程序,尚難得到與前所設計相同的成果。由本件兩廠房設計圖可見其兩岸基地高程相差61395mm,其兩案基地之環境條件必定相異懸殊,而該剖視圖除構造物各點EL高出61395m外,其餘樑柱位置及樓板高度與空間配置竟然完全相同,實有違常理,似有抄襲之嫌〔見卷四第三0四頁〕等語。

、MO五編號三六六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三十〕部分:刑事第一審參審專家吳道生教授表示:「〔問:附件二之三十「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廠房東向視圖」,空調箱屋頂、中央屋頂、左下方可調式鋁質氣窗、二扇鐵捲門等設計,是否有功能上用處?」答:有。那是一個非常的設計,把捲門設計在半空中的情形,平常很少發生,那是有過去的經驗才會畫出來。氣窗的部分,也是依據過去的經驗才能設計出本圖的大小和需求量,至於屋頂的部分,則沒有特殊性,是依照慣例來設計」〔見卷四第二四九頁〕。專家黃景貴技師表示:熔紡廠房外型係依據廠房功能需求〔如防風雨、散熱、通風、採光等等〕與環境條件、配合設計者之智慧與經驗所設計的成果,一般情況下,即使原設計者就同一案件重複一次設計程序,尚難得到與前所設計相同的成果。由本件兩廠房設計圖可見其兩岸基地高程相差61395 mm,其兩案基地之環境條件必定相異懸殊,而該東向視圖除構造物各點EL高出6139mm及外牆增設少數門窗外,其餘竟然完全相同,實有違常理,似有抄襲之嫌〔見卷四第三0四頁〕等語。

、MO五編號二九九、三六0、三八五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三十一〕部分:刑事第一審參審專家吳道生教授略稱:「〔問:附件二之三十「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廠房EE剖視圖」,其繪製過程,是否需要仔細構思、設計?左方增加「廢絲輸送RC隔間牆」,其功能上意義何在?〕答:要設計一個牆把他隔開,這是經過經驗和需求,才會想出來的」〔見卷四第二四八頁〕等語;於刑事第二審表示:此等圖面為工程詳圖及剖面圖,為因應工程設計所繪製,如計畫內容、範圍、大小均屬一致,此類圖說即可以引用,其中複熱塔之設計有一定原創性,其餘則無,又被告指稱此類設計為沿用,三廠沿用二廠,二廠沿用一廠,如此當然不是原則,故是否可以請雙方提出當初設計之原始計畫書,以資證明。其中風管、支撐架、鋼構之細部設計,均為業界習用之方式,無創新性可言〔見卷四第二七六、二九一頁〕等語。

、MO五編號三二九檔案文件〔即刑事附件二之三十二〕部分:刑事第一審參審專家吳道生教授略稱:「〔問:附件二之三十二「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廠房SLIVER LEVEL H型鋼放孔配置圖」,該鋼鐵之畫法,有無構思創意?或是制式畫法?有該焊接處之補強方式,以方型鋼鐵中間穿過圓孔,是否有創意?〕答:該圖一般都是這樣畫,至於開孔的位置是根據公司的需求才那樣畫的。至於鋼構的畫法則是依據業界的畫法,沒有特性」〔見卷四第二四九頁〕等語。

、其餘MO二編號三九六至四一0,MO三編號三至三0、三二至三四、三六至

八一、八三至九六、九八至一0九、一一一至一二一、一二五至一三一、一三二至一六一、一六三,MO五編號四六、五四至六一、六四至九三、九五至一0三、一0六、一0七、一0九至一一六、一一七至一二二、一二七、一三一至一三六、一三九至一五三、一五六、一五七、一六四、一七三至一七六、一七八至一八0、二一一、二一二、二二二至二二六、二三五至二三八、二四五至二八四、二、三、七、九、一三、三一、三六至四一、六二、二八八至二九

八、三00至三0四、三0六至三二八、三三0至三三八、三四0至三四三、三四一至三五五、三五七至三五九、三六一至三六五、三六八、三七四至三八

二、三八四、三八六至四0八、四一一、四一二、四一六、四一八、四二0、

四二一、四二二、四二六至四二九、四三一、四三四、四三五、四四0至四四

四、四四九、四五五、四五八、四五九、四六二至四七二、四七五至四七八、四八0、五七等等資料,則未經刑事參審專家表示意見。

(四)按著作權所稱之著作,係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此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換言之,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而言。凡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到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而營業秘密法所保護者,乃廠商為取得競爭優勢,投入鉅額成本研究各種有形無形的成果,舉凡製造方法、配方、藍圖、設計圖、顧客名冊、規格、機器操作方法、製造程序、工廠管理實務、技術之紀錄等項,一旦被公開揭露或為競爭對手知悉,或將因此失去競爭優勢。為保護產業得在正常競爭秩序下經營,並鼓勵產業致力於研發與創新,以促進產業蓬勃發展,免於產業間惡意挖角,或以商業間諜等不正當競爭手段,因而我國營業秘密法第一條規定:營業秘密涉及社會公共利益之調和,故須予以保障,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惟是否為營業秘密法之規範內容,則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換言之,所謂營業秘密,必須同時符合秘密性、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方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三者缺一即不足稱之為營業秘密。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原創性」,與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上開範圍,顯然不相同,因此,侵犯他人著作權〔即原創性〕者,未必即違反營業秘密法,兩者應予區別。

