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五一六之二號及同段第五一六之二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九七七之二號,RC構造三層樓房壹棟,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虎地總字第七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確認第一項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集資興建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一六之三號(嗣分割為同段第五一六之二及同段五一六之二一號,即系爭建物之建地)及五一六之六號土地上之房屋七棟,並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相關建築事宜,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前開七棟建物中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九七七之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以伊母林沈花名義為起造人,惟實際起造人仍為原告之情,竟未經原告或林沈花之同意,即違背委任契約,並本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相繼利用不知情之設計師李明勳及其事務所之人員盜用林沈花之印文,並偽造林沈花之署押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據以向虎尾鎮公所申請變更起造人為「甲○○」,並經該公所核准登載於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於系爭房屋峻工後,被告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文件向鎮公所申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復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以該使用執照,據以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三月六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侵奪之損害。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之母林沈花死亡後,同年七月間被告又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查覺異樣向被告追問後始知悉上情,其後幾度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斷然拒絕,原告遂依法提起告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著有解釋在案。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集資興建,訴外人林沈花僅為名義起造人,況原告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所有出資證明,故原告方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偽造訴外人林沈花之印文及署押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並據以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一連串侵權行為業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虎尾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係基於被告偽造之書類作成,亦經 鈞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其登記原因顯為無效,爰依前開法條及解釋訴請被告塗銷登記,並回復原狀。
(三)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己如前述,唯恐被告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致日後塗銷登記後,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將陷於不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如第二項聲明。
(四)再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己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目前雖因另案服刑中,惟屋內仍由被告之各項傢俱佔用中,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五)系爭房屋,何以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對此被告曾有左列各種不同版本之說詞:
1、合夥說、節稅說:兩造是合夥關係,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投資,被告是股東,為了節稅以人頭為起造人,因而被告有權指示李明勳將起造人「林沈花」變更為「甲○○」。
2、弄錯說:因「林萬財(即原告之父)」與「甲○○」僅一字之差,是原設計師李明勳將二人弄錯,被告於發現後曾向李明勳反映,但李明勳表示沒關係。
3、協議說: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署協議書,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讓給被告。
4、出資說、同意說:被告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經原告同意始變更起造人。
5、同意說:設計師李明勳有取得兩造之同意,才變更系爭房屋起造人。
6、出資說:被告提出兩造在另一工地之合建契約,辯稱原告未將此部分房屋買賣所得分給被告,被告是拿該部分應分得之報酬去興建系爭房屋。
7、借貸說:原告與訴外人陳威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貸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巷三三二之一號房地向台南企銀斗南分行設定抵押權貸得款項後,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威呈提領殆盡,嗣因渠等無法繳息,始至代書處簽訂協議書,被告據此債權金額投資興建房屋,並分得應得之分乃屬常情。
右開1至6之說詞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起訴書暨 鈞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或因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說為真(如合夥說、出資說);或因證人作證而戳破其謊言(如節稅說、弄錯說、同意更改說);或因與常情相背而遭公訴人或刑事庭法官駁斥(如協議說)。至第7說亦經 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十四號刑事判決駁斥甚明。上揭案件均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倘若原告真有向其詐欺借貸,或本案系爭房屋係原告自願移轉登記給被告,則被告在受有前開不利於已之刑事判決時,何以不思上訴以求平反,卻坐任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在案?足徵被告所言不實。
