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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振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虎勞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准判如第一審訴之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書送達被上訴人,依法當日即生效力,五月四日被上訴人又違法指派工作,原判決既已認定其調職違法,故在訴訟未確定前上班工作問題仍存在,仍應繼續計算資遣費年資至判決確定之日。

(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起停工日只領一半薪資係經勞資協議之結果,然該協議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開會,在此之前並未有任何之協議,且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二月之協調會議,上訴人之簽名僅係簽到,並非表示同意協調結果或知悉開會內容,此有證人徐美麗之證述,上訴人並未簽名表示同意協議內容,原判決遽予認定,顯然有誤,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停工日所扣除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

(三)被上訴人違背協議私自扣除職務津貼部分經證人陳張金倉、李陳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庭證述協議時確有約定不得扣除員工職務津貼,為原審對此並未審酌,就職務津貼之請求原判決遽以駁回部分應廢棄,另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遭扣除之職務津貼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之判決。

(四)上訴人起訴時請求給付自八十三年六月份起被上訴人減少給付之加班費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三元,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庭訊中即表明加班費自八十三年六月起算,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中上訴人亦表明加班費係以有影印之薪資袋為準,被上訴人亦同意,原審誤自八十五年九月起算,顯然有誤。

(五)原判決認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自第三一四五號判例「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費用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全部因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範圍而被排除。」足證被上訴人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免職違法,自有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之事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訴訟期間之費用,判決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本案前經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八十八年虎勞簡字第二號)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等共計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上訴人違法曠職被免職原不應給予資遣費,為原判決既為准許之判決,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依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來領款,原告逾期不領,竟又提起上訴,實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殺菌操作員之工作,嗣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發現被上訴人違反民法及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加班費發給及工作津貼扣減之規定,遂向雲林縣政府申訴及向雲林勞資關係協會請求調解,殊知被上訴人竟藉故逼迫上訴人從殺菌操作員降調做疊墊板的粗重工作,此顯係為處分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之規定,為此上訴人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提出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聲明書。①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員工薪資表計算,共計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②另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被上訴人即時有自行停工之情形,並扣除原告停工日之薪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告不得於停工日扣除原告之薪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因停工所扣除之薪資共計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③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⑴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規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其間每月加班被上訴人僅發給每小時五十九元之加班費,與勞動基準法所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標準相去甚遠,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其「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短少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④按工廠法第十八條規定「凡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休息日、休假日內工資照給。」,又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每月職務工作津貼係二千元,惟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被告於公定假日、停工日均扣除原告之職務工作津貼,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遭扣除之工作津貼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⑤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薪資,依上訴人月薪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計至判決確定日,並每出庭訊一次,應按公差費計算,且每呈一次訴訟文件,包括文具、交通、郵資、資料等費用五百元,因上述之費用均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民法、勞動基準法及工廠法損及上訴人利益,上訴人不得不依法救濟之,因而提出本次訴訟。故在訴訟期間原告之生活、交通、尋找資料等因此次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案依法不合,因上訴人自認持有食品研究所發給之殺菌操作證明即為合法,其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檢查所(下簡稱勞檢所)說明,要執行殺菌工作者,必須領有第一種壓力容器證書者始為合法。