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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八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所述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

(一)、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合會會單、投開標息記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賴國士、盧能曉、翁福安、董麗真、王棋登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證述屬實」云云,惟綜其上述理由,似尚有值得斟酌之處,蓋:一‧本件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合會會單、投開標息記載資料為證,惟前開資料係原告個人所書,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其他資料足資辯識上訴人確係該合會之會員,故被上訴人提出之合會會單、投開標息記載資料是否真實,尚值斟酌。二‧上訴人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參加訴外人張德為會首之合會,每會新台幣伍仟元,連會首會員共二十四員,此有合會會簿足稽,而被上訴人乙○○、其妻王瓊蘭及證人賴國士、盧能曉、翁福安、王棋登等人皆系該合會之會員,因此前開證人之證述,應係指上訴人參與訴外人張德所起之合會,而非指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起之合會。三‧五十餘萬元,係一筆不算少之金額,況且是在民國八十年時,倘被上訴人確有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交付上訴人五十餘萬元,按常理,被上訴人為保全支付證據,理應要求上訴人出具單據、或請求上訴人簽收,否則日後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又何能證明其已支付會款,故原審認定,標得會款之人,收受會款不用簽收單據係常態,亦係事實,似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似尚有值得斟酌之處,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將原判決廢棄,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二)、一‧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於原審提出之互助會單計有三十六名

會員,惟其提出之投開標息單卻僅記載十一位得標者之標息,另其餘二十四名會員之得標標息卻付之闕如,倘系爭合會確有三十六名會員,則理應全部記載才是,因此為明系爭合會是否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合會之各會員住址提出於鈞院以供傳訊,俾利事實之釐清。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只有我與太太前往,我太太沒有下車,當時被告有請我喝啤酒,我喝了一杯,我當時把會款一疊用橡皮筋綁著,拿給被告的」,證人王瓊蘭證稱:「我們在三天後拿到甲○○住的虎尾鎮穎川里,他家是三合院,當天我與我先乙○○一起去的,但我沒有進去他家」(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十頁及四十一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於鈞院卻供稱:「所標到會的會款是我與我太太及我媽媽送去他家的」(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究與誰一起送系爭合會之會款至上訴人家,前後之供述不一,因此其供述有送五十九萬八千元之會款至上訴人家,殊堪值疑。三‧系爭合會與上訴人所參加張德(或被上訴人所稱王瓊蘭為會首)為會首之合會會員共有十三人重疊,即王瓊蘭、劉麗蘭、翁福安、盧能曉、鍾輝堂、賴國士、王棋登、陳火曾、李秋香、甲○○、乙○○、陳百清及林素貞等,而原審所傳訊之證人皆屬被上訴人之至親或好友,因此其等之證言,似有所偏頗,更有甚者,上訴人係賣雞肉的,而證人王棋登卻證稱:「我是在原告家看到甲○○,因我住隔壁,他在賣魚,我有看到他在原告家出入,我去標會有看到他」(參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四十頁正面),由上述可知,原審所傳訊證人之證詞,似無可採。四‧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參加訴外人張德為會首(或被上訴人所稱王瓊蘭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伍仟元,連會首會員共二十四員,上訴人於繳納十二會後,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六日即搬到台北,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元月十日參加系爭合會,顯非實在。

(三)、否認有參加二萬元之會。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按上訴人係以:「1、否認本件合會名單,認係被上訴人個人所書寫。2、否

認參與被上訴人之合會。3、為何約五十萬會款之交付,被上訴人未要求收據或簽收。」為理由提上訴。惟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常態不合,因一般民間合會名單均是由會首個人所書寫,亦僅由會首簽名或蓋章,無會腳之簽名。上訴人所提之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之合會,會首為被上訴人之妻王瓊蘭,非上訴人言之張德。每會新台幣伍千元,期間至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共計二十四會,上訴人參加四會,一會以自己名義參加,另三會分別為謝素美、陳美娟、張德名義參加。本件系爭合會以被上訴人為會首,八十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每會二萬元,共計三十六會,上訴人參加一會。上訴人第一會繳款無延誤,第二會八十二年二月得標後,僅繳至八十年十二月,上訴人積欠本件二十四會之會款。又上訴人參加第一會時,先後得標四會會款,被上訴人交付得標會款於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均無要求單據,以至於上訴人標第二會時,被上訴人交付會款時,亦無要求單據。由此可證,一般習慣均無要求會腳出具單據,合會出於彼此互相信任。由此可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足採信。

