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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小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曾親至上訴人處所,且委託其兒子、媳婦至伊處所委託修復,原審認定證人許維文所證稱「被告之媳婦、兒子將久保田收割機開至國隆修理」之內容乃屬事實,但卻遽而推斷被告未至伊所經營之國隆農機行委修SR七五農機(以下簡稱系爭農機),而認定係被上訴人之兒子、媳婦至國隆農機行委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顯係速斷。(二)原審推斷委修之上開系爭農機,完全為被上訴人兒子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有下列不合理之處:1.被上訴人為車主,豈有車輛委修而其可不付款,況車輛之修護回復原有效用,車主之受益與上訴人之委修,顯有相當因果關係。2.被上訴人亦曾至上訴人處委修。3.又被上訴人之兒子與媳婦均為啞巴,如何能表達修護之意,而維修過程均由被上訴人出面,且被上訴人本身為車主,豈有車主不知要修護之情等詞。核上訴人表明之上揭理由,顯難認其已具體陳明原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所列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黃玉清~B法 官 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