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國家大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旭榮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小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斗六國宅國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明定地下停車場之安全、管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且章程第十三條前段明文,本社區每一住戶應按房屋登記簿之面積,每坪繳納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設立基金由管理委員負責保管運用。除此之外,組織章程別無徵收其他費用之規定,被上訴人非住戶大會,無權作任何額外之變更徵收其他費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家大第住戶管理公約守則」,其訂立於法無據,並不得向伊徵收每月二百元之車管費。且上開所收費用已足供管理委員會之開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據起造人(建商)所擬之組織章程提出上訴,然第一屆管委會將
本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於八十四年六月前呈報警局備查,同年六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佈後,呈報縣政府備查,此組織章程與公約自第一屆管委會延用至八十五年八月底;同年九月召開第二屆住戶大會審查通過現在實施之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公約守則,有第四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手冊所附之組織章程及住戶守則公約為證,伊係據上開公約向上訴人收取每月二百元之車管費,非無憑無據。
(二)、上訴人係依據起造人之組織章程主張該組織章程無徵收其他費用之規定,
然依第一屆區住戶大會記錄中會議程序之第四項,管理費收取標準討論案,決議第三條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如附件(三)即「國家大第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辨法第二項規定:凡承購地下室停車位之戶別月加收清潔維護費二百元」,另財務管理辨法第三章第二條規定停車場每位二百元計算,及國家大第地下室停車場汽車管理辨法第三條規定個人專屬或租用汽車位之管理費為每月二百元整應與住戶管理費一併繳納,足見被上訴人無巧立名目,變相收取其他費用。
(三)、本公寓大廈住戶共三一七戶,地下室停車位只一一七位,非每一住戶皆有
停車位,停車場二十四小時照明,出入車道均有搖控鐵門,電力耗費極大,單繳管理費,拒繳車管費對全體住戶實為不公。況上訴人之配偶張宗仁曾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不可能不知地下停車場每月應收車管費二百元係住戶大會之決議,且觀之上訴人於其配偶任第一屆管委會副主委任內,均有繳納車管理費之事實,顯見上訴人拖欠不繳交車管費,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縣警察局函文一份、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手冊乙冊、財務管理辨法、地下室停車場汽車管理辨法各一件、車管費動態名冊二冊為證。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斗六國宅國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明定地下停車場之安全、管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且章程第十三條前段明文,本社區每一住戶應按房屋登記簿之面積,每坪繳納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設立基金由管理委員負責保管運用,除此之外,組織章程別無徵收其他費用之規定,被上訴人非住戶大會,無權作任何額外之變更徵收其他費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家大第住戶管理公約守則」,其訂立於法無據,並不得向伊徵收每月二百元之車管費。且上開所收費用已足供管理委員會之開支等詞。核上訴人表明之上揭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顯難認其已具體陳明原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所列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況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事實,雖已於原審主張之,惟觀之原審卷附之「斗六國宅國家大第社區第一屆全體住戶大會記錄」第四條所載,該住戶決議以每坪每月收取三十元管理費及承購地下室停車位之戶別,每月加收清潔維護費二百元,則被上訴人據此訴請上訴人給付停車位管理費,自屬有據,原審據此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請求每月二百元之車管費為無理由,依被上訴人所提
之第一屆區住戶大會記錄中會議程序之第四項,管理費收取標準討論案之決議第三條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如附件(三),國家大第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辨法第二項規定、財務管理辨法第三章第二條之規定,凡承購地下室停車位之戶每月加收清潔維護費二百元及國家大第地下室停車場汽車管理辨法第三條規定個人專屬或租用汽車位之管理費為每月二百元整應與住戶管理費一併繳納(附件五),在卷可證被上訴人無巧立名目,變相收取每月二百元之車
0、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曉惠~B法 官 楊曉惠~B法 官 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七樓被上訴人 國家大第管理委員會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
號法定代理人 謝旭榮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右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__年度存字第__號擔保提存事件,對__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與__間有關鈞院__年度存字第__號__事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__為證。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從而,本院提存所之__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