(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巷三三二之一號之房地不僅為原告所有,且當初向台南企銀斗南分行借貸二百五十萬元時,亦以原告為保證人,被告為借款人,當銀行依程序先向借款人甲○○追討利息無著後轉向原告追索時,伊為避免該屋日後被賤價拍賣而護產心切予以繳息亦符合常情,此亦為 鈞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肯認。是被告以原告繳息之舉,推論「原告若未向其借款週轉,焉有替被告繳息之理」乃顛倒是非之說詞,不足採信。
(七)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訴外人林太郎代書事務所簽訂之協議書,其真假如何?不僅在 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中交代清楚,更在 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中提出更詳細之理由。前開兩件已確定之刑事判決均一致指明該協議書係出於被告之脅迫,顯非出於原告及訴外人陳威呈所心甘情願下所書寫而成,被告如今又在 鈞院中重申舊詞,徒增訟累,純屬無益之舉。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訴訟中如若仍執意主張原告曾向其借貸,自應就兩造之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所言若真,則如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己足以影響被告在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刑事責任之有無,何以被告在該案中從偵查迄至審判時,竟然從未主張此項有力之抗辯,甚至在一審判決其行使偽造文書罪時,竟不作任何上訴以圖救濟?又如此有利之事實己足以在八十九年自字第十四號刑事案中將原告定罪,甚至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何以被告在自訴原告無罪後亦不提起上訴?以上均有違常情常理。綜上所述,在在證明以下諸項事實:
1、斗六市之房地係原告之財產並非被告所有。
2、以斗六市之房地向銀行借貸係原告處分自有財產之行為,並無任何詐欺
3、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4、本件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有,卻由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其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起訴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銷售契約書影本、台灣省雲林縣○○鎮○○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調取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二月九日、二月十五日之取款憑條、印鑑資料,及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文科、林志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及其女婿陳威呈於八十四年間以投資生意為由向被告借貸,被告遂以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巷三三二之一號之建物及土地向斗南鎮台南中小企銀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並言明由原告償還貸款。該筆款項由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持被告印鑑、存摺陸續以現金及支存等方式提領完畢,原告後以繳納貸款方便為由,未將印鑑、存摺交還被告,詎原告未依約繳納貸款,在被告催促下為解決債務,彼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訴外人林太郎代書處簽立協議書,原告並於同日下午繳納拖欠之利息,然原告嗣後並未繼續繳納利息。八十八年三月原告提出將被告上揭土地出售,俟有買主即依協議內容將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提議,被告遂與原告一同委託日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代售。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原告再以被告入監服刑諸多不便為由,要求被告簽立全權委託書,由原告代為處理上開興農路房屋買賣事宜,十日後原告以覓得買主為由,向被告索取印鑑證明,然因伊亦要求原告依約履行,原告遂憤而離去。嗣於同年五月間,原告再偕同訴外人林太郎代書、仲介人員等人向伊二度索取印鑑證明,被告再持上開理由要求原告依約辦理雙方過戶事宜,詎原告竟一方面拒絕伊之請求,另一方面大聲指責被告,造成同行之人誤解係被告故意不配合,且亦未再繳交任何貸款利息,致被告所有之興農路房屋遭查封拍賣。
(二)原告積欠被告二百五十萬元,自知理虧,始與被告至代書處簽立協議書,被告並無脅迫之情,此有代書林太郎可證,況苟原告係被告脅迫所致,則原告焉有於事後不報警處理?卻又代繳該筆借款之利息,足證原告所言不實。再原告雖提出興建房屋之出資證明,惟該款項是否即用於興建房屋不無可疑,又原告既未償還該二百五十萬元借貸款項,則被告據此債權金額共同投資興建房屋,並分得應得之分,乃是合情理之事。
(三)原告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當庭自承被告之存摺及印鑑由其保管,且該筆二百五十萬元之前後五張取款憑條亦係其填寫,足證原告將被告所有之前開興農路房屋貸款款項供其週轉資金使用,又該屋既已遭拍賣,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再倘非訴外人陳威呈挪用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則訴外人陳威呈豈會在協議書上簽名?而訴外人林太郎亦在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證稱該協議書乃彼等喜悅訂定,而無脅迫之情,是原告所言不實。
