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六三公頃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之父蔡桑尚未死亡,因此,上訴人與蔡桑間尚不發生繼承關係,故上訴人
不必承受蔡桑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既然上訴人不必承受蔡桑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是否與蔡桑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能因與蔡桑間有買賣關係-債權關係存在而對抗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又民法第四百十一條固規定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此僅規定受贈人不得對贈與人主張擔保責任,非謂受贈人承擔贈與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謂受贈人不得以本身具有之所有權能對第三人主張排除侵害。因此被上訴人以民法第四百十一條之規定抗辯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顯有誤解該條文規範之意義。
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間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不
知蔡桑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發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始於調解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才主張於四十八年間有向蔡桑購買系爭土地之事,雖然上訴人係自蔡桑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惟上訴人不因此即承受蔡桑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查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受贈時顯已承受蔡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辯稱向蔡桑購買系爭土地,故其占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並非無權占有,亦非可採。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查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於四十八年間向上訴人之父蔡桑所購,價金雖已交付,但
迄未辦理過戶,且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王天壽出面與被上訴人及同向蔡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子蔡宗裕、蔡宗泰等,在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住所協調辦理登記之事,嗣後雖調解未成,惟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蔡桑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難謂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理由。添㈡又依前揭所述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早經其父
蔡桑出售他人,需依約移轉登記與買受者,故有前述之協調,則上訴人於受贈時,顯已承受前手-蔡桑在贈與前就系爭土地出賣被上訴人應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猶見上訴人續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之乏理。添㈢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乃因贈與物之意思普通以依物之現狀為贈與,而且為無償契約性質上屬無償取得,縱有物或權利之瑕疵,亦屬單純受利,僅獲利多少之差別,受贈者應承受贈與之物或權利瑕疵,不得再向贈與人主張擔保責任,此與買賣契約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契約不同。本件上訴人乙○○係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自其父蔡桑處受贈,於同年四月八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而上述土地於四十八年間已由訴外人蔡桑及蔡桂參二人出賣並交付被上訴人甲○○占有並建屋使用迄今,亦即該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權之一切權能均歸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受贈取得者,乃一欠缺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權權能,徒具一登記名義之土地爾,上訴人不僅不得向贈與者主張擔保責任,亦不得超逾贈與者對該贈與物原得主張之範圍,向真正權利人主張物或權利之無瑕疵。況在八十一年間上訴人曾主動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者之子蔡宗裕、蔡宗泰,協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時,便表示在受贈前即明其父已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及蔡宗裕、蔡宗泰之父。
㈣綜上論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桑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而蔡桑於七十八年間
贈與上訴人者僅係一未具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徒有一登記名義之土地而已,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具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取得占有、使用、收益權能之事實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洵無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蔡昌容等人共有,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六三公頃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加強磚造二樓地上物無權占用,爰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四十八年間向上訴人之父蔡桑及蔡桂參二人所購買,價金雖已交付,但迄未辦理過戶,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受贈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早經其父蔡桑出售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應承受蔡桑所負之出賣人義務,而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規定觀之,上訴人所取得者僅係徒具登記名義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權權能均歸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蔡昌容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面積0.00六三公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加強磚造二樓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間由訴外人蔡桑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已交付,惟迄未辦理
過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清彪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蔡桑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亦堪認定為真正。
㈡按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並不及於第三人。次
按占有之原因有二:其一為基於本權而占有,其二為無權占有。雖占有物已證明為他人所有,若占有人對於所有人享有占有其物之權利,即不能認所有人對於占有人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與訴外人蔡桑間之買賣契約,訴外人蔡桑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亦在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對蔡桑而言自屬有權占有,惟揆諸前揭說明,嗣後蔡桑既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已為移轉登記,本於債權之相對性及物權之排他性、無因性,被上訴人與蔡桑間之買賣契約,並無得拘束上訴人。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訴外人蔡桑將
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乙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亦僅係涉及訴外人蔡桑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得否聲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在未經撤銷之前,訴外人蔡桑與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即非當然無效。
㈣另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規定觀之,上訴人所贈取得者,乃一欠
缺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權權能,徒具一登記名義之土地,是上訴人不僅不得向贈與者主張擔保責任,亦不得逾贈與者對該贈與物原得主張之範圍,向真正權利人主張物或權利之無瑕疵云云。查民法第四百十一條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係規範「贈與專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故應減輕贈與人之責任。關於現物或權利之贈與,贈與人通常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須以贈與人對於受贈人故意隱蔽瑕疵,或曾經保證其無瑕疵者為限,因此所生之損害,始負賠償之責,蓋因其行為有反於誠實及信用故也。立法意旨,殆恐贈與人之責任過重,有妨贈與之實行耳。」,是被上訴人辯稱依該條規定,受贈人應承受贈與人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㈤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本於其與訴外人蔡桑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惟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之要件,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為上訴人無疑,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取得者乃欠缺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權權能,徒具一登記名義之土地乙節,亦與法不合。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劉定安~B法 官 許佩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