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四十六分之一,原告連帶負擔一百四十六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給付原告丙○○壹佰萬元,並各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長青保險之保險費一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及自簽約翌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丙○○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被告公司以其女兒李惠娥為被保險人投保添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及長青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分別以原告丙○○、乙○○為受益人。添
二、被保險人李惠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保險期間內身故,原告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未料,被告竟以被保險人投保時未盡告知義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四九一四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但被告公司業務員林宗賢向原告招攬添祥壽險時,原告即向業務員告知被保險人因車禍住院且有罹患紅斑性狼瘡之病史,並攜同業務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查看被保險人李惠娥之病情後,由林宗賢填寫要保書,後即告知原告丙○○及被保險人李惠娥簽名,嗣該筆保險費均由被告公司業務員李界煌前往原告住所收取,並一再向原告招攬保險,對原告家中情況知之甚稔,原告亦經李界煌一再央求下應允投保長青壽險,並告知被保險人當時在長庚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住院中,李界煌即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並自行填寫要保書,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是被告公司業務員於要保書填寫時均已知悉被保險人之病況,惟卻為不實之填寫,且未將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欄所載內容交付原告填寫或告知其代為填載之內容。
三、招攬添祥保險之林宗賢及長青保險之李界煌,當時均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依被告所提出契約書第一條規定,渠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工作,接受該公司之指揮與管理等語,足徵林宗賢及李界煌於招攬系爭兩件保險時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且該項事務屬渠等僱傭契約之履約範圍,則就招攬系爭保險時渠等屬被告公司之使用人,要屬無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逕自解除契約顯屬無據。添
四、依添祥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而被保險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保險生效日起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屬第二年度身故,其身故保險金為六十五萬元,本件受益人即原告丙○○、乙○○自得請求給付;另長青壽險係如於保險期間內身故,被告應給付投保金額十倍之保險金,而李惠娥投保金額為二十萬元,則本件被告應給付受益人丙○○二百萬元;又原告於李惠娥身故一週內即向被告告知出險,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卻拒不理賠,依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應自第十六日起加計保單分紅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是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添
五、證人李惠媛到庭證陳:林宗賢是我們親戚,知道李惠娥有紅斑性狼瘡而且車禍住院,李惠娥有傷及頭部,沒有看添祥保險內容就簽名,保險單是空白的要保書,當時我人在旁邊,沒有幫他看要保書內容,我父親有在場,字跡是我父親簽的等語。參以添祥保險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要保書,依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當時李惠娥尚在住院中,絕無可能如林宗賢所出具之投保前訪問報告書及詹素珠所出具經手人招攬報告書所載投保當日在宅會晤之情事原告予以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足見林宗賢係在長庚醫院高雄醫學中心招攬添祥保險時,明知李惠娥罹患紅斑性狼瘡及車禍住院中,竟以空白要保書指示丙○○、李惠娥簽名後,再為不實之填載,而原告因信任雙方為親戚關係,且林某對李惠娥病情知之甚稔而未要求查看填載之內容,但此應無礙於被告之使用人林宗賢已明知李惠娥病症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之填寫,被告自應與林某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不得推諉不知。又簽訂長青保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時李惠娥住院已僱請看護,此有訴外人余東賽花所出具証明書可稽。當時證人李惠媛在家幫忙並見聞投保過程,是渠證稱:「..後來是李界煌去收保費,也知道李惠娥的病情,多次提到長青保險不錯,都沒有看到要保書,只拿收據來就收錢,長青保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要保書不是我父親簽的,當時李惠娥人在醫院,我父親在家裡,印章不知何人蓋的,今日庭提是李界煌所草擬的,我在旁邊有看到..」。參以李界煌所草擬證明書之筆跡與長青保險要保書之字跡完全相符,又證人李界煌供稱:原告當時有指被保險人給我看,但後來知道不是被保險人,是他的姊妹等語果為真正,何以渠拿要保書予丙○○時不依被告公司規定要求丙○○及渠所指之被保險人簽名蓋章或嗣原告有空時再來會晤,且長青與添祥保險要保書上丙○○與李惠娥之簽章與添祥保險要保書之簽章完全不相同,足見證人李界煌供稱:長青要保書都不是我寫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李界煌於招攬保險時顯已知悉李惠娥住院中,卻未在要保書中確實填載,被告公司自應與之負同一責任。添
