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丙○○即 附帶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附圖乙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三六九之四地號內C部分面積0.0三五三公頃土地耕地租用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向該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附圖乙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三六九之八地號內M部分面積0.0三八一公頃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堂根本未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章訂定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為書面要式契約,且應向該管機關辦理登記,然本件卻付之闕如,況被上訴人陳新章業已搬遷至嘉義新港居住而無法自任耕作,是本件無被上訴人所稱渠等之被繼承人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存在,而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亦函覆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之租約存在。被上訴人僅在系爭土地上強占耕種,其雖提出民國四十二年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然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契約依法應為每六年一期,惟原承租人陳新章於四十六年死亡後,系爭土地並無再續訂租賃契約,而訴外人陳新章之繼承人亦無實際自任耕種,且未繳納租金予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之種類也違反當初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約定之種類,是縱有租賃契約存在亦已失效力,詎原審法院竟以證人張龍對之證詞遽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存在,實有未洽。再系爭土地業已徵收完畢,上訴人如何履行協同辦理租約登記,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履行登記義務,亦有未洽。
二、上訴人丙○○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欲持坐落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三六九之一、三六九之二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曾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申請證明書,證明該二筆土地確無訂立租約情事,經訴外人張龍對出具證明書在案,豈料訴外人張龍對卻於原審憑個人臆測之詞證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存在,其前後證述之情節不符,是其證詞不可採。
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是否存在乃為一法律事實,此一法律事實可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有可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既主張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提出一紙早已逾期未曾再續約之租約影本外,未曾再有任何耕地三七五租約成立、生效之特別要件事實之舉證,如此乏證之主張,是否可以成立,不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章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木松卻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才為遺產之分割,此一分割遺產之事實是否經訴外人陳新章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協議將被上訴人所稱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分割予被上訴人繼受即屬有疑。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未自任耕作、違法轉租他人、任意變更作物種類,均會使有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而歸於無效,且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被上訴人在其主張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系爭土地上,未依其所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種類種植作物,又部分土地現為空地未有耕植,且部分土地任由他人種植而未自任耕作,如斯違法之耕作行為,豈可再為主張有效之耕作三七五租約存在?被上訴人之父早在死亡之前即已遷居嘉義縣新港鄉,而未在系爭土地上耕植,是在原契約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時即未再續約,以迄於今,是該地主管機關才會出具確無租賃之證明書。
六、被上訴人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縱其與訴外人張木松占用系爭土地曾支付租金與訴外人蔡林淑貞,惟訴外人蔡林淑貞並非有權出租土地之人,更非有權受領租金之人,彼等非法占用土地給付租金予訴外人蔡林淑貞,要非當然即取得承租人之地位,更遑論可取得需依法定方式成立、登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承租權。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徵收等
相關事宜、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並訊問證人張龍對。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三六九之一、三六九之二、三六九之四、三六九之八號土地分割前地號為雲林縣○○鎮○○○段三六九之一、三六九二號,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堂所有,訴外人蔡錦堂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之被繼承人陳新章訂定私有耕地租約,約定雲林縣○○鎮○○○段三六九之一號土地內之0.一000甲,及同段三六九之二號土地內0.六六八三甲出租予訴外人陳新章耕作,並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嗣於四十三年底租期屆滿,彼等續訂租約六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訴外人陳新章雖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初由被上訴人及其兄陳木松繼受耕作,直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因遺產分割,始由被上訴人承受耕作,系爭土地租賃期限期雖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而未再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辦理續約登記,然被上訴人仍按期繳納租金,繼續耕作、使用收益,出租人蔡錦堂非啻未表示反對,且按期收取租金,任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約,後蔡錦堂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遲至民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始辦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承其父蔡錦堂出租人地位及權利義務,況斯間,上訴人之母蔡林淑貞曾按期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該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不待費舌,原審判決綜合全盤論旨而為判決,要無違誤。
二、訴外人蔡錦堂及陳新章確曾就上開土地訂定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並向該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已如前述,然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0港鎮民字第六六八一號卻覆函上開土地並無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竟執以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殊無足採。
三、又高速鐵路及水利公共預定地所徵收者,為分割後之坐落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三六九之三、三六九之五、三六九之七、三六九之八號土地,至分割後之系爭三六九之一、三六九之四、三六九之二號土地,並未徵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六九之一、三六九之二、三六九之四號土地已被徵收,變更所有權人,而無協同辦理租約登記之可能云云,顯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刻意否認,被上訴人為確保租賃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經過調解調處程序,訴請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依法自尋有據。
