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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當事人於受送達判決書時即可知悉,故不變期間應自受送達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斗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時確定,而該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稽以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法院與當事人,原應尊重其效力,不宜推翻;然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訴訟資料或判決之基礎有重大瑕疵者,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若概置之不理,亦有違公平正義,但若一切確定終局判決,均許再審,無異否認確定判決之效力,亦有不妥。因之,法律於設再審之訴,使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有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之機會,並同時明文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限定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四百九十七條),及提起再審訴訟應表明各事項(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一條),如再審訴訟具備法定再審理由,管轄法院始就已終結,並已確定之訴訟,更為審判,是法院於決定重開前訴訟程序與否時,為求慎重起見,由受命法官開庭訊問當事人,確有其必要性。

三、末按法院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固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明文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明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第按確定經界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如認當事人請求確定經界為有理由,即應以判決確定其經界,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得因請求確定之界址與實際界址不同,而判決駁回,蓋當事人既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必係當事人對其間土地之真正界線不明確,始有提起該訴訟之必要,是當事人求為確定界線,應認僅係概然之指定,其確定之經界所在,則有待法院判決結果予以確定,且既係因經界不明而涉訟,真正之經界恒與當事人聲明者有所不一,倘因之即為駁回之判決,顯與因不明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之立法本意有違。(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一一九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研究意見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起訴狀所指之再審理由,主要為:(一)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錯誤包括不適用法規在內,釋字第一七七號著有解釋可稽。(二)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界標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地籍測量:::其實施計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則地籍圖之製作及經界之設定,均屬地政機關之權責,地籍圖之更改,除有法令之依據外,須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始可,法院固於受訴更正有理時可判准更正,惟本件再審原告所訴正確之經界與北港地政事務所所製定及鑑測複丈圖上2、3兩點直線相符,又本件未據再審被告反訴請求更正界線,法院無從自行認定經界,而依職權判予變更經界線,確定判決竟將應有之經界判予在1、3直線,即確定判決顯然有違民事訴訟不告不理之大法則,而為訴外裁判,自屬適用法規錯誤,應有再審原因。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斗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三號(含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等民事卷宗,核其審理程序及判決理由,已分別就再審原告所稱諸情詳為審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當事人即再審被告訴請更正地籍圖有理由時,法院始可判准更正,而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之經界與北港地政事務所所製定及經鑑測之複丈圖上2、3兩點直線相符,再審被告復未於原審反訴請求更正經界,原審乃判決兩造土地經界為1、3兩點直線,致有不適用法規而為訴外裁判之違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確定經界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如認當事人請求確定經界為有理由,即應以判決確定其經界,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一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違民事訴訟不告不理之大法則,而為訴外裁判,屬適用法規錯誤,應有再審原因云云,顯與經界之訴之性質有間。

六、復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訴乃為單純訴請確定經界所在,業據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自承「對面積無爭執,只單純請求確定經界所在,才能確定界址。其餘陳述引用庭呈準備書狀。」(詳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三行以下參照)稽以,原審判決理由載明「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函請地政機關以重劃前之舊地籍圖為鑑測標準鑑定系爭土地之舊有界址,惟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測量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稱:系爭土地因參與農地重劃,土地業經逕為交換分合而變更,重劃前之舊界址已不存在,致無法鑑測舊界址與目前之地籍圖上界址是否同一,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該項調查方法無從進行,本院應另依其他證據方法判斷系爭土地之舊有經界何在。經查,上訴人所有之五四八號土地係於尖山農地重劃後向訴外人王萬居所購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訴外人王萬居於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點所示之界椿於重劃時即已埋設,且該兩點界椿連接直線與系爭土地間之圍牆連線相符一節,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另證人楊辛發亦到庭證稱伊將五四一號土地售與被告時,係先標出確定界址再辦理土地分割賣予被告,伊所有之五四0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五四一號土地係以水溝為界,被告所有之五四一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五四八號土地亦釘有界椿,於重劃前不會發生伊占用被告土地,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越界使用情況等語,由系爭土地前土地所有人之證言判斷,堪信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之舊有經界即為附圖編號1、3點所示連線直線。六、再者,上訴人所有之五四八號土地於參加農地重劃時之調查表及重劃公告固已無案可考,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一五五七一三號函在卷足憑,惟系爭五四八號土地係原所有人王萬居以其原有農地參加農地重劃,當時重劃區內交換分合土地面積之計算,係先確定土地所有人應受分配之面積後,再繪製地籍圖,原所有人王萬居於重劃後取得之土地面積係0.一七六八公頃,其因重劃分配面積不足部分已領有地價補償金二千一百五十六元,有雲林縣政府八四府地劃字第六八九五六號函及重劃對照清冊可稽,是重劃後上訴人所有之五四八號土地面積理應為0.一七六八公頃,但系爭五四八號土地於目前地籍圖上之面積經北港地政事務所計算結果,竟達0.一八三0公頃,有附圖可按,較登記面積多出0.00六二公頃,扣除附圖編號1、2、3點連線所示面積0.00二五公頃,仍較重劃後登記面積多出0.00三七公頃,至於被上訴人於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雖較重劃前之土地登記面積增加0.00一一公頃,惟此乃肇因於系爭五四一號土地於重劃過程發生地籍圖套繪錯誤之結果,日後系爭五四一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另行訴請確認經界後,被上訴人當不致得利,故以附圖編號1、3點所示連接直線為系爭土地經界,不僅較符合當年農地重劃結果,且無損上訴人之期待利益,更符合目前土地使用現況。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界應為附圖編號1、3兩點所示連接直線。上訴人主張以附圖編號2、3兩點所示連接直線為系爭土地經界,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五四一號土地並未參與尖山農地重劃,理由雖有違誤,惟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經界應為附圖編號1、3兩點所示連接直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應以1、3兩點直線為經界,雖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2、3兩點直線相互歧異,惟原審既已敘明其理由,於法復無不合,揆以經界之訴之性質,尚難謂原審係訴外裁判;故再審原告據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屬無據。再審原告固另檢具其予司法院、監察院之「陳訴狀」指稱「此項判決有嚴重違背民事訴訟不告不理之大法則,而犯訴外裁判之禁忌。:::為免再審程序中一再被枉判,謹此陳訴請予糾正。」等語,然依再審原告所提之書狀均未見再審原告舉出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即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處。準此,再審原告既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黃玉清~B法 官 鍾貴堯~B法 官 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等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