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智學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即結婚並不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為要件。本件兩造於民國 (以下同)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經由媒人吳林金目介紹,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辦理公開儀式,宴請親友,兩造婚後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證人即當時之媒人吳林金目、參加婚宴之村長李順天可為證,依首揭規定,兩造之婚姻業已成立生效,並不因嗣後未辦理結婚登記而有影響。
(二)、詎被告乙○○竟於婚後十幾天(即八十六年二月間)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音信全無,原告甲○○不得已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刊登台灣時報尋人啟事,此外證人即村長李順天亦知之甚詳。又原告甲○○經多方訪查後,得知被告乙○○於台南縣新市鄉○○村○○路五九之一六號居住,即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日聲請調解,然被告乙○○均無故不到場,導致調解不成立。
(三)、綜上,自被告乙○○無故離家後迄今已達三年有餘,此段期間被告乙○○無
故不返家,原告甲○○或登報尋找或聲請調解,然被告乙○○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卻仍拒與原告同居,足見被告乙○○係以惡意遺棄原告甲○○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准判決離婚,以維權益。
(四)、退萬步言,被告乙○○之前揭行為致原告甲○○心灰意冷,原告甲○○顯無
繼續與被告乙○○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日後顯無復合之可能,是以本件顯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足見兩造間現已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存在,亦即兩造之婚姻顯有重大之事由致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為此原告一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狀請離婚。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無過失者,
亦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乙○○結婚後十多天即無故離家出走,其婚姻破裂,被告乙○○應負擔完全之責任,原告並因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一併請求離婚及精神上之慰撫金四十萬元,以資慰藉。
(六)、原告本身殘障不可能毆打被告。
三、證據:提出相片一紙、剪報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順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婚後不知何故於結婚當晚即遭原告虐待毆打,連續約二十天後,忍無
可忍而赴醫院驗傷存證,且為免原告虐待暫時回娘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十八日左右離開)。被告實期待夫婿知錯,再回夫家,未料原告捏造事實謂被告離家出走、音信全無。
(二)、嗣後獲他人通知得知原告及其家人將被告衣物棄置他處,又派人屢次說被告
不是,絲毫無悔意
(三)、被告雖有心共同生活,但迄今觀原告之所為,被告實無信心能不恐懼而續與原告共同生活。
(四)、被告目前作零工,一個月約七千多元,聘金以花費購買家電置於原告家中,且經濟有困難無法還原告聘金,願以無條件離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辦理公開儀式,宴請親友而結婚。詎被告竟於婚後十幾天(即八十六年二月間)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訪查後,得知被告於台南縣新市鄉○○村○○路五九之一六號居住,即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日聲請調解,然被告乙○○均無故不到場,導致調解不成立。被告無故離家後迄今已達三年有餘,此段期間被告乙○○無故不返家,原告甲○○或登報尋找或聲請調解,然被告竟置之不理,足見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准判決離婚,以維權益。再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原告心灰意冷,原告顯無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日後顯無復合之可能,即兩造間現已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存在,故兩造之婚姻顯有重大之事由致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為此原告一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狀請離婚。又本件因被告乙○○結婚後十多天即無故離家出走,其婚姻破裂,被告應負擔完全之責任,原告並因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一併請求離婚及精神上之慰撫金四十萬元,以資慰藉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結婚當晚即遭原告虐待毆打,連續約二十天後,忍無可忍而赴醫院驗傷存證,且為免原告虐待暫時回娘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十八日左右離開)。嗣後獲他人通知得知原告及其家人將被告衣物棄置他處,又派人屢次說被告不是,絲毫無悔意。被告雖有心共同生活,但迄今觀原告之所為,被告實無信心能不恐懼而續與原告共同生活。況被告目前作零工,一個月約七千多元,實無能力返還聘金云云置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辦理公開儀式,宴請親友而結婚。被告於婚後十幾天(即八十六年二月間)即離家出走之事實,業經證人李順天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結婚並不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為要件,則本件兩造之婚姻業已成立生效,可以認定。又被告雖以係遭原告毆打,不得已方離家出走,實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置辯,惟婚姻生活乃是兩位不同家庭背景之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觀念、生活習慣難免不同而有衝突、摩擦發生,實須由夫妻雙方溝通、協調加以解決,而本件兩造結婚共同生活至被告離家出走,不過短短十幾天,即便原告曾因雙方之爭執,而毆打被告,惟據被告所提出之驗傷單記載:右上臂臂臑處拉傷、右肘扭傷穴處挫傷。即依此驗傷單記載,傷勢並不重,被告實難依此即關閉夫妻雙方溝通之大門,而作為日後三年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況依被告所自述之離家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七、八號(此日期為原告所否認),但被告所提出驗傷單記載之應診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自陳既已於十七、八日離家,則於當月二十日應診之驗傷單,實難證明該傷勢係由原告毆打所致,被告據此而拒絕履行同居,為無理由,尚難採信。又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林德河,以證明原告於被告離家後到處向人述說被告之不是,惟姑不論原告是否曾為此行為,亦不因此使被告前述無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成為有理由,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零四零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結婚十餘天即無故離家,迄今已達三年有餘,此段期間原告或登報尋找或聲請調解,然被告既不出面調解,而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卻仍拒與原告同居,足見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於結婚十多天即離家出走,至今已達三年多,則兩造分居之時間顯已超過共同生活之時間,致原告稱已心灰意冷,而顯無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可能,足見兩造間現已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存在,亦即兩造之婚姻顯有重大之事由致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且兩造日後顯無復合之可能,是本件原告一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無過失者,亦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因被告婚後十多天即無故離家出走,被告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而仍不與原告同居生活,而該狀態繼續存在進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被告應負擔完全之責任,原告並因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精神痛苦程度、被告資力及被告於兩造婚後僅十餘天即無故離家,且被告亦自陳先前已自原告處受領聘金四十萬元等情事,認原告請求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