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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被 告 甲○○ 住同右(現在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生活,竟以竊盜為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入獄執行中,此為原告於六十九年六月間因事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得知上情,上揭竊盜犯罪性質上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伊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並無意見,已有好幾年的時間未與原告同住在一起,無法協議離婚,兩造並未生小孩。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本院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號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犯有常業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二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