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侵占合購土地之一半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二百五十元為原因,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四百十六萬二百五十元。伊於接獲上開支付命令後之二十日法定期間內,旋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 鈞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經 鈞院收發室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收狀,且有西螺郵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可見再審聲請人係於法定日期內提出聲明異議,依法本件支付命令即應視為起訴,移送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裁判,詎非訟事件處竟發給再審相對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有違法律規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苟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及不變期間,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詎本院竟漏未斟酌而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本院係依再審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號准再審相對人之聲請,而核發支付命令,並將該支付命令以郵務送達之方式,由郵務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夫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且依該支付命令所載,再審聲請人如對該支付命令之內容有疑義,自應在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據提出掛號函件執據乙份為證,其上記載執據號碼為六六七二二號、寄達地為雲林縣虎尾、類別為信函、重量為十公克,並蓋有西螺郵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郵戳,而該郵件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送達於本院收受,有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及收文簿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號卷可稽,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該郵件即為再審聲請人所稱係支付命令異議狀,況本院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再審聲請人提出昔投遞郵件之相同信封供本院調查,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函詢再審聲請人投遞當時是否尚附有其他文件證明,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陳報並未附其他文件證明供本院參酌,本院遂將再審聲請人所提供之其所稱之信函及聲明異議狀送斗六郵局比對,經該局函覆稱:「貴院函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由西螺郵局收寄之六六七二二掛號函件,經查其重量為十公克。貴院所附函件經過秤結果為五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0000000─一四號函在卷可參,顯見再審聲請人主張所送達法院之郵件與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投寄之郵件重量差距甚大,要難認該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投寄之郵件即為再審聲請人所稱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則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業於同月二十五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縱認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於同月八日送達於法院一事為真,然再審聲請人當庭陳稱:伊在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查封財產時,即知伊所投寄之異議狀未送達到法院,然伊確有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應未確定才是,遂拒絕在查封筆錄簽名等情,足認再審聲請人於上開查封當時即知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受斟酌,可得較有利之判決,亦應於發現該新證據後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乃本件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婉玉~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