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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複 代理人 乙○○

黃裕中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H-I-B-D點連接線區域面積0.0四六二公頃地上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六千九百九十四公斤之甘蔗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千三百一十三公斤甘蔗計算之損害金,如無實物給付時,則給付新台幣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限且未經同意,竟在上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H-I-B-D點連接線區域內面積0.0四六二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搭建雞舍、挖掘水井,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並請求被告返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之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為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耕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故以此計算損害金。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毗鄰同地段五一三之二三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在其東側為未登錄地,被告係占用在未登錄地上。被告則以:伊係向經濟部第五河川局承租現所使用之土地,已使用二十年以上,且依現在使用狀況,向前手讓購承租權,如果以現地登錄就不會發生這種問題。當初二十年前就挖很深的井,故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伊向前手買受上開土地,其上已建築房屋、水井,何以原告未阻止前手建造,另電力公司亦安裝電力抽水機,伊不知道占用原告的土地,因認為是使用自己的土地,又原告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証,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鑑定圖、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茲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二)、按『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勘驗現場時抗辯:「伊就占用部分係向雲林縣政府承租在案」等詞,嗣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則以:「就水塔部分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詞,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不知道占用原告的土地」等情,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河川讓與書(陳李素雲、鐘明學部分)明載讓與原「承租」標的物,即河川公地包地上物及所有建物水電設備之內容,及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函文核准訴外人吳主照使用崁腳段一小段二八一號附近河川公地「種植作物」等情,顯見被告所受讓者乃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或種植作物之使用權,而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僅有水塔、地上物及樹木,未見被告有從事種植作物之實,且承租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地上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自不得逕認被告係以地上權人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不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應認為被告認知其使用如附圖所示之未登錄地、而非系爭土地,故難認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實與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就水塔部分取得地上權,其對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詞,並非有據。

(三)、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百零七號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生回復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系爭使用耕地部分,主張原告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無足採。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H-I-B-D點連接線區域面積0.0四六二公頃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作物為甘蔗,業如前述,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而原告主張依其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甘蔗生產收益計算表所示、每公頃生產量分別為九0.六七六公斤、八七.五九七公斤、八0.五五九公斤、六九.0九二公斤、七五.七九九公斤,合計為四0三.七二三公斤,且以000年生產量七五.七九九公斤,為八十三至八十八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此經其提出計算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主張應為有據,故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獲得相當於六千九百九十四點五公斤甘蔗生產量或等值八千八百八十點九元之利益(計算方式:90676+87597+80559+69092+75799=403723公斤,403723×0.0462×375÷1000=6994.5公斤;111674+120232+102190+84997+92936=512029元,512029×0.0462×375÷1000=887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獲得相當於一千三百一十三點二公斤甘蔗生產量或等值一千六百一十點一元之利益(計算方式75799×0.0462×375÷1000=1313.2公斤;92936×0.0462×375÷1000=1610.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千九百九十四公斤之甘蔗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千三百一十三公斤甘蔗計算之損害金,如無實物給付時,則給付八千八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千六百一十元計算之損害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方面: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H-I-B-D點連接線區域內水井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反訴原告主張:參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D-E-F-G-H-I-B-D點連接線區域,該區域土地上現有水井及抽水機房一間、水塔一座,佔地約一百平方公尺(即三0、二五坪),請求原告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蓋被告所占用前揭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自訴外人即前手鐘明學、陳李素雲、吳主照轉讓而來,占用期間長達二十年以上,且係善意、和平繼續占有,使用期間均無間斷等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前手讓與的土地與上開五一三之二三土地之地號不同,否認反訴原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蓋反訴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且其占用時間未超過二十年,況反訴原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不得據以對抗伊,而認反訴原告非無權占有。

三、法院之判斷:

(一)、依前開壹三(二)所述,難認反訴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與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要件不符。是反訴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訴請反訴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即係請求命反訴被告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為該項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