六、被告另提出添祥保險之附約變更申請書以丙○○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聲請終止附約,而主張原告與林宗賢共同詐騙被告云云,原告否認。經查當時係李界煌前往原告住所收取添祥終身壽險之保費時,主動向原告表示李惠娥在投保前已車禍住院,該項住院附約依約未能請領,可註銷該部分附約以減省保費。原告認為有理即將保單交予李界煌攜回註銷,嗣李某再交還保單,此觀申請書上李惠娥之筆跡與原告所提出李界煌草擬之證明書筆跡相同。又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在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住院中,但該申請書竟記載在被保險人宅中會晤李惠娥,益徵該申請書係李界煌自己書寫無疑,而丙○○係因聽信李某說詞為減省保費而應允,否則李界煌何以不將申請書交由丙○○自行簽章,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詐騙該公司,顯屬無稽。添
七、被告以林宗賢為原告丙○○之代理人,並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主張渠解約有理由。但查,添祥保險係由丙○○及李惠娥親自在空白要保書簽章,並詳實將李惠娥所罹患之病症告知林宗賢,已如前述。是本件應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所載由業務員代填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惟業務員卻為不實填寫之情形雷同,但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所載被保險人將投保應辦手續包括刻印、填寫要保書全部交由業務員辦理之情形不同。故林宗賢並非丙○○及李惠娥之代理人,自不得逕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意旨而為相同之判斷。添
八、另被告通知解除添祥保險之存證信函,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收受,有被告所提出回執可稽,而此距添祥保險生效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已逾二年,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解除添祥保險契約,是該部分解約應不合法。又本件被保險人李惠娥身故,係在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條文公布施行後,則被告於原告備齊文件後十五日內未予理賠,自應依上開條文給付年利率一分之遲延利息。設若 鈞院認為無前開條文之適用時,則被告仍應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添
九、系爭長青保險要保書上之筆跡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定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上之筆跡、證明書上之筆跡、李界煌當庭書寫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足見原告主張李界煌係自行填寫長青保險要保書並未將填載內容交付原告審閱,應屬屬可採。添
十、原告夫妻係在斗南鎮傳統市場經營肉脯生意,因被告公司指派李界煌前來收費而認識,而伊之住所距原告店舖僅離一條街道,同屬斗南鎮南昌里伊又擔任鄰長,且經常於李惠娥車禍案件協助原告進行訴訟程序,此觀李某所代為草擬之證明書,即筆跡鑑定編號丁件資料,即資明證。是原告等始對之甚為信任,故李某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一再推銷長青保險時,丙○○認為不便推辭,且為使李惠娥多一份保障,始應允投保。未料,李界煌雖明知李惠娥當時住院中,卻故意為不實填載,參以本件身調係由李界煌自行為之,伊亦在調查表上記載於被保人宅會晤被保險人,足見李界煌為圖賺取業務獎金,而故意悖於職務詐騙兩造。惟究其根本,李某既係被告公司之使用人,被告斷無將之在履行契約之詐欺行為而損害原告權益所生之責任置之度外之理。添
十一、被告自承長青保險核保過程係由業務員李界煌自行身調,出具招攬訪問報告書,依該報告書關於招攬過程部分:第十三項投保動機填載「招募」第十五項會晤日期:六月十九日十時,會晤地點:被保險人宅;而該報告書末端記載: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告知並簽名蓋章無訛,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上列各項,均在面見要、被保險人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特此聲明。李界煌蓋章並書立登錄字號於后,惟此與李某到庭供陳:長青要保書,都不是我寫的..我沒有看過被保險人是誰,就把案子送進公司,我拿到時整張紙都已蓋好等語,顯有出入,且與前開筆跡鑑定不符,足見李界煌所供不足採信。添
十二、李界煌亦利用原告對之甚為信任之弱點,在李惠娥住院期間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際,將長青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列為丙○○及李惠娥,以圖嗣後行跡敗露時,主張該保險契約無效,是渠雖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惟每次一再強調長青保險不符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無效。設若伊非自始知悉上情,焉會為如此之辯解,而李某既為被告之使用人,且故意在要保書為不實之填載,自應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債務履行之責任。添
十三、證人李界煌於李惠娥死亡後,原告要求伊代為請領保險金時一再拖延,並曾撰妥同意解除保險,並放棄任何保險之同意書,即本次鑑定資料編號乙件,要求原告簽章,以圖脫免責任,益徵本件契約完全由李界煌一手操控,以獲取業務獎金,此一故意詐欺行為亦侵害原告丙○○得以請領保險金之權益,而李界煌受僱於被告,對之有監督管理之權利,是被告對李界煌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 鈞院認為前開主張不足採憑,則被告亦應返還原告所繳納長青保險之保險費一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及自簽約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添
三、證據:提出要要保書影本二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
