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智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四○七號,地目田、面積三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八八斗地普字第一七二○號收件,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次子並從母姓,因原告之夫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逝世,被告乃以原告已有七十高齡(原告於00年0月000日出生)不適合從事農作為由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四○七號,地目田、面積三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被告願比照原告之長子鍾佑德之條件每月給原告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八八斗地普字第一七二○號收件,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所有權後竟未盡當初約定每月給付原告五千元生活費之義務;尤有甚者,被告為原告之子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亦不履行其扶養義務;為此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本件贈與,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撤銷附負擔贈與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品儀、鍾佑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固有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五千元之事,但當時係約定原告併將其現居住之建地過戶給被告,被告才須每月給付五千元予原告,今原告仍未履行將該建地過戶給被告之約定,被告尚不用每月給付五千元予原告。
(二)被告有盡扶養義務,並由被告之妻代為送原告就醫,且原告另售有土地得有價金四百多萬元,足以生活並非無法維持生活,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自尚未發生。
三、證據:提出診斷証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春碧、林秀鳳、王霞等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次子,被告以原告已有七十高齡不適合從事農作為由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四○七號,地目田、面積三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被告願比照原告之長子鍾佑德之條件每月給原告生活費用五千元,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所有權後竟未盡當初約定每月給付原告五千元生活費之義務而被告為原告之子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亦不履行其扶養義務;為此原告乃撤銷本件贈與,並依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五千元之事,但當時係約定原告要將其現居住之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才須每月給付五千元予原告,今原告仍未履行將該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尚不用每月給付五千元予原告;被告確有盡扶養義務,並由被告之妻代為送原告就醫,且原告另售有土地得有價金四百多萬元,足以生活並非無法維持生活,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自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期日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八八斗地普字第一七二○號收件,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因之,本件首要爭點即為兩造間因本件贈與而約定被告應負擔每月給付五千元予原告之義務,是否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即應開始履行,或如被告所言,需待原告將另一筆建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才須履行每月給付五千元生活費之義務。
三、經查,(一)證人王霞證稱:乙○○先開口提議說農地過戶給我,建地三分之二過戶給我,我大哥(鍾佑德)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每月給原告五千元),錢交給我二姊作證據等語。證人林春碧證稱:我們有承諾每月給婆婆五千元,但有附加條件,全部過戶完畢才給錢,我婆婆住的那一塊地三分之二過戶給被告,三分之一過戶給鍾佑德,要過戶完畢我們才履行每月給五千元等語。(二)證人鍾佑德則證稱當時因為被告的戶籍慢遷回來,所以他的部分比較慢過戶,當時有約定時地過戶完,每個月要給媽媽五千元,被告與媽媽的約定我是聽媽媽說的等語。證人鍾品儀證稱:是我母親有贈與一筆土地給我大哥,被告知道了要求也要贈與一塊,但母親說大哥有給他五千元,被告說要比照辦理等語。(三)稽以子女每月給予父母生活費乃人倫常情,而系爭土地向由原告出租予他人耕作收取租金維生,則原告要求被告比照其兄長每月給付五千元應屬人情事理所當然,益見被告及證人王霞、林春碧二人所言有違常情;況且,本件證人不林春碧為被告之妻,證人王霞有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且彼二人所言自難採信。(四)徵之,被告係從母姓,原告就目前居住之建地,曾擬贈與予被告三分之二,益見被告當更得母親疼愛,苟非被告之行跡傷透原告之心,自不會提起本訴,足認原告當當庭陳稱:被告去大陸回來,說要過戶土地,我說要每月給我生活費五千元,被告說大哥(鍾佑德)如何做,我就如何做,後來沒有給我,我打電話到他家,我媳婦說要錢,去找你兒子。有部分建地已移轉給大兒子,其他預計要給被告部分還沒有過戶,因為八十八年十月被告回來時,都沒有來問候,所以沒有過戶給被告。參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本人有到庭,卻未見其與母親打招呼,益徵原告並非捏詞興訟。(五)證人鍾佑德於取得原告所贈與之農地後即依約每月給付五千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另主張鍾佑德已另取得原告所有之建地,然核以該建地即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八六-五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始分割登記予鍾佑德,至於同段八六-二號土地則仍登記原告名下,反而足以佐證原告之子鍾佑德確於取得原告所贈與農地即履行每月給原告五千元生活費,而非如被告所言待取得建地始應給付生活費用。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
四、被告於接受原告贈與系爭土地後既未履行每月給付原告五千元之義務,則原告請求撤銷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或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