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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丁○○視同上訴人 戊○○複 代理人 甲○○視同上訴人 乙○○

丙○○己○○被 上訴人 辛○○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九八三地號土地以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虛線(即頂層沿線)為界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丁○○提起本件上訴既屬合法,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戊○○、己○○、乙○○、丙○○等四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又本件視同上訴人乙○○、丙○○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方面起訴主張:㈠重劃前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三八平方公尺,地目

建,為被上訴人渠等二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與上訴人丁○○、戊○○、乙○○、己○○、丙○○等五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一)所共有,嗣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經雙方協議分割,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提出土地登記聲請書,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以北地水字第一二七六號收件後,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辦理分割登記,將原二四五地號分割增加同段二四五之一地號(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五人按原有比例取得共有,而原二四五地號(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則由渠等二人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隨即沿分割線築屋毗鄰而居。

㈡八十年十月一日前揭二筆土地同為雲林縣政府勘選為農地重劃區進行「雲林縣春

牛埔西區農地重劃」,係屬重劃區內村莊原位置分配區土地,經重劃公告確定後,北港地政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地普字第九七六號收件,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將前揭二四五地號變更登記為雲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九八二地號)、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由渠等二人繼續保持共有,較重劃前原地號登載面積增加十二平方公尺,渠等因此繳交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地價差額;另前揭二四五之一地號則變更為同段九八三地號(下稱系爭九八三地號)、面積等同為二八一平方公尺,亦較重劃前原地號登載面積增加十二平方公尺,並仍由上訴人等五人繼續保持共有。

㈢詎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上訴人己○○竟向雲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對於系爭九八二

、九八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界址加以爭執,而雲林縣政府竟據其片面之陳情反於重劃公告確定之事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府地劃字第八八0七三00三六七號函北港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地普字第二五一三號收件,同時就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二筆土地辦理更正登記,致使渠等共有之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面積由二八一平方公尺驟減為二七二平方公尺,減少九平方公尺而受損,另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九八三地號土地面積則由二八一平方公尺驟增為三0二平方公尺,增加二十一平方公尺而受益。

㈣系爭九八二及九八三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牛挑灣段二四五、二四五之一地號,

乃由同一筆牛挑灣段二四五地號、面積五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協議對等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二分之一即二六九平方公尺,且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重劃時,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兩筆土地又係重劃區內村莊原位置分配區土地。準此,重劃後系爭九八二及九八三地號土地面積縱有增加,於法亦應二筆土地面積對等增加,豈有可能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九八三地號土地較渠等二人所共有之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多三十平方公尺之理?而由於上訴人己○○之陳情系爭

九八二、九八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加諸雲林縣政府違法函示北港地政更正登記,導致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產生變更,非但渠等共有系爭九八二地號原登記之二八一平方公尺驟減九平方公尺,抑且使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二筆土地重劃確定登記之面積各為二八一平方公尺,合計為五六二平方公尺,經由雲林縣政府函示更正後,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減為二七二平方公尺,系爭九八三地號土地則增為三0二平方公尺,合計五七四平方公尺,又比重劃確定之面積更增加十二平方公尺,渠等二人所共有之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九八三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界址,因上訴人被告己○○向雲林縣政府陳情而有所更動,則兩造對於界址之爭執所衍生之界址不明之不利益顯有由鈞院以確定界址之判決而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渠等所共有之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九八三地號土地,以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虛線(即兩邊相等面積各為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為經界線。

三、上訴人方面則以:㈠按八十八年之地籍界線應為測量圖之甲、丁兩案,甲案即地政機關之現況圖,其

測量結果即為「雙方同意依據貳層陽台層沿邊沿中心界為界」,即丁案之「以二層頂邊陽台邊緣中心」之意。

㈡七十年之分割方案,雙方之土地皆為二六九平方公尺,但八十年間該區之土地經

過重劃,重劃後自應以重劃之結果為準,即以現今之地籍界線為準,且上開之結果,亦經雲林縣政府地政單位發函,若能輕易變更,豈不視行政單位之公法上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為兒戲;況依七十年之分割方案若為丙(訴狀誤載為「兩」)案,則反而被上訴人之面積(九八三)減為二八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面積(九八二)遽增為二九一平方公尺,則顯然有所錯誤。

㈢又按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現為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而土地重劃乃以公法之行使結果,如有錯誤,應循行政途逕為救濟,被上訴人等欲以私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公法之內容,應無理由。

㈣上訴人之面積增加完全是依照地政機關之函文而為,且有繳交重劃區分配面積差

額地價,故一切合法,被上訴人若對地政機關之測量有疑問,依法應依行政訴訟解決,即兩造之界址並無不明而須確認之必要,等語為辯。因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採如其判決附圖所示乙案所示虛線,定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九八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無非以:被上訴人辛○○與上訴人丁○○、黃茂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在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就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土地界址糾紛所為協調結論雖載明:「雙方同意依據二層陽台屋沿邊沿中心為界」,然因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庚○○並未參與該次協調,亦未授權辛○○為之,且無從證明庚○○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該次協調結論,又該次協調性質屬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之處分、變更行為,依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是該次協調結論,自不得持為認定系爭兩筆土地界址之依據。再者,被上訴人辛○○參與協調所成立之結論,其真意在於以兩造樓頂中心線為界,始符兩造持分各二分之一之相等面積(即兩邊相等面積各為二八七平方公尺),因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等同面積之經界線即為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土地之經界較為允當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二人共有之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五人共有之系