上訴人尚欠第一種壓力容器證書,又因營業虧損經營上所必需,故被上訴人工廠之廠長遵行法令,將上訴人調往包裝部工作,薪津不變,本無資遣之意,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速回工作崗位上班,然上訴人卻連續曠職三日以上,遂公告免職。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萎縮,年年虧損,為維員工生計,經常員工上班無事作也勉強讓其整理環境、拔草、除鐵鏽,如有暫時停工,津貼、加班費均透過勞資協商同意才發給,有勞資協調記錄可證,原告不應反悔蒙混,擅再要求。訴訟期間薪資及訴訟費,因上訴人係抗命不接受被上訴人調動工作,鼓動工潮,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五、六款被上訴人公告予以免職,依勞基法第十二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五款:「故意損耗機械、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損者。」基此,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至被告工廠製造花生罐頭時,帶領工潮,將九百公斤殺菁花生仁後不完成製造,導致被告公司遭受重大損失,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情事。上訴人既有違法被解職,殊不合申請資遣費。至於上訴人上開所陳,假日、特休均依規定發給,津貼、加班費部分亦經過勞資協調後發給,上訴人違反法令被免職,申請發給資遣費案實不合法等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一)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到廠上班,擔任操控爐之殺菌操作員,底薪二萬二千四百元,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遭被上訴人降為疊墊板工作,上訴人拒絕新職,於同年五月一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訴,同年五月三日提出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聲明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訴書、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聲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為原告所領取之蒸汽臥式殺菌釜操作證明書不符合勞檢所規定,故將上訴人自殺菌操作員調換成疊墊板工作,惟原告抗拒接受疊墊板工作,連續三日以上曠職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公告予以免職,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帶動工潮罷工,將九百公斤殺菁花生仁後不完成製造,導致被上訴人公司遭受重大損失,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云云,核與證人即廠長吳永進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而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有數名含伊在內之九名勞工生病集體請假未獲准許,但也未將九百公斤殺菁花生仁完成製造乙節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然依同條第二項亦明定雇主依此終止契約時,應自知悉該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當日即知悉上訴人有帶頭罷工情事,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此理由公告免職,顯然無據。(三)稽以,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雇主調動勞工之職務,必須在事業經營上,有其必要性,並須就因調動該勞工對於該事業所得的利益,與勞工因此所受到的利益和不利益,做適當的衡量,始能認為該事業為配合業務,有調動該勞工的必要。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入廠工作迄今,即從事殺菌操作員工作,並經被上訴人派往新竹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接受為期三日之訓練,領有蒸汽臥式殺菌釜操作證明書,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食研訓字第二一九五六號證明書一紙為證,雖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領取之該紙證書為勞檢所所不承認,然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入廠工作迄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免職時,均未見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疑義,縱然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八府社勞字第八八000七五四五一號函文告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予以行政罰鍰處分在案,有該會函文一紙附卷可稽,然此均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拒絕接受調職處分之後;況除上訴人外,另名操作員陳張金倉非但未領取勞檢所所認可之執照,遑論未接受與上訴人相同為期三日之蒸汽臥式殺菌釜操作訓練,也在公司擔任操作員達六年之久,在上訴人未前往公司上班期間,乃至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前,均由陳張金倉一人獨自操作控管九個爐等情,業據證人陳張金倉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益徵上訴人未領有經勞檢所核發之執照,並非可作為調職之正當理由,否則為安全起見及業務考量,也應調離未經任何受訓之陳張金倉,方屬合理;再者,被上訴人發布上訴人調職命令,乃要取代另名員工李美麗從事疊墊板業務,而疊墊板工作本來就配置一人,業據證人吳永進於原審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並非因生產量增加,始要上訴人調離原職並協助李美麗,已難認為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職務,有業務上之必要性;況且,被上訴人在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擅行調離上訴人職務,其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亦未有公司為配合業務推展,得調動勞工職務等明文規定,縱然被上訴人公告薪資未做任何變更,然蒸汽鍋爐的控管乃經由電腦控制,上訴人只須注意定時啟動、定時冷卻及維修工作即可,尚屬需用腦力及注意力之勞心工作,相較於疊墊板之純屬勞力工作,於工廠職務之層次,自較為高,則調職後之工作環境既有不合理之變動,並損害勞工權益,則上訴人拒絕新職,繼而於知悉調動新職之三十日內提出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聲明書,於法尚無不合。(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違法將上訴人調職,上訴人依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提出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聲明書,一如前述,該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聲明書應自意思表示自送達被上訴人之時起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即兩造之僱傭契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即已終止,則其年資之計算應自勞動契約開始日至契約終止日止(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七五內勞字第三九九八六四號函),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到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終止契約,上訴人之年資共計六年九月又三日。