(二)、按一般民間合會,會員得標金額,為會首自己記憶之用,非須記載於名單上

,有記載亦無不可。採內標制,死會所繳之金額皆一樣,故有無記載,非屬重要。本件採內標制,被上訴人僅予名單上記載十一位會員,因先前或其後一部份會員標得金額記載其他記事簿,一部份未記載所致。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原審供詞不一,係因被上訴人未詳述而有遺漏,實際是被上訴人與母親妻子,一同送會款至上訴人家中,而母親妻子未下車。另證人王棋登之證言將上訴人販賣何物說錯,此因證人只知上訴人係於菜市場販賣,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於菜市場為販賣工作。會腳重複參加一、二會之合會實乃正常。本件合會乃上訴人搬至台北前(第一會未結束前)招攬參加,上訴人怎可能無參加。

三、証據:提出互助會簿影本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元月十日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連會首會員共三十六員,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間即以高標標得會款,然其僅繳納會款至第十二會,自第十三會起至會期結束即置之不理,遷居台北遍尋不獲,尚有會款二十四期,共四十八萬元未繳。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等情。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住於何處,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應提出伊簽收(會款)之單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投開標息記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賴國士、盧能曉、翁福安、董麗真、王棋登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證述屬實。

而上述證人於原審亦均當庭指認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會員,渠等對於上訴人確有標走會款,嗣遷走台北,及上訴人之職業係販賣雞肉,或於標會時曾於被上訴人家中見過上訴人等各情證述明白;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會之會單上並無其之簽名,惟一般民間合會名單均是由會首個人所書寫,亦僅由會首簽名或蓋章,無會腳之簽名。再按一般民間合會,會員得標金額為何,乃與會者,為自己記憶之用所註記,非必定記載於會單上;況採內標制,死會所繳之金額皆一樣,則對會首而言,有無記載,非屬重要。本件採內標制,被上訴人雖僅予名單上記載十一位會員之得標金,惟實難據此即認該標單造假。而會腳重複參加一、二會之合會實乃正常。系爭合會乃上訴人搬至台北前(第一會未結束前)招攬參加,上訴人有參加之機會。況本院審理中,賴國士、翁福安亦當庭確認系爭合會之標單無誤,而該標單上,亦確載有甲○○之名字。上開證人與上訴人既無嫌隙,實無冒涉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偽證,證詞堪可採信。另證人王瓊蘭亦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被上訴人之妻)於原審證稱:我們在三天後(會款)拿到甲○○在虎尾鎮穎川里家,他家是三合院,當天我與先生乙○○一起去,但我沒有進去,會款是五十幾萬元等語。經隔離詢問後,所述情節與被上訴人所陳:只有我與我太太前往,我太太沒有下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得會款,由伊及妻王瓊蘭將會款送至上訴人家中一事,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證人王棋登證稱:會首只有寫明細表給標到會之會腳看而已,並無簽收單據等語,可證系爭互助會,標得會款之人,收受會款不用簽單據係常態,亦係事實,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簽收之單據,並不表示未交付會款。況上訴人雖自陳其僅係參與每會五千元之合會且已標得會款云云,惟其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收取會款時,曾出具單據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由上訴人所出具,點收五十萬元之單據置辯,實不足採。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原審供詞不一,惟將被上訴人證詞一一核對,僅係詳述與略述之別,其主旨並無歧異。雖證人王棋登之證言將上訴人販賣何物說錯,惟上訴人確係於菜市場販賣工作,至於販賣何物,並不影響該人別之認定。本院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三、按合會會員有依約按時繳交會款之義務,上訴人自第十三會起未繳納會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會款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開任~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