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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乙○○與原告丁○○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嗣於七十六年一月間被告甲○

○即離家出走與被告丙○○分居,二人並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協議離婚,惟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三月六日因與原告丁○○同居之故而產下被告乙○○,復因被告乙○○係於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故推定為被告丙○○及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㈡被告甲○○既於七十六年一月離家後即未再與被告丙○○同居,是被告乙○○自

不可能為被告丙○○所生,就此事實被告丙○○亦曾於八十四年間向 鈞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由 鈞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四號受理在案,嗣後雖經被告丙○○撤回在案,然被告乙○○非為被告丙○○之子應堪認定。

㈢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母或推定之父是否曾提起否認之訴而受影響,否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只規定該子女或受推定之父得提起否認之訴而不允許真正之生父提起否認之訴,故若仍不許該子女之生父提起確認之訴使該子女之身分錯誤之狀態得加以確認更正,則該子女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將因其生母及推定之父怠於提起否認之訴而陷於永遠之不真實。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無意見,被告乙○○願作血緣鑑定。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是否為被告甲○○與被告丙○○或原告丁○○二者間所生,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卷宗。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甲○○、乙○○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本院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修正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僅規定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確認之訴,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是修正後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亦擴大對於事實亦得提起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或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再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之存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三十五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文義即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其親生子,然依目前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親,則原告與被告乙○○間即因上開戶籍之登記而致其等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影響其等身份上之法律關係,且親子關係雖為自然事實,然該事實將衍生諸多之法律關係,而此事實於現行民事訴訟中,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七十六年一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被告丙○○同居,嗣因被告甲○○與原告同居之故,乃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惟因甲○○之受胎,係在甲○○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並於戶籍登記時,被告乙○○之生父乃登記為被告丙○○,然如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乙○○之生父,依現況,實有不妥之狀態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出生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是否為被告甲○○與被告丙○○或原告丁○○二者間所生,經該局鑑定結果函覆:「檢驗方法:一、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二、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三、人類遺傳因子DNA Y STR(DYS)式型別鑑定法。四、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受驗人DNA型別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型別與丁○○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一、六八七、六四五、三三八以上,因此認為丁○○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九十)陸(四)字第八九一八七九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劉定安~B法 官 許佩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裁判日期:200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