(五)原告主張上開廠房與工程設計資料,經彙整及列印裝訂成冊共有七冊之多,數量不少,此項資料屬於原告當初規劃絲餅移載物流系統,其內容含有工程項目及概算金額、專案改善提報表、改善後詳細作業流程、資料作業流程、物流頻率計算、絲餅自動稱重輸送系統規劃報告作業、絲餅移載物流系統控制系統報告、架構圖及說明等級資訊,與生產玻璃纖維絲工廠經營有關,固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前段所稱之可用於生產經營之資訊。再者,上開資料,其內容涉及廠房規範、生產程序、流程架構等資訊,且被告辰○○等人將之複製於光碟片攜往同業即被告富喬公司存放於硬碟主機供所屬員工調用參考,客觀上應認有實際的經濟價值。惟該資訊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亦即是否具有秘密性,除原告提出之專家馬振基教授就MO三編號一六二〔即刑事附件二之五〕部分表示是公司的機密文件外,其餘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再者,刑法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章所規範之妨害秘密罪,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範之範圍,並非相同。蓋因所洩漏者縱為工商秘密,倘所有人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所洩漏者縱為公司之營業秘密,仍非營業秘密法規範之保護範圍。準此,縱原告提出之馬振基教授意見認為上開MO三編號一六二文件為公司之營業秘密者,仍應視原告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決定是否營業秘密法之規範範圍。本件被告丁○○、丙○○等人刑事部分,固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六五號刑事判決認為涉犯妨害工商秘密等罪,有上開判決書可佐。惟刑事有罪部分,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尚未確定,且刑法妨害工商秘密罪與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乃屬二事。再者,原告固稱其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要求包括被告等人在內之員工,簽署「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及保密協議書,以同意遵守保密義務之意旨,並於「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要求員工應瞭解原告公司,對於競爭者「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並於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第五點規定,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做為個人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並制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規則」規範,所有技術移轉所得之資料,均應依規定保管及使用,出入廠區之人員,必須接受嚴格之管制,認其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並提出原告公司技術資料〔技術轉移〕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規則、出入廠管理規則、保密協議書、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暨營運政策更改、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害衝突之政策」第五點規定等規定為憑。惟查,除保密協議書經庚○○簽署外,未見其他人員簽署,且保密協議書內容僅限制立協議書人在未經授權不得洩漏之旨,違反者,乃是否涉及竊盜、侵占、背信或損害賠償等問題,與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應分別看待。又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固經被告等人簽署,惟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內容,乃確認遵行原告公司營運政策,反托拉斯,利益衝突,付款與經費,政治活動,內部情報管制及犯罪防範政策為內容,此種配合公司營運政策事項,並非管制公司資訊外逸防制措施,應與防止公司營業秘密資訊流失無關。至營運政策第二項「規範利益衝突之政策」第五點部分:固指任何員工均不得將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獲之未經發布之資料,作個人利益之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此項規定固然在規範員工在獲得公司未經發布之資料,不得作為個人利益、或洩漏予第三人。惟所稱「未經公司發布之資料」,其內容為何,那些文件屬於未經發布之資料,有必要公布讓員工知道,否則其規定未免過於籠統、模糊而不具體確定,當難期待所屬員工瞭解及遵行;另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及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則未舉證證確曾公布實施或經所屬員工簽署資料,自難期待所屬員工知悉及遵行。此外,未見原告將該資料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及防範措施,並公布讓所屬員工知悉及遵行,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原告主張該文件為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訊,委無足取。