三、證據:提出台南企銀斗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協議書影本各乙份、工程契約書三份、馮子石建築事務所建開證字第一一一八號乙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三份、台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台灣省雲林縣○○鎮○○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七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十六份、合建契約書影本乙份、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八紙、設計圖二份為證(除交易明細表及協議書外,均外放於證物袋),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太郎、林開、陳地庭、張秀枝、郭林秀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甲○○背信等、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乙○○、陳威呈詐欺等全部刑事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乃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興建人,則該屋之所有權即應歸其所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足以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一六之三、五一六之六號土地上,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七棟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而被告係伊委任代為處理相關建築事宜,兩造約定上開工地建築完成後.被告僅能取得興建完畢後門牌號碼編為雲林縣○○鎮○○里○○路九七七之六號建物及基地,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竟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擅自變更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林沈花」為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執該文件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虎尾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三月六日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登記、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威呈於八十四年間以投資生意為由向伊借貸,並言明由渠等清償本息,被告遂以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巷三三二之一號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由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先後持伊之存摺、印鑑領取殆盡,並藉口繳納貸款方便為由,而未將該存摺、印鑑返還予伊。詎原告與訴外人陳威呈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經彼等相互協調,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而原告為取得伊信任亦於同日清償拖欠之利息,然嗣後原告即未再繳納利息,迭經被告催促,原告復又要求將該興農路房地委由仲介公司出售後,始履行協議內容,被告遂協同原告至仲介公司託售,後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入監服刑,原告即以伊入監諸多不便為由,要求伊全權委託辦理出售事宜,然不到十日,原告來監告知已有買主,須伊交付印鑑證明,惟因伊同時要求依協議內容辦理雙方產權過戶事宜,豈料原告卻拂袖而去,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原告再協同林太郎代書、仲介人員來監索取印鑑證明,然伊因原告僅收取訂金三十萬元之支票,及未依約履行為由,要求原告履行,熟料原告竟拒不履行,且該興農路之房地亦因原告未再繳交利息而被拍賣,則被告據此款項為兩造共同投資興建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持相關文件,至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該所以八六虎地總字第七九號收件,並於同年三月六日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雲林縣○○鎮○○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乃伊出資興建乙節,加以否認,指系爭房屋乃原告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未清償遂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有關被告就上揭廉使段房地興建出資之方式為何?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兩造係共同合建虎尾廉使段土地之房屋,原告負責與地主簽約,伊則負責搭建事宜,伊並未去變更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應是設計師誤將原告之父「林萬財」記載成伊之名字,後伊發覺而要求更改,然因設計師說無妨而作罷,況系爭房屋乃原告簽訂協議書,並同意將所有權讓與予伊等語(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卷第二
四、二五頁),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改稱:伊是股東自有權變更系爭房屋起造人之名義,此係為了節省稅金,而以人頭充當起造人。有關兩造合夥方式除原告出資土地價金外,其餘均由伊負責,而建築系爭房屋之資金係伊向原告借七百萬元,兩造言明於廉使段房屋蓋好取得使用執照後,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償還等語(見同卷第三二、三三頁),繼於當日又改稱:伊交付現金六百多萬元之合夥金予原告後,雙方遂協同將該款項交予地主(見同卷第三五頁)等語,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原告與伊協議要將A2、A7房子登記予伊(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卷第八十頁),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供稱: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合建契約書(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四一頁),伊將十年前在台北賣房子所得之款項,及與訴外人王萬元合建所得之錢共計九百萬元為合夥金,約定彼等合建報酬係兩造各分得四間房屋,後伊將分得之四間房屋委託原告代為出售,然原告並未將賣得之款項交付,而伊之所以未催討,乃原告向伊表示要將該筆款項充作合夥金,再繼續合夥蓋房子等語(見該卷第一0
