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丙○○

送被 告 黃棓祥民國八

住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經變更為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黃棓祥(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尚未為戶籍登記)非被告甲○○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離婚,其後在同年九月十九日與訴外人黃耀德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黃棓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子應為推定為被告甲○○與原告婚生之子,然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即已分居五年,原告所生之子黃棓祥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黃耀德受胎所生,今原告之子黃棓祥身份未定,無法申報戶口,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黃棓祥與原告及訴外人黃耀德間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原告之子黃棓祥為共同被告,復將原聲明訴請確認黃棓祥與訴外人黃耀德有親子關係存在,變更為否認黃棓祥為被告甲○○所生之孕,其為訴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無礙被告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鑑定書所載之結論為被告黃棓祥為原告丙○○與訴外人黃耀德所生之子,亦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觀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黃棓祥,回溯受胎之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黃棓祥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黃棓祥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被告黃棓祥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黃棓祥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B法 官 陳婉玉~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