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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丙0000 000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複 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丙0000000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與上訴人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判決癈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吳王換(即上訴人之母)是否因配偶吳烏番死亡即當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要屬有疑,按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之資格認定,應以農民保險健康之立法意旨為判斷,而非以行政命令之規定為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百九十八號亦認定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訴外人吳王換以自耕農身份投保,且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自應為農民健康保險保護之對象。況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乃為行政命令,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主張吳王換於吳烏番死亡後,即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而未考量其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要與前述釋字解釋末段要求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應符合解釋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自有相違。

(二)系爭保險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法生效,為不爭之事實。然吳烏番死亡後,被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終止保險契約,且吳王換仍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並繳交保費。按雇主死亡,雇農若未與繼承人合法終止僱傭關係且繼續從事農作,並非當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在案,訴外人吳王換於其配偶死後,因不諳規定未重新辦理資格審查及加保手續,而投保單位未盡告知義務(投保單位已知悉吳烏番死亡乙事,蓋吳烏番繼承人曾領取死亡保險金),繼續收取保費,則吳王換認其仍為保險契約保障對象,自有不可歸責的原因。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始通知吳王換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及住院診療費用不予給付,非但未考慮吳王換之信賴利益,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述事由,遽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判決吳王換當然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自有速斷之嫌。

(三)原審以吳烏番之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登記由上訴人甲○○繼承,吳王換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由原住所(雲林縣○○鄉○○村○○街○號)遷入上訴人甲○○戶籍內(雲林縣○○鄉○○村○○路○號),則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傷入住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之住院診療費用,因其未與土地所有人同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故勞工保險局不須給付。惟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指出非農會會員參加農會保險,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係對基層農會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是以農會會員住址遷移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本件吳王換於吳烏番死亡後,僅因未諳規定,未於甲○○繼承土地時,即時遷入甲○○戶籍內,惟其仍是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依前揭解釋意旨,仍應為農民健康保險保障之對象。從事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機關定之行政命令,其規定被保險人須與土地所有人同戶之規定,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限制,逾越授權範圍,且與上開解釋末段相違,原審遽依該辦法第十條認定吳王換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上訴人(吳王換之繼承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醫療費,自有未當。

(四)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參照第一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由以上規定可知為維護農民健康,農民保險為強制投保規定,非任意規定,此再參照第四十七條規定更明確可知,而依第五條規定:所謂農民,一為農會會員,二為非農會會員,但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故行政機關應本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原則,予以認定是否符合被保險人資格,若未依此原則所制定之審查標準,應屬違背法而無效,故吳王換如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即應具備被保險人資格,要不因其戶籍不與甲○○同戶而異。

(五)況農民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應自通知之當日起算,由此規定可知,投保單位有義務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備保險資格,及是否喪失保險資格,本件被保險人吳王換是以其配偶吳烏番之自耕農身份加保,苟吳烏番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時,吳王換即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投保單位應即通知吳王換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然卻未為之,且繼續向吳王換收取保費,由此益見投保單位亦認吳王換未喪失保險資格,且填具門診就診單、住院申請書等給吳王換使用,故若有不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投保單位即水林鄉農會負責償付。

(六)末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而保險法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關系爭醫療費,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即可請求,但遲至八十九年才起訴請求,顯逾二年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亦無庸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坤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王換農民保險資格訴願案件,由內政部維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因行政機關上級之審定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仍需追回本筆代墊款。添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核第十條之規定認為吳王換喪失農民之身分,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料,非無法令上之依據。上訴人所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與本件稍有不同,是否得適用於本件,尚非無疑。本件吳王換是以其配偶吳烏番之土地以自耕農之身分加保,因其配偶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十條規定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因而喪失。添