一、先位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保險契約,因為要保人之原告丙○○違反告知義務,被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等解除,故無理賠責任。原告對收到上開解除契約通知固予承認,惟以其中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之添祥終身壽險,原告有向招攬之被告業務負林宗賢告知被保險人李惠娥因車禍住院且有罹患紅斑性狼瘡之病史,並帶其到高雄長庚醫院查看,另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經被告業務員李界煌招攬投保長青終身壽險,亦曾告知被保險人李惠娥當時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兩件要保書均由其二人自行填寫,其填寫時已知李惠娥病況,卻為不實填寫,未將要保書告知事項欄所載內容交付原告填寫或告知其代填內容,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添
二、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否認之。退一步言,縱係業務員代填要保書,但其要保書告知事項欄有為要保人之原告丙○○及被保險人李惠娥簽名蓋章,其應有知悉填寫內容,並予認同,否則何以簽章。又依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業務員僅係招攬之人,應非使用人,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適用。再退一步言,縱認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上開長青壽險,因李惠娥係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保險,距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病故,未逾一年,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給付五倍即一百萬元,原告請求金額有誤另遲延利息,因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係八十六年十月間修正增加,在本件保險之後,本件應無適用。添
三、本件係無體檢者,其核保過程如下:添祥終身壽險:業務員招攬後,因不符自行身調規定,由林宗賢辦理身調,故出具上開兩件報告書,再以此報告書送回公司核保。長青終身壽險:因本件符合自行身調規定,由李界煌為之,出具招攬訪問報告書,再送回公司核保。
四、添祥終身壽險部分:
(一)本件保險固係林宗賢招攬,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要保人丙○○有告知被保險人李惠娥因車禍住院而罹患紅斑性狼瘡一事,此由林宗賢出具之投保前訪問報告書及詹素珠出具之經手人招攬報告書均載明在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在被保險人宅會晤被保險人,後者尚記載其電話號碼,足見並非如原告主張在醫院招攬,應係原告指使第三人冒充被保險人李惠娥欺騙林宗賢及詹素珠。
(二)若果如原告主張係林宗賢到醫院招攬,但要保書告知事項欄既有要保人丙○○及被保險人李惠娥簽名,足證其二人同意上開事項之記載,仍有告知不實。至此告知義務,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因招攬人員知悉而免除,況其住院原因為何,林宗賢是否知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因其住院,即認已盡告知義務。添
(三)再苟要保人丙○○有告知林宗賢被保險人李惠娥上開病症,揆諸原告自承林宗賢為伊親戚(按:即要保人丙○○之姑姑之女婿),則林宗賢為此招攬時,明知此為帶病投保,卻由林宗賢代填要保書,並為上開虛偽之報告書。顯見此係為使本件保險為被告准許核保故意為之,參酌本件保險附約有住院日額每日一千元,依理其既已住院,投保後即可請求理賠,但原告丙○○不僅未為請求,且在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聲請自六月二十五日終止該附約,足見心虛,恐此時請求理賠,被告發見實情而解除契約,是林宗賢應係與原告丙○○共謀詐騙被告,參照實務見解,此時應認林宗賢為原告丙○○之代理人,不欲使被告知悉,難認已盡告知義務,是被告解除契約,應有理由。況此既屬共謀詐欺,被告依侵權行為亦可請求賠償,爰以原告請求理賠金額認係所受損害主張抵銷,並以此狀為抵銷之通知。添
五、長青終身壽險部分:依證人李界煌所述,本件保險之要保書非伊所寫,係交原告,原告稱被保險人李惠娥在外工作,很忙,沒有辦法叫他回來,足見並無知悉之事,參酌上開終止附約係李界煌辦理,並經要保人丙○○及被保險人李惠娥簽章,且在詢問既往症答「無」,所附之報告書亦記明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被保險人宅會晤被保險人,苟原告告知李界煌被保險人李惠娥有病,何以如此?㮀
六、本件添祥保險部分,如依原告主張係林宗賢到院招攬,則係要保人丙○○與林宗賢共謀詐欺被告,其理由如下:
(一)依一般常識,住院中之病患,不可能投保,要保人丙○○與林宗賢不可能不知,尤其要保人丙○○曾為其他投保,應係有經驗之人。又依原告主張李惠娥因車禍住院並有罹患紅斑性狼瘡,再依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檢送之李惠娥病歷。其在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急診住院,施開顱手術,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院,則其在此動手術住院中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投保,動機實屬可議。添
(二)苟要保人丙○○認其為善意,何以附加契約之溫心住院每日一千元,其已繳此一部分保費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居然未於投保後即時請求理賠,反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聲請終止該部分,亦未請求返還此一部分保險費,顯不合理。事實上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李惠娥不僅有上開投保時之住院,且依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檢送病歷關於出院診斷一節,其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六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至八月十八日均有住院,何以不請求理賠?尤其其間住院日數多達一百三十七日。按(算至七月十六日),可請求十三萬七千元,居然無理由之放棄,有違投保之本旨,益見其心虛。甚至依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準備書狀稱:「當時係李界煌前往原告住所收取添祥壽險之保費時,主動向原告表示李惠娥在投保前已車禍住院,該項住院附約依約未能請領,可註銷該部分附約以減省保費,原告認為有理即將保單交予李界煌攜回註銷。」,苟其為善意,何以聽信李界煌「依約未能請領」而同意註銷?未向被告請求理賠?足見其非善意。添
