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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己○○

丁○○壬○○辛○○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住嘉義市○○路○○○號八樓之二複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住嘉義市○○路○○○號八樓之二被 告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號一四樓

許哲嘉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號一四樓複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設雲林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住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丁○○、壬○○、辛○○、戊○○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政府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及丁○

○、壬○○、辛○○、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己○○等五人為許元在及許林祝夫婦二人所生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㈡緣原告之父母許元在及許林祝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駕

駛小貨車由雲林縣台西鄉往麥寮鄉方向行駛,途經台西鄉與麥寮鄉交界之康熙橋,因該橋之引道彎幅極大,且又未設置完整之護欄或其它之交通指引標誌,此有相片可稽,致使該車墜落於該橋北端之引道旁深約三、四公尺之溝渠,並肇致車內之許元在及許林祝二人當場死亡,此有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自由時報第十四版雲嘉綜合新聞版之報導可稽。是由上揆知,原告之父母許元在及許林祝二人之死亡,顯因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所致,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㈢查連接上開橋樑南北二面之引道,彎幅極大,幾與橋面呈垂直連接,且又未設置

完整之護欄或其他交通指引標誌,此對以由引道上橋面或由橋面下引道之行駛車輛之安全而言,是一段極危險之路段,故該橋及其引道於施設之初,顯有不當之缺失,從而雲林縣政府就該橋樑道路之設置顯有缺失,又上開橋樑道路於七十五年間由雲林縣政府施設竣工後,上開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就該橋樑之引道亦從未設置完整之護欄及交通指引標誌,路旁任其雜草叢生,或棄置廢物,職是,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就上開事故地段之管理,顯亦有缺失,準此,設置機關雲林縣政府及管理機關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二者就上開橋𣑔道路之設置與管理顯有過失,既有過失,則被告二者就上開事故,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事理法理至明。

㈣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另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以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己○○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書面請求賠償,惟雲林縣政府卻未依法與原告協議,而逕以函覆稱:「上開橋梁道路地段之管理機機關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故賠償義務機關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並將原告所提之書面賠償請求移由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處理,此分別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府秘法字第八八000五七一八0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府秘法字第八八000六六九五0號函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府秘法字第八八000九六八0一號函可稽,然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接至雲林縣政府所移請處理之上開函文後,亦從未與原告開始協議過,卻又與雲林縣政府互踢皮球,相互推卸賠償責任,此亦分別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麥鄉建字第0八一八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麥鄉秘字第0九一五0號函可稽。而上開橋樑道路地段之設置機關既為雲林縣政府,另依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府秘法字第八八000九六八0一號函所示之內容,足知管理機關係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者皆係為賠償義務機關,從而,依右二所述,被告二者自應就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二者就上開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致使原告父母許元在及許林祝二人死亡,造成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后:

⒈許元在及許林祝死亡後,由原告己○○支出喪葬費用計九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

元,此有喪葬費明細及單據可稽,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再者,原告己○○等五人,因父母許元在及許林祝二人遭受上開事故同時遽然

逝去,故精神上之打擊莫此為甚,心靈之苦痛要非筆墨所能形容,從而,原告己○○等五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者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予每人各一百萬元,以資慰籍。

㈥綜前所述,被告二者應連帶賠償原告己○○一百九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及丁○○、壬○○、辛○○、戊○○每人各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自由時報關於本件車禍之報導各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麥寮鄉公所函二件、雲林縣政府函三件(為影本);相片十八張、喪葬費收據十七張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雲林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查本件肇事路段之康熙橋,係被告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五年八月所設置,其目的在

便利當地各村里與產業地區(即雲林縣北三姓農地重劃區)間,有關物產及生產資材之運輸。是系爭橋樑於設置之初,係完全配合當地農田及魚池等之地形而順勢建造,並無任何瑕疵。此由系爭路段自七十五年設置開放使用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發生系爭事故止,長達十三年餘之時間,即便經歷各項天災亦均未傳出任何交通事故,即可證知。

㈡再者,依 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屐勘現場圖所示,系爭橋梁道路之引道並

非十分彎曲,更無原告所稱引道垂直之情形,依一般駕駛人之客觀觀察,系爭橋樑道路係屬容易安全駕駛之路段,並無發生損害之危險存在,是原告因天雨路滑、疏於注意路況駕駛所致之意外,當與被告所設置無任何欠缺之系爭道路橋樑間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列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洵無理由。