(三)本件因投保單位(水林鄉農會)因再訴願法院認定並無過失,故僅需協助被上訴人向被保險人請求,該農會勿庸負責,而代墊醫療費之返還是本於不當得利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應為十五年之時效,而非上訴人所稱二年短期時效。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二勞農字第一二一七七四號函、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八三)農監審字第一三八六號審定書、農民健康保險住院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調取吳王換之農保資格審議案卷,並函詢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有關吳王換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相關事宜。

理 由

一、本件丙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王換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持配偶吳烏番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身份,向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其配偶吳烏番已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吳王換未將戶籍遷至上訴人甲○○戶內,並辦理重新加保手續,即當然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入住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之診療用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依法被上訴人不予給付,因吳王換已死亡,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百九十八號解釋認定農會會員資格應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之母吳王換於其配偶吳烏番死亡後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揆之上開解釋之意旨,吳王換自不因其配偶死亡即當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況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依法應按期審查被保險人之資格卻未為之,致吳王換因不諳規定,於其配偶死亡後,未重新辦理資格審查及加保手續,而繼續繳交保費,該農會顯有過失,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投保單位即水林鄉農會負責償付。再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即可請求系爭醫療費,然遲至八十九年才起訴請求,顯已逾二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吳王換生前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持配偶吳烏番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配偶身份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其配偶吳烏番已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而吳王換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入住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之診療用費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已由被上訴人墊付予醫療院所,嗣吳王換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醫療給付收據、戶籍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指:其母吳王換因配偶吳烏番死亡,即當然喪失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所致者,保險人得請投保單位協助向被保險人求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該條第一項但書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醫療款,自屬一般請求權,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短期時效(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此一抗辯,並非可採。

(二)復按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九八號可資參照。準此,農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乃農民基於身分當然享有之權益,不得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是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既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依法律位階原則,即不得牴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惟該法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規定自耕農資格為「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其限定以「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者,始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指非農會會員之農民,即與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符。有關吳王換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爭議事項,行政院雖以吳王換於其配偶吳烏番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時,與土地所有權人已不同戶為由,而認吳王換違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再訴願(行政院台八十三訴字第四六0八七號決定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為本案之依據,是吳王換是否符合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端視其是否有實際從事農業之情。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吳王換於其配偶死亡後仍從事農業耕作,且舉證人楊坤池為證,然吳王換係民國前六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於配偶吳烏番死亡時年齡高達八十四歲,則其是否符合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即有可疑。又證人楊坤池雖到庭結證稱:卷附證明書係伊出具,伊曾於八十年前農忙時僱用吳王換作零工,吳王換亦於家中從事農業耕種,惟不知悉耕作範圍為何。當時吳王換應有七十多歲,但身體還很硬朗、健康等情,然此僅能證明吳王換於農忙時有從事打零工工作之情,尚難持此證明吳王換於斯時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之情,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吳王換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達九十日以上之情,尚難採信。

(三)又按「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所致者,保險人得請投保單位協助向被保險人求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農會應利用被保險人每半年繳交保險費或領取診療書單時查驗其國民身分證等有關證件;並應至少每年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有無死亡或戶籍遷出之情事,將查對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並得派員前往地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地籍有關資料」,本件上訴人之母吳王換係持其配偶吳烏番之土地所有權狀向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申報以自耕農吳烏番配偶資格加保,是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單憑吳王換之國民身分證即得認定其是否仍具被保險人之資格,要與以同戶直系血親之身分申請加保者,農會除查驗被保險人之國民身分證所載住址是否變動外,尚需要求被保險人出示戶口名簿等相關證件一併審查是否仍與其直系血親同戶,始得知悉是否具有被保險人之資格之情形不同,是尚難認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依吳王換之身分證核發住院申請書有何過失可言,況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原核定本件診療費用由農會負責償付,應予撤銷,由農會協助勞保局向當事人親屬(繼承人)追償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以台(83)內訴字第8302533號決定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三訴字第四六0八七號決定書駁回其再訴願,有上開決定書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被保險人求償,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已代墊之前開醫療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婉玉~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醫療費
裁判日期:200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