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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住台南市○○路○段○○○號再審被告 乙○○ 住即相對人再審被告 丙○○ 住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住雲林縣○○鎮○○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確定判決正本僅送達訴訟複代理人施登煌律師,而未送達再審原告本人及訴訟代理人邱步顯律師,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嫌;又二審法院忽視本院已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准予回復原狀重新送達之情,亦有未斟酌該撤銷確定判決證明書之違法,均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複代理人施登煌律師,再審原告遲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提起上訴,因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上訴。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既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告確定,則再審之不變期間亦應自斯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針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前段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訂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第二審法院未經斟酌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通知,與實體法律關係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致使再審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陳定國~B法 官 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