㈢按台灣省產業道路養護辦法第二條及第三項明文規定:便利縣市鄉鎮村里與產業

地區間物產及生產資材運輸之產業道路,關於其養護計畫之擬訂及養護工作之執行係屬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應辦理事項,而非縣市政府應辦理事項。

㈣次按行政院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台法字第一七六七0號解釋明白揭示:公共設

施之管理機關係以實際上已行使該公共設施之管轄權為認定標準,不因有無辦理交接手續而受影響。

㈤查系爭橋樑道路係便利麥寮鄉及台西鄉之村里與「雲林縣北三姓農業重劃區」間

關於物產運輸之產業道路,依據前揭條文及解釋之意旨,即知系爭橋樑道路養護工作之執行,係由實際行使管轄權之麥寮鄉公所負責,被告毋庸與之辦理任何交接手續,因是觀之,被告固為系爭橋樑道路之設置機關,然管理機關確係麥寮鄉公所無誤。

㈥再者,系爭橋樑路段之養護經費,係麥寮鄉公所向被告申請、爭取而來,由是可

知,麥寮鄉公所確知其為管理機關,否則當無需向被告爭取養護經費,因彼係基於職權管理系爭橋樑路段之表示,益證麥寮鄉公所確為管理機關無訛。

㈦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橋樑引道之崩塌而未即時搶修,與該橋樑之設置

是否有欠缺無關,更何況被告於設置時並無欠缺,從而原告應以管理機關(即麥寮鄉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始為適法。

㈧按被告於七十五年間設置之系爭橋樑道路等並無瑕疵,業已如前述,而本件意外

事故發生之主因,係緣於八十八年雨季期間,大雨沖刷侵蝕系爭橋樑引道,造成北側引道崩落,而管理機關未即時進行搶修所致。藉此以觀,該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部份有所欠缺,而非設置方面有欠缺,從而本件事故自應以管理機關(即麥寮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方稱允當。

㈨據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原告提出之喪葬費明細請求項

目中關於「七星女子音樂團」、「興群廣告印刷社」、「永椿農產行」、「豐津餐廳」等費用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殯葬費用之範圍,依法不得請求(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參照),至「湧原棺本店」、「守玄壇」、「全台鮮花行」、「美奇鮮花中心」等其他支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均有過高之虞。

三、證據:提出省政府函、航照圖、報導麥寮鄉公所已爭取經費搶修康熙橋引道之剪報、行政院(七三)台法字第一七六七○號函、台灣省產業道路養護辦法、麥寮鄉康熙橋至麥西排水橋輔助標誌工程計劃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告麥寮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規定以

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經查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參照),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參照),又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參照)。

㈡綜上規定,本件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

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處雲林縣麥寮鄉及台西鄉交界之康熙橋引道,經查證該橋跨越新虎尾溪,二端引道分別與麥寮、○○○鄉鄉○道路相接,為麥寮鄉○○○鄉○○道路之一,則該橋及二端引道路段應屬鄉道無疑,且該橋路段係在民國七十五年八月由雲林縣政府施工設置完成,故依公路法第三條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自屬縣政府,為賠償機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麥寮鄉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四次定期大會議事錄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母許元在、許林祝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駕駛小貨車由雲林縣台西鄉往麥寮鄉方向行駛,途經台西鄉與麥寮鄉交界之康熙橋,因該橋北邊之引道(屬麥寮鄉)彎幅極大,又未設置完整之護欄或其他交通標誌,致該小貨車墜入引道旁深約三.四公尺之溝渠,許元在、許林祝二人因而當場死亡。被告雲林縣政府為系爭引道之設置機關,麥寮鄉公所則為管理機關,原告為此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二、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系爭康熙橋及引道固為雲林縣政府所設置,然當初係利用當地之地形設計,安全無虞,因該橋樑連繫者為產業道路,依台灣省產業道路養護辦法規定,應由麥寮鄉公所負責管理,而本件意外發生乃因道路被雨水沖壞,麥寮鄉公所未即時搶修,加上被害人疏未注意所致,應由被告麥寮鄉公所負責賠償;被告麥寮鄉公所則以:系爭道路為鄉道,縣政府為法定賠償義務機關,且麥寮鄉公所並非管理機關,其所以向上級申請補助經費,修護系爭引道,乃因鄉民代表大會決議,為了人民行駛康熙橋之安全而為之,因此不應命被告麥寮鄉公所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父母於前開時地,駕駛小貨車,墜落溝渠致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雲林縣政府函、麥寮鄉公所函、相片、喪葬費收據等為證,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康熙橋引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無不當或過失,及應由何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康熙橋及引道為被告雲林縣政府所設置乙節,為被告雲林縣政府所不爭執,而該康熙橋北端引道離橋不遠即有彎度甚大之右轉彎,道路兩旁原來未設護欄,汽車駕駛人經過此橋,從台西通往麥寮時,於此會產生極大之離心力,而衝往道路之左側等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相片,及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而本件被害人即是從該轉彎處墜入道路左邊之溝渠,益證係因該處道路變度過大所致。而本件意外發生時,肇事地點之路面並無損壞,路邊野草尚在之情形,復有原告提出有顯示照相日期為「⒌⒍」,有警員在場處理之相片一張附卷可稽。可見被告雲林縣政府所辯稱:本件車禍係因雨水沖壤路面,被告麥寮鄉公所未即時搶修所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本件意外發生之原因,公有公共設施以觀,其設置確有彎度過大,而又未設護欄,以防止離心力之過失。