五、末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堂、陳新章所約定之租賃面積共計0.七六八三甲(即0.七四五三公頃),然原審判決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僅共計為0.六八三六公頃,減少0.0六一八公頃,而系爭三六九之八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乃分割三六九之二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M部分0.0三八0公頃,與同土地內L部分相鄰,且始終為附帶上訴人繳租佔據耕作迄今,顯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未逾原始租約承租面積,足見上揭M部分仍為原承租範圍,雖該地現經水利局徵收做為水利公共用地,惟尚未發放補償費,附帶上訴人可依租賃權之確認判決,領取三分之一補償款,而有即受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判決未察及此,遽以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不無違誤。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雲林縣北鎮租字第三二八號私有耕地租約原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培豐。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陳新章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之父蔡錦堂,就坐落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三六九之一號土地面積0.一000甲、同段三六九之二號土地面積0.六六八三甲(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出三六九之三、三六九之四、三六九之七、三六九之八),訂定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復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續訂六年,之後雖未再向主管機關申請續訂租約,然該租賃契約自始均未予註銷,且訴外人陳新章、陳木松及伊歷年來均依約繳付租金與被上訴人之母蔡林淑貞,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訴外人蔡錦堂業已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伊亦經陳新章之繼承人遺產分割結果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現系爭土地經公告列為高速鐵路預定地,而遭徵收,上訴人單方否認伊之承租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又原租約雖載耕作範圍上開地號之面積,然實際上訴外人蔡錦堂連同同段三六九號(分割後為三六九、三六九之五號)如附圖甲、乙所示E、G、I1部分一併交付伊之被繼承人陳新章使用,足認兩造就系爭三六九之五號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圖甲所示系爭三六九號土地內B1部分面積0.00九0公頃;系爭三六九之一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0.0三九六公頃、B2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系爭三六九之三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
0.一一四三公頃、A1部分0.0一四二公頃;系爭三六九之六號土地內D部分面積0.一三二0公頃、D1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及附圖乙所示系爭三六九之二號土地內H部分面積0.00二四九公頃、J部分面積0.0一一0公頃、K部分面積0.二八三一公頃、L部分面積0.三0八四公頃;系爭三六九之四號土地內C部分面積0.0三五三公頃;系爭三六九之五號土地內E部分面積0.一四五九公頃、G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I1部分面積0.0一三0公頃;系爭三六九之六號土地內F部分面積0.00二四九公頃、I部分面積0.00一四九公頃;系爭三六九之七號土地內J1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應協同伊就上揭土地向該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堂根本未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章訂定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為書面要式契約,且應向該管機關辦理登記,然本件卻付之闕如,況被上訴人陳新章業已搬遷至嘉義新港居住而無法自任耕作,是本件無被上訴人所稱渠等之被繼承人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存在,而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亦函覆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之租約存在,足證被上訴人僅在系爭土地上強占耕種,其雖提出四十二年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然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契約依法應為每六年一期,惟原承租人陳新章於四十六年死亡後,系爭土地並無再續訂租賃契約,而訴外人陳新章之繼承人亦無實際自任耕種,且未繳納租金予上訴人,況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之種類也違反當初契約之約定種類,是縱有租賃契約存在亦已失效力,再系爭土地業已徵收完畢,上訴人又如何履行協同辦理租約登記等語置辯。
(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附圖甲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三
六九之一號旱地內B部分面積0.0三九六公頃、B2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及附圖乙所示同段三六九之四號土地內C部分面積0.0三五三公頃,同段三六九之二號土地內J部分面積0.0一一0公頃、K部分面積0.二八三一公頃、L部分面積0.三0八四公頃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右開土地向該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就附圖乙所示上揭地段三六九之八號土地內M部分面積0.0三八一公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除上開M部分外)部分,業已確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因系爭土地位於台灣高速鐵路預定地,事涉土地徵收補償問題,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自可依相關規定領取補償費,茲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致被上訴人有無受領補償金之財產權陷於不明,惟有提起本訴將該不確定狀態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陳新章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之父蔡錦堂訂定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復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續訂六年,嗣雖未再續約,惟亦未註銷,訴外人蔡錦堂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之父陳新章亦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去世,經陳新章之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結果,系爭土地承租權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耕作,現系爭土地經公告列為高速鐵路預定地,且遭徵收等事實,業據提出雲林縣私有耕地北鎮租字第三二八號租約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理由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其被繼承人蔡錦堂曾簽訂上開租約書,然該租約書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紙質泛黃、陳舊,邊緣、折疊處略有破損,其上部分字跡及用印處稍有渲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大印印文中間略有褪色,顯見該租約書係經長年存放,並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衡諸常情,應無為巧取利益以備將來臨訟之用,而於事前偽造存放之理,況據證人張龍對即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承辦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之租約原本業已遺失,而未留存於北港鎮公所,然經鎮公所調查確有此租約,可能因被上訴人之父陳新章遷至嘉義縣新港無法聯絡,兩造遂未再辦理續訂租約登記,但亦未辦理註銷登記,現因台灣高速鐵路徵收發放補償費才生糾紛,在此之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四十多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一事均無意見,且依法出租人欲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需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休耕二年以上,經出租人拍照存證,由鎮公所至現場查看屬實始得收回自任耕作,然本件土地出租人並無收回等語綦詳,是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新章、蔡錦堂於上揭時地訂定及續訂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一事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申請書主張證人張龍對於斯時證明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存在,其前後證詞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該申請書係由上訴人丙○○自行填寫,而由訴外人張龍對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依據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現存資料所為比對證明,然兩造間究否有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仍應以上開陳年租約及兩造為高鐵補償爭執後之北港鎮公所調查結果較為明確,是證人張龍對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