(五)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發放資遣費,其發放標準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款、第十七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自明。(六)職是,上訴人既合法提出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聲明,則其自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發放資遣費。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到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共有年資六年九月又三日,一如前述,依原告終止契約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回溯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原告之平均工資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標準計算,被告共應發放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27854x(6+10/12)=190335.6,原告請求十八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自無不可。故被上訴人自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即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逾此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其年資計算至判決確定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復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曾與上訴人等勞工成立勞資協議一節。徵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別制定勞動基準法,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乃勞動基準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明文,為強制規定,故雇主與勞工所定之任何勞動條件,均不得透過其他名目或私法自治原則規避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之適用,此乃為保障弱勢之勞工階層使然。然雇主與勞工究其實質仍為僱傭契約,是以,在不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規範下,自仍應有私法自治之適用,亦即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自仍得由勞雇雙方重新議定勞動條件,至為灼然。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三年即有虧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舉行勞資協調會議,會中勞工因體念公司經營不善,遂決議即日起溯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停工期間發放底薪半薪、工作津貼半薪等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資會議紀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紀錄徐美麗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八十五年之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八十六年迄今之基本工資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查上訴人前開期間所領取之底薪為二萬二千四百元,縱停工期間遭扣除最高金額為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八十六年七、八月,此觀卷附被上訴人提出員工薪津表可明),上訴人所能領取之底薪最低為一萬七千九百一十八元,尚高於行政院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許多,是原告透過勞資協議於被告停工日領取底薪半薪,尚無違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自仍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既已同意被告於停工日僅發放底薪之半薪,自不能於事後再反為主張。雖上訴人認為該次協調會議不生效力,然其並不否認參與該會,且簽名於會議紀錄上,亦知悉因為公司營運情況不佳始同意上開結論,雖陳稱要公司允諾不得要求勞工承作工廠外其餘工作為要件,該會議決議始生效,然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證人即徐美麗,乃至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張金倉於原審證言時,亦未為相同陳詞,是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無理由,上訴人仍應受該協調會議之拘束。然核之該協議明文僅溯及至八十六年十月份生效,則上訴人主張對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停工日扣除薪資部分,自非該協議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仍應依雙方勞動契約給付停工日之薪資,因之,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停工期間所扣除之薪資,計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而觀被告提出八十六年迄八十八年四月間員工薪資表明白記載原告每日加班時數若干,及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薪資袋顯示,原告月薪二萬二千四百元,除以每月三十日、每日八小時計算,每小時平均工資為九十三元,如加班在二小時以內者,則被上訴人應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之加班費即一百二十四元(93x4/3=124.4),然被上訴人僅發給每小時五十九元之加班費,顯然於法不合。故依據上開資料,並依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中明白表示「加班費請求自八十五年九月計算。」隨即要求原審進行於言詞辯論,並陳述「聲明、陳述同前」,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解、審理筆錄可證。原審就此部分之審判範圍確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之聲明一致,可見上訴人事後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審酌之範圍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呈庭之民事補提起訴狀所言範圍不合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上訴人既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起,已明白陳述其請求被減少給付加班費部分,自八十五年九月計算,法院自應在其請求範圍內(即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計算其所少領之加班費,亦即上訴人共可領取被上訴人少給之加班費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四萬四千零六十三元。

