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至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保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林月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送達證書上所為之陳述:原告將證件、機票及錢寄來即來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其在大陸之詳細住址。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回,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劉林月霞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依論理解釋,凡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例示規定或第二項概括規定,均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又按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左列文件:一、旅行證申請書。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印本。三保證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五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代申請單位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左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有能力保證之親屬。二、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將證件、機票及錢寄來即來台等詞,但查,被告在返回大陸前未依上開規定辦妥來台之旅行證或委託原告在台辦理旅行證等事宜,以便下次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自不得以上揭抗辯認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