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二人與被告乙○等人原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九九之一、
同段七九九之九地號兩筆土地,嗣經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分割確定,經稅捐機關核定共有人各應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始得完成分割登記,被告乙○部分應繳之增值稅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元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處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詎被告竟遲不繳納,原告二人為使共有人之土地均能順利分割登記,乃各代被告繳納稅款七萬一千零二十元,嗣雖向被告追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處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已代繳納增值稅及金額部分沒意見,惟因現在沒錢所以拒絕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已代被告繳納增值稅及金額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處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核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稽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乃屬人民應盡之公法義務,而原告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亦使被告所取得共有之土地得依法辦理分割登記,應屬有利於被告;況且,被告抗辯其目前無錢,並不能作為解免債務之理由。從而,原告二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各自請求其代被告繳納之增值稅七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另列甲○○等人為被告,惟彼等因係國外送達,且送達回證尚未檢送過院,尚無從判定其送達是否合法,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部分,先為辯論而判決,則主文第三項所稱之訴訟費用,乃僅就被告乙○部分而言,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