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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七十八年我父親要買地,有向我借錢買地,房子修繕費用由該筆借款相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錦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房子係兩造父親王應時向法院拍買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父親還在世時,家中金錢收支一向由父親掌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再訊問證人郭王秋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路○○○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出租與王啟禎共三年,之後陸續出租至八十八年底,八十二年、八十三年租金是父親收取,父親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去世後,就轉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月租一萬八千元,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收取整年度租金二十一萬六千元後,並未依約交付上訴人,為此,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陳述:七十八年父親要買地,有向我借錢買地,房子修繕費用由該筆借款相抵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整修至八十三年完好,於八十三年左右才出租,並非八十二年,至於修繕費用是伊支出的,共花了三十多萬元,因為上訴人眼睛不好,伊告訴父親拿錢給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後就可以出租,便以維生,但出租的錢要先用來抵修繕費用,故八十四年租金是伊拿去抵修繕費,上訴人亦知悉,否則八十五、八十六年租金上訴人又怎會委託伊收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系爭建屋實際是兩造父親向法院拍買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父親還在世時,家中金錢收支一向由父親掌控等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出租與訴外人王啟禎,並委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八十四年間之租金共二十一萬六千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徵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陸續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稽以,證人即承租人王啟禎於原審結證稱:伊約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左右向原告承租,租約書目前已遺失,但當初承租開店有人贈送匾額,時間為八十三年,因此推斷是八十三年承租,開始時租期三年,一年一付,月租一萬八千元,以後遂年訂租約至八十八年,第一年租金是交給兩造姑姑郭王秋燕收受,因為是由郭王秋燕接洽,第二年以後都交給被上訴人收受,因為上訴人眼睛不方便,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到目前為止均無變更等詞。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對被上訴人未將八十四年間之租金交付予上訴人部分並未爭執等情,並非子虛。

三、證人即兩造姑姑郭王秋燕於原審證稱:出租系爭建物第一年是由伊代為接洽,伊收取整年度支票後就轉交與兩造父親王應時收受,出租前王應時有出錢叫人翻修系爭建物,錢也已付清,當時王應時從事屠宰羊隻工作,被上訴人及其二哥均有幫忙,上訴人是大哥,眼睛不好就沒作,經濟來源都是王應時全權處理,當時王應時生意失敗,借錢都是用被上訴人名義去借,當時有說翻修金額約為三十多萬元,但實際金額不知道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本件房子是我大哥王應時在法院買的,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大哥疼兒子所以用他的名義等語。又證人即兩造姊妹王碧娥亦於原審證稱:當時父親王應時有向銀行借貸,金額不清楚,但父親有說租金收來要先還銀行貸款,餘額才由上訴人收取,至於翻修金額伊並不清楚,但父親確實有說過這樣的話,伊至今未嫁均在家中幫忙,故知悉此事,翻修前每月租金二千元,後來增至一萬八千元,足見翻修幅度很大等語。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錦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因為我父親生意失敗,所以都用王碧娥及乙○○的帳戶。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在兩造父親王應時未過逝前,其家中經濟及金錢收支確由王應時主導掌握,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乃於八十二年左右翻修,且於八十三年整修後出租與王啟禎,而銀行貸款復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則被上訴人陳稱兩造父親並講明租金先用來償還銀行貸款,應不違常情;因之,被上訴人以其收取之八十四年度租金二十一萬六千元用以抵償修繕款,尚非無理。證人王錦彥雖附合上訴人之言而證稱「七十八年我父親要買地,向上訴人借四十萬元,由我去郵局領後拿給我父親,到現在為止,都沒有還,也沒有說如何還」。惟證人王錦彥此部分證言,非但與王應時生前一向掌控家裡經濟收支之情理不合,更與上訴人所言與修繕房子費用相抵云云不符,可認證人王錦彥此部分證言與實情有間。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楊曉惠~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款
裁判日期:200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