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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

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訂本條例」,故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目的乃一方面在強制農民一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另方面在督促農政機關應主動為農民服務之義務,是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制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目的既在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是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即應一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擴大實施政府照顧農民之政策,切實履行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規定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故同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即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縱非農會會員,亦得擴大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無其他限制,否則本條例應訂為「農會會員」健康保險,而非「農民」健康保險,是依同條第三項所規定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制訂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即應從實質上擴大認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標準,使更多農民符合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以符立法美意。㈡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

四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其中「同戶」之規定乃在便利從形式上認定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而非在限制或排除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此由右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別無其他資格限制,即足確信,否則即屬增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該規定依法應屬無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民國八十年十月四日農輔字第○一四七六八二號函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按: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中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上開函示顯然誤解立法原意,將本係便利從「同戶」之形式上審查從事農業工作,轉變為須「戶籍登記同一戶內」之實質上限制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增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嚴重曲解立法本旨,依法亦應屬無效。

㈢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下稱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解釋理

由書亦謂:「‧‧‧惟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乃農民基於其身份當然享有之權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雖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是以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原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所規定「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雖依農委會八十年十月四日農輔字第○一四七六八二號函示:「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亦僅係以「同戶籍」之登記,便於從形式上認定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關係,以定「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蓋因其非農會會員,無法以農會組織區域會員身份定投保單位,而須以「戶籍所在地」定投保單位之故,既已以「同戶直系血親」定「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地位,絕非保險期間非同戶即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㈣本件被保險人蔡李換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生前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持同戶直系血親蔡合崑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被上訴人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八二)內社字第八二七五三八八號函送「研商解決農保業務執行問題座談會」會議決議:「以非會員身份加保者,由於『自耕農』之加保資格,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係指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故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部分,如在同一農會組織區域內遷移,且新戶內之農地面積每人亦達○‧一公頃以上者,其『自耕農』加保資格應未喪失,仍屬有效」,認定被保險人蔡李換因直系血親蔡合崑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戶籍遷出,已與蔡合崑不同戶,而喪失加保資格。原審判決亦依據原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認定本件被保險人蔡李換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持同戶直系血親蔡合崑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身份參加農保,蔡合崑既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戶籍遷出,蔡李換與土地所有人蔡合崑即非同戶,其原先加保之資格已不存在,而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上訴人為蔡李換之繼承人,自應將墊款歸還等語,惟蔡合崑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僅將戶籍遷出,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實際上仍居住於原址從事農業工作,而被保險人蔡李換則從未遷出原戶籍,一直居住於原籍從事農業工作,僅於住院期間,至醫療水準較高之被告住所處就醫,由被告就近照顧。退萬步言,縱然蔡合崑將戶籍遷出,惟依前開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意旨,蔡李換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其以直系血親身份加保之資格條件依然存在,並未因同戶直系血親喪失被保險人地位,而隨同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且右開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既已明示:「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惟前開主管機關於該解釋公布前所發布有關辦法、函示、決議等,均嚴重違反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意旨,實質上變相附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依法應屬無效,自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公布後,應不得繼續沿用,乃原判決不查,竟誤予沿用,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法應予廢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因為農會不知道蔡李換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因此無法向農會追討墊付之農保醫療給付款。

