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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小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審僅審酌肇事警訊筆錄,未傳訊處理警員做證,又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有可議之處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