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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認識之後即同居,期間兩造從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嗣因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楊子瑩出生,兩造欲為楊子瑩辦理出生登記,乃共同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兩造間既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見聞結婚之事實,結婚證書亦係分別由原告持原告之父黃茂己之印章,並由被告商請被告之父楊文闕、胞妹楊美琴、妹婿陳榮漳分別在證書上「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欄內蓋印,是依法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確實未曾辦理公開之結婚儀式,結婚證書亦係由被告商請被告之父楊文闕、胞妹楊美琴、妹婿陳榮漳分別在證書上「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欄內蓋印。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調閱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戶口名簿(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並依職權傳訊證人黃文己、楊美琴、陳榮漳。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確認婚姻無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為夫妻,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為兩造所生子女出生子女楊子瑩申報戶籍登記,乃分別由原告持原告之父黃茂己之印章,另由被告商請被告之父楊文闕、胞妹楊美琴、妹婿陳榮漳分別在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欄內蓋印認證,即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紙為證,並經證人黃文己、楊美琴、陳榮漳分別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在卷足稽,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亦自認在卷,是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固已為結婚戶籍登記,惟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定式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兩造有結婚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兩造間自無婚姻效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日期:200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