五、又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陳新章、伊兄陳木松、及伊自四十二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並依約繳納租金予上訴人蔡林淑貞之情,業據提出自七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止之租金收據原本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及收據真正,然證人即村長陳長福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證稱:伊自二十多年前擔任村長迄今,系爭土地即由被上訴人及其家族耕作,現況水稻、香瓜、蒲瓜均由其等種植至今等語,又上揭收據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紙色泛黃,略有破損,顯非臨訟杜造,苟非有此一繳付租金事實,衡情被上訴人亦不致自七十一年迄今即特為書寫該收據以為留存,待日後作為訟爭之用,況據證人蔡培豐即書立收據之證明人到庭結證稱:該收據上有記載證明人為伊之部分,乃由伊親自書立,當初伊服務之郵局向訴外人蔡林淑貞承租房屋,因有人將錢交予訴外人蔡林淑貞,蔡林淑貞遂要求伊幫忙書寫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情為真。上訴人雖又再辯稱訴外人蔡林淑貞無權利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本件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然有關訴外人蔡林淑貞亦為訴外人蔡錦堂之繼承人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被上訴人自原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而上訴人之父蔡錦堂,及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系爭土地登記至今,均未對被上訴人及其家族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之情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任由其母蔡林淑貞自七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止長達十五年時間向被上訴人等人收取租約,而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因此相信訴外人蔡林淑貞有收取權,而繼續向其繳納租金,當無違誤,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是系爭土地雖訴外人蔡錦堂、陳新章係訂定定期三七五耕地租約,然因租賃契約期限屆滿,訴外人蔡錦堂及上訴人未即時對被上訴人及其家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由上訴人之母繼續收取租金,揆之前開說明,兩造自已成立不定期限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自不因未向該管機關(即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辦理登記,而影響兩造三七五耕地租約繼續存在之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六、再查,被上訴人現耕作面積即如附圖甲、乙所示A、A1、B、B1、B2、C、D、D1、E、G、H、I1、J、J1、K、L、M部分位置,面積共達一.二0九七公頃之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且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該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已超過被上訴人所提之租約面積(按系爭三六九之一號土地面積0.一000甲,相當於0.0九七0公頃;系爭三六九之二號土地面積0.六六八三甲,相當於0.六四八三公頃,共計0.七四五三公頃),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訴外人蔡林淑貞及伊約定耕作系爭三六九之一、三六九之二號土地之東邊土地,是應認附圖甲所示系爭三六九之一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0.0三九六公頃、B2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及附圖乙所示同段三六九之二號土地內J部分面積0.0一一0公頃、K部分面積0.二八三一公頃、L部分面積0.三0八四公頃、同段三六九之八號土地內M部分面積0.0三八一公頃土地,共計0.六八六四公頃範圍土地與租約記載共計0.七四五三公頃之面積相當,堪認為兩造租賃標的之所在,較可採信。
七、另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業已徵收完畢,土地所有權非為其等所有,被上訴人訴請協同辦理租約登記,要屬無據云云,然有關系爭土地徵收情形,業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查,該府分別函覆稱:「..二、經○○○鎮○○○段後溝子小段三六九之三、之五、之七等地號土地,業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徵收,由乙○○、丙○○等二人共同領取補償費詳如清冊。」、「...經查本案後溝子段後溝子小段三六九之二號分割出三六九之八號土地被經濟部水利處徵收為北港溪崙子堤防工程用地,其應領取徵收補償費詳如地價補償清冊影本..」有該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000四五七四三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0七一0二六四九號函在卷可按,而觀之雲林縣政府所附之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雲林縣轄)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所載僅系爭三六九之三號土地面積0.一二八五00公頃之地價補償費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系爭三六九之五號土地面積0.一六六五00公頃之地價補償費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系爭三六九之七號土地面積0.000一00公頃之地價補償費五百元,業經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完畢,並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文義,其上別無系爭三六九之一、三六九之二號土地業已徵收完畢之情,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三六九之一號業已徵收完畢,無從協同辦理租約登記之情,容有誤會。又系爭三六九之八號土地雖由經濟部水利處徵收,然觀之雲林縣政府所附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所載系爭三六九之八號土地之補償費,上訴人各為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惟各該金額之三分之一即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另載明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領取,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確認該地內之M部分面積0.0三八一公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被上訴人起訴及附帶上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圖甲所示系爭三六九之一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0.0三九六公頃、B2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及附圖乙所示同段三六九之二號土地內J部分面積0.0一一0公頃、K部分面積0.二八三一公頃、L部分面積0.三0八四公頃、同段三六九之八號土地(自三六九之二號土地分割出)內M部分面積0.0三八一公頃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上揭土地(前開M部分土地除外)向該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確認該部分兩造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協同辦理租約登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六九之八號土地內M部分面積0.0三八一公頃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蘇錦秀~B法 官 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