五、按「鄉道」係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村里○○道路,公路法第二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而系爭康熙橋為聯○○○鄉○○○鄉○道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為「鄉道」,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經查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參照),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參照),又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參照)。綜上規定,本件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况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損壞情形,其後縱有損壞,亦與該已發生之意外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雲林縣政府主張被告麥寮鄉公所應負賠償責任,為不足採。

六、被告麥寮鄉公所以其非系爭引道之管理機關置辯,當非無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麥寮鄉公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精神慰藉金各項損害,其金額若干,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己○○主張為辦理其父母之喪事,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設九十萬一

千六百四十二元,並據提出有關數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其中豐津餐廳開銷十五萬九千五百元部分,為回饋或接待親友之用,尚難認為係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分別為金紙、棺木、道教儀式、遺相、樂隊、印製訃文、祭果、鮮花式場、罐頭柱、埋葬費用,均為必要之喪葬費用,且花費尚稱合理,因此原告己○○請求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許元在、許林祝為原告己○○、丁○○、壬○○、辛○○、戊○○之父母,原告因本件意外事件,頓失怙恃,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當,均應予准許。

原告己○○部分,連同喪葬費之請求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

八、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康熙橋北端引道之設置,固有不當,然被害人為麥寮鄉人,此有戶籍謄本住址欄記載可據,其駕駛小貨車經過康熙橋,本應注意車前路況,小心駕駛,卻疏未注意,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本院認為賠償金額應減輕十分之七為適當。準此,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賠償原告己○○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賠償原告丁○○、壬○○、辛○○、戊○○各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蕭守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附表:

┌─────────────────────────────────────┐│喪葬費明細 │├──────────┬─────┬───────┬──────┬─────┤│商 店 名 稱│負 責 人│支 出 金 額│電 話│備 考│├──────────┼─────┼───────┼──────┼─────┤│祥記金紙店 │楊 和 發│ 61800元 │0000000 │ │├──────────┼─────┼───────┼──────┼─────┤│湧原棺木店 │林 友 號│ 303700元 │0000000 │ │├──────────┼─────┼───────┼──────┼─────┤│守玄壇 │林 聯 興│ 151800元 │0000000 │ │├──────────┼─────┼───────┼──────┼─────┤│大千照相館 │楊 友 平│ 10000元 │0000000 │ │├──────────┼─────┼───────┼──────┼─────┤│七星女子音樂團 │張 慧 華│ 30000元 │00-0000000 │ │├──────────┼─────┼───────┼──────┼─────┤│興群廣告印刷社 │ │ 1500元 │0000000 │ │├──────────┼─────┼───────┼──────┼─────┤│永椿農產行 │丁 三 郎│ 2542元 │0000000 │ │├──────────┼─────┼───────┼──────┼─────┤│全台鮮花行 │許 有 福│ 120000元 │0000000 │ │├──────────┼─────┼───────┼──────┼─────┤│美奇鮮花中心 │林 永 和│ 15000元 │0000000 │ │├──────────┼─────┼───────┼──────┼─────┤│麥寮鄉公所公墓 │庚 ○ ○│ 45800元 │0000000 │ │├──────────┼─────┼───────┼──────┼─────┤│豐津餐廳 │魏 正 義│ 159500元 │0000000 │ │├──────────┼─────┼───────┼──────┼─────┤│合 計 │ │ 901642元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