(三)上開不合理之終止及原告不請求理賠,實係原告恐此時請求,被告即會發見上情之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故捨小就大,以為日後之本件理賠請求。此觀李惠娥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病故,但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始向被告請求理賠,拖過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投保日起算後之兩年,以達到「拚兩年」,被告不可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之目的可明。按保險係最大善意契約,注重誠信,依上所述,本件添祥保險部分實係原告勾結被告之業務員林宗賢共謀欺騙被告,明知被告不會核保,竟共謀在要保書為不實說明,是此情形,林宗賢不僅未立於被告使用人地位,實係與要保人共謀,為其使用人、代理人,且要保人亦非善意,故本件應非單純之代填要保書,自無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之適用。添
(四)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如上述,被告雖因逾二年不可解除契約,但被告之核保實係要保人丙○○與第三人林宗賢共同詐欺,依該規定,被告可撤銷核保之意思表示,爰以此狀為撤銷之通知,被告亦無理賠責任。又按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茲被保險人李惠娥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始通知被告,顯已逾上開五日規定,致被告無法於兩年內解除契約,受有損害,爰在應理賠金額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狀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添
七、被保險人李惠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投保系爭添祥終身壽險前,即曾因車禍住院七日以上,及有紅斑性狼瘡及併發症求診過之病史。惟其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卻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據實說明。證人李惠媛在鈞院曾證稱:「林宗賢是我們親戚,知道李惠娥有紅斑性狼瘡而且車禍住院」(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筆錄),另觀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足見被保險人李惠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投保系爭國泰添祥終身壽險時,即係帶病投保甚為明顯。再者,原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李惠娥為被保險人投保長青終身壽險,然被保險人李惠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即呈植物人狀態,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時,李惠娥不可能在要保書上簽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系爭長青終身壽險契約應屬無效。
八、再者,依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公司業務員林宗賢向原告招攬添祥壽險時,原告即向業務員告知被保險人因車禍住院且有罹患紅斑性狼瘡之病史,並攜同業務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查看被保險人李惠娥之病情後,由林宗賢填寫要保書後即告知原告丙○○及被保險人李惠娥簽名,嗣該筆保險費均由被告公司業務員李界煌前往原告住所收取,並一再向原告招攬保險,對原告家中情形知之甚稔,原告亦經李界煌一再央求下應允投保長青壽險,並告知被保險人當時在長庚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住院中,李界煌即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並自行填寫要保書。被告公司業務員於要保書填寫時均已知悉被保險人之病況,惟卻為不實之填寫」,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開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添祥整張都是業務員林宗賢寫的,只有簽名欄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林宗賢與原告是親戚關係,所以信賴他,沒有看內容,..長青整張都是李界煌所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開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又陳稱:「長青要保書上所簽李惠娥是李界煌所寫的」,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果謂林宗賢或李界煌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在起訴時,即應已知悉,起訴當時即可併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至於事後,憲兵學校之鑑定,僅是調查證據之方法,縱認該鑑定結果可信,僅適足證明原告起訴時主張要保書之填載是李界煌所寫,為可信而已,並非原告遲至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出來,始知悉要保書是李界煌所填載。故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對先位之訴部分,主張追加侵權行為為請求已在起訴之一年後,實有礙訴訟終結與被告防禦,原告前已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在案,對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予駁回。何況若原告之主張可信,則本件應屬原告與林宗賢、李界煌欲因詐領保險金,共謀欺騙被告,並非林宗賢或李界煌對其有侵權行為。退一步言,若 鈞院准其先位之訴部分,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且縱認林宗賢或李界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如上所敘,要保書究是何人填載,原告在投保時即已知悉,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即以存證信函拒絕理賠,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可拒絕其請求。添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長青保險條款影本一份、投保前詢問報告書、經手人招攬訪問報告書、國泰平安終身保險附加、變更、申請書、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診斷開立紀錄、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契約書、收件回執、要保書影本各二件。添