五、(一)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扣除公定假日、停工日之職務津貼部分:觀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薪資表中顯示:職務津貼乃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取薪資之部分,亦為工資之一種,而同前所述,縱使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職務津貼最多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即一千一百元,上訴人於各該月所領取之薪資仍高於最低基本工資,則依前揭勞資協商協果,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調會議之拘束,不得再反為主張,故其請求遭扣除之職務津貼,顯然無據。(二)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訴訟期間之薪資及因訴訟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已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則被告即無依僱傭關係給付薪資之義務,上訴人僅得就雇主即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請求資遣費,或請求繼續雙方之僱傭關係支付月薪,二者擇一行使,殊無就同一事由,主張二不能並存之權利之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期間之月薪及交通公差費,依法洵屬無據。(三)另上訴人因訴訟所支出之文具、郵資、尋找資料等費用係因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而非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所致之損害,上訴人支出上該費用與被上訴人違反民法、勞動基準法及工廠法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上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十八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並給付不當減少薪資計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加班費四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合計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十元,其中資遣費十八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其中給付不當減少薪資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加班費四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共計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及利息,而駁回其餘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黃瑞井~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FO~T40附表一:

┌──┬────┬────┬────┬────┬───┬────┐│月份│基本工資│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應領工資│├──┼────┼────┼────┼────┼───┼────┤│88.4│22400元 │ 2000元 │ 1000元 │ 600元 │2108元│ 28108元│├──┼────┼────┼────┼────┼───┼────┤│88.3│22400元 │ 2000元 │ 0元 │ 0元 │3286元│ 27686元│├──┼────┼────┼────┼────┼───┼────┤│88.2│22400元 │ 2000元 │ 0元 │ 0元 │1612元│ 26012元│├──┼────┼────┼────┼────┼───┼────┤│88.1│22400元 │ 2000元 │ 1000元 │ 600元 │2666元│ 28666元│├──┼────┼────┼────┼────┼───┼────┤│8712│22400元 │ 2000元 │ 1000元 │ 600元 │2542元│ 28542元│├──┼────┼────┼────┼────┼───┼────┤│8711│22400元 │ 2000元 │ 1000元 │ 600元 │2108元│ 28108元│└──┴────┴────┴────┴────┴───┴────┘

平均工資:167122/6 =27853.6元附表二:

┌────┬────┬────┬────┬────┐│月 份│加班時數│應發金額│實發金額│補發金額│├────┼────┼────┼────┼────┤│85.09 │19.5 │2418 │1151 │1267 │├────┼────┼────┼────┼────┤│85.10 │37.5 │4650 │2212 │2438 │├────┼────┼────┼────┼────┤│85.11 │11.5 │1426 │679 │747 │├────┼────┼────┼────┼────┤│85.12 │18.5 │2294 │1092 │1202 │├────┼────┼────┼────┼────┤│86.01 │21.5 │2666 │1269 │1397 │├────┼────┼────┼────┼────┤│86.02 │17 │2108 │1003 │1105 │├────┼────┼────┼────┼────┤│86.03 │25 │3100 │1475 │1625 │├────┼────┼────┼────┼────┤│86.04 │25.5 │3162 │1505 │1657 │├────┼────┼────┼────┼────┤│86.05 │29 │3596 │1711 │1885 │├────┼────┼────┼────┼────┤│86.06 │6.5 │806 │384 │422 │├────┼────┼────┼────┼────┤│86.07 │31.5 │3906 │1859 │2047 │├────┼────┼────┼────┼────┤│86.08 │29.5 │3658 │1741 │1917 │├────┼────┼────┼────┼────┤│86.09 │19.5 │2418 │1151 │1267 │├────┼────┼────┼────┼────┤│86.10 │19.5 │2418 │1151 │1267 │├────┼────┼────┼────┼────┤│86.11 │10.5 │1302 │620 │682 │├────┼────┼────┼────┼────┤│86.12 │21 │2604 │1239 │1365 │├────┼────┼────┼────┼────┤│87.01 │17.5 │2170 │1033 │1137 │├────┼────┼────┼────┼────┤│87.02 │19.5 │2418 │1151 │1267 │├────┼────┼────┼────┼────┤│87.03 │23.5 │2914 │1387 │1527 │├────┼────┼────┼────┼────┤│87.04 │21 │2604 │1239 │1365 │├────┼────┼────┼────┼────┤│87.05 │21 │2604 │1239 │1365 │├────┼────┼────┼────┼────┤│87.06 │22 │2728 │1298 │1430 │├────┼────┼────┼────┼────┤│87.07 │32 │3968 │1888 │2080 │├────┼────┼────┼────┼────┤│87.08 │20.5 │2542 │1209 │1333 │├────┼────┼────┼────┼────┤│87.09 │20 │2480 │1180 │1300 │├────┼────┼────┼────┼────┤│87.10 │22.5 │2790 │1328 │1462 │├────┼────┼────┼────┼────┤│87.11 │17 │2108 │1003 │1105 │├────┼────┼────┼────┼────┤│87.12 │20.5 │2542 │1210 │1332 │├────┼────┼────┼────┼────┤│88.01 │21.5 │2666 │1268 │1398 │├────┼────┼────┼────┼────┤│88.02 │13 │1612 │767 │845 │├────┼────┼────┼────┼────┤│88.03 │26.5 │3286 │1564 │1722 │├────┼────┼────┼────┼────┤│88.04 │17 │2108 │1003 │1105 │└────┴────┴────┴────┴────┘

補發金額合計共為:44063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等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