㈡代墊之款額經計算為一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整,起訴時計算之數額有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元長鄉農會蔡李換參加農保之相關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蔡李換(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非屬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下稱投保單位)會員,乃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持同戶直系血親蔡合崑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身份加保,而蔡合崑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戶籍遷出,蔡李換因與土地所有人蔡合崑不同戶,是被上訴人乃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十條、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自翌(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詎蔡李換仍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入住台北縣新莊市之英仁醫院,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十九日、十一月六日入住台灣省立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因投保單位已填具住院申請書,且醫院對於不應給付原因無法知情,於按規定收治後,竟向被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據以核付之診療費共計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原起訴金額為十三萬一千零四十二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上開金額),蔡李換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既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依規定無法請領保險給付,自應將上開利得返還,上訴人為蔡李換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醫療費用墊款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蔡合崑係蔡李換之孫,其土地係繼承蔡李換之子(蔡尚標)而取得,蔡李換非一般雇農依附在有農地之人參加農保,蔡合崑雖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戶籍遷出,然又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遷回原址,在這期間,蔡李換並未發生醫療情事,只因蔡李換未諳法令規定,勞保局及農會亦未以公文通知或提醒,致未及辦理加保手續,但上訴人仍持續繳納保險費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縱然蔡李換之被保險人資格因蔡合崑遷出戶籍而喪失,惟蔡合崑之母即蔡李換之兒媳蔡吳彩鑾名下亦有農地,當時三人均同一戶籍,蔡李換亦可以吳彩鑾所有之農地參加農保,因當時申請加保時係持蔡合崑所有之土地提出申請,實際上全部土地係共同耕作,蔡李換確實因為協助蔡吳彩鑾工作,造成身體衰弱生病,直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去世;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原「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同戶」之規定,乃在便利從形式上認定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而非在限制或排除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否則即屬增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農委會八十年十月四日農輔字第○一四七六八二號函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中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顯然誤解立法原意,將本係便利從「同戶」之形式上審查從事農業工作,轉變為須「戶籍登記同一戶內」之實質上限制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增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嚴重曲解立法本旨,參諸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蔡李換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由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曾先後為蔡李換支付農保醫療費用共計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民健康保險住院申請書一份、勞工保險局醫療給付收據四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李換因非屬投保單位會員,係以同戶之直系血親蔡合崑擁有耕地,符合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所謂「自耕農身份」,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惟蔡合崑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戶籍遷出,則蔡李換與蔡合崑既非同戶,其原先以自耕農身份加保之資格條件要已不存在,其乃依規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函知投保單位溯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取消蔡李換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不予給付診療費用一節,固據提出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勞農字第九八九○六號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農監審字第一三七七號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等件為佐。惟按農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種,不僅農會會員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縱非屬農會會員而年滿十五歲以上且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亦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此觀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因之,非農會會員之農民,只須具備「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等二要件,即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為被保險人之資格,至「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解釋上應認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參照)。是以,不論係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縱其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蔡李換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因蔡合崑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遷籍而告喪失云云,核與上開規定未合,自無可取。

五、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旨在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而設(同條例第一條參照)。是為保障農民權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對於該保險之被保險人之資格,即不能不予以適當之限制,以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其應享之社會福利資源,遭到其它非從事農業工作人員不當濫用,甚至受到不當瓜分,以落實政府照顧農民之政策。因之,在立法上乃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更為明確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按修正前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作為審查、認定「農民」資格之依憑。而據上開辦法第二條(即原辦法第三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㈠年滿十五歲以上者。㈡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㈢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⒈自耕農。⒉佃農。

⒊雇農。⒋第一、二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㈣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而其中所謂「自耕農」,該辦法在上開條文內,更將之明確定義為:「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至上開規定中所謂「同戶」之規定,僅係便利由投保單位形式上審查、認定投保人是否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而已,並非謂同戶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擁有自有農地,即可認為同戶之人均俱自耕農身份。因之,依上開規定所示,得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除須具備自耕農(或佃農,或雇農,或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身份外,尚須具備每年從事農作工時合計長達九十日以上,且非以農耕為兼職之農民等要件始可。再者,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既係屬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所得享有之權益;而農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就得參加該項保險之被保險人之積極資格要件,復予以明示列舉規定,則於當事人間就被保險人資格發生爭執時,主張符合前開積極資格要件之投保人,自應舉證以明之。

六、經查,系爭農民保險被保險人蔡李換乃係民前三年0月000日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可稽,至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其申請參加投保本件農民健康保險時,高齡已八十一歲有餘,則以其如此高齡,是否能負荷須耗費大量體力之農事工作,並須每年從事長達九十日以上之繁重農事工作,依諸常情,殊難無疑。況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蔡李換投保時,僅在家中幫忙燒飯,偶而幫忙簡單農事等語在卷。是蔡李換在投保系爭農民健康保險時,縱偶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然其每年工作時間合計能否達到九十日以上,而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要件,亦非無疑。而上訴人就此一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積極要件迄未舉證明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蔡李換未具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蔡李換生前隱瞞此事實,而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就醫,由其代為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共計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顯屬不當利得,應予返還,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母蔡李換隱瞞其未具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事實,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農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一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給付,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認為正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法 官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