丙、本院依職權函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查李惠娥就診病歷之相關資料、函法務部調查局、陸軍憲兵學校鑑定系爭文件筆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被告公司以其女兒李惠娥為被保險人投保添祥終身壽險及長青終身壽險,受益人分別為丙○○、乙○○及丙○○。被保險人李惠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保險期間內身故,原告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未料,被告竟以被保險人投保時未盡告知義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解除契約。但被告公司業務員林宗賢向原告招攬添祥壽險時,原告即向業務員告知被保險人因車禍住院且有罹患紅斑性狼瘡之病史,並攜同業務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查看被保險人李惠娥之病情後,由林宗賢填寫要保書後即告知原告丙○○及被保險人李惠娥簽名,嗣該筆保險費均由被告公司業務員李界煌前往原告住所收取,並一再向原告招攬保險,對原告家中情況知之甚稔,原告亦經李界煌一再央求下應允投保長青壽險,並告知被保險人當時在長庚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住院中,李界煌即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並自行填寫要保書,是被告公司業務員於要保書填寫時均已知悉被保險人之病況,惟卻為不實之填寫,且未將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欄所載內容交付原告填寫或告知其代為填載之內容。因被告通知解除添祥保險之存證信函,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收受,此距添祥保險生效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已逾二年,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解除添祥保險契約,是該部分解約應不合法。又本件被保險人李惠娥身故,係在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條文公布施行後,則被告於原告備齊文件後十五日內未予理賠,自應依上開條文給付年利率一分之遲延利息。設若 鈞院認為無前開條文之適用時,則被告仍應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保險契約,因為要保人之原告丙○○違反告知義務,被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等解除,故無理賠責任。又縱認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上開長青壽險,因李惠娥係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保險,距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病故,未逾一年,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給付五倍即一百萬元,原告請求金額有誤另遲延利息,因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係八十六年十月間修正增加,在本件保險之後,本件應無適用。況添祥終身壽險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要保人丙○○有告知被保險人李惠娥因車禍住院而罹患紅斑性狼瘡一事,此由林宗賢出具之投保前訪問報告可知;若果如原告主張係林宗賢到醫院招攬,但要保書告知事項欄既有要保人丙○○及被保險人李惠娥簽名,足證其二人同意上開事項之記載,仍有告知不實。再苟要保人丙○○有告知林宗賢被保險人李惠娥上開病症,揆諸原告自承林宗賢為伊親戚(按:即要保人丙○○之姑姑之女婿),則林宗賢為此招攬時,明知此為帶病投保,卻由林宗賢代填要保書,並為上開虛偽之報告書。顯見此係為使本件保險為被告准許核保故意為之,參酌本件保險附約有住院日額每日一千元,依理其既已住院,投保後即可請求理賠,但原告丙○○不僅未為請求,且在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聲請自六月二十五日終止該附約,足見心虛,恐此時請求理賠,被告發見實情而解除契約,是林宗賢應係與原告丙○○共謀詐騙被告,此時應認林宗賢為原告丙○○之代理人,不欲使被告知悉,難認已盡告知義務,是被告解除契約,應有理由。又按諸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李惠娥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始通知被告,顯已逾上開五日規定,致被告無法於兩年內解除契約,受有損害,爰在應理賠金額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狀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原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李惠娥為被保險人投保長青終身壽險,然被保險人李惠娥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其病情曾呈臨危之狀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即呈植物人狀態,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時,李惠娥不可能在要保書上簽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系爭長青終身壽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為之抗辯。是本件之爭點應係被告得否解除系爭添祥壽險契約?被告是否得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抵銷?系爭長青壽險是否有效?
