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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陳文星部分:

當初被上訴人在伊所有土地上興建電塔,僅告知租用二十年之情事,並未表示所需土地及補償數額,此事悉由被上訴人主導,伊完全不知情,何有不當得利,且事隔十年被上訴人始告知當初租用、興建電塔的面積過大,並向伊請求超額租金及利息,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電塔面積租用過大乃被上訴人本身之疏失所致,倘被上訴人將伊土地上所建電塔遷移,伊願償還所有租金及利息;被上訴人興建電塔時,在伊所有土地上施工,嗣後亦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未通知徵收土地之事,伊係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始知土地徵收之事。

(二)、上訴人丙○○部分:

伊所領取之補償金,乃因被上訴人使用伊所有土地興建電塔,致伊放棄種殖花生等農事,用以補償伊未耕作所失利益之補償金,但該補償款尚不足補償伊所有土地因興建電塔所受地價降低之損失,故伊所收受之補償金並非不當得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徵收土地一案,因土地所有人包括上訴人乙○○之請求,被上訴人順應

民意變更鐵塔施工位置,致使用上訴人乙○○之土地較之前徵收之土地短少,且上訴人乙○○在原審已自認願退還補償費,其上訴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原欲徵收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六二之三號土

地,惟因鄰近地主吳見、蕭和二人陳情,被上訴人乃在八十一年四月間由承辦人簽請變更電塔坐罪,故實際上並未使用上訴人丙○○之土地,上訴人丙○○陳稱其以為土地遭徵收而未去耕作並造成損害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為公眾利益需架設高壓電塔,所使用地主之土地依法應辦理徵收,

被上訴人因徵收土地所預先發放之施工獎勵金即為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既係本於土地遭徵收而領取補償費,茲已證明上訴人之土地未因徵收而喪失所有權或實際上徵收之土地面積較所領取之補償費少,上訴人溢領金額即屬不當得利,應有返還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請書及簽辦用箋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為興建雲林縣北港至東石六九仟伏輸電線路,而徵收上訴人乙○○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九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原審誤載為一九四0地號)、同地段一九五六地號土地(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合計發放獎勵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另徵收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六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發放獎勵金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並興建編號十四、十五及二十九號之鐵塔,但嗣在施工期間因利害關係人陳請、異議,乃請北港地政事務所重行測量遷移上揭鐵塔位置,致十四及十五鐵塔僅占用乙○○上開一九三九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現已分割出一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二十九鐵塔部分並未徵收丙○○上述六二之三地號土地,故乙○○及丙○○分別溢領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之補償費,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詞;上訴人乙○○則抗辯:當初被上訴人在伊所有土地上興建電塔,僅告知租用二十年之情事,事隔十年被上訴人始告知當初租用、興建電塔的面積過大,並向伊請求超額租金及利息,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電塔面積租用過大乃被上訴人本身之疏失所致,被上訴人興建電塔時,在伊所有土地上施工使用,嗣並未通知徵收土地之事等詞;被上訴人丙○○則以:伊所領取之補償金,乃因被上訴人使用伊所有土地興建電塔,用以補償伊未耕作所失利益之補償金,但該補償款尚不足補償伊所有土地因興建電塔所受地價降低之損失,伊所收受之補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同意其即日先行使用上揭土地,並已發放使用土地之獎勵金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兼切結)三張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土地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乙○○)及鄰地所有人之陳請,故順應民意將興建電塔之位置變更,致減少徵收上訴人乙○○或未徵收上訴人丙○○之土地,該部分因無法律上原因,爰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金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第一次、第二次台電輸電線路土地使用分割結果清冊及複丈成果圖、調解不成立證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經濟部核准徵收函件等件為證,但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領取即日起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獎勵金時所簽立之收據(兼切結)內容記載:『右款係貴公司興建北港至東石六九仟伏輸電線路鐵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人者異議概由木頭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文字,核該「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性質上係上訴人在其土地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前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之對價,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土地徵收,亦與上訴人乙○○抗辯之租賃無涉,合先敘明。另上訴人乙○○雖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請遷移電塔位置,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曾以簽辦用箋記載可能未使用上訴人丙○○所有六二之三地號土地及追繳獎勵金等事,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曾通知乙○○、告知同意其請且不使用其所有上開土地,及丙○○未使用土地等事實,難謂上訴人乙○○及丙○○已知悉被上訴人減少使用及未使用其等所有上述土地之事,故縱被上訴人嗣未徵收或未興建電塔,惟上訴人均係本於前揭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土地之協議而取得,上訴人業已依協議內容履行,且未有阻止被上訴人施工之情事發生,其等取得先行使用土地獎勵金,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抗辯其等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應為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及丙○○分別返還溢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黃玉清~B法 官 鍾貴堯~B法 官 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應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