四、一0五頁),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房屋乃原告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由伊以興農路之房屋貸款而來,後該屋因原告未繳利息而遭指賣,伊自有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陳稱:有關興建廉使里房屋之工程款支付,係伊以另筆興建之雲林縣○○鎮○○里○○○段房地為給付,伊與工人林開、陳地庭約定將三和里之房屋設定抵押,每期扣三十萬元,抵預備款,工程完工後即將該屋過戶予他們等語,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改稱:兩造之合夥金係由原告另開一帳戶存放,有關伊貸款、出售合建房屋所得之款項均交由原告存入該帳戶,而工程款之支付亦係由該帳戶支出,然伊無法提出該帳號等語,顯見被告就其合夥出資之情況,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源前後說詞不一,且亦均提不出出資證明以實其說,則系爭房屋究否為被告所稱係伊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所取得之情,即有可疑,反觀原告就出資興建上開廉使里之房屋,業能提出相關之借款明細、設定抵押權予借款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附於上開刑事卷第三九至第四四頁、第四九至五七頁、第六八頁)為證,證人陳地庭亦到庭結證稱:伊因承作原告工程,而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被告只是在工地處理監工等事務,伊均是向原告請領工程款,由原告給付工程款後,伊簽收等語綦詳,復觀之上開廉使里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名義中,有關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編為雲林縣○○鎮○○里○○路九七七之六號建物乃以被告為名義,除此之外均以他人名義為原始起造人,顯見原告主張彼等約定被告僅能取得其為起造人之房屋之情為真,否則勢須事後另費周章再行變更。又苟原告真有誣指被告之意,大可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將上開以被告為原始起造人之房屋一併提出背信之告訴,以求取回全部之房屋,何獨僅對系爭房屋變更起造人之部分提出告訴,況被告亦因上揭背信等犯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興建之情為真實。
五、被告雖再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台南企銀斗南分行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告雖自承該二百四十八萬元(按被告雖主張為二百五十萬元,惟據卷附取款憑條總額應為二百四十八萬元)乃伊領取之情,惟抗辯稱:該興農路之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因該房地均係由伊出資,遂要求被告將該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以供伊支付票款及工資之用,至該協議書乃遭被告脅迫所簽訂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審理時,當庭既自承原告所蓋之多處房子伊並無出錢,伊僅出工整理工地等語,則有關上開興農路房地自合建至完成,所有工資及材料費既均由原告出資興建,縱係被告所稱兩造合夥建築事業一事為真,亦理當利潤均霑,焉有提出大量資金之原告未分得任何產權,被告反能取得該興農路房地所有權?實則該興農路之房地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緣於兩造當初為同居蜜友,財產未明確劃分,故名義上雖為被告所有,惟實際上仍為原告調度資金所得利用之財產,否則為何被告於原告要求將該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時,即予以配合?復參之該房地之貸款利息前後共計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按原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共繳交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十八元,雖其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未繳利息,致該房地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遭法院查封,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轉帳二十一萬一千元、另以現金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存入被告帳戶﹝見卷附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均係由原告繳納,益徵上開興農路之房地為原告所有,是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貸二百四十八萬元一事,尚難採信。次查,有關上開協議書之簽訂非出自原告及訴外人陳威呈本意之情,迭經訴外人陳威呈、證人即原告之女林麗娟、林麗芬、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警員張修貴、證人林太郎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審理時分別到院證述綦詳,而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兩造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被告與其子林志立共同恐嚇原告之子林志武(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一事而撕破臉,則兩造已因怨隙涉訟而撕破臉,焉有可能在短短十六日後「喜悅訂立」右開協議書,是該協議書內容之真實性及公平性,容堪置疑。再觀之上開協議書所載,前開興農路房地歸原告所有,由原告全權處理出售,所得款項除清償抵押貸款外均由原告取得;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過戶予被告;訴外人陳威呈應於五年內清償被告一百五十萬元,另清償原告一百萬元等語,別無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何屬,而該協議書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苟原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即同意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早就變更登記系爭房屋之基地給被告,何以時隔多日才另訂此協議書以明雙方過戶該房屋基地之意願,此均有違常情,尚難據此協議書即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侵奪之損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將系爭房屋,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虎地總字第七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又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任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件關於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