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庚○○原 告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雲林被 告 丙○○ 住車士被 告 乙○○ 住 P被 告 甲○○ 住 P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庚○○勝訴部分於原告對被告各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對被告各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二人與被告等人(被告丁○部分已判決確定)原共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七九九之一、同段七九九之九地號兩筆土地,嗣經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分割確定,經稅捐機關核定共有人各應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始得完成分割登記,被告三人部分各應繳納之增值稅各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五百一十元,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處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詎被告等人竟遲不繳納,原告二人為使共有人之土地均能順利分割登記,乃各代被告三人分別繳納稅款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因被告等追索無著,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處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已各自代被告分別繳納增值稅及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處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核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稽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乃屬人民應盡之公法義務,而原告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亦使被告所取得共有之土地得依法辦理分割登記,應屬有利於被告從而,原告二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各自請求其代分別被告三人繳納之增值稅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另列丁○為被告,本院前已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先為辯論而判決,則主文第三項所稱之訴訟費用,乃僅就被告丙○○、乙○○、甲○○部分而言,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