十三、空調系統(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十三項聲明所示)。

(一)原告主張:扣案四十四份生產管理資料中編號第十五號文件。該文件為「12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係有關擴建12紡位機台以生產玻璃纖維絲從最前端之鋼構架設、熔爐設計與安裝,到紡絲機台之試車與電儀安裝工程等,均有詳細記載。詳言之,本文件中第肆節「成型區空調風管安裝」詳載如何在不影響原來生產紡位空調之情形下,安裝風管之程序。如何能在不影響原來生產紡位空調之情形下安裝風管,坊間並不會提供此種資訊,故此資料顯係原告經過長期觀察風管管內氣流流動方式與方向、配合廠房之各種生產條件等,經過若干嘗試與改進,才可能獲得的營業秘密;而扣案四十四份生產管理資料中編號第二十二號文件,記錄了原告工廠營運各項重要項目之檢討內容,其中包括有「所有空調設備運轉監控系統」的檢討,本文件將原告工廠營運會遇到的各項問題,詳細記錄檢討改進之內容,乃原告在面對問題時,經過若干嘗試錯誤所獲得的心血結晶,顯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此「空調系統」為生產製程中非常重要之系統,係屬廠房整體溫度、濕度控制之系統,用以控制生產產品之品質。應強調者,此系統或屬一般化工廠均需配備之設備系統,然針對玻璃纖維絲工廠而言,在一般標準之外,原告事實上又增添了若干特殊之安排與考量,例如風管安裝之整體規劃及程序設計等,坊間並不會提供此種資訊,故非一般人所能知悉者,且該文件對於競爭者而言,若能取得此資訊,不僅可以減省摸索時間及大量成本,更可直接利用於控制產品品質,足認具有極高之經濟價值。原告公司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聲明所指兩項文件,第一份為「扣案四十四份生產管理資料中編號第十五號文件」,已列於訴之聲明第一點第三項,該文件竟屬「空調系統」,又為「熔爐設計」,已有重複之嫌。第二份文件則為「扣案四十四份生產管理資料中編號第二十二號文件」,亦列於訴之聲明第一點第八項,該文件既屬「空調系統」,又為「熔爐燃燒設計」,顯屬矛盾。實則編號第廿二號文件中之「公用系統工程設計檢討、熔爐系統工程設計檢討、製程電腦工程設計檢討」等,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不具備非周知性或不具備經濟價值,而非屬營業秘密。而四十四份文件中編號十五之文件即「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並非「熔爐設計」,更非所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反之,該文件乃原告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將原一期爐78紡位擴增至90紡位,增加機台並延長公共系統管路時,被告丙○○於公司會議中合法取得之一般性書面報告,該項報告僅係工程擴建案中之一小部分,且其中第二項所述之「耐火磚築爐工程」內容,更可於坊間一般教科書中查知。上開文件,業經刑事參審專家廖文城教授表示不具備經濟價值,蓋因「紡位的設計與主爐設計是有關係,主爐不同,紡位的建造方式就不同,縱使主爐相同,也要看工廠的配置,建造方式也不同;這樣的試車報告我認為沒有獨立交易的價值,我認為要購買這個,不如自己來規劃設計。」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該文件,乃開會中所發之一般檢討報告,並未於會後回收、限閱或命繳回。又該文件亦非「技術移轉資料」、或「工程圖檔」,乃由現場操作人員所製作,不可能有上開所謂管理準則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空調系統,指扣案四十四份文件中生產管理資料編號第十五號、及第二十二號文件。其內容為「12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有關擴建12紡位機台以生產玻璃纖維絲從最前端之鋼構架設、熔爐設計與安裝,到紡絲機台之試車與電儀安裝工程等等。系爭文件中第肆節「成型區空調風管安裝」詳載如何在不影響原來生產紡位空調之情形下,安裝風管之程序,並記錄原告工廠營運各項重要項目之檢討內容,其中包括有「所有空調設備運轉監控系統」的檢討等等。從該文件內容觀之,原告主張之「扣案四十四份生產管理資料中編號第十五號文件」,已列於訴之聲明第一點第三項,已有重複之嫌;第二份文件則為「扣案四十四份生產管理資料中編號第二十二號文件」,亦列於訴之聲明第一點第八項,該文件既屬「空調系統」,又為「熔爐燃燒設計」,亦有重複情形,其認定及說明如各該項所載。參以被告富喬公司已從事玻璃纖維生產近四年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刑事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亦不認其等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犯罪,自不能憑此即遽認該資料具有秘密性。再者,系爭資料未見原告將之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及防範措施,並公布讓所屬員工知悉及遵行,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該資料自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

