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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無故離家返回中國大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結婚證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所以回大陸,係因現行法令限制規定,不得不回大陸,惟被告仍願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僅因礙於現行法令規定,須由在台親屬即原告代為申請,詎被告自回大陸福建省家中探親期間屆滿後,原告即未曾與被告聯繫,被告因不勝思念原告與女兒之情,遂履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孰料原告竟掛斷電話且亦不代為申請入境台灣,致使被告無從履行同居之義務,絕非被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最後一次來台獲准居留之最後期限與再來台應辦理何手續。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該條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是設原告之訴,業經言詞辯論,而在未辯論終結前,已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訟累,毫無實益,應有該條條文之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無故離家返回中國大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伊係因來台期限屆至,不得不返回大陸,然於探親期間屆滿後,原告竟對伊置之不理,且亦不代為辦理來台事宜,致被告無法入台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與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兩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左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三、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須經由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地區,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代申請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苟異國配偶之結合,而夫妻之一方故意不給予他方出入國境行政上之援助,使夫妻分隔二地(二國),無從履行同居義務,並欲利用訴訟方式取得履行同居之勝訴判決後,以之為裁判離婚之基礎,則遭以行政上技巧阻隔國外之他方,自屬有正當之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離台返回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距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離台之時未滿二年,被告雖於000年00月0日生產一女,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雖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惟在相關機關核准前,僅得以探親名義入境,且須由在臺灣地區親屬代向境管局申請,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入境探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延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離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函、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因居留期限將屆而返回大陸,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得否來台履行同居義務,端賴原告是否給予被告出入國境行政上之援助,而原告固不否認迄今仍未替被告代為申請來臺事宜,惟辯稱因被告要求不用申請才未申請云云,然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陳明:「並非被告不與原告同居,而是原告不給被告辦理過境手續和到台費用」,嗣並將辦理到台手續之大陸身分證、照片等必要文件寄送本院,本院遂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雲院任民智決婚字第一一四號函將上開文件轉送原告,並命原告持向相關單位辦理被告入台手續,原告已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該函,迄今已逾半年仍未補正,所辯自不足採信。今原告一方面故意不給予被告出入國境行政上之援助,一方面卻又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屬有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雖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揆之首揭規定,本院自得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蘇錦秀~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