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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二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呂洋龍向伊稱:被上訴人公司為飼料製造業者,經訴外人歐振雄同意,已取得養殖軟骨軟鱗金(香)絲魚專用飼料處方箋,依照固定價格生產並推廣出售,保證一定達到軟骨軟鱗金絲魚之標準,否則願負全責等語,遂與之交易,然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飼料卻用鰻魚的飼料袋包裝,嗣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始稱因金(香)絲魚飼料包裝袋製作不及,才以鰻魚之飼料袋包裝,詎伊所飼養之金絲魚至成魚時,竟為硬骨硬鱗,未符軟骨軟鱗之標準,致不為市場所接受。為此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處理,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公司出售之飼料包裝袋未依飼料管理法第七條標示之規定,蒙蔽事實出售未依同法第十條、第十三條辦理之飼料,及規避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包裝品之標示,致伊蒙受巨大損失,且被上訴人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供正確資訊,今上訴人所飼養之魚成為硬骨硬鱗,即與所保證之品質不合,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六張、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飼料登記證影本各乙份、飼料交易款明細表二紙、訂貨送貨單影本四十六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出貨統計表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歐振雄、歐振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係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今上訴人既為票據之發票人,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

(二)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其所飼養之魚隻因訴外人歐振雄未依約收購,且魚隻已死亡,無力付款等情為抗辯,今上訴理由卻又稱被上訴人公司之飼料未依飼料管理法之規定云云等語;其前後理由不一,顯為意圖卸責之詞。

(三)再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無非認為被上訴人出售予其之飼料產品品質有瑕疵,致使其所養殖之魚隻未達預期之軟鱗軟骨效果,遂進而主張票據當事人間之直接原因關係抗辯,冀免除其票據發票人所應擔負之票據兌付責任,然有關飼料產品品質瑕疵部份,上訴人已另案(即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向被上訴人為民事求償,業經 鈞院以無理由駁回,並已確定在案。

基於同一事件證據共通之法理,可知上訴人於本件中主張被上訴人所售予其之飼料產品有瑕疵乙節,亦屬無理由。今上訴人既自認曾簽發支票給付飼料貨款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持之瑕疵給付抗辯已不可採,故上訴人自應擔保支票支付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正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洋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七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N0000000、付款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昔因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呂洋龍聲稱保證使用被上訴人生產之飼料,金(香)絲魚可達到軟骨軟鱗效果,上訴人才與之交易,然購買之飼料卻用鰻魚的飼料袋包裝,嗣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始稱因包裝袋製作不及才以鰻魚之飼料袋包裝,豈料金(香)絲魚飼養結果變成硬骨硬鱗,迭經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始終相應不理,況被上訴人亦曾保證使用其生產之飼料可達軟骨軟鱗之效果,則上訴人自得拒付貨款。再被上訴人出售之上開飼料違反飼料管理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金(香)絲魚、鰻魚等飼料,並因前所簽發給付該部分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展期始換成二紙支票,其中一紙業已承兌,另一紙即為系爭支票,迄今仍未兌現之情,惟另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呂洋龍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到庭證稱:伊係負責上訴人區域推廣業務,因曾拿公司鰻魚飼料之化驗報告予訴外人歐振雄核定,認符合養殖金(香)絲魚所需之蛋白質在百分之四十五、四十六以上、鈣磷值在百分之五以下之成分,遂向上訴人推銷,伊有告知上訴人該飼料成分係鰻魚飼料,僅改變粒徑大小以利飼養金(香)絲魚,況彼等交易半年來,上訴人從未反應使用該飼料有何異狀,且飼料款係每月清結,上訴人曾簽發支票給付貨款,然僅部分有兌現等語,復參諸卷附之被上訴人公司訂貨送貨單其上所載「香絲魚幼鰻料-浮」、「香絲魚成鰻料-浮」、「金馬幼鰻飼料」、「金馬豆仔魚料」、「金馬浮水虱目魚料」、「金馬尼羅魚料」,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生產專供飼養金(香)絲魚食用之飼料,而其成分係由訴外人歐振雄改良試驗而成,並保證該飼料符合訴外人歐振雄所稱商業機密之處方,復為上訴人明知且信任其所購買係經訴外人歐振雄確認成份無訛,得用以飼養金(香)絲魚之飼料,雖被上訴人僅以金馬牌成鰻用包裝袋上加蓋香字裝金(香)絲魚飼料,容或有違反飼料管理法取得製造登記證及標示等規定,惟此要難逕認上訴人飼養之金(香)絲魚嗣後成為硬骨硬鱗之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未在其所交付上開飼料商品作何標示所致。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展期而簽發之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亦當庭自陳:「支票有的有兌現過,我不只向中日公司購買鰻魚飼料,並有金絲魚的飼料,我所開出的支票,是金絲魚的飼料或是鰻魚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雖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支票係給付金絲魚飼料貨款,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系爭支票究否係上訴人為支付金絲魚飼料貨款所簽發即屬有疑,姑不論系爭支票是否係如上訴人所稱乃支付金絲魚飼料貨款之情,縱上訴人所述之上情為真,惟有關被上訴人供給之金絲魚飼料成分是否符合訴外人歐振雄所稱商業機密之處方等情,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供給上揭飼料符合訴外人歐振雄所稱飼養金絲魚達軟骨軟鱗所須成份之標準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況上訴人亦自承自八十七年九月間因他人鰻魚飼料價格之調漲,即改用被上訴人之飼料飼養,則嗣後上訴人所飼養之金(香)絲魚變成硬骨硬鱗,亦可能係使用他人供給之鰻魚飼料所致,亦可能係上訴人飼養之魚種所致,或其他原因所致,故實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所飼養之金絲魚均成為硬骨硬鱗情形,與使用被上訴人所出賣交付之飼料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指稱係使用被上訴人之飼料所致,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開任~B法 官 陳婉玉~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