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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按本院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在案),暨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應認該項聲明部分在程序上即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0號裁定可資參照。觀之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所載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號支付命令)及就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外,另合併請求確認兩造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揆之上揭裁定要旨可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程序上即非合法,惟該部分既訴繫屬於本院,本院自應就上揭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調查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於接獲 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號支付命令後,旋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詎 鈞院竟漏未斟酌而核發確定證明書,致伊遭 鈞院執行處查封土地及地上建物,然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何況伊係與婆婆陳洪綉合購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0四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伊曾向陳洪綉借貸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然業已清償完畢,再審被告根本未出資合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出售之情事,何來伊應交付一半買賣價款四百十六萬二百五十元予再審被告之情,兩造並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再審被告主張伊侵占購地價款一事為真,惟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已逾於十五年之時效,再審被告自不得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訴,請求廢棄 鈞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一七四六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訴,或視為起訴移送民事庭審理,且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支付命令所請求之金額新台幣四百十六萬二百五十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按有關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號支付命令,並將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部分,本院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在案)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例參照)。另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0二號判決參照)。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自不能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本件再審被告就其對再審原告之上開價金返還請求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號發給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所載),該支付命令已確定,揆之上揭說明,自不許再審原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縱再審被告前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因上開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四百十六萬二百五十元業已確定在案,為該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再審原告仍應負清償前開價款之責,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該支付命令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等語,容有誤會,顯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號確定支付命令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揆之上述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婉玉~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