二、查被告主張添祥終身壽險係業務員招攬後,因不符自行身調規定,由林宗賢辦理身調後出具報告書,再以此報告書送給被告核保,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代李惠娥填寫要保書之林宗賢經原告之女即證人李惠媛自陳係原告親戚,雖亦係被告公司之職員,惟其職務為保險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招攬之保險仍應將被保險人要保書交與被告決定是否接受投保,如接受承保,始發給保險單成立保險契約。是林宗賢就本件保險僅係招攬,而非代理被告與李惠娥訂立保險契約甚明。復查況丙○○受林宗賢之招攬雖已表明願意投保,惟本件姑不論係原告將投保應辦手續包括填寫要保書等全部交與林宗賢辦理,後簽名確認;抑或如其訴訟代理人所稱:是林宗賢拿一張添祥要保空白書給我們簽名(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縱係業務員代填要保書,後由要保人原告丙○○及被保險人李惠娥於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簽名蓋章,其應知悉填寫內容,並予認同,否則何以簽章確認,是就填寫要保書辦理投保而言,林宗賢乃係受丙○○委任之代理人,更遑論如原告所自陳之空白授權,則林宗賢更係屬原告之代理人。末參諸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保險人李惠娥因發燒十多天住血液科及風濕免疫科共二十一日,經診斷罹患有:1、紅斑性狼瘡(SLE)2、瀰漫性淋巴發炎3、貧血4、疑自體免疫性肝炎。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風濕免疫科門診追蹤治療SLETC二十次,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因車禍送醫急診,足見被保險人李惠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投保系爭國泰添祥終身壽險時,係帶病投保,惟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欄並未記載被保險人李惠娥罹患紅斑性狼瘡及併發症求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要保書雖為林宗賢所代書,惟其既係丙○○之代理人,無論林宗賢是否知悉前開事實,自應向本人查明詳為填載,其未查明自難辭故意或過失之責,仍應由本人負未據實說明之責任。按保險為最大善意之契約,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知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要保人即原告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即被告之書面詢問,則保險人抗辯前揭病症乃係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相關,自足以影響其對保險事故發生危險之估計,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其本可依上開條文規定解除契約。惟按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該法除斥期間之規定,為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是前揭除斥期間經過後,亦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本件被告通知解除添祥保險之存證信函,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收受,此距添祥保險生效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已逾二年,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解除添祥保險契約,該契約自仍存在。
三、又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保險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茲被保險人李惠娥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丙○○、乙○○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始通知被告,顯已逾上開五日規定,致被告無法於兩年內解除契約,受有損害,爰在應理賠金額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以訴狀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添
四、查被告主張長青終身壽險則係因本件符合自行身調規定,由李界煌為之,出具招攬訪問報告書,再送給被告核保,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長青要保書上所簽李惠娥是李界煌所寫的」(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原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李惠娥為被保險人投保長青終身壽險,然被保險人李惠娥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其病情曾呈臨危之狀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即呈植物人狀態,此有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在卷可稽。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時,李惠娥不可能在要保書上簽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系爭長青終身壽險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丙○○依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長青契約既然無效,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基礎收取原告丙○○所繳納之保險費,自應予以返還,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丙○○其所繳納之長青保險保險費一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