爭九八三地號土地原屬同筆建地(即雲林縣○○鄉○○○段○○○○號),嗣經兩造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議分割為二(即同段二四五、二四五之一地號),面積均等各為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兩造並隨即各自在分得部分之土地內興建二層樓房毗鄰而居等事實,為兩造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二四五、二四五之一、九八二、九八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六頁至二八頁、第八七頁至九八頁及卷後之證件存置袋)。

㈡又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同為雲林縣政府勘選為

農地重劃區進行「雲林縣春牛埔西區農地重劃」,係屬重劃區內村莊原位置分配區土地,於重劃公告確定後,由北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地普字第九七六號收件,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將前揭二四五地號變更登記為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二人繼續保持共有,較重劃前原地號登載面積增加十二平方公尺;另前揭二四五之一地號則變更為同段九八三地號、面積等同為二八一平方公尺,亦較重劃前原地號登載面積增加十二平方公尺,並仍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五人繼續保持共有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及原審向北港地政事務所調閱函附之雲林縣春牛埔西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

九、六四、六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㈢嗣上訴人黃茂鶱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雲林縣政府陳情,就系爭九八二、九八三

地號二筆土地界址加以爭執,雲林縣政府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兩筆土地因地籍圖界與農地重劃時村莊土地地籍調表不符為由,函知北港地政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地普字第二五一三號收件,同時就系爭九八

二、九八三地號二筆土地辦理更正登記,致使被上訴人二人共有之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由二八一平方公尺驟減為二七二平方公尺,減少九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五人所共有之系爭九八三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則由二八一平方公尺驟增為三0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所檢附之土地登記更正申請書、登記清冊、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府地劃字第八八○七三○○三六七號函(影本)各一份(詳原審卷第六八頁至七一頁)及雲林縣政府覆函原審所檢具之雲林縣水林鄉春牛埔農地重劃區村莊土地地籍調查表(均為影本)二份(詳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按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至明。又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若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涉及私權之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裁判酌參)。查,本件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二筆土地,前同為雲林縣政府勘選入為「雲林縣春牛埔西區農地重劃區」進行重劃,並在重劃公告確定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由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權利變更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手續完竣,嗣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雲林縣政府又以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兩筆土地因地籍圖界與農地重劃時村莊土地地籍調查表不符為由,函知北港地政事務所同時就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二筆土地辦理更正登記,致使被上訴人二人共有之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由二八一平方公尺驟減為二七二平方公尺,減少九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五人所共有之系爭九八三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則由二八一平方公尺驟增為三0二平方公尺,不惟更正後各筆土地面積有所增減,甚且更正後兩筆土地合計面積較之重劃確定之登記面積更增加十二平方公尺(八十一年間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兩筆土地重劃確定之登載面積各為二八一平方公尺,合計五六二平方公尺;八十八年間更正登記後,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二七二平方公尺,系爭九八三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三○二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為五七四平方公尺,574-562=12)等事實,業如前述,顯見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土地之更正登記,牽涉兩造間系爭土地經界線之私權爭執,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本件本院仍得就兩造間於系爭土地界址之爭執,予以受理調查認定。是上訴人方面抗辯其共有之系爭九八三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乃依照地政機關之函文而為,且有繳交重劃區分配面積差額地價,被上訴人若對地政機關之測量有所疑義,應依行政訴訟解決,兩造之界址並無不明而須確認必要等語,尚屬無據。

七、又土地經界係就土地之自然狀態,區分為複數之單位,使之便於各權利主體間,區分行使其權利範圍之界線,是經界既出於人為之劃分,則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若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或當事人指界位置不一,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參照)。

㈠經查,本件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二筆土地相毗鄰原屬同筆建地(即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嗣經兩造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議分割始一分為二;又兩造指界協議分割後雙方隨即各自在分得之土地上鳩工興建二層樓房居住,迄今已近二十載之事實,迭為兩造所自承在卷,業如前述,是本件自得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分割境界線及房屋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位置等相關事實,據為判斷系爭兩筆土地界址之依據。再者,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依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物之現況位置,參酌七十年間系爭土地分割地籍圖資料,就兩造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為鑑測,經該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二筆土地重劃前之分割線即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丙案所示之虛線,而系爭二筆土地其上建物頂層外緣毗鄰處(即二樓頂層鄰接處沿線)向下延伸位置,亦與重劃前系爭兩筆土地分割線即原審判決附圖丙案所示虛線相吻合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地四字第五四一七號函在卷可憑,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四幀附卷可資對照(詳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民事答辯㈡狀)。從而,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二筆土地,既為兩造於七十年間經協議分割取得,足徵系爭兩筆土地於七十年間所為之分割線即為兩造所認同之經界線,而該經界線,又因兩造建屋長期固守而無更動可能,自足據以認定其為本件界址之所在。

