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國家大第管理委員會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二法定代理人 謝旭榮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小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斗六國宅國家大第社區第一屆全體住戶大會記錄」、「財務管理辦法(含管理費收繳辦法)」、「斗六國宅國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國家大第住戶管理公約守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惟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上揭管理公約守則第六條究係根據何規章訂定?未見明文,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又據前開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七點規定可知地下停車場之管理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而依同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所收之費用足供管理委員會運用,且該章程復無徵收他項費用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巧立名目,另行變相徵收其他費用,況依該章程第四條規定可知住戶大會乃本社區管理之最高機構,今住戶大會僅決議以每坪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十元為收取管理費之標準,別無徵收其他費用之決議,被上訴人自無權為額外之徵收,詎原審法院不查遽為判決,其認事用法實屬無據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按小額訴訟事件依法僅有第一審法院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審法院僅能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進一步審查該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此乃事實審法院與法律審法院不同之審理概念,兩者不可混為一談,非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即等同於該判決係違背法令之判決。況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事實,雖已於原審主張之,惟觀之原審卷附之「斗六國宅國家大第社區第一屆全體住戶大會記錄」第四條所載,該住戶決議以每坪每月收取三十元管理費及承購地下室停車位之戶別,每月加收清潔維護費二百元,則被上訴人據此訴請上訴人給付停車位管理費,自屬有據,原審據此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惟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B法 官 陳婉玉~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