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沈冰貴即保祿商行被抗告人 林進郎即進昌汽車企業行
住雲林縣右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因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被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明文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準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係得上訴之判決,縱上訴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原審仍不逕以其為不得上訴之判決,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是否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一節,應由上訴審予以審理,而非由原審自行認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上訴人原對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小字第八四號小額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惟原審以上訴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而逕以駁回;然小額程序之判決並非「不得上訴之判決」僅係其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是否有理由,自應由上訴審予以審理;本件原審遽以其不合上訴之要件而予以駁回,與法有間;從而,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由原審審查是否將其送由上訴審審查該上訴是否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 法 官 黃瑞井~B 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