㈡次查,若依上訴人前述指界,經鑑定結果,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九八三地號土地面

積為三○二平方公尺,較之重劃後確定之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增加二十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共有之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七二平方公尺,較之重劃後確定之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則驟然減少九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甲、丁案可稽。反之,以兩造之二樓頂層沿線為界,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九八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八一平方公尺,與重劃後確定之面積等同;而被上訴人所有共有之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二九三平方公尺,較之重劃後確定之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增加十二平方公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丙案可參。是依上訴人之指界,兩造之系爭土地面積增減與八十年重劃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差距明顯擴大。準此,上訴人主張之土地界線(即八十八年更正後之地籍圖界線),顯然悖離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年間重劃後確定之結果,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此有利於己之指界可採之理由,自難以其主張作為認定系爭兩筆土地界址之依據。

㈢又查,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同為雲林縣政府勘

選入為「雲林縣春牛埔西區農地重劃區」進行農地重劃時,因系爭二筆土地係屬重劃區村莊內土地,重劃時乃就其現況按原位置予以分配,並經主管機關按照舊地籍圖套繪並重新計算面積,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雖均略有增加,然均係等同增加(即同由二六九平方公尺增為二八一平方公尺,每筆土地各增加十二平方公尺)一節,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八八○○一一○六三七號函(詳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及前述之雲林縣春牛埔西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詳原審卷第六四、六六頁)各一份可稽。由是觀之,重劃後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雖均有增加,惟其緣由,乃因主管機關按照舊圖套繪,重新計算面積有以致之,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四至實地位址因重劃時有所變更所引動,至為灼然。另參諸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沿革(由同一筆土地分割為二筆)、利用狀況(即分割後兩造均沿經界線附近建屋佔有情形)及登記簿登載面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雲林縣政府函知北港地政事務所更正前均屬相等各節,業詳述如前,俱見系爭二筆土地之舊地籍圖冊(即北港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更正登記前之地籍圖冊),適足標示系爭二筆土地之實地位界。反觀,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冊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函知北港地政事務所更正後,不惟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差異擴大(即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簿冊登載面積由二八一平方公尺減縮為二七二平方公尺;另系爭九八三地號土地則由二八一平方公尺,驟增為三○二平方公尺),且更正後之地籍圖線與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界(即分割時舊地籍圖線)亦有所不同等情,均已詳述於前,並有雲林縣政府府地劃字第八八○七三○○三六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府地劃字第八八○○一一○六三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地四字第五四一七號函附卷可參。而雲林縣政府之所以通知北港地政事務所更動已重劃確定之系爭二筆土地間地籍圖線,無非以系爭二筆土地實施重劃辦理村莊土地調查時,雙方指界「巷中」為界址,惟因疏失乃按照舊地籍圖套繪‧‧‧略有錯誤為由,遂逐據村莊土地調查表、上訴人黃茂鶱之陳情及協調,重新更正地籍圖線等情,有前述之雲林縣政府府地劃字第八八○七三○○三六七號函、府地劃字第八八○○一一○六三七號函各一份可憑。惟觀諸「雲林縣水林鄉春牛埔西區農地重劃區村莊土地地籍調查表」(詳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系爭二筆土地毗鄰位界,雖因被上訴人辛○○及上訴人丁○○單獨分別指界,固均載明「巷中」為界;然因本件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係為被上訴人辛○○及庚○○二人所共有,有前揭地號土地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二四、二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雲林縣政府於辦理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重劃實施地籍調查時,能否僅由被上訴人辛○○一人單獨就共有之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指界,而得謂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前段規定相符,即非無疑。準此,被上訴人庚○○辯稱: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於重劃實施地籍測量時,其未到場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亦未授權他人代為設立界標、切結指界及協調,其即無受雲林縣政府徒據另一被上訴人辛○○切結之「地籍調查表(表號六七號)」及「協調記錄」(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施測結果之拘束等語,即非無據,應堪可採。況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雲林縣政府函請北港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圖冊,不惟登記面積有所變動,且地籍圖線亦有更迭,亦詳如前述。職是,雲林縣政府通知北港地政事務所更正事項之處分,即難謂與原登記之同一性無害,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於法亦難謂合。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現地籍圖界(即原審判決附圖甲、丁案)及協調方案為兩造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尚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土地原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其原始地籍圖自足作

為確定界址之依據,再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認為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丙案虛線所示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

八、本件原審以兩造之系爭九八二、九八三地號土地面積對等(即各為二八七平方公尺)處,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鑑定結果確定系爭二筆土地界址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虛線,固非無據,惟相鄰土地之經界位置何在?除參考登記簿面積與實地面積差異外,尚須參酌歷來地籍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等資料,秉持公平原則,綜合研判,是原審純以面積等同為考量,所採方案尚難認已週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求廢棄改判,非無理由,但因確定界址訴訟屬形成之訴,法院判決不受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仍須於判決主文中予以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裁判參照),故本院不受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虛線為界址之拘束,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第一、二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蘇錦秀~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