十四、熔爐操作程序(相關光碟片檔號及文件編號如附件第十四項聲明所示)。

(一)原告主張:熔爐之操作關乎玻纖絲最初原料之品質,係玻纖絲工廠最基本且最關鍵的重點。本文件除了清楚地說明了熔爐之各項構成,並進一步指出熔爐在操作上應注意之處,係技術提供者PPG 多年經驗累積的心血,亦屬原告高價取得的智慧財產,當然具有高度的參考與經濟價值。此二檔案中,熔爐技術員工作規範及熔爐區製程自主檢查規範,內容包括燃燒系統壓力記錄、復熱器溫度記錄、泡沫大小、玻璃液位、空氣燃油流量、喂料器速度記錄、爐內壓力、燃油比例、廢氣系統、紅外線溫度、EXCUESS O2測量、燃燒空氣流量、前爐各紡位瓦斯流量等檢測程序;而熔爐區製程自主檢查規範,則著重於溫度及液位標準範圍之檢測程序,均屬熔爐操作重要程序規範,自屬原告重要之營業秘密。該「熔爐操作程序」係原告公司經過長期經驗累積之內部資料,其重要性之高,實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或廠商所提供之基本操作程序所能相提並論。蓋此等資料係原告經由實際操作長久累積經驗所得,具有可立即利用於生產製造之特性,對於原告而言,係耗費鉅額成本所得之心血結晶,絕不可能對外揭露,故除參與該工作之人外,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該資料除說明熔爐之各項構成外,並進一步指出熔爐在操作上應注意之處,係技術提供者PPG 公司多年經驗累積的心血,亦屬原告以高價取得之智慧財產及營業秘密,當然具有高度經濟價值。此外,「熔爐技術員工作規範」及「熔爐區製程自主檢查規範」包括了燃燒系統壓力記錄、復熱器溫度記錄、泡沫大小、玻璃液位、空氣燃油流量、喂料器速度記錄、爐內壓力、燃油比例、廢氣系統、紅外線溫度、EXCESS 02 測量、燃燒空氣流量、前爐各紡位瓦斯流量等檢測程序,此等參數均屬熔爐操作上重要之程序規範,對於熔爐之操作具重要之參考價值,自屬原告重要之營業秘密。原告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扣案三十六份文件中編號第廿一號文件,乃丙○○個人升任工廠主辦時撰寫之心得報告,短短四頁,殘篇斷簡,且早已過時,該項報告及MO二編號二0三及二0四兩項文件,更與所謂「直接融熔爐連續成型製程技術」毫不相關,該等文件顯然欠缺秘密性、非周知性及經濟價值。且此項文件早經查扣,但刑事判決未認定其為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亦未曾有鑑定專家〔包括原告自行提出之專家意見書馬振基教授〕對之表示意見,顯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乃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企業內部縱訂有不得將資料攜出之資料管制規則,若未具體執行,仍非具體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所稱之各種管理規則如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出入廠管理準則」等確曾公佈、實施或由被告辰○○等二十一人簽收,有臨訟製作之嫌。何況縱有該管理準則存在,惟該文件乃被告丙○○個人撰寫之檢討報告,既非技術移轉之資料,又非工程圖檔資料,實不可能為該管理準則之適用對象。原告既未對之為任何管制措施,且未採取保密措施而喪失秘密性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熔爐操作程序,指MO二編號二0三及二0四檔案、及扣案三十六份文件編號第二十一號之文件。其內容「General Furnace Operation」解釋生產玻纖絲之熔爐各項要件與資訊、操作熔爐所需之資料與各項注意事項、及熔爐技術工作規範及熔爐區製程自主檢查規範,記載熔爐操作程序資訊資料。從MO二編號二0三及二0四文件內容觀之,乃記載工作職責、操作標準、及熔爐區製程自主檢查等項目。工作職責記載熔爐區技術之工作職責,分為燃燒系統壓力記錄等十四項目錄,僅止於目錄記載,而操作標準則記載原料輸送及如何操作等事項,熔爐區製程自主檢查則記載溫度誤差值百分比範圍,及每班檢查頻率等資訊文件。該文件純粹記載操作人員平日之操作規範,參以廠商出售機器設備時,一般會將機器操作之順序告知客戶,或指派工作人員指導客戶使用操作該機器設備,使客戶瞭解機器設備性能及操作程序,廠商提供此項「附隨」義務,主要在與客戶建立良好的行銷基礎,以利日後事業經營開拓,因此,該操作程序既屬供應機器設備之廠商會負責指導,則操作程序規範,不具經濟價值。再者,扣案三十六份文件中編號第廿一號之文件,乃丙○○個人升任工廠主辦時撰寫之心得報告,短短四頁,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其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資料,刑事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其違反營業秘密法犯罪,且未見原告將該資料列為管制對象,亦即該資料並未作適當之管制措施,且未進一步對該資料依極機密、密件、限閱區分等級、或於該記錄表記載極機密、或密件、或限閱等警示及防範措施,並公布讓所屬員工知悉及遵行,難認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該資料自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

叁、聲明第一點第八項熔爐燃燒設計所示丙○○扣案三十六份文件中之編號三號文件

即一封兩頁之英文信件:及聲明第一點第十二項廠房與工程設計光碟片MO一編號四0、四一所示文件即廠房與工程設計包括Bushing SCR盤實體圖,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固有爭執,惟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原告主張上開文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範之保護對象問題,並非所有權爭訟,因此,該資料是否為原告所有,並非本件爭訟重點。上開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法規範之保護對象,認定已如上揭。因而,該資料是否屬於原告所有部分,並不影響判決之認定結果,併予敘明。

丙、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之聲明第一點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資料,既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範之保護對象,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點、第二點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附帶敘明。

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戊、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