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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住雲林縣○○鎮○○路○段○○○巷○○○號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住雲林縣○○鎮○○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共同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經營「青鳥皮鞋店」,被告

則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經營「美珍銀樓」兼營「涼一夏冰城」,被告原應注意使用電器需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詎被告明知其店內東南角冰櫃係二十四小時使用電源線,供電予冰櫃之冷食用品,竟未加注意定時維修管理,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上述冰櫃馬達長期蓄熱,使絕緣塑膠老化,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因上述冰櫃馬達長期蓄熱之餘溫引燃大火,因而燒燬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及附近五戶商店,其中原告二人受有商品、生產器具、建物等損失,合計損失二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上揭之損害賠償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三十一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改良所有權狀各二份、

估價單三份、送貨傳票一張、發票一張、未付貨款一覽表、帳單三十六張、明細表二張(均影本)及八十六年實用支票日曆簿(明細帳一本)等為證,並援用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所用冰櫃為新品不生冰櫃馬達長期蓄熱,使絕緣塑膠老化問題,被告應無過失。

(二)原告所提估價單、送貨傳票、發票、未付貨款一覽表、帳單、明細表、八十六年實用支票日曆簿(明細帳)均與事實不合。

(三)又鑑定結果不動產費用部分過高,貨品部分則無客觀標準,應以原告報稅資料為憑。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六八號等刑事卷宗(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一號偵查卷及警訊卷、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依聲請而使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原告所稱受損情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經營「美珍銀樓」兼營「涼一夏冰城」,被告原應注意使用電器需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詎被告明知其店內東南角冰櫃係二十四小時使用電源線,供電予冰櫃之冷食用品,竟未加注意定時維修管理,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上述冰櫃馬達長期蓄熱,使絕緣塑膠老化,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因上述冰櫃馬達長期蓄熱之餘溫引燃大火,因而燒燬原告所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青鳥皮鞋店,原告二人受有商品、生產器具、建物等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所用冰櫃為新品不生冰櫃馬達長期蓄熱,使絕緣塑膠老化問題,被告應無過失,原告所提估價單、送貨傳票、發票、未付貨款一覽表、帳單、明細表、八十六年實用支票日曆簿(明細帳)均與事實不合,且鑑定結果不動產費用部分過高,貨品部分則無客觀標準,應以原告報稅資料為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火災原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佐以火災現場之發火源、起火處及被告之冰櫃擺設位置等情狀,足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店內東南角冰櫃係二十四小時使用電源線,供電予冰櫃之冷食用品,竟未加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上述冰櫃馬達長期蓄熱,使絕緣塑膠老化,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因上述冰櫃馬達長期蓄熱之餘溫引燃大火;而雲林縣消防局於勘查火災現場後亦同此認定:冰櫃內之起動馬達蓄熱之餘溫引燃附近物品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憑。刑事部分並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屬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一號),嗣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簡易判決正本、起訴書等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六八號等刑事卷宗(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一號偵查卷及警訊卷、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核實。

三、按使用電器需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避免火災之發生,此為眾所週知應注意之義務;從社會通念、日常生活的實際觀點看,被告明知其店內東南角冰櫃係二十四小時使用電源線,供電予冰櫃之冷食用品,自應加以注意定時維修管理,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上述冰櫃馬達長期蓄熱,使絕緣塑膠老化,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因上述冰櫃馬達長期蓄熱之餘溫引燃大火,因而釀致本件火災,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營「青鳥皮鞋店」被燒燬,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火災分別所受之損失額度(參見卷附鑑定書第二頁「鑑定結果」),業據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依據不動產重建費用及扣除使用後折舊成數,及動產訪價、售價及其使用功能等原則予以鑑定明確,並提出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惟(一)原告所稱損失中之裝璜部分,因原告原有之裝潢已使用有相當時間,且裝璜之花費及樣式等標準,確因各人主觀不同而有不同需求,自難逕以原告所稱建物修復重建費用外再另列裝璜費用;(二)鑑定報告所稱「困難評估部分」(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係依一般人生活中之必需程度而推論,然既不能具體查定,則此部分之是有損失或其損失是否與本件火災有因果關係等情均非無疑,依舉證責任法